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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污染防治检查,天津市防止水污染管理办法

来源:整理 时间:2022-12-15 05:24:34 编辑:天津生活 手机版

1,天津市防止水污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宜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河流、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本市水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法规、标准;  (二)制定本市不污染防治规划;  (三)监督检查本市各单位对水污染防治工作的执行情况;  (四)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制定本市有关水环境质量的地方补充标准和污水排放标准;  (五)组织协调市有关部门和指导协调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六)指导并组织实施本市水质监测工作,将监测报告上报市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  (七)调查处理水污染事故和纠纷。第四条 天津港务监督、天津市港航监督和天津市渔政渔港监督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天津港务监督管辖海河二道闸以下新港船闸以上水域,天津市港航监督管辖海河二道闸以上水域,天津市渔政渔港监督管辖渔港渔业水域,其职责是:  (一)防止各类船舶污染物对水体污染;  (二)制定并监督实施防治船舶污染水体的有关规章制度;  (三)检查船舶的防污设施、防污文书或记录文书;  (四)对所管辖的船舶活动水域进行水质监测或监视,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监测结果;  (五)对因船舶造成的水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情况。第五条 各级水利管理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水污染防治规划;  (二)对所管辖的地表水、地下水水体进行水质监测,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监测结果和水调度情况;  (三)对地表水、地下水实施联合调节、调度,维护水体的环境质量;  (四)负责所管辖的河道、渠道及其闸、坝、口、门的管理,严防漏污污染水体;  (五)对所管辖水域发生的水污染事故进行调查。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对饮用水源进行水质监测,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监测结果;  (二)对污水灌溉和地热水的利用进行卫生监督管理;  (三)对饮用水源水污染事故进行调查。第七条 地质矿产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地下水水污染防治规划;  (二)对地下水水质进行监测,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监测结果;  (三)对地下水水污染事故进行调查。第八条 市政管理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负责所辖排水口、门的管理,严防漏污污染水体;  (二)对排出水水质进行监测,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监测结果、闸门启闭情况和排出水水量;  (三)负责所管辖的河堤、护岸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四)负责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工程的正常运行管理。第九条 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对水厂卫生防护区域进行监督管理;  (二)对水厂取水口卫生防护区的水质进行监测,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监测结果。  (三)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厂卫生防护区、水厂取水口卫生防护区发生的水污染事故进行调查。第十条 各级农业、渔业管理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制定污水灌溉制度和定额,并进行监督管理;  (二)对重要农业、渔业用水水域进行水质监测,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监测结果;  (三)对农业、渔业生产活动过程中发生的水污染事故进行调查。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城建和规划部门应当把保护水源和防治水污染工作纳入城市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城镇和工业区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其给水、排水管网及污水处理设施必须与经济建设和城镇建设同步发展。

天津市防止水污染管理办法

2,天津市防治烟尘污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控制本市烟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大气法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的烟尘污染防治。第三条 向大气排放烟尘或者制造、加工、销售锅炉、茶炉、工业炉窑、大灶及消烟除尘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的烟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五条 锅炉排放烟尘,按《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91)执行。  工业炉窑排放烟尘,按《工业炉窑烟尘排放标准》(GB9078-88)执行。  煤粉发电锅炉排放烟尘,按《燃煤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91)执行。  茶炉、大灶(食堂灶、营业炉灶)排放烟气黑度不得超过林格曼黑度一级。第六条 制造、加工、销售锅炉、茶炉、工业炉窑、大灶及消烟除尘设备的单位,须将有关设计及测试资料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和未达到第五条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不得制造、加工和销售。第七条 安装第六条所列设备的单位,应严格按照备案的设计图样和工艺要求施工,保证消烟除尘设备运转正常,达到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烟尘排放标准。第八条 凡向大气排放烟尘的单位或个人,均应到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报登记手续。当排放烟尘的数量、浓度、排放方式有变更时,须在改变的15日前重新办理申报登记手续。环境保护部门在浓度与总量控制相结合的基础上,要逐步实行烟尘排放总量控制的制度。第九条 需要拆除或闲置消烟除尘设备的,必须提前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说明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1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烟尘的项目,必需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并按管理权限到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项目竣工后,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能投入生产或使用。第十一条 禁止在市内6区、塘沽、汉沽、大港区的城区、其他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及建制镇、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及疗养地新安装沸腾炉、煤粉炉、抛煤机炉、振动炉排炉。第十二条 计划、规划、城建、环境保护及热化管理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统一解决热源,多渠道发展集中供热,严格限制分散建设锅炉房。新建住宅必须配套建设供热设施。对已建住宅,应有计划地逐步实现集中供热。第十三条 燃料供应部门应当将低污染的煤炭优先供应城市民用,推广成型煤的生产和使用,逐步限制烧散煤,积极发展城市煤气。第十四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具体组织实施烟尘控制区的建设工作。对达到烟尘控制区标准的,市人民政府发给《烟尘控制区证书》并给予表彰。对已建成的烟尘控制区,每两年复查一次,达不到烟尘控制区标准的,收回《烟尘控制区证书》并限期达标。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放烟尘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第十六条 使用第六条所列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管理。当排放烟尘超过排放标准时,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对烟尘污染严重的单位及个人,限期治理。第十七条 对区、县环境保护监测站测定的数据有异议的,以市环境监测中心测定的数据为准。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按照《大气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处理。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按照《大气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处理。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按照《大气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处理。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按照《大气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三)项处理。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大气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五)项处理。

天津市防治烟尘污染管理办法

3,天津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防治。第三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坚持源头防范、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突出重点,区域协同、共同防治的原则。  本市推进智慧交通、绿色交通建设,优化道路设置和运输结构,严格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考核,加强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依托市政务数据共享平台建立包含基础数据、排放检验、监督抽测、超标处罚、维修治理等信息在内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信息系统,实现资源整合、信息共享、实时更新。第七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宣传教育,支持新闻媒体等开展相关公益宣传。  鼓励公众优先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步行等环保、低碳出行方式,减少机动车排放污染。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向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进行举报,查证属实的,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预防和控制第九条 本市落实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采取财政、政府采购、通行便利等措施,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新能源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积极推进新能源机动车配套基础设施规划建设。  鼓励、支持用于保障城市运行的车辆、大型场站内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新能源,逐步淘汰高排放、高能耗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第十条 本市统筹能源发展相关政策,引导树立绿色发展理念,推进发展清洁能源和新能源,逐步减少化石能源的消耗。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可以采取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限制部分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等应急措施,明确限制行驶、使用的区域和时段,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内,鼓励优先使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非道路移动机械。  倡导燃油工程机械安装精准定位系统和实时排放监控装置,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第十三条 本市根据城市规划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采取措施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健全和完善公共交通系统;加强并改善城市交通管理,保障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连续、畅通。第十四条 本市优化道路规划和建设,加强交通精细化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减少机动车怠速和低速行驶造成的污染。  调整优化交通运输结构,发展多式联运,提升高速公路使用效率,鼓励海铁联运,推进货运铁路建设,提高铁路运输比例;优化港口集疏运作业,提升港口陆桥运输服务能力。第十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方式,加强对新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鼓励和支持生产企业和科研单位积极研发节能、减排新技术,生产节能环保型、新能源或者符合国家标准的低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本市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和转入业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导监督排放检验机构开展柴油车注册登记前的环保信息公开情况核实、排放污染物检测、环保信息随车清单核查、污染控制装置和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检查等。

天津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4,天津市有毒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有毒化学品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贮存、经营、运输、使用有毒化学品的,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按照本办法所管理的有毒化学品,是指列入国家和本市优先环境管理化学品名录的有毒化学品。第四条 凡生产、贮存、经营、运输、使用有毒化学品的单位或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必须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健全有毒化学品环境管理制度,完善有毒化学品污染事故应急救援系统,实行清洁生产,防止发生因有毒化学品污染导致对环境和生态的破坏行为。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有毒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统一的监督管理。  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有毒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华苑产业区的有毒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分别由本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公安、劳动、卫生、工商、交通、铁路、民航等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防治有毒化学品污染环境实施管理。第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生产、贮存、经营、运输、使用有毒化学品的单位或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直接从事生产、贮存、经营、运输、使用有毒化学品环境保护的主管人员进行防治污染的专业培训。第八条 生产、贮存、经营、使用有毒化学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生产有毒化学品之日起3个月内、贮存、经营、使用有毒化学品之日起1个月内,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管理登记手续,并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登记证明。  凡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生产、贮存、经营、使用有毒化学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补办环境管理登记手续。第九条 凡生产、贮存、经营、使用有毒化学品的单位或个人,应于每年3月份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实际生产、贮存、经营、使用有毒化学品的数量以及当年的计划量和其他有关情况,同时接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管理登记证明的年度审验。第十条 单位或个人凡生产、贮存、经营、使用新的有毒化学品种类的,需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审,并持评审结果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迁建、技术改造涉及生产、贮存、经营、使用有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第十二条 凡生产、贮存、经营、使用有毒化学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在关闭、停产、停业、合并、转产及停用后2个月内,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环境保护安全评价。第十三条 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生产、贮存、经营、使用有毒化学品。  对在前款所列区域内已生产、贮存、经营、使用有毒化学品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搬迁。第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集中处理废弃有毒化学品包装容器,应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环境管理登记或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仍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重大有毒化学品污染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处理。第十九条 对被处以罚款的单位和个人,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第二十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天津市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监督管理办法97修正

第一条 为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对本市大气环境的污染,控制污染物的排放,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一切向大气环境排放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烟雾、粉尘和恶臭(以下统称为有害废气)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有害废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四条 本市辖区内向大气排放有害废气的企业,必须把有害废气防治工作纳入生产建设计划和技术改造计划。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有害废气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并把对有害废气污染的防治作为考核企业的主要指标之一。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六条 对无组织排放有害废气的污染源应予治理,实现达标排放。暂时不能实现达标排放的单位,须制订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治理计划,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无上级主管部门的单位,其治理污染的计划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逾期不实施治理计划,或无组织排放源对厂区外大气环境的影响超过规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应限期治理。第七条 排放有害废气标准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 对有害废气的污染源进行监测应执行国家统一监测方法。国家没有统一监测方法的,执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方法。第九条 凡向大气排放有害废气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第十条 严禁在国家和本市划定的生活居住区、文教区、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及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有害废气的建设项目和生产设施。已建成的排放有害废气的生产设施,要严格限制有害废气的排放总量。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应限期治理。第十一条 凡向大气超标排放有害废气造成严重污染或严重影响周围居民及单位正常生活、生产和工作的,应限期治理。在限期治理期间,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不得扩大排放该有害废气生产设施的生产规模,并要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检查排污单位治理的情况,对完成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验收,并将验收结果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第十二条 中央和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区、县人民政府决定。第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有害废气的,应制订控制、削减有害废气排放总量的计划和措施,建立健全污染源监测制度。第十四条 凡配置有害废气治理设施的,必须建立健全设施管理制度和管理措施,确保治理设施的正常运行。第十五条 凡向大气排放有害废气的,必须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如实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有害废气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申报登记后排放有害废气的种类、数量、浓度需作重大改变的,须提前15日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报登记。  拆除或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须提前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说明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既不批复又不说明不批复原因的,视为同意。第十六条 严禁将超标排放有害废气的设备转移或变相转移给本市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本市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接收并使用此类设备。已转移或已接收此类设备并使用的,必须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第十七条 向大气排放有害废气的单位,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除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外,还应按照国家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害废气超标准收费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第十八条 有害废气治理工程项目应有完整的技术资料、数据和图纸,项目施工前须经污染源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治理工程竣工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由污染源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组织的治理设施总体验收。  污染源单位无上级主管部门的,其有害废气治理工程项目的方案审查和总体验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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