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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市政府第195号令,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公告

来源:整理 时间:2022-11-24 02:08:20 编辑:成都生活 手机版

1,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公告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54号《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已经2008年11月3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市长:葛红林二○○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公告

2,成都市拆迁安置房入住缴不缴纳天然气初装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62号令《城市燃气管理办法》、《成都市燃气管理条例》、《城市管道燃气供应特许经营合同》和成都市物价局成价工〔2002〕130号的有关规定,天燃气安装包干费收取标准(不含灶具、热水器)为:非高层住宅二环路以内每户收取3000元;2、非高层住宅二环路至三环路之间每户收取3200元;3、非高层住宅三环路以外外管未超出500米(含500米)每户收取3200元;外管超出500米的,超出部分按实决算另行收费;4、高层住宅二环路以内每户收取3550元;5、高层住宅二环路至三环路之间每户收取3750元;6、高层住宅三环路以外外管未超出500米(含500米)每户收取3750元;外管超出500米,超出部分按实决算另行收费。根据以上标准,“柳江新居一期”住户天燃气安装费为:多层每套3200元;电梯小高层每套3750元。 锦江区政府的官方回答

成都市拆迁安置房入住缴不缴纳天然气初装费

3,成都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公告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55号《成都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11月3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市长: 葛红林二○○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二者的主要区别有:  一是面对人群不同。城镇职工医保主要面向有工作单位或从事个体经济的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城镇居民医保主要面对具有城镇户籍的没有工作的老年居民、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学生儿童及其他城镇非从业人员;  二是缴费标准及来源不同。城镇职工医保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不享受政府补贴。城镇居民医保缴费标准总体上低于职工医保,在个人缴费基础上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三是待遇标准不同。城镇居民医保由于筹资水平较低,医疗待遇标准总体上略低于职工医保。  四是缴费要求不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设立最低缴费年限,达到缴费年限(男25年、女20年)的,退休后不再缴费即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不设立最低缴费年限,必须每年缴费,不缴费不享受待遇。

成都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公告

4,成都工伤条例

成都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 成府发[2003]42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工伤保险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费率,按市政府批准的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执行。 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当年工伤保险费实际征收额的5%提取,储备金累计提取额达到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实征额的30%时不再提取。储备金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专户储存。 二、用人单位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以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为全部职工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按月征收。 三、《条例》实施前已参加我市工伤保险的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国家未作出新的规定之前,继续参加工伤保险。 四、因工死亡职工一次性死亡补助金标准为50个月成都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五、用人单位参保前发生的工伤,在缴纳一次性费用后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用人单位缴纳一次性费用的具体标准和缴纳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报市政府同意后执行。 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的工伤认定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授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 工伤进行认定。 七、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各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开展工作。 八、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条例》、《实施意见》和本通知制定有关工伤保险工作的管理规定。 九、本通知从2004年1月1日起执行,我市过去制定的有关工伤保险政策不再执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
工伤的话仅仅看这个还不行,自少还有四川省的工伤具体规定。

5,四川 成都 如何办理超限证

参考地址: http://www.ajj.chengdu.gov.cn/guide/detailGuide.jsp?id=aIWFbapoyew1hdiMnFmg申请材料:《四川省道路交通(超限运输、挖掘道路、临时占道)申报表》四川省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物品指定行驶时间、路线、速度表申请附件:《四川省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物品指定行驶时间、路线、速度表》\货物外形几何尺寸及必要的载货后总体轮廓图; 重量证明文件原件(如过磅单、生产厂家货物重量证明等); 运输车辆的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 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材料说明: 表格下载: 1. 解体物品指定行驶时间、路线、速度表 2. 运输、挖掘道路、临时占道)申报表 前置条件:1、所运载的货物必须是不可解体的; 2、运载货物的车辆的核定载质量必须大于或等于所载货物的重量; 3、始发地必须是在成都市行政区域内,若超限运输货物是从外地途经或运抵本市,则需提供始发地和上一个市、州交警支队签发的《四川省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物品指定行驶时间、路线、速度表》复印件。 4、依据属地管辖原则,成都市公安局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非高速公路的超限运输管理(注:始发、途经及到达地均限于成都市各区(市)、县自身范围内的,可到当地交警大队办理)。 办理程序:(一): 网上下载并打印(填写)或直接到市政务服务中心市公安局窗口领取并填写《四川省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物品指定行驶时间、路线、速度表》并携带相关材料向市政务服务中心市公安局窗口提出申请; (二): 对于货物装载后的外形尺寸超过了《公路法》第5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0年第2号令规定的超限运输申请,由窗口工作人员告知申请人先由省交通厅政务中心窗口或者市政务中心交委窗口出具相应手续后再回窗口办理;对于超限运输货物装载后的外形尺寸未超过《公路法》第5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0年第2号令规定的超限运输申请,经现场勘察后,满足安全运输条件的,由窗口工作人员办理《四川省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物品指定行驶时间、路线、速度表》。 (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条、《公路法》第5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0年第2号令之相关规定,对有必要勘察运载货物及线路的,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
我不会~~~但还是要微笑~~~:)

6,关于成都市耕地保护合同的相关规定

成都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顺利进行,妥善解决被征土地人员的就业、生产和生活,促进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国家建设用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的原则。第三条 凡在我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行政区域内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工程、项目.适用本办法。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第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按被征用的耕地(粮食地和蔬菜地)数量除以被征用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以下简称“农转非”)人数;按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被征用前平均每个劳动力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需要安置的劳动力人数。第二章 征用土地的补偿第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征地单位区别情况按下列标准支付以下费用:(一)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按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5倍计算;征用其他土地,按耕地的补偿标准减半计算。(二)安置补助费。征用耕地需要安置的每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按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2至3倍计算;但是,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3年的平均每亩年产值的15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征用耕地安置补助费标准减半计算。(三)青苗补偿费,征用耕地,按该耕地被征用的3年平均每亩年产值折算补偿。其中,粮食地按一年种植两季折算,补偿一季;蔬菜地按一年种植三季折算,补偿一季半;自留地按蔬菜地补偿标准补偿。(四)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根据核实的规格、数量,按地上附着物补给标准补偿。(五)种养殖专业户补偿费。以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核发的专业户证书为准,根据核实的品种、数量,按种养殖专业户补偿标准补偿。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出规划定点通知书之日起,抢种的农作物、竹木和抢建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第六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地上附着物、青苗和种养殖专业户的补偿费付给本人;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由征地单位拨付给接收“农村非”劳动力的单位,并不再向被征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征地单位交付给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刀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第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农村居民个人修建的地上建筑物拆迁,按下列规定办理:(一)拆迁“农转非”人员的住宅,按“《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30号)执行。(二)拆迁农业户口居民的住宅,以《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或区人民政府的建房批准文件载明的正房建筑面积为准,由征地单位用相等建筑面积的住宅进行安置。安置时,相等建筑面积内互不补差;超出原建筑面积部分,由被拆迁的农业户口居民按新建住房综合价购买;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由征地单位比照新建住房商品价给予经济补偿。(三)拆除经有权机关批准修建的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生活的附属房屋,按规定标准给予经济补偿。(四)拆除经有权机关批准修建且未超出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规定标准给予经济补偿。(五)拆除违法建筑和超出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第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涉及农田水系改造的,由征地单位按规定标准支付改造费用。第九条 征用计税面积的土地,应报请农税、农业部门依法减免农业税,并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相应调整粮食合同订购任务。 附 则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及其他有关费用标准,由市国土局会同市农委等有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不准备行其是。对违反本办法的,上级行政机关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机关或者有关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农转非”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处罚,以及“农转非”人员申请复议、起诉事宜,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的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对征用土地补偿和劳动力安置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青白江区、龙泉驿区和县(市)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政府法制局备案。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国土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本办法由市国土局和市劳动局负责组织实施。

7,成都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内容

成府法规审[2007]75号 《成都市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成都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已登记备案。 二00七年九月五日 成都市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明确安全生产责任,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交通部《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及《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交通建设工程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交通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的施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交通建设工程,是指公路工程的路基、路面、桥梁、隧道及沿线设施,公路、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水运工程的港口、航道、航标、通航建筑物及上述工程的辅助和附属设施等。 第三条 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发生施工安全事故,坚持“四不放过原则”(事故原因分析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从业人员受不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责任者得不到追究不放过),必须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责任,落实整改措施,做好事故处理工作,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三同时”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其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使用,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查手续。 第六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交通建设活动的参建单位(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供应商等与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保证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安全生产责任。 第七条 对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安全隐患、安全生产事故,任何单位 和个人都有权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检举。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成都市交通委员会交通基本建设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监站)负责全市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行业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技术标准,并结合本市交通建设工程的实际,制定有关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的具体规定和实施细则; (二)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市级交通建设工程以及对直接监督的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监督检查有关整改意见的落实情况; (三)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监督、指导区(市)县交通局、交通建设从业单位贯彻、落实施工安全生产管理的各项规定; (四)依法组织或参与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九条 各区(市)县交通局要严格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负责对所辖区域内交通建设工程实施监督管理;农村公路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工作由各区(市)县交通局确定具体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监督管理,组织开展对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协助调查所辖区域内的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事故。 第十条 质监站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之有关规定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办公场所、施工现场进行检查、拍照、录像;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责令立即整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前或者整改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十一条 质监站和各区(市)县交通局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对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的检举和投诉。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程序和监督检查内容. 第十二条 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监督期自接受施工安全监督申请起至竣工验收完毕止。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向质监站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同时一并办理施工安全生产监督手续。 (一)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安全监督手续时应向质监站提供下列主要文件和资料: (1)有关管理部门批复该工程项目的证明文件; (2)工程概况; (3)安全文明生产合同; (4)参建单位组织机构,安全管理组织机构和安全管理人员名单及其资质情况,安全生产组织计划; 第十四条 质监站对建设单位施工安全生产监管体系、从业单位施工安全保证体系、施工安全管理责任制的建立健全及其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项目开展实际情况,组织对受监工程进行现场施工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发布检查通报和工程施工安全动态。 (一) 对建设单位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 1.项目施工安全责任制度和管理制度是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是否落实;是否设立了安全生产专项经费,施工单位在工程报价中包含安全生产费用一般不得低于投标价的1%,且不得作为竞争性报价; 2.汛期施工安全生产保证措施是否切合实际; 3.是否编制了项目施工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是否定期组织演练。 (二) 对勘察(测)、设计单位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 1.是否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强制性标准; 2.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设计文件中是否予以注明并提出防范安全事故的指导意见。 (三) 对监理单位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 1.是否建立了施工安全生产监理程序,并配备了安全监理工程师;有无安全生产台帐; 2.在施工过程中,安全监理工程师是否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的有关 规定,是否按照程序开展安全监理工作。 (四) 对施工单位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 1.是否具备《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 “三类人员”(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持证情况,特种作业上岗人员的持证情况,施工现场应当按照每5000万元施工合同额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足5000万元应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2.施工安全管理制度是否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是否 落实,是否按有关规定设立了安全专项经费; 3.是否编制了施工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物资、人员和设 备到位情况; 4.汛期施工安全生产保证措施是否切合实际; 5.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安全技术交底情况; 6.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是否编制了专项施工方案,并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监理工程师签字: 7.现场使用的特种设备(如起重机械、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是否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8.施工现场安全警示标志、防护设施的设置情况及作业人员的安全防护用具使用情况; 9.施工用电、易燃易爆(爆破器材)材料的保管和使用制度,消防安全设施、器材的配备情况; 10.安全生产技术资料编制、归档情况; 11.其他有关施工安全的事项。 第十五条 质监站在监督检查后,应及时向建设单位和有关从业单位提出监督检查意见,对发现的问题责令相关单位予以整改;建设单位应将整改结果及今后的防范措施及时反馈给质监站。 第四章 施工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制定本建设项目的施工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紧急救援的组织机构、人员配备、物资准备、人员财产救援措施、事故分析与报告等方面的方案。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交通建设工程施工的特点和范围,对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进行监控,制定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及行业主管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还应当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事故。 第十九条 发生施工安全生产事故后,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做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 第二十条 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罚与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成都市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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