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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市政工程管理条例,成都夜间施工时间规定

来源:整理 时间:2023-01-12 10:25:16 编辑:成都生活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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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成都夜间施工时间规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严禁在22时至次日6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因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确需进行夜间施工的必须办理《夜间施工许可证》。 市建委负责市管工程项目夜间施工管理工作,各区(市)县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工程项目的夜间施工管理工作。

成都夜间施工时间规定

2,市政工程施工环境保护的规定有哪些

  市政工程施工环境保护的规定:   一、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坚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发展的原则,为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必须兼顾环境保护,实行统筹规划、同步实施、协调发展,从而最终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和谐统一。   二、市政公用工程建设的自身特点,要求其工程施工期间必须做好环境保护工作。市政公用工程 施工组织设计 必须有环境保护方案和措施的内容。   主要内容应包括:   1、施工降排水施工降水方案必须考虑其影响范围内的构筑物的影响和安全,并应通过技术论证。施工降排水过程不得污染地下水,所排出的水应考虑回灌和使用。沉井和基坑施工排水,应对其影响范围内的原有建(构)筑物进行沉降观测,必要时采取防护措施。   2、必须按照《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国务院第15号令)的有关规定,施工单位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施工过程对环境造成污染。   以上内容均根据学员实际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整理而成,供参考,如有问题请及时沟通、指正。

市政工程施工环境保护的规定有哪些

3,市政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的内容和要求有哪些

1)现场门口应设企业标志: 承包方项目经理部负责场容、文明形象管理总体部署分包方应承包方项目经理指导和协调下做好分区管理并严格分工负责 2)项目经理部应门口公示下标牌 ①工程概况牌 ②安全纪律牌 ③防火须知牌 ④安全无重大事故计时牌 ⑤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牌 ⑥施工总平面图 ⑦施工项目经理部组织及主要管理人员名单图 3)按照施工组织设计围挡施工现场根据施工平面图设置生产区、办公区、生活区、临时设施区 4)现场管理: 项目经理应现场管理列目常巡视检查内容及时搜集场内外信息利整改并依据工程进度和工程环境变化调整现场布置
1)现场门口应设企业标志:承包方项目经理部负责场容、文明形象管理的总体部署。分包方应在承包方项目经理的指导和协调下,做好分区管理并严格分工负责。2)项目经理部应在门口公示以下标牌①工程概况牌②安全纪律牌③防火须知牌④安全无重大事故计时牌⑤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牌⑥施工总平面图⑦施工项目经理部组织及主要管理人员名单图3)按照施工组织设计围挡施工现场,根据施工平面图设置生产区、办公区、生活区、临时设施区。4)现场管理:项目经理应将现场管理列为目常巡视检查内容,及时搜集场内外信息,以利整改,并依据工程进度和工程环境的变化调整现场布置。

市政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的内容和要求有哪些

4,国家标准竣工后质量保修的内容市政工程

市政工程质量保修书发包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承包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发包人,承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参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经协商一致,对______________________工程签定工程质量保修书.一,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管理规定,双方约定由施工单位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本工程的质量保修责任.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二,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⒈主体结构和基础工程,为_ __年;⒉ ______________________工程为__ _年;⒊ ______________________工程为__ _年;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工程为__ _年;⒌ 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三,质量保修责任⒈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⒉发生紧急抢修事故的,承包人在接到事故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⒊对于涉及结构安全的质量问题,应当立即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保修方案,承包人实施保修.⒋质量保修完成后,由发包人组织验收.四,保修费用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五,因不可抗力或使用不当造成的质量缺陷,不属保修范围.六,本工程质量保修书,由施工合同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在竣工验收前共同签署,作为施工合同附件,其有效期限至保修期满.发 包 人(公章): 承 包 人(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年 月 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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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市政工程质量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工作规定

目 录1、施工现场工程质量管理制度总则………………………〈2〉2、图纸会审设计变更制度…………………………………〈4〉3、岗位培训制度……………………………………………〈5〉4、技术复核制度……………………………………………〈6〉5、技术交底制度……………………………………………〈7〉6、隐蔽工程验收制度………………………………………〈8〉7、材料采购、检验制度……………………………………〈9〉8、混凝土、砂浆试块制作、养护、试压制度……………〈10〉9、工程质量“三检”制度……………………………………〈11〉10、分项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评定制度………………〈12〉11、工程质量样板引路制度…………………………………〈13〉12、成品保护制度……………………………………………〈14〉13、工程质量回访保修制度…………………………………〈15〉施工现场工程质量管理制度总则一、项目部坚决贯彻执行上级颁布的各种质量管理文件、规程、规范、和标准,牢固树立“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思想,宗旨是优质、优产、用户至上。二、项目部为了保证工程质量,设置由项目技术负责人专管的质量安全科,专人负责施工质量检测和核验记录,并认真做好施工记录和隐蔽工程验收签证记录,整理完善各项施工技术资料,确保施工质量符合要求。三、进行经常性的工程质量知识教育,提高工人的操作技术水平,在施工到关键部位时,由项目技术负责人和专职质量检查员到现场进行指挥和技术指导。四、施工现场工程质量管理严格按照施工规范要求层层落实,保证每道工序的施工质量符合验收标准。坚持做到每个分项、分部工程施工质量自检自查,严格执行“三检”制度;不符合要求的不处理好决不进行下道工序的施工,实行“质量一票否决”制。五、隐蔽工程施工前,经自检合格后报监理公司查验,经监理工程师查验合格后及时办理隐蔽工程验收签证,方可进入下道工序的施工。六、严格把好材料质量关,不合格的材料不准使用,不合格的产品不准进入施工现场。工程施工前及时做好工程所需的材料复试,材料没有检验证明,不得进入隐蔽工程的施工。七、建立健全工程技术资料档案制度,专人负责整理工程技术资料,认真按照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6,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发布文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 【发布日期】2009-10-19 【生效日期】2009-10-1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决定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78号)作如下修改: 一、名称修改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二、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删去“公安消防”。 三、第五条第一款增加一项“(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四、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五、第九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2000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78号发布,根据2009年10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管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第五条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六)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六条 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两份,一份由建设单位保存,一份留备案机关存档。 第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八条 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责令停止使用的工程,建设单位在备案之前已投入使用或者建设单位擅自继续使用造成使用人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办理备案手续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 军用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7,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的内容主体

(2004年2月3日建设部令第124号发布 根据2014年8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9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活动,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活动,实施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施工分包,是指建筑业企业将其所承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的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发包给其他建筑业企业完成的活动。   第五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分为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   本办法所称专业工程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以下简称专业分包工程发包人)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专业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完成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简称劳务作业发包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以下简称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分包工程发包人包括本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专业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劳务作业发包人;分包工程承包人包括本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和劳务作业承包人。   第六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活动必须依法进行。   鼓励发展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提倡分包活动进入有形建筑市场公开交易,完善有形建筑市场的分包工程交易功能。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直接指定分包工程承包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依法实施的分包活动进行干预。   第八条 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   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   第九条 专业工程分包除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有约定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自行完成所承包的工程。   劳务作业分包由劳务作业发包人与劳务作业承包人通过劳务合同约定。劳务作业承包人必须自行完成所承包的任务。   第十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当依法签订分包合同,并按照合同履行约定的义务。分包合同必须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和劳务工资的时间、结算方式以及保证按期支付的相应措施,确保工程款和劳务工资的支付。   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在订立分包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送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分包合同发生重大变更的,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自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协议送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设立项目管理机构,组织管理所承包工程的施工活动。   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具有与承包工程的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其中,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必须是本单位的人员。具体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  前款所指本单位人员,是指与本单位有合法的人事或者劳动合同、工资以及社会保险关系的人员。 第十二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可以就分包合同的履行,要求分包工程承包人提供分包工程履约担保;分包工程承包人在提供担保后,要求分包工程发包人同时提供分包工程付款担保的,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提供。  第十三条 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转包。不履行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发包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发包给他人的,属于转包行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分包工程发包人将工程分包后,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并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视同转包行为。   第十四条 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违法分包。下列行为,属于违法分包:   (一)分包工程发包人将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工程承包人的;   (二)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分包工程发包人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专业工程分包给他人的。   第十五条 禁止转让、出借企业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   分包工程发包人没有将其承包的工程进行分包,在施工现场所设项目管理机构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不是工程承包人本单位人员的,视同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   第十六条 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承包的工程向分包工程发包人负责。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对施工现场安全负责,并对分包工程承包人的安全生产进行管理。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当将其分包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安全方案报分包工程发包人备案,专业分包工程发包人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分包工程承包人就施工现场安全向分包工程发包人负责,并应当服从分包工程发包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包、违法分包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以及接受转包和用他人名义承揽工程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承接分包工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1986年4月30日发布的《建筑安装工程总分包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1986年4月30日发布的《建筑安装工程总分包实施办法》同时废止。目前还没有新的规定取代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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