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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新区人民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来源:整理 时间:2022-09-22 13:59:55 编辑:西安本地生活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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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加快发展和壮大高新技术产业,推动科教兴桂战略的实施,促进全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是指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由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实行综合改革、发展高新技术、实现产业化的特定区域。第三条 自治区和高新区所在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将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其发展。第四条 高新区规划范围内的土地资源实行规划管理、合理开发与利用,并纳入所在市的总体规划。第五条 自治区级高新区的设立,由所在市的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国家级高新区的设立,按有关规定报批。  高新区根据发展需要,经所在市的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可按“一区(高新区)多园(高科技园)”的方式进行建设和管理。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投资主体参加高新区的建设和管理。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高新区的总体发展规划和扶持高新区发展的各种优惠政策;制定并不断完善吸纳和使用人才的政策;组织协调自治区各职能部门支持高新区的各项工作。第八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高新区的管理职责是:  (一)建立和完善高新区的考核指标体系,定期对高新区工作进行考核;  (二)对高新区的发展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三)适时发布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指南;  (四)组织认定或者撤销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组织审定高新技术产品。第九条 自治区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制定支持高新区发展的具体措施,协同高新区所在市的人民政府做好高新区的环境建设和服务工作,对高新区的报批、审批事项应当优先办理。第十条 高新区所在市的人民政府对高新区的管理职责是: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高新区建设与发展规划;  (二)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高新区的法律、法规、政策,制定本市扶持高新区发展的政策;  (三)协调解决高新区开发、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四)组织协调本市各职能部门,支持配合高新区管理机构工作,保证其高效率、低成本履行管理职能;  (五)根据实际制定高新区吸纳和使用人才的政策。第十一条 高新区所在市的人民政府设立管理机构,管理高新区的事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高新区建设与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完善高新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创造良好的工作、生活环境,吸引各类优秀人才到高新区从事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创办高新技术企业;  (三)制定和完善高新区的各项管理制度,对高新区各项工作进行具体管理;  (四)支持和发展中介服务机构,完善创业服务体系,负责创业服务机构的建设和管理;  (五)按照权限制定高新区优惠办法,建立健全各种激励机制,设立各类奖励制度;  (六)编制高新区年度财务预算草案、决算草案;  (七)接受所在市的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和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创业服务机构(孵化器)是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为高新技术成果的转化、高新技术企业的创立与培育、经营管理人才的培养提供必要条件和综合服务的社会公益型科技服务机构。第十三条 鼓励国内外高校、科研院所、企业及其他法人、自然人建立多种所有制形式的高新技术创业服务机构。  设立高新技术创业服务机构,须经高新区管理机构审核,并经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后,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相应的有关优惠政策及当地配套的优惠政策。第十四条 在高新区内依法设立的信息咨询、资产评估、企业策划、法律、审计、会计等服务机构,经高新区管理机构批准,可以享受高新区有关优惠政策。第十五条 高新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可以试行股份期权、股权利润分享、年薪制和技术、管理及其他智力要素参与分配的制度。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2,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和管理,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国务院批准的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第三条 高新区基本任务是: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促进高新技术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结合,推进研究、开发、中试、生产、经营一体化;引进高新技术、高新技术人才和现代管理方法,促进经济技术合作,发展外向型经济;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新体制和运行机制。  高新技术范围是: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能源科学和新能源及高效节能技术、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其它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教学、科研单位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投资或兴办高新技术企业,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咨询等活动。  高新技术企业按规定享受国家和省、市的优惠待遇。第五条 高新区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应为高新区高新技术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投资与经营环境。高新区应支持所在区、县(市)发展经济。  高新区应当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高新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第六条 长沙市人民政府在高新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制定和实施高新区的具体管理规定;  (二)编制高新区建设规划、产业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管理高新区的财政税收、国有资产、劳动人事等行政工作;  (四)按规定处理高新区涉外事务;管理、指导和协调招商引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进出口贸易工作;  (五)审核、管理高新区高新技术项目和企业;  (六)负责高新区的国土利用、规划建设和产权管理工作;  (七)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的国土、建设、环保、税务、劳动、工商行政等部门在高新区的派出机构,接受管委会和其主管部门的领导,实施行政管理。  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在高新区设立派出机构,可以设立国库分支机构。第八条 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金融机构经人民银行依法批准,可以在高新区设立分支机构。第九条 高新区可以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税务代理机构和其他咨询服务机构。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经人民银行批准可在高新区创办风险投资机构,设立风险投资基金,扶植高新技术及产品的引进、研究、开发、生产。第三章 企业与项目管理第十一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由企业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管委会按国家规定的条件审核,报省科委批准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  管委会对高新技术企业进行年度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报批准机关取消资格,收回证书,停止其享受高新区的优惠待遇。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认定、技术合同的认定、科技成果鉴定和产品鉴定等项工作,由管委会按规定程序组织进行。第十三条 在高新区投资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应按规定注册登记,有关手续由工商行政部门设在高新区的派出机构负责办理;国内投资企业的税收由高新区税务部门征管,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由涉外税务部门征管。第十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应遵守国家财务会计制度,按规定向高新区的财政、税务和企业管理部门报送会计、统计报表,并接受监督。第十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变更、歇业或终止经营,须到工商行政、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并报管委会和批准机关备案。第十六条 在高新区投资的项目,投资总额在市人民政府审批权限内的,由管委会审批;超过市人民政府审批权限的,由管委会初审后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  外商投资企业总投资在三千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管委会审批,并代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3,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建设郑州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充分发挥其自主创新示范带动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的规划建设、创新发展、服务保障等,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高新区是指市人民政府确定由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统一管理的区域。第三条 坚持创新驱动和开放先导战略,将高新区建成开放创新先导区、技术转移集聚区、转型升级引领区、创新创业生态区、创新创业人才密集区、科技金融创新实验区、依法治理先进区、智慧社会先行区,建成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中原创新创业中心。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对高新区工作的领导,将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人民政府建立由市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高新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解决高新区建设和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共同推动高新区建设和发展各项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第五条 管委会应当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遵循精简统一、便捷高效、权责一致原则,建立激励机制和容错纠错机制,强化综合服务功能和科技创新促进功能,发挥自主创新引领辐射带动作用。第六条 对在高新区创新创业和建设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市人民政府或者管委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体制与机制第七条 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依法对高新区实行统一管理,行使市人民政府赋予的相应管理权限,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管委会应当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和实施高新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第八条 管委会依照本规定行使下列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和相关行政管理权限:  (一)组织编制、实施高新区相关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等;  (二)负责土地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农业农村、项目投资、科技创新促进等领域工作;  (三)负责招商引资和经济贸易、国有资产、知识产权、统计等领域工作;  (四)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管理权限。  管委会依照本规定履行城市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文化教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农业农村等方面相当于县(市、区)级的管理权限。第九条 管委会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梳理行政权力清单、责任清单,提请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第十条 管委会在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核定的机构总数内,可以自主设置职能机构,确定其具体职责,并报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备案。  管委会应当深化人事薪酬制度改革,创新符合实际的选人用人机制、薪酬激励机制和人才交流机制。第十一条 在高新区依法设立的行政派驻机构,应当接受管委会的组织协调,依法开展相关工作。第十二条 管委会应当深入推进审批服务便民化,集中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及服务事项。  管委会及派驻机构在综合政务服务场所提供一站式服务,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统一窗口出件,一次办妥,实现办事不出高新区。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八条涉及的行政执法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高新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委托管委会或者其所属职能机构实施,根据需要刻制专用印章,交管委会使用。第十四条 经批准,高新区在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教体文卫、环境保护与安全生产等领域,实行综合执法。  高新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按照《郑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办法》执行。根据需要,经依法批准,可以扩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在市城市总体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为高新区建设和发展预留充分发展空间,统筹安排使用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和增减挂钩指标等各类指标,按照国家有关支持政策,保障高新区发展用地需求。第十六条 依据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高新区城市设计和相关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管委会负责审批。第十七条 管委会按照关联功能集中、产业集聚和土地集约利用的原则,制定产业发展规划,统筹产业布局,构建具有比较优势和核心竞争力的产业体系。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暂行规定

4,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2021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促进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规范高新区管理和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高新区从事高新技术产业以及与高新技术产业相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高新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区域,包括金阳科技产业园、贵阳高新技术生态产业经济带、新天高新技术工业园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创业投资引导、孵化、培育高新技术企业。第四条 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授予的职权,在高新区内行使市级经济管理和行政管理权限,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省、市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法律、法规和各项方针政策,制定和实施高新区各项管理制度和规定,建立完善服务体系,创造和维护良好的投资环境;  (二)根据贵阳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高新区详细规划,编制高新区产业发展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组织实施高新区的综合配套改革,指导高新区内企业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要求的现代企业制度、劳动人事制度、分配制度,培育发展各类市场和社会中介组织;  (四)统筹、协调、管理高新区的经济技术协作和招商引资;  (五)依法审批纳入相对集中行政许可范围的许可事项。  (六)承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协助高新区管委会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支持高新区所在地发展经济,形成相互促进的合作机制。第六条 高新区应当建立精简高效的管理体制。  鼓励和支持高新区改革、创新人事管理制度,建立多种形式的用人机制和分配激励机制。第七条 市人才资源开发资金应当优先用于高新区的人才培养和引进。对高新区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市引进人才的有关规定优先办理聘用、录用、户籍等有关手续。第八条 高新区内的建设用地,由高新区管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实行统一征收、开发、出让、管理。  高新区应当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提高单位土地面积的投资强度和产出效率。  高新区的土地收益留存部分用于高新区的土地开发、基础设施建设和改善投资环境。第九条 根据高新区发展需要,市场监管、税务等相关主管部门,可以在高新区内设立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依法为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提供服务。第十条 高新区应当按照国家确定的高新技术领域,结合本地实际,重点发展新材料、新能源、航空航天、先进制造、电子信息、生物医药等高新技术产业,并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国家产业政策,适时调整产业发展方向。  鼓励和支持金融、现代物流、服务外包、网络信息、创意设计等现代服务业以及为高新技术产业服务的其他产业的发展。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设立研究开发机构或者地区总部。  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省、市以及高新区的有关优惠政策。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新区完善高新技术产业扶持政策,优化发展环境。市技术改造资金和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应当重点保障高新区的技术改造和高新技术应用研究与开发。第十三条 加强对高新区项目的扶持,高新区内获得国家、省、市资金扶持的项目,高新区按照相应比例予以资金匹配。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个人在高新区从事技术创新项目的研究、开发,进行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软件著作权登记。对取得自主知识产权并且在高新区实施产业化的机构和个人予以扶持。第十五条 高新区设立专项资金,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在高新区兴办综合孵化器或者各类专业孵化器。经认定的孵化器,享受国家、省、市和高新区的有关优惠政策。

5,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和保障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的建设与发展,加快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化进程,为高新区的组织和个人提供良好环境和优质高效服务,规范高新区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高新区内的组织和个人。  高新区外的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从事与本条例相关的活动,也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高新区是指以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为目的,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批复和城市总体规划设立的园区。高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对区内的经济、社会事业、行政工作实施统一领导、统—规划、统—管理。第四条 高新区应当是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产出和贸易基地、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人才的培育基地、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基地,集产学研相结合、技工贸一体化的经济发展特定区域。第五条 高新区重点发展电子与信息技术、生物工程和新医药技术、新材料及应用技术、先进制造技术、现代农业技术、新能源与高效节能技术、环境保护新技术等高新技术及其产业,以及其它在改造传统产业中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市场需要,促进资源合理配置,适时调整产业发展方向。第六条 高新区享受国家、省、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  在高新区注册并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享受高新区的各项优惠政策。第七条 高新区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投资的资产、收益等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可以从事法律、法规等没有明文禁止的活动,但不得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等行为。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为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从事创新、创业活动给予支持和提供服务,营造有利于创新、创业的良好环境。第二章 管理体制与行为规范第九条 高新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高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  (三)审核进入高新区的企业或者项目;  (四)负责高新区的财政管理,并按市人民政府授权负责国有资产管理;  (五)负责高新区内基本建设项目和用地(包括用地位置和面积)的初审;  (六)负责高新区招商引资、人才引进,建立高新区服务体系;  (七)负责高新区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工作,组织高新技术的信息发布和交流;  (八)协助有关部门管理设在高新区分支机构的工作;  (九)负责高新区内社会事业的管理和服务;  (十)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第十条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公开办事项目、程序、时限,为高新区内组织和个人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第十一条 高新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须向高新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高新区管委会审核后,按规定报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第十二条 高新区根据有关规定,从实际需要出发,可以自主设立职能部门。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和支持高新区管委会对高新区实施统一管理。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高新区重大决策听证制度。有关高新区的重大决策事项,涉及高新区内组织和个人利益的,决策机关应当举行听证。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中行政审批、行政处罚、强制措施等事项涉及高新区组织或者个人的,制定机关应当举行听证。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高新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可以实行信誉免检。第十六条 高新区内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手续,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予以公开。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被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缴纳。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所属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维护高新区的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正当的商业竞争。第十八条 高新区内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企业和员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或者单独签订保密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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