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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检察院李磊,李磊的曾担任社会职务

来源:整理 时间:2023-01-12 08:34:53 编辑:上海生活 手机版

1,李磊的曾担任社会职务

上海市文化局群众文化美术图书馆处副处长、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艺术处副处长、上海油画雕塑院执行副院长。

李磊的曾担任社会职务

2,李磊的案情审理

2009年11月27日16时许,北京大兴发生一起震惊全国的灭门惨案,一家六口家中被害,最小的年龄不到2岁。28日下午,三亚警方在三亚河西路某休闲会馆将李磊抓获。令人难以置信的是,落网嫌犯李磊竟是被害家庭的男主人。据其初步供述,11月23日晚上10点,他在外喝了酒后回到家中,除了妹妹在玩电脑,其他家人全已睡着。累积在心中的杀人的念头极度强烈,于是他用事先准备的单刃刀先后将妻子、妹妹、父亲、母亲杀死,在将四名至亲杀死后,想到自己逃亡后两个孩子没人照顾,在客厅内坐了一个小时后,他再次举起了屠刀,将两个熟睡中的孩子捅死。经审查,李磊交代了于11月23日夜,持刀杀害其父母、妹妹、妻子和两个儿子后逃离北京的犯罪事实。至此,“11·27”特大杀人案告破。2010年8月9日,原定于此日对李磊开庭宣判,后因为李磊突发阑尾炎,法官宣布择日宣判。2010年8月12日,“李磊灭门案”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李磊提起公诉。在李磊被提起公诉后,因案发2个多月前的一起车祸被祖孙俩起诉赔偿。2010年8月16日下午1时,宣武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2010年10月15日上午十时,北京市大兴区“灭门案”凶手李磊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接受一审宣判。法院认为,李磊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杀害六名近亲属,依法应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共计345万余元。法院判决认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李磊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李磊的案情审理

3,如何规范认罪态度

一、 “认罪态度”内涵认罪态度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案后对自己所实施行为的认识程度与所采取的表现于外的一种姿态。其基本特征:时间上, 它是指行为结束之后到判决之前。内容上, 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何对待自己实施的行为,其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行为事实的态度,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其实施的行为事实所持有的心态和表现的姿态;二是对行为价值的态度,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实施行为之后, 对自己行为的道德价值、法律价值及社会价值等的心理认识和评判。情态表露上看,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态流露,诸如:合情合理合法的辩解及辩护;哭诉、恳请、愧疚、后悔;狡辩、诡辩等等。只有把握“认罪态度”的内涵,才可能全面的客观公正地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态度”。首先,认罪态度发生在行为后可能情形下至判决之前,故公诉检察官在认定时不能片面地在审查起诉阶段即试图对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进行认定。同时,《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四条规定,“公诉人应当在法庭辩论阶段提出量刑建议。”第十八条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的案件,一般应将量刑建议书于起诉书一并送达人民法院;对庭审中调整量刑建议的,可以在庭审后将修正后的量刑建议书向人民法院提交。”,也间接证明了此点。其次,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认罪态度的内容方面讲,在事实存在而又不承认自己实施的行为事实,甚至隐匿、销毁相关证据,当然可谓认罪态度不好,认罪态度好首先在行为事实上要坦白甚至坦率承认所实施的行为事实,不逃避、不隐瞒。但这仅是其一,还必须要对所实施行为违法性有所认识,对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正确的价值判断和心理态度并显现一定的积极姿态。只有同时做到这两方面,才能是认罪态度好。比如:轰动全国的“大兴灭门案”,归案后,案犯李磊对其实施行为供认不讳,但当被问及“你是否后悔当初自己的行为(大意)”,答曰:“除了两个孩子,我没什么后悔的,如果从来我还会……!”可见李磊在认罪态度上虽然坦率地承认自己实施的行为事实,但在行为价值方面,绝不认为自己的行为是错的, 且没有悔改之意,其社会价值观和心理是扭曲的、反社会的,公开挑战和蔑视社会和法律,他对其行为价值的认识所持的价值观及心理是非常扭曲的、反社会的,具有极大的人身和危险性,当然不能认定其认罪态度好。最后,观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态流露,从而可以更好地辅助判断其“认罪态度”。二、规范“认罪态度”标准在具体工作上, 对“认罪态度”认定进行规范化、相对标准化,科学地予以认定。笔者建议,以在行为事实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事实认识接近法律真实乃至客观真实的远近程度以及在行为价值认识的表现上,兼顾司法实务上的用语习惯,对认罪态度依次划分为:好(用语:好或较好)、一般、差(用语:差或较差)三个档次,并对各档进行相对标准化。1、“好”的基本条件:(1)行为事实上:愿意坦白交代,交待问题主动、彻底, (2)行为价值上:能够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愿意悔改,有悔恨表示;(3)认罪服法。2、“一般”的基本条件:(1)行为事实上:坦白交待时瞻前顾后, 顾虑较重, 或交代不彻底, 有投机心理;(2) 行为价值上:对自己的行为性质认识一般, 等等。3、“差”的基本条件:(1)行为事实上:不愿交代问题, 进行消极对扰,对所实施行为进行狡辩,抗拒拘捕或抗拒交代等;(2)行为价值上:对行为社会危害性基本无认识,价值观是扭曲,价值判断存在很大的偏执性,对讯问、审判等工作表现出明显不满和敌对情绪。三、洞察“认罪态度”特殊情形(一)坦白与自首交织的情形坦白,一般是指犯罪人被动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行为。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虽然二者有诸多不同,但他们都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涉嫌犯罪行为后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态度的范畴。而且,“理论上坦白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广义的坦白包括自首,即自首是坦白的内容之一,是坦白的最高形式。广义的坦白和自首是属概念和种概念的关系。”鉴于自首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认罪态度中的“坦白”是酌定量刑情节所考察的内容之一,所以,在坦白与自首竞合的部分,当认定自首优先并优先作为法定情节量刑后,该内容部分即不能再作为“认罪态度”的涵摄对象,不宜作出“认罪态度”的认定,否则违背刑法“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二)认罪态度前后变化的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并非一成不变,在诸多复杂因素的影响和作用下,其心理、情绪、思想认识等有时会发生或慢或快的主观变化,并反映于外部,不具有稳定性,主要包括先好后差、先差后好。笔者认为,这种情形下,应以从新原则,并考虑变化的方向及次数予以认定。(三)“认罪态度”中现象与本质的考察司法实务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力图掩盖和隐瞒自己的罪行, 逃避法律的惩处, 达到从轻处罚目的。比如, 有的被告人表面上很诚恳, 表示愿意交代, 但实际上却是以假乱真,蒙蔽公诉检察官或暗地里进行着反侦察、反追诉活动。那么, 这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从本质上来讲, 是处在与法律相对杭的状态, 至少在行为值的认识上是有偏差的。同时,也不能轻率地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理合法辩解、辩护等同于狡辩,盲目地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辩解及辩护权利认定为“认罪态度差”,侵犯其合法权利。 对此,公诉检察官应善于洞察、全面分析现有证据材料,仔细甄别, 做到透过现象看到本质, 客观公正地予以认定。用能够佐证的法律事实甚至复原的客观事实来检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实心里和认罪情况。(本文仅为学习所用)

如何规范认罪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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