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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上海市人民银行行长马强

来源:整理 时间:2022-08-26 20:18:48 编辑:上海生活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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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人民银行行长马强

张新 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党委副书记、副主任、上海分行行长、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局长
我是来看评论的

上海市人民银行行长马强

2,国家外汇管理局应用服务平台从外管局拿回的管理员密码回公司登

可能之前你们使用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已经修改过密码了,你可以问问出纳是不是使用那个系统。如果之前都没用过的话,建议可以找当地外汇局申请重置密码。
建议找当地外汇局申请重置密码,第二天就OK了
要带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原件)、机构代码证副本(原件)、和 复印件和公章到外管局备案的,填申请表,只有备案过才能登陆, 初始登陆号是企业代码:是组织机构代码;用户名:是admin;登陆密码:12345678,登陆后admin可以增加使用者,admin是管理员,修改用户名和密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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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境外自然人购买境内商品房外汇资金结汇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境外自然人购买境内商品房外汇资金结汇有关问题的批复(汇综发复[2007]86号)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 你分局《关于境外自然人购买境内商品房外汇资金结汇有关问题的请示》(上海汇发〔2007〕83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华侨购买境内商品房的,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下发<资本项目房地产项下外汇业务操作规程>》(银行版、外汇局版)的通知》(汇综发〔2007〕83号)的要求提供相应文件。 二、夫妻双方共同购买境内商品房,其中一方为境内个人,另一方为境外个人、港澳台居民或华侨的,应当按照境外个人、港澳台居民或华侨购买境内商品房的相关规定办理。 此复。 二OO七年八月十四日发布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 发布日期:2007年08月14日 实施日期:2007年08月14日 (中央法规) 汇综发〔2007〕83号,见参考资料.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境外自然人购买境内商品房外汇资金结汇

4,国家外汇管理局网上服务平台中查询企业当年还能延期付汇的额度 搜

1、本年度延期付款的控制规模100万——一般由外汇局根据企业前12个月进口额的20%确定;2、额度内已经外汇局自动确认的延期付款金额 50W——企业已提交延期付款申请且外汇局系统自动确认可付汇的额度;3、已注销的额度内自动确认延期付款金额 35W——企业已登记且已经付汇的金额(注销后释放);4、额度内尚可经外汇局自动确认的企业付款额度 85W——计算公式:85=100-50+35万5、经外汇局人工确认的延期付款金额 98W——企业到外汇局柜面办理人工确认的额度6、已注销的人工确认的延期付款金额 98W——办理人工确认且已经付汇的额度7、限额内自动确认延期付款金额 80W——单笔5万美元以下的付汇属于限额内8、已注销的限额内自动确认延期付款金额 70W——同上,已经付汇的单笔5万美元业务
不论在什么情况下都要登记!具体你可以仔细看看“货物贸易监测系统(企业版)用户手册”中的内容。
1、本年度延期付款的控制规模100万——一般由外汇局根据企业前12个月进口额的20%确定;2、额度内已经外汇局自动确认的延期付款金额 50W——企业已提交延期付款申请且外汇局系统自动确认可付汇的额度;3、已注销的额度内自动确认延期付款金额 35W——企业已登记且已经付汇的金额(注销后释放);4、额度内尚可经外汇局自动确认的企业付款额度 85W——计算公式:85=100-50+35万5、经外汇局人工确认的延期付款金额 98W——企业到外汇局柜面办理人工确认的额度6、已注销的人工确认的延期付款金额 98W——办理人工确认且已经付汇的额度7、限额内自动确认延期付款金额 80W——单笔5万美元以下的付汇属于限额内8、已注销的限额内自动确认延期付款金额 70W——同上,已经付汇的单笔5万美元业务

5,上海外管局审批外债登记要几天

不会要20个工作日这么久的,如果资料齐全没有问题的话,一般15个工作日左右也就批复了。有时候外管局其实已经批复了,只是还没有通知你,所以差不多时间你们可以打电话问问是否已经批复。
国家外汇管理局外债登记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外债系指直接从国外筹借并需以外国货币承担的具有契约性偿还义务的全部债务。具体内容包括:  1.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会和其他国际性、地区性金融组织提供的贷款;  2?外国政府贷款:指外国政府向我国提供的官方发展援助贷款;  3?外国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指境外银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及银团组织等提供的贷款;  4.买方信贷:指发放出口信贷的外国银行向我国进口部门或银行提供的,用以购买出口国设备的贷款;  5.外国企业贷款:指境外非金融机构提供的贷款;  6.发行外币债券:指境内机构在境外资金市场上发行的,以外币表示券面金额的债券;  7.国际金融租赁:指境外租赁机构向境内机构提供的融资性租赁;  8.延期付款:指国外出口商向国内进口部门提供的,在进口货物入境 3个月以后,进口企业才对外支付贷款的融通;  9.补偿贸易中直接以现汇偿还的债务:指补偿贸易合同规定以现汇偿还或经批准因故将商品偿还更改为现汇偿还的债务,包括用出口收汇补偿的服务;  10.其他形式的外债,包括:  (1)境内金融机构吸收的境外机构或私人的外币存款;  (2)境内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内外资或中外合资银行的借款等。此外,以下情况亦视为外债:  ①已在境外注册的机构以各种形式调入境内,需境内机构实际偿还的债务;  ②未在境外注册的驻外机构的对外债务;  ③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方名义向外借款,所借款项用于企业股本以外的资金或设备投入,外方与企业间有合同或其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规定由该企业负责偿还的债务;  ④中方为外方债务出具担保,由中方实际履行偿还义务的债务;  ⑤外商独资企业对其母公司的债务。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为全国外债登记和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在北京的国务院各部、委、公司以及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总部的外债登记工作;各地外汇管理分局负责当地政府、金融机构和企事业单位以及中央驻地方单位、金融机构总部的外债登记工作。  未在境外注册的驻外机构的对外借款,由派出机构所在地的外汇管理局负责登记。  第四条 外债登记分为逐笔登记和定期登记。  定期登记外债是指:国内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借入的外债;财政部、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农业部、中国银行分别负责的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逐笔登记外债是指:除定期登记以外的国内其他部门、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借用的外债。  企事业单位委托金融机构的对外借款,由借款合同规定的债务人办理登记。  第五条 定期登记手续为:  1.借款单位在第一笔借款合同签订后的15天内,到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定期登记的《外债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  2.当新签借款契约或债务发生提款、偿还等变动情况时,借款单位应按月分别填写“外债签约情况表”和“外债变动反馈表”(以下简称“反馈表”),并于每月后5日内上报登记部门。  3.借款单位需要开立现汇账户时,应凭《登记证》和登记部门开出的开户批准书到指定开户行(以下简称开户行)办理开立外债专用现汇账户(以下简称外债专户)手续,并于次日将回执寄送登记部门。  第六条 逐笔登记的手续为:  1.借款单位在借款合同签约后15天内,持借款合同副本和对外借款批件(外商投资企业不需批件),到登记部门办理外债登记手续,领取逐笔登记的《登记证》。  2.在借款调入境内时,借款单位凭汇款通知单和《登记证》到开户行开立外债专户,办理入账手续。  3.债务到期还本付息时,借款单位应持《登记证》和还本付息通知单,提前到登记部门领取还本付息核准件,凭核准件和《登记证》到开户行办理从外债专户汇出本息手续。  4.在办理收付和开户手续后,借款单位应依据开户行开出的收付凭证填写“反馈表”,并于次日将“反馈表”存款凭证影印件报送登记部门。  5.借用非调入现汇而需从境内汇出借款本息的非调入形式债务的单位,应在债务实际发生后,填写“反馈表”,于次日将“反馈表”影印件寄送登记部门。在债务到期还本付息时,应凭登记部门的核准件到开户行开立“外债还本付息专用现汇账户”(以下简称还本付息专户),办理汇出本息手续。  6.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批准,将借款存放境外的单位,应每月通过“反馈表”向原登记部门报送当月存款变动情况。  7.境内机构向在华外资银行、中外合资  银行借款,可以不另设账户,但借款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履行登记和报送“反馈表”手续。  8.在本地领取《登记证》的借款单位,如必须在异地银行办理开户、还本付息手续时,可先持本地登记部门开出的《登记证》到异地登记部门办理还本付息核准手续,异地开户行在办理手续3天后,将支付凭证的影印件报送原登记部门。  第七条 在《登记证》上记载的债务最后一次还本付息后,开户行应立即注销其“外债专户”和“还本付息专户”,借款单位应在15天内向发证的登记部门缴销《登记证》。  第八条 开户行须具备下列条件:  1.获准经营外汇业务的国内银行;  2.能密切配合登记部门搞好外债监测工作。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按照业务需要指定开户行。  第九条 开户行应履行下列职责:  1.监督账户的使用。应保证:汇入“外债专户”、“还本付息专户” 的外汇资金仅限于《登记证》上记载的款项;从其他账户划入或存入的外汇资金仅限于支付借款项目所需的设备、劳务、偿还本息以及经登记部门同意的其他用途。  2。凭《登记证》和核准件办理债务的调入、偿还手续,并在办理手续后,按要求将收付凭证于次日报送登记部门。  3.监督所有逐笔登记的外债在调入借款和还本付息时,都必须通过“ 外债专户”和“还本付息专户”办理。  第十条 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可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当事人处以最高不超过所涉及外债金额的3%的等值人民币罚款:  1.故意不办理或拖延办理外债登记手续的;  2.拒绝向外汇管理局报送或隐瞒、虚报,二次以上迟报“反馈表”的;  3.伪造涂改《登记证》的;  4.擅自开立或保留“外债专户”、“还本付息专户”和所借外债不经过“外债专户”、“还本付息专户”还本付息的,应对借款人和开户行双方进行罚款。  第十一条 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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