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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396文件,上海市房屋租赁有什么规定

来源:整理 时间:2023-05-21 00:25:14 编辑:上海生活 手机版

1,上海市房屋租赁有什么规定

海市房屋租赁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无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共有的房屋,未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改变房屋用途,依法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 (四)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上海市房屋租赁有什么规定

2,没有上海常住户口可否成为公房承租人

只要符合条件,可以继续承租公房。 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占波律师: 你有权办理变更承租人户名,并继续承租该公房。 根据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第十二条之规定:“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变更承租户名的,出租人应予同意。 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应当按照下列顺序书面确定承租人:(一)原承租人的配偶;(二)原承租人的子女(按他处住房情况);(三)原承租人的父母;(四)原承租人的其他直系亲属(按他处住房情况)。” 你虽然没有上海常住户口,但该意见还规定有下列两种情形的人员虽然没有户口但也可以具备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资格: 一,在本市无常住户口,但因与原承租人或同住人结婚而在该公房内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 二,因服兵役、就学、服刑等原因,户口迁出原承租人生前承租公房,但在原承租人死亡前已实际居住在该公房内且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 所以说,你符合上述规定,可以成为该公有住房的承租人。

没有上海常住户口可否成为公房承租人

3,房屋租赁纠纷该怎么处理

房屋租赁纠纷主要包括租期及押金纠纷,房屋水、电、煤费用纠纷,房屋设备的使用及赔偿纠纷和租赁备案纠纷。房屋租赁纠纷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式处理: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申请仲裁解决或者民事诉讼解决。(1) 申请仲裁仲裁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发生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时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解决纠纷的一种法定方式。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应当双方自愿,并事先在合同中约定或事后达成仲裁协议。若双方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已有约定,或者事后已达成仲裁协议的,一方向法院起诉,法院也将不予受理。仲裁具有司法行为的效力,一旦判决书生效,当事人不得再以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民事诉讼若当事人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诉讼方式解决或者在纠纷发生后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租赁当事人应当怎样承担责任?房屋租赁当事人因租赁房屋发生纠纷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民事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解决。仲裁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发生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时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解决纠纷的一种法定方式。但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应当双方自愿,并事先在合同中约定或事后达成仲裁协议。若事先在合同没有约定,事后双方当事人又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将不予受理。反之,双方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已有约定,或者事后已达成仲裁协议的,一方向法院起诉,法院也将不予受理。仲裁具有司法行为的效力,一旦判决书生效,当事人不得再以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当事人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诉讼方式解决的或者在纠纷发生后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租赁当事人违反《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规定,致使租赁合同无效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租赁当事人一方未履行《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规定的义务,致使租赁合同解除的,未履行规定义务的一方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造成另一方或者第三人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房屋租赁纠纷该怎么处理

4,单位住房承租人未亡如何变更承租人

不能变更要过世后才能变更本文所称“使用权公房”,即指公有居住房屋,是政府或单位分配给职工和解放时收归国有,并且租金按照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执行的居住房屋。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共同居住人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无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其生前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上述条文可以这样理解,即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后,如果其他人要成为该房屋新的承租人,以下二个条件必须具备其一:其一是“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该条件较好理解,即必须是“共同居住人”,其常住户口不但要“本市”的,而且必须是“本处”的。所谓“共同居住人”,上海市房地资源管理局在沪房地资公[2000]98号《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第十二条中解释:“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其二是“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无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其生前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该条件实际上是前一条件要求的放宽,即无“本处”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或者不是“共同居住人”的,其有“本市” 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成为新的承租人。使用权公房承租人去世后,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无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其生前无共同居住人的,关于“承租人”变更的程序,上海市房地资源管理局对此进行了明确:其一、承租人死亡,其生前在本处无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协商一致,要求变更租赁户名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其二、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应当按照下列顺序书面确定承租人:(一)原承租人的配偶;(二)原承租人的子女(按他处住房情况);(三)原承租人的父母;(四)原承租人的其他直系亲属(按他处住房情况)。当然,如当事人对出租人关于承租人的指定不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法院进行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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