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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事业单位转岗管理办法,事业单位转岗管理试行办法

来源:整理 时间:2022-12-06 21:28:10 编辑:上海生活 手机版

1,事业单位转岗管理试行办法

1、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岗位转换是指的事业单位在册的正式工作人员在本单位岗位调置结构比例的限额之内,根据工作需要以及岗位管理规定,从现岗类别聘用至其它的岗位的一个转换和流动。2、转岗必须要本着工作需要以及人岗相适且从严控制的原则开展,在转岗的过程中必须要坚持公开、平等并且择优的原则,做到竞聘上岗,按岗位进行聘用。3、此办法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进行管理以外的事业单位适用的。事业单位转岗管理试行办法是按照国家的相应规定去制定的,只有符合规定的相应工作人员,才可以按照相应的管理办法进行转岗。法律依据:《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第一条 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健全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制度,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岗位设置管理中涉及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岗位是指事业单位根据其社会功能、职责任务和工作需要设置的工作岗位,应具有明确的岗位名称、职责任务、工作标准和任职条件。

事业单位转岗管理试行办法

2,事业单位工勤转岗政策

法律分析:事业单位工勤转岗政策是指通过实行人员聘用制度,转换事业单位用人机制,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法律依据: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 一、聘用制度的基本原则和实施范围 事业单位与职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和本意见的要求,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明确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与工作有关的权利和义务。人员聘用制度主要包括公开招聘、签订聘用合同、定期考核、解聘辞聘等制度。通过实行人员聘用制度,转换事业单位用人机制,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由行政任用关系向平等协商的聘用关系转变,建立一套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建立和推行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要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的观念;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走群众路线,保证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以及转制为企业的以外,都要逐步试行人员聘用制度。对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任用,根据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可以采用招聘或者任命等形式。使用事业单位编制的社会团体录用专职工作人员,除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以外,也要参照本意见逐步试行人员聘用制度。

事业单位工勤转岗政策

3,上海市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各级政府机关的机构、编制,应按照精干的原则,根据工作需要合理设置、配备,明确职责权限,提高工作效率。第三条 本市各类事业单位(包括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下同)的机构、编制,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及人力、财力、物力的可能,区别轻重缓急,合理设置、配备,逐步发展。第四条 本市各级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第五条 市和区、县编制委员会是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工作的主管部门。  编制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第二章 编制的划分第二章 编制的划分第六条 政府机关编制分为国家机关行政编制、国家机关事业编制和国家机关企业编制。第七条 政府机关原则上配备行政编制,其人员经费和办公经费等,由行政费开支;少数政府机关经国务院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可配备国家机关事业编制或者国家机关企业编制,其人员经费和办公经费等,由事业费或者企业费开支。第八条 政府机关不论配备何种编制,由何种经费开支,其人员均包括在政府机关编制总数之内。第九条 各类事业单位均配备事业编制,其人员经费和办公经费等,由各类事业费开支。第十条 政府机关的编制同事业单位、企业单位的编制,必须严格划分清楚。政府机关不得挤占事业单位或者企业单位的编制。第三章 机构的级别管理第十一条 本市政府机关的机构级别,分为局级、副局级、处级、副处级、科级、副科级等。第十二条 政府机关的机构级别,由批准建立该机构的机关确定。第十三条 本市事业单位一般不确定级别。鉴于实际工作情况需要,暂比照政府机关的级别,分为相当于局级、副局级、处级、副处级、科级、副科级等。第十四条 市属事业单位的机构级别,相当于局级、副局级的,由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报告,经市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相当于处级、副处级的,由主管部门报市编制委员会批准;相当于科级、副科级的,由主管部门批准,报市编制委员会备案。第十五条 区、县属事业单位的机构级别,相当于处级、副处级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报市编制委员会批准;相当于科级、副科级的,由区、县编制委员会批准,报市编制委员会备案。第四章 政府机关的机构、编制管理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合并以及市和区、县政府机关编制总数的确定,须经国务院批准。第十七条 下列机构、编制事项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编制方案的确定;  (二)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的设立、增加、减少、合并或者改变名称;  (三)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的设立、增加、减少、合并或者改变名称;  (四)区、县人民政府机构、编制方案的确定。第十八条 下列机构、编制事项须经市编制委员会批准:  (一)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编制数的确定或者调整;  (二)区人民政府编制总数的确定或者调整;  (三)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总数的确定或者调整;  (四)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内部处、室机构的设立、增加、减少、合并或者改变名称。第十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编制数的确定或调整,根据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编制方案,由区、县编制委员会批准,报市编制委员会备案。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内部的处、室,一般不设置科的建制;区、县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内部应少设或不设科、股的建制。第二十一条 本市公安、安全、司法行政机关编制数的分配,在国务院有关部门下达的总数之内,由市编制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第五章 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第二十二条 本市相当于局级、副局级事业单位的设立、增加、减少、合并或者改变名称,应由主管部门提出报告,经市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内部机构和人员编制的确定或者调整,由市编制委员会批准。

上海市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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