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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设工程改革,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1997修正

来源:整理 时间:2022-12-02 18:06:03 编辑:上海生活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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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199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深化工程设计改革,引进竞争机制,促进技术进步,提高勘察设计水平,缩短设计周期,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均应按本办法进行设计招标:  (一)总投资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居住小区、高层住宅、公共建筑工程以及市区广场、主要道路两旁和重要风景区的建筑物;  (二)总投资额在三千万元以上的新建、扩建、技术改造的工业、市政工程等项目。  有保密或其他特殊要求的项目,由主管局提出申请,经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批准后,可由建设单位自行委托设计。第三条 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是法人之间的经济活动,受国家的法律保护和监督。第四条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活动的主管部门,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负责本市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活动的管理工作,上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投标办)具体负责设计招标投标日常工作。第五条 市招投标办有关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方面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进行招标项目的登记;  (三)审核招标投标咨询服务单位、招标工作小组和评标小组的资格;  (四)核准招标单位的招标文件;  (五)协助建设单位聘请有关专家;  (六)仲裁决标中的分岐;  (七)处理招标投标中的违法行为。第六条 建设工程设计的招标投标,招标单位可申请公证机关公证。第二章 招标第七条 招标投标工作程序:  (一)招标单位组织招标工作小组;  (二)招标单位向市招投标办办理招标登记;  (三)招标单位编制招标文件,并经市招投标办核准后,自行发布招标信息;  (四)投标单位向招标单位提出参加投标的书面申请;  (五)招标单位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六)投标单位向招标单位领取招标文件;  (七)招标单位组织投标单位踏勘工程现场和招标文件答疑;  (八)投标单位编制投标标书;  (九)投标单位将投标标书在规定时间内密封送达招标单位;  (十)招标单位组织评标小组,制定评标、决标办法;  (十一)开标、确定中标单位;  (十二)招标单位发中标通知书,与中标单位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八条 招标单位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建设单位或项目总承包单位。第九条 招标单位组织的招标工作小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建设单位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委托的代理人参加;  (二)有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技术、预算、财务和基建管理人员参加;  (三)有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评审的能力。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建设单位,可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帮助组织招标工作小组;也可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咨询服务单位代理招标工作。第十条 实行设计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经过有权审批机关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设计任务书;  (二)具有规划建筑管理部门划定的工程建设地点、平面位置和用地红线图;  (三)有符合要求的市区(1∶500)或郊区(1∶1000)地形图,建设场地的水文地质初勘资料或有参考价值的建设场地附近水文地质详勘资料,原料、燃料、水电、通讯、市政道路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四)有设计要求说明书;  (五)招标工作小组已成立。第十一条 设计招标按建设工程项目的不同性质,可采取一次性总招标、分单项招标、分专业招标等形式。  设计招标一般应采用设计方案招标,其中有条件的工业、市政工程建设项目,也可采用可行性研究方案招标。实行可行性研究方案招标后,可不再实行设计方案招标。第十二条 招标单位的招标文件经市招投标办核准后,应按下列方式进行设计招标:  (一)公开招标:招标单位通过新闻媒介或其他形式发布招标信息后,投标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向招标单位申请设计投标,经招标单位资格审查后,领取招标文件参加设计投标;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直接向三个以上有资格的设计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邀请参加设计投标;  (三)指定招标:由市建委指定若干个设计单位参加设计投标。

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1997修正

2,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202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既有建筑物、构筑物的拆除、修缮,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并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编制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相关的工程建设技术标准;  (二)建立全市统一的建设工程监督管理信息系统;  (三)指导、协调本市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四)对房屋建设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公路工程等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市港口、水务、海洋、绿化市容、民防、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本市发展改革、应急管理、财政、公安、消防、市场监管、规划资源、经济信息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第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建设程序。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建设工程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要求压缩建设工程的合理工期。第五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以及其他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有关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和安全管理体系,落实质量和安全管理责任。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对本单位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接业务。  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接的业务。  监理、检测等单位不得转让所承接的业务。第六条 建筑师、勘察设计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建造师、监理工程师等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应当在资格许可范围内执业,并依法对其执业参与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承担相应责任。  注册执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执业,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取得相应的岗位证书。第七条 建设工程相关行业协会是建设工程各参与单位的自律组织,依法制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培训,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行业协会可以按照行业协会章程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惩戒性行业自律措施。第八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建设工程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建设工程的基本情况、主要参与单位、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等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责任和义务第九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负有重要责任,应当负责建设工程各阶段的质量和安全工作的协调管理,并按照合同约定督促建设工程各参与单位落实质量和安全管理责任。  本市鼓励建设单位委托项目管理单位,对建设工程全过程进行专业化的管理和服务。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风险进行评估,并明确控制风险的费用。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风险包括建设和使用过程中的建设工程本体的风险以及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管线、设施的安全影响等。风险评估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建设单位应当将风险评估的内容提供给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并要求相关单位在勘察文件、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的编制过程中,明确相应的风险防范和控制措施。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保证与建设需求相匹配的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和时间支付费用,不得随意压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等费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建设工程项目专户中单独列支安全防护措施费、监理费、检测费等费用。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2020修正

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的决定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  本市各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工作。二、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  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文明施工措施费的具体标准。三、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文明施工书面意见,在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中明确文明施工的具体措施,并予以实施;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委托的专业单位进入施工现场施工的,应当遵守施工单位明确的文明施工要求。  增加一款作为第八条第三款: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文明施工管理人员,负责监督落实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的各项措施。四、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  围档高度不得低于2米。五、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六、第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  在施工现场不得进行敞开式搅拌砂浆、混凝土作业和敞开式易扬尘加工作业。七、第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  对建筑垃圾在当日不能完成清运的,采取遮盖、洒水等防尘措施。八、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  在城市道路上开挖管线沟槽、沟坑,当日不能完工且需要作为通行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在该道路上覆盖钢板,使其与路面保持平整。九、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  在生活区设置宿舍的,应当安装可开启式窗户,每间宿舍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4平方米。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  施工工地内住宿人员的管理,执行本市实有人口管理的有关规定。非本工地工作人员不得在施工工地内的宿舍住宿。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  本市重点区域内施工工地的文明施工要求,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围档图案简洁、美观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高度不得低于2.5米。  (二)安全网采用不透尘、符合安全要求的材料。  (三)禁止采用爆破方式拆除基坑支撑。  (四)禁止使用不符合标准的高噪声作业设备。  (五)施工现场设置宿舍的,每间宿舍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5平方米,并按照标准配备生活设施。  (六)禁止夜间施工,但抢险、抢修工程及有特殊工序要求的工程除外;因特殊工序要求确需夜间施工的,应当向市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或者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夜间施工有关手续,并提前在周边区域予以公告。  (七)禁止采用钢筋、模板成型加工作业。  本市文明施工重点区域是指内环线以内区域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区域。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人口密度、居住环境、景观要求等提出其他重点区域划分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具体标准,其中重点区域内夜间施工限制要求等方面的文明施工标准应当高于其他区域。十二、原第二十四条调整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落实经费和人员,加强对施工现场的日常巡查,发现施工活动有违反本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予以查处。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  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县)文明施工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十四、原第二十五条调整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标准支付文明施工措施费或者未按照要求组织进行现场调查的,由市建筑市场管理机构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十五、原第二十六条调整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筑市场管理机构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设置施工铭牌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十六条规定,脚手架杆件、搅拌砂浆等加工作业、渣土处置或者光照遮蔽措施不符合要求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规定,未采用覆罩法施工、路面未按照要求覆盖钢板或者未采取通行安全措施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三款规定,未分隔设置生活区和作业区、未设置饮用水设施、盥洗池和淋浴间或者宿舍设置不符合要求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项规定,施工工地不符合重点区域文明施工管理要求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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