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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节能能源条例,上海节能评估申请的条件和政策

来源:整理 时间:2023-06-29 16:27:53 编辑:上海生活 手机版

1,上海节能评估申请的条件和政策

上海节能评估申请的条件有以下几点:1、独立的法人资格和办公场所。2、注册资金在50万以上。3、公司或者院有工程咨询机构(或者从事安评、环评、清洁生产的企业)并相关人员不得少于5个人。

上海节能评估申请的条件和政策

2,2016年上海能源车节能补贴政策

为进一步扩大新能源推广和应用,近日上海浦东新区相关部门联合发文《浦东新区关于加快促进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的实施意见(2014—2015年)》,对浦东新区购进新能源汽车者进行相关补贴。《办法》如下: 一、补贴对象 1、拥有浦东新区户籍或目前在浦东新区辖区内法人组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注册地且税收户管在浦东新区的企业)工作并交纳社保1年以上的个人。 2、注册地且税收户管在浦东新区从事环卫、物流和出租等行业的企业。 二、补贴车型及要求 1、本办法所称新能源汽车,是指在上海市销售的,纳入国家《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应用工程推荐车型目录》或其他相关推荐车型目录,且列入上海市新能源汽车登记车型目录的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含增程式)汽车和燃料电池汽车。 2、须在注册地且税收户管均在浦东新区的汽车销售公司购买。 3、售价不高于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向社会公布的市场指导价。 三、补贴标准 对满足补贴对象和车型要求的个人或企业,购买新能源汽车一次性补贴2万元/辆。 四、补贴申请、审核与发放流程 1、个人或企业购买新能源汽车申请补贴资金的,申请材料由购车所在新能源汽车销售公...为进一步扩大新能源推广和应用,近日上海浦东新区相关部门联合发文《浦东新区关于加快促进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的实施意见(2014—2015年)》,对浦东新区购进新能源汽车者进行相关补贴。《办法》如下: 一、补贴对象 1、拥有浦东新区户籍或目前在浦东新区辖区内法人组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注册地且税收户管在浦东新区的企业)工作并交纳社保1年以上的个人。 2、注册地且税收户管在浦东新区从事环卫、物流和出租等行业的企业。 二、补贴车型及要求 1、本办法所称新能源汽车,是指在上海市销售的,纳入国家《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应用工程推荐车型目录》或其他相关推荐车型目录,且列入上海市新能源汽车登记车型目录的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含增程式)汽车和燃料电池汽车。 2、须在注册地且税收户管均在浦东新区的汽车销售公司购买。 3、售价不高于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向社会公布的市场指导价。 三、补贴标准 对满足补贴对象和车型要求的个人或企业,购买新能源汽车一次性补贴2万元/辆。 四、补贴申请、审核与发放流程 1、个人或企业购买新能源汽车申请补贴资金的,申请材料由购车所在新能源汽车销售公司统一收集、整理、初审,并每月报送至浦东新区经信委或其委托单位统一审核。申请材料清单如下: ⑴申请表(一式四份); ⑵新能源汽车购买发票原件验证及复印件; ⑶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原件验证及复印件; ⑷户口本原件验证及复印件、户籍证明原件或1年以上社保交纳证明、身份证原件验证及复印件、在浦东新区辖区内法人组织出具身份证明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⑸其它相关材料。 2、浦东新区经信委或其委托单位负责审核材料,审核通过后,在一个月内将补贴资金拨付到购车所在新能源汽车销售公司并由该销售公司在两周内将补贴资金发放到购车人或企业提供的有效银行卡帐户。 3、在本办法发布前已完成购买新能源汽车且符合申报条件的个人或企业按本条款中第一条要求进行申报,审核通过后,按本办条款中第二条要求将补贴资金发放到购车人或企业提供的有效银行卡帐户。 五、资金来源 在浦东新区节能降耗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购买补贴资金。 六、监督管理 1、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补贴资金按照科学合理、公正透明的原则申报、审核和发放,并接受社会各方面监督。 2、对在补贴资金申报中弄虚作假以及截留、挪用补贴资金等违反规定的行为,由新区经信委会同相关部门收回已拨付的补贴资金,同时取消其申报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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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上海能源车节能补贴政策

3,企业节约能源

管理能源成本的第一步是分析工厂消耗的所有能源,并找出哪些因素可以给企业带来最好的成本节约效果。设备的发动机和照明装置是最明显的目标,因此mcd找到了合适的替代产品:整个工厂都将卤素灯换成了高效率的荧光灯,还有很多设备都采用了运动传感器和高效马达。据了解,mcd公司有一部分的电能来自风能,而且他们还安装了一个软件包,用于监控和跟踪能源的使用情况。这些软件能让mcd公司的管理人员看到一个结算周期内的能源数据,但这些数据并不是实时的。 获取现场使用数据以降低成本 mcd公司的首席执行官大卫。博耶(daveboyer)说:“我们的大多数电费都是在过去一年中的生产高峰期产生的。我们意识到如果能掌握实施信息,就能对成本进行更好的控制。” mcd公司通过与咨询公司ecologicaldesign合作建立了一个电脑监控系统,后者还在该公司的工厂里安装了一个远程监控系统,以便在用电高峰来临之前以邮件的形式通知mcd公司。当mcd公司收到警报后,就会关闭设备和其他用电设施,以避免超出用电限额,进而支付更高的电费。
第一条 根据《上海市工业企业节约能源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节能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全民和集体所有制的工业企业(包括市属工业企业、区或者县属工业企业、乡镇工业企业),以及中央单位和其他省市在沪的工业企业,均应当执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年耗能折合标准煤1万吨以上(含1万吨)的工业企业,应当有相应的节约能源管理机构,配备专职负责人和技术人员等。  年耗能折合标准煤3000吨以上(含3000吨)不足1万吨的工业企业,应当有分管节约能源工作的部门,配备专职人员。  年耗能折合标准煤不足3000吨的工业企业,应当配备从事节约能源工作的专职或者兼职人员。  第四条 工业企业节约能源管理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五条 工业企业的年耗能量,以1980年度的实际消耗量为依据划定。  凡年耗能量有增长的企业,应当根据新的实际消耗量按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重新确定节约能源管理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  第六条 工业企业能源计量器具综合配备率应当不低于90%。  能源消耗一级(进出厂)计量检测率应当不低于95%,二级(车间)和三级(主要耗能班组或者机台设备)计量检测率应当不低于90%。  能源计量器具要定期检查、校验,受检率和合格率应当不低于95%。  工业企业燃料消耗一级计量检测的可行性,由行业主管部门确定后报送市技术监督局认可。  第七条 工业企业应当按市统计局有关规定,做好能源消耗的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按时完成企业总能耗、产值能耗、能源消费弹性系数、产品综合能耗(或者产品能耗)的统计分析,定期向有关主管部门报送报表。  年耗能折合标准煤1万吨以上的企业,还应当按季度向市统计局和市经济委员会报送《重点工业企业能源消耗表》。  第八条 工业企业中,凡年耗能达煤炭400吨,或者电力50万度、或者燃料油200吨、或者煤气30万立方米,以及耗用其它能源折合标准煤达300吨的车间、班组和机台设备,必须建立定额考核制度。  第九条 工业企业因生产工艺的要求而必须使用原油、重油、柴油、煤气、液化石油气等作为燃料,以及用电作为热源的,应当按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十条 工业企业的热能管理,应当按国家技术监督局《评价企业合理用热技术导则》执行。  根据热平衡测定分析,工业企业可利用的余热资源回收率,应当不低于50%。  第十一条 工业企业锅炉的新增、扩容、转让和报废应当按市能源领导小组(原市节约能源领导小组)、市经济委员会《上海市工业、生活锅炉设置、使用管理暂行条例》执行。  第十二条 工业锅炉的运行监测、计量和控制仪表的配备,应当按市技术监督局《链条炉排工业锅炉检测与控制装置配套细则》执行。  第十三条 工业锅炉的运行管理,应当按市技术监督局《上海市蒸汽锅炉房运行管理规范》执行,评定等级应当不低于“良等炉”的标准。  第十四条 工业企业的锅炉水处理、热力管道和供热用热设备的保温、疏水阀的使用以及凝结水的回收,应当按市技术监督局《上海市工业企业供热系统运行管理规范》执行,评定等级应当不低于“良”的标准。  第十五条 工业窑炉的用能管理,应当按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节能等级标准和有关规定执行,评定等级应当不低于“二等炉”的标准。  第十六条 工业企业的电能管理,应当按国家技术监督局《评价企业合理用电技术导则》执行。  电加热设备效率和企业受电端至用电设备的线路损耗率应当达到规定指标。  第十七条 工业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用电计划,按所分配的用电指标、用电时间和用电负荷率组织生产。企业日负荷率应当不低于规定的指标。  第十八条 铸造、锻造、电镀、热处理等工业企业以及所属生产点,因生产需要而进行扩建的,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后,送市经济委员会审定。  凡新建铸造、锻造、电镀、热处理等工业企业或者生产点,还须经市经济委员会批准。  第十九条 工业企业凡有条件的应当积极发展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联合供汽等集中供热形式。  实行联合供汽的企业,应当按市能源领导小组、市经济委员会《关于联合供汽的试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在已经实现集中供热的地区,供热单位应当经济合理地向周围的工业企业增加供热量和扩大供热范围。  新开发工业区必须制订集中供热规划,并由主管部门如期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年耗各种燃料折合标准煤3000吨以上的工业企业,必须进行热平衡的测定分析。  年耗电500万度以上的工业企业,必须进行电平衡的测定分析。  年耗能折合标准煤1万吨以上的工业企业,必须进行热平衡、电平衡、能平衡的测定分析。  第二十二条 工业企业凡有使用国家经济委员会、机械工业部已经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的,应当制订更新计划,落实资金,严格按计划进度完成设备更新。  工业企业应当按规定期限停止生产已经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  第二十三条 生产铁合金、电石、烧碱、甲醇、合成氨等高能耗产品的工业企业,应当按市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组织生产,未经批准不得超计划生产。  第二十四条 设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节约能源技术标准或者管理规范进行设计,选用节约能源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设计审批部门应当严格审查新建工厂、车间、生产装置或者老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的用能合理性以及节约能源措施,以确保达到先进的生产工序能耗和产品能耗水平。  第二十五条 市经济委员会指定上海市节能技术服务中心为本市能源利用监测单位,负责全市的能源利用监测工作。  年耗能折合标准煤25万吨以上的行业,应当由行业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负责对所属工业企业进行能源利用监测。  第二十六条 工业企业的能源利用监测工作,应当按市经济委员会《上海市工业企业能源利用监测办法(试行)》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节能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工业企业,由市节约能源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节能暂行规定》造成重大浪费的企业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市节约能源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工业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可根据《节能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制订本行业内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6年1月1日起施行。

企业节约能源

4,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是什么

1、《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条例》对“建筑节能”的定义: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民用建筑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通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加强建筑物用能设备的运行管理,合理设计建筑围护结构的热工性能,提高采暖、制冷、照明、通风、给排水和通道系统的运行效率,以及利用可再生能源,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建筑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2、建筑节能,指在建筑材料生产、房屋建筑和构筑物施工及使用过程中,满足同等需要或达到相同目的的条件下,尽可能降低能耗。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已经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室内热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民用建筑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通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加强建筑物用能设备的运行管理,合理设计建筑围护结构的热工性能,提高采暖、制冷、照明、通风、给排水和通道系统的运行效率,以及利用可再生能源,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建筑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节能规划,制定国家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节能规划,制定本地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能源、资源的综合利用和节约,对城镇布局、功能区设置、建筑特征,基础设施配置的影响进行研究论证。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节能发展状况和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组织制定建筑节能相关标准,建立和完善建筑节能标准体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有关规定,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地方标准或者实施细则。  第七条 鼓励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用能设备和附属设施及相应的施工工艺、应用技术和管理技术,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第八条 鼓励发展下列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四)供热采暖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五)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 (六)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七)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八)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鼓励推广应用和淘汰的建筑节能部品及技术的目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结合该目录,制定适合本区域的鼓励推广应用和淘汰的建筑节能部品及技术的目录。  第九条 国家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照协议分享节能改造的收益;鼓励研究制定本地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资金筹措办法和相关激励政策。  第十条 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的围护结构(含墙体、屋面、门窗、玻璃幕墙等)、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照明和通风等电器设备是否符合节能要求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标准要求,民用建筑工程扩建和改建时,应当对原建筑进行节能改造。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考虑建筑物的寿命周期,对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投入收益比进行科学论证。节能改造要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要求,确保结构安全,优化建筑物使用功能。寒冷地区和严寒地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与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同步进行。  第十二条 采用集中采暖制冷方式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安设建筑物室内温度控制和用能计量设施,逐步实行基本冷热价和计量冷热价共同构成的两部制用能价格制度。  第十三条 供热单位、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节能建筑运行管理制度,明确节能建筑运行状态各项性能指标、节能工作诸环节的岗位目标责任等事项。  第十四条 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用能档案,在供热或者制冷间歇期委托相关检测机构对用能设备和系统的性能进行综合检测评价,定期进行维护、维修、保养及更新置换,保证设备和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房屋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等有关单位,应当记录并按有关规定上报能源消耗资料。鼓励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建筑实施建筑能效测评。  第十六条 从事建筑节能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等专业知识的培训。建筑节能标准和节能技术应当作为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建造师等继续教育的必修内容。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政策要求和建筑节能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所售商品住房的节能措施、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指标等基本信息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并在《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进行审查时,应当审查节能设计的内容,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结论应当定为不合格。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工程施工质量。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建筑节能标准、节能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监理合同对节能工程建设实施监理。  第二十二条 对超过能源消耗指标的供热单位、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责令限期达标。  第二十三条 对擅自改变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措施,并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令责任人及时予以修复,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行为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符合节能标准要求的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二十九条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原《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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