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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统计调查工作会议,国家统计局上海调查总队成立时间

来源:整理 时间:2022-12-20 05:48:30 编辑:上海生活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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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统计局上海调查总队成立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成立于1952年8月。统计,是国家管理和科学决策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1952年,为了适应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需要,中央人民政府第十七次全体会议决定成立国家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上海调查总队成立时间

2,上海市统计管理条例1997修改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强对本市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真实反映本市经济、社会的发展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各种经济联合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依照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准确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和本市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保证统计工作的正常进行。 市统计局是本市统计工作的主管机构,对本市统计工作行使管理、协调、监督、检查的职权。市人民政府其他各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设置统计机构或者指定兼管统计业务的机构,配合市统计局做好统计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对本区、县的统计工作行使管理、协调、监督、检查的职权,在统计业务上以市统计局的领导为主。区、县人民政府其他各部门可以设立统计机构或者配备统计人员做好统计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助理主管统计业务。街道办事处设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 各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第四条 市统计局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人民政府其他各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统计人员进行业务学习和岗位培训。第五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任务,保守国家机密。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其他各部门可以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者配备统计检查员,履行统计检查职责。 统计检查员由市统计局培训后发给《统计检查证》,持证开展统计检查工作。 统计检查机构、统计检查员在执行统计检查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的领导人员或者有关责任人员应当如实提供资料,按期据实答复。第七条 本市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或者统计负责人发现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资料数据不实,应当责成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复核。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进行复核,并提出修改或者不予修改的报告。第八条 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新开展的全市性统计调查项目,由市统计局决定执行,报市人民政府备案;重大的统计调查项目,由市统计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国家规定的、常规性的统计调查项目除外。 全市性统计调查表,由市统计局制订,或者由市统计局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共同制订。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各部门下发的专业性统计调查表,调查范围属本部门管辖的,由该部门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范围超出本部门管辖的,由该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地区性统计调查表,由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订,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订。 市和区、县非常设机构需要制发统计调查表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第九条 制订统计调查表应当附有说明书,明确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对象、调查方式、调查时间、分类目录、指标涵义、计算方法、统计编码、填报单位、完成期限等。第十条 统计调查表应当简明扼要,统计分类和编码必须按国家标准或者市统计局标准执行。 经批准或者备案的各类统计调查表,均应当在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批准或者备案机关名称、批准文号等。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各部门对市统计局制发的统计调查表需补充调查项目的,应当报市统计局备案。第十二条 市统计局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送审的统计调查表应当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予以批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填报未经批准的统计调查表,并向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举报。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制止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行为。第十三条 市统计局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其他各部门,应当定期清理本地区、本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已不适用的,应当及时修订或者废止,并将清理结果报上级统计机构备案。

上海市统计管理条例1997修改

3,上海市统计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维护统计调查对象合法权益,发挥统计在服务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统计活动,包括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第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统计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第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和统计检查所需的资料和证明。  统计调查对象依法享有了解统计调查项目、不受干涉提供统计资料、拒绝非法统计以及统计资料不被滥用等权利。第五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第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在统计活动过程中实施质量控制,制定统计数据质量控制工作规程,加强统计数据质量监管。第七条 本市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高效和便捷的统计信息化系统,提高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和存储技术水平。第八条 本市建立健全统计信用制度,完善统计信用信息记录、维护、查询、公示、异议处理以及信息安全等管理规范。  统计调查对象履行统计义务情况等统计信用信息应当按照规定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依法作为有关行政机关采取激励和惩戒措施的依据。第九条 本市加强统计科学研究,建立健全反映经济社会发展特征的统计指标体系,完善本市统计技术规范,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统计的科学性。第十条 本市对在统计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对检举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人员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统计工作的组织实施、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并与国家统计局在本市设立的派出调查机构建立统计联系协调机制。  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的组织实施、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第十二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的统计机构或者配备的统计人员应当依法组织、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协助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统计人员,负责本区域的统计工作。  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区人民政府管理和服务职能的需要,配备统计人员,负责本区域的统计工作。  本市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统计任务需要,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统计人员,负责本区域相关统计工作,配合市和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部门做好统计工作。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根据统计任务需要,协助做好相关统计工作。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根据统计任务需要,指定统计工作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完成政府统计调查任务。第十五条 政府开展统计工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依法成立的社会统计服务机构组织实施数据采集、数据核实、数据分析运用和业务培训等活动。  委托方与受托方应当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委托方应当督促受托方严格履行合同。未经委托方同意,受托方不得调整统计调查方案,不得以委托方的名义进行与委托无关的统计活动。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依法成立的社会统计服务机构承担本单位的政府统计调查任务,并将受托方、委托事项等信息书面告知市或者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委托方应当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统计资料,并对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未经委托方同意,受托方不得进行其他统计活动。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中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市和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对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开展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保障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接受统计培训和教育。

上海市统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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