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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工委,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百度知

来源:整理 时间:2022-11-30 18:31:39 编辑:上海生活 手机版

1,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百度知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涉及本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反复适用的下列文件:  (一)市人民政府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  (三)本市地方性法规授权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工作部门制定的与本市地方性法规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  (四)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五)依法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及与规范性文件相关的说明等其他相关材料各一式十份,并报送电子文本。第五条 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备案;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报送备案。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以下简称常委会办公厅)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登记后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法工委认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报送机关在规定限期内重新报送;符合要求的,分送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审查。第六条 专门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二)同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三)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  (四)违背法定程序;  (五)其他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第七条 专门委员会审查规范性文件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补充材料,制定机关应当如实说明、补充;也可以采用邀请专家参与审查工作、举行听证会等多种方式进行审查。第八条 专门委员会应当自收到报送备案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提出审查意见,送法工委。  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法工委应当书面告知制定机关,并要求制定机关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处理意见。  制定机关应当在指定期限内修改或者废止前款所指的规范性文件,并将修改或者废止的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法工委;或者书面提出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第九条 法工委应当将制定机关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专门委员会。第十条 制定机关未在指定期限内修改或者废止,也未书面提出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理由的,或者提出的理由不成立的,法工委应当书面告知有关专门委员会。第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经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应当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或者提出的理由不成立的,由常委会办公厅书面告知制定机关在指定期限内自行纠正。  制定机关在指定期限内对规范性文件仍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第十二条 法工委应当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市人大常委会应当每年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的报告印发全体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将备案审查情况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报送机构应当于每年一月底之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查。  未在规定期限内报送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常委会办公厅应当书面通知报送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报送。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办结后,法工委按工作年度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相关材料交常委会办公厅归档。第十五条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职权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具体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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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履行宪法、法律赋予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三)本市地方性法规要求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工作部门制定的与实施该法规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  (四)市监察委员会为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或根据授权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五)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规范审判、检察业务的规范性文件;  (六)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七)依法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照宪法、法律开展备案审查工作,保证党中央令行禁止,保障宪法法律实施,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促进本市国家机关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水平。第四条 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以下简称常委会办公厅)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转送和存档等工作。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是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日常工作机构,负责有关备案审查的分办、协调、综合、研究、报告等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领域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研究工作。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覆盖全市、互联互通、操作便捷的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提高备案审查工作信息化水平。第七条 常委会工作机构加强与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市监察委员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联系和协作,形成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第八条 常委会工作机构加强与区人大常委会的工作联系,根据需要进行相关业务指导。第二章 备案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报送备案,应当按要求一并报送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及相关说明材料的纸质文本一式三份和电子文本。  报送单位应当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信息系统报送全部备案文件的电子文本,报送的电子文本应当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印发的格式标准和要求。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由下列机关负责报送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报送备案;  (二)市监察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监察委员会办公厅报送备案;  (三)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市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市人民检察院办公室报送备案;  (四)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报送备案。第十一条 常委会办公厅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备案文件齐全、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接收登记后转送法工委;对不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备案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应当要求报备单位补充或予以退回重新进行报备并说明理由。补充报备材料或重新报送备案,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法工委对报送备案的文件进行审查研究,根据职责分工送有关委员会审查研究。第十二条 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制定机关应当将其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常委会办公厅备查。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公报和上海人大公众网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3,上海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海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街道工委)的组织和工作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人大街道工委是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在街道设立的工作机构。人大街道工委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全过程人民民主,联系街道辖区内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反映代表和群众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区人大常委会交办的监督、选举以及其他工作,并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  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将街道人大工作纳入总体工作安排,定期听取人大街道工委工作情况和工作计划的报告,研究解决街道人大工作的重要问题,推动人大街道工委依法有序开展工作。第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建立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成员分工联系人大街道工委制度。  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与人大街道工委的日常工作联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区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应当加强对人大街道工委的业务指导,增进与人大街道工委的工作协同,共同推进相关专项工作。第四条 人大街道工委应当在街道辖区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联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听取和反映代表意见和建议,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保障;  (三)加强人大代表之家、代表联络站、代表联系点等代表联系群众平台的建设和管理,组织和服务代表开展联系选民和群众活动,听取和反映选民和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四)服务保障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做好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参加闭会期间的活动,协助代表提出议案或建议、批评和意见;  (五)协调和督促街道办事处和区其他国家机关派驻街道工作机构处理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或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服务保障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向选民公开代表的基本信息、联系方式和履职情况等,按照规定做好代表履职登记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第五条 人大街道工委根据区人大常委会的安排和交办,在街道辖区内办理以下监督、选举及其他工作:  (一)协助组织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听取街道办事处和区其他国家机关派驻街道工作机构的工作报告,参加对街道办事处和区其他国家机关派驻街道工作机构工作的评议活动;  (二)协助组织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预算草案初步方案提出意见,听取预算执行情况、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报告;  (三)协助组织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  (四)协助组织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以及列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议题,开展视察和专题调研,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协助组织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街道落实民生实事项目等重点工作情况进行监督;  (六)协助做好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罢免和补选等工作;  (七)区人大常委会安排和交办的其他工作。第六条 人大街道工委应当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的指导和区人大常委会的部署,协同推进市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以下简称人大基层立法联系点)建设,支持协助设在街道辖区内的人大基层立法联系点收集和反映基层群众对立法及相关工作的意见建议,为其开展相关工作提供服务保障。  设立为人大基层立法联系点的人大街道工委,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组织群众做好参与立法、监督执法、促进守法和宣传普法等工作。第七条 人大街道工委由主任、副主任和若干名委员组成。设主任一人,专职副主任一人,委员三至七人。人大街道工委组成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免。  人大街道工委组成人员一般由街道辖区内的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担任。其中,主任应当由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担任。第八条 人大街道工委主任负责全面工作,召集并主持人大街道工委会议。人大街道工委副主任协助主任处理日常工作。  人大街道工委主任不是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应当列席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如有特殊情况,可以委托副主任列席。

上海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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