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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认证协会团体标准管理,最新社会团体管理条例

来源:整理 时间:2023-07-24 06:56:22 编辑:上海生活 手机版

1,最新社会团体管理条例

现用的是1998年颁布的条例,但是很多内容不够细化和完善,所以新的社会团体管理管理条例正在修订中,我上午才问的民政部登记处。新条例在诸如注册外国社会团体代表处等的问题上会有新的界定,但是什么时候能颁布实施,谁也不知道。也许明天,也许明年。

最新社会团体管理条例

2,上海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地方标准的制定和实施,加强地方标准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标准的制定、实施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主管部门职责)  市标准化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本市地方标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地方标准,对地方标准统一立项、审查、编号和批准发布;  (二)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地方标准的组织起草和实施工作;  (三)组织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开展评估、复审和监督检查;  (四)组建、管理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区标准化管理部门配合做好地方标准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有关部门职责)  市有关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地方标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出地方标准立项申请;  (二)组织起草和实施地方标准;  (三)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开展评估、复审和监督检查;  (四)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开展业务指导。  区有关部门配合做好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技术归口单位)  市标准化管理部门可以在一定专业领域内,组建由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相关方组成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作为该领域地方标准的技术归口单位,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和技术审查工作。  未组建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由该领域的市有关部门或其委托的具备相应能力的专业技术机构,作为该领域地方标准的技术归口单位,成立专家组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和技术审查工作。第六条 (推动区域协同)  市标准化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长三角地区和国内其他中心城市相关部门的协作交流,在旅游、交通、环境保护等领域,通过地方标准的联合制定、共同实施等方式,推动区域协同发展。第七条 (加强国际交流)  本市积极推动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引导地方标准转化为国际标准,提升“上海标准”的国际影响力。第二章 地方标准的制定第八条 (标准性质)  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授权制定强制性地方标准的,从其规定。第九条 (制定要求)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标准制定规则的要求;  (二)与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本市其他地方标准相协调,并借鉴、参考科学先进的国际标准;  (三)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技成果,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  (四)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实际情况和发展需要,为提升上海城市能级和核心竞争力提供技术支撑。第十条 (项目征集)  市标准化管理部门发布地方标准立项指南,每年第一季度公开征集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地方标准立项指南的要求,向市标准化管理部门或者市有关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向市标准化管理部门提出立项建议的,由市标准化管理部门根据建议内容,及时转交市有关部门研究办理。第十一条 (立项申请)  市有关部门在汇总、研究立项建议的基础上,根据本部门、本行业实际需求,向市标准化管理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申请。立项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地方标准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地方标准制定范围和主要技术指标说明;  (三)国内外相关标准情况说明;  (四)技术归口单位等方面意见;  (五)地方标准草案。第十二条 (立项论证)  市标准化管理部门应当在官方网站公示立项申请,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20个工作日。经公示无重大异议的,应当开展立项论证;必要时,可以委托标准化专业技术机构进行论证。  经立项论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标准化管理部门不予立项:  (一)不属于地方标准制定范围的;  (二)项目的可行性、必要性不充分的;  (三)项目的制定时机尚不成熟的;  (四)其他不适宜制定地方标准的情形。

上海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3,想当房屋室内设计师需要考什么证学什么软件具备哪些专业知识

凡具有初中以上学历、两年以上工作经历,或本专业中职以上毕业生,经正规培训达标并取得毕业证书者,均可申报室内装饰初级设计员国家(五级)职业资格; 凡具有高中以上学历、连续从事本职工作4年以上,或取得初级证书从事本职业1年以上,经培训达标并取得毕业证书,或大专毕业并工作3年以上者,均可申报室内装饰中级设计员国家(四级)职业资格; 凡相关专业大专毕业,有中级设计员证书,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两年以上,经培训达标并取得毕业证书,或大专毕业工作4年以上者; 以及在小型装饰工程公司担任中层以上管理者,均可申报助理室内装饰设计师国家(三级)职业资格。注册牌 全国注册室内设计师考试 据了解,“注册室内设计师”考试由中国室内装饰协会组织实施。旨在培养具有现代设计理念,富有想象力、创造力及艺术素养的专业设计和经营管理人才,规范国内装饰市场行情,提高设计人员业务水平,满足社会各界对室内设计人才的需求。 考试3科目 “注册室内设计师”设助理室内设计师(初级)、注册室内设计师(中级)和注册高级室内设计师(高级)等3个等级,考试设《设计原理》、《现场方案设计》和《手绘综合表现》3个科目,时间均为3小时。其中《设计原理》为理论答卷,采用闭卷笔试方式进行;《现场方案设计》要求完成手绘平面图、顶面图和立面图;《手绘综合表现》要求完成室内空间手绘效果图。 考试标准满分为100分,60分为合格,评分比例分别为《设计原理》20%、《现场方案设计》40%《手绘综合表现》40%,考试合格者可获得由中国室内装饰协会颁发《中国注册室内设计师职业资格证书》,获证后即可注册,有效期为3年。 室内设计师初级和中级资格考试每月举行一次,注册高级室内设计师考试每年4月全国统一举行,一般需提前一个月到指定考点进行报名。 培训6部分 注册室内设计师培训课程设“设计原理及方案”、“绘画及表现技法”“计算机绘图”、“新型装饰材料及特殊工艺”、“装饰工程项目验收与管理”和“毕业设计”等6部分,具体分以下3个阶段: 一、结合社会实际需求和流行风格,学习室内家具、陈设及软装饰,了解室内环境和装饰设备,从人性化的角度剖析建筑风水学。 二、了解当今装饰行业现状,掌握手绘方法,学习包括彩铅、水粉技法等各种绘画手段。学会利用软件进行设计,使技能更具实战性。 三、了解装饰材料和项目验收管理,学习新型装饰材料和特殊工艺,加强工程验收和管理,使学员能站在室内设计行业的前端。 通过培训学习,将掌握现代流行的设计理念,熟悉整个操作程序;能独立对别墅、家庭居室进行设计,基本具备对写字楼等公共空间的设计能力;并掌握手绘制图、电脑机械制图的实际技能。 报名分3类 申请参加初级考试的人员,需具备环境艺术或室内设计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学历,从事设计1年以上;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专科毕业,从事设计3年以上;本专业或相近专业中专毕业,从事设计5年以上;以及参加设计室内装饰工程项目3个以上等基本条件。 申请中级考试的人员,需具备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博士学位;或获得本专业或相近专业硕士学位、研究生班毕业,从事设计2年以上;或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本科毕业,从事设计3年以上;或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专科毕业,从事设计5年以上;以及主持设计室内装饰公共工程项目两个以上等基本条件。 申请参加高级考试的人员,需具备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博士后人员;或获得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博士学位,从事设计2年以上;或获得本专业或相近专业硕士学位、或双学士学位、2年以上的研究生班毕业,从事设计4年以上;或获得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学士学位、或大学本科毕业,从事设计6年以上;或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专科毕业,从事设计10年以上;以及主持设计室内装饰大型公共工程项目5个以上;在省级以上报刊上发表过论文或有专著,或在全国大展获得过金奖或银奖等基本条件。 非本专业或相近专业毕业的从业人员,要取得室内设计师资格,除上述条件外,还须经过培训,获得《全国室内装饰行业室内设计专业技术培训合格证书》后,方可参加正式培训及考评。 水平牌 上海室内设计技术水平认证 上海市室内设计专业技术水平认证由上海市职业能力考试院和上海市装饰装修行业协会组织实施。适用于具有建筑基础理论、室内设计原理、室内环境评价、能源供给系统、建筑结构基础及相关建筑法律法规知识,并在本市相关机构中从事装饰装修室内外设计人员,以及有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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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境内的中国公民或者法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组建,并经本市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各种协会、学会、研究会、基金会、联合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组织。第三条 (适用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组建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团体进行有关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主管本市社会团体的管理工作。各区、县民政局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社会团体的管理工作。  社会团体的活动,应当同时接受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领导或者指导。第五条 (管理原则)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登记管理第六条 (成立登记)  成立全市性的社会团体或跨区、县的社会团体,应当经市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市民政局申请登记。  成立区、县性的社会团体,应当经区、县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其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申请登记。  建立基金会,按照《基金会管理办法》和国家金融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 (申请与答复)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发起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文件;  (三)章程;  (四)办事机构地址或者联络地址;  (五)负责人和主要成员的姓名、年龄、住址、职业及简历;  (六)成员人数。  章程应当载明名称、宗旨、经费来源、组织机构、负责人的产生程序和职权范围、章程修改程序、社会团体终止程序以及其他必要事项。  向民政部门提交的材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民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人。第八条 (社会团体证书)  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并由民政部门在报刊上公告;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不得涂改、出借、转让。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遗失的,应当登报声明作废并向民政部门申请补发。第九条 (不予登记的复议)  申请人对区、县民政部门不予登记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市民政局申请复议。市民政局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复议决定,并报上海市人民政府备案。  申请人对市民政局不予登记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民政部申请复议。第十条 (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改变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办事机构地址或者联络地址,应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自改变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一条 (注销登记)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按照章程规定的终止程序自行解散的;  (二)完成章程规定任务的;  (三)改变宗旨的;  (四)因行政管辖区域的变动造成与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范围不一致的;  (五)分立或者合并的;  (六)由非法人社会团体转为法人社会团体,或者由法人社会团体转为非法人社会团体的;  (七)一年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文件和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由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核准后予以注销,并在报刊上公告。第十二条 (收费)  社会团体应按有关规定交纳登记管理费和公告费。第三章 日常管理第十三条 (活动原则)  社会团体必须依照核准登记的章程产生领导机构、支配合法收入和开展业务活动。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须报经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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