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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关以不动产确权纠纷案例,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例

来源:整理 时间:2022-12-19 21:34:30 编辑:上海生活 手机版

本文目录一览

1,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例

我是律师,就你所述,1、不能确认;2、不会判。

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例

2,不动产确权纠纷怎么处理

法律分析:调解。即在第三者的主持下,纠纷当事人经过自愿协商,排除争端,达成和解。我国在基层群众性组织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都设立了人民调解委员会,专门进行民间纠纷调解,包括房地产纠纷的调解。仲裁。房地产纠纷发生后,公民可以提请仲裁机关居中判明事实,分清责任,依法作出裁决。仲裁是一种准司法活动,其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执行。诉讼。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解决房地产纠纷。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不动产确权纠纷怎么处理

3,上海房产纠纷以物权法为准还是94方案为准

以物权法为准,94方案是上海市政府出台的行政规章。但是,2007年物权法出台之前,上海市都是按照94方案来进行房产登记的,所以出现纠纷,要向法院起诉,进行确权或者其他手段。当然,法院审理是以物权法为准的。
建议将案情介绍的更为详细。

上海房产纠纷以物权法为准还是94方案为准

4,家庭房产确权纠纷

法律分析:《民法典》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对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具有推定的效力。但现实生活中由于各种原因,尤其是在婚姻家庭具有亲情身份关系中,不动产的实际出资人与产权证上的产权登记人并非一人,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往往存在很大的争议。本文将以一起历经一审、二审、再审的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为例进行分析,得出不动产登记的推定力并非终局、不可推翻的,其“外观主义”只是引起举证责任倒置的效果,应从当事人对不动产权属约定及对不动产的出资来源与性质两方面来分析确认不动产事实物权的结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三十八条 对农村居民建筑住宅使用土地的合法状况予以确认的证件。只有持有宅基地使用证的人,才能在其合法使用的宅基范围内建房,因此,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与房屋所有权人一致。

5,问借款纠纷案引发的房产确权案我起诉了我的债务人并对其房产

如果债务人有其他财产,可申请执行其他财产,如果只有这个房子,你具备原告适格条件,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此调解书
首先,你是适格的案外人,可以对该调解书提出撤销之诉。其次,你要向法院说明,你的债务人和他的亲属是恶意串通,要求对之前的证据进行质证。最后,不动产如果未做抵押登记,是无效的,你仅仅能要求债务人归还欠款,并不具有对房屋的优先权。综上,尽快提出撤销诉讼,对证据进行仔细的质证,调解结案的证据有可能是伪造的;这个房子上到底有他亲戚多少产权还不知道。

6,农村房屋确权纠纷案例

法律分析:马文良与马德云房屋确权纠纷抗诉案1988年12月24日,马德云出价3万元,向马文良购买西宁市七一路93号房屋。请中人到场立下了契约,先付2万元房款。1989年3月28 日,马德云以“马文良未按期交房并有反悔表现”为由向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诉求判令马文良按所立契约交房并承担逾期房租。1989年11月2日,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对这起房屋买卖纠纷案进行调解。以马文良卖房未经其妻马秀英同意为由,认定与马德云房屋买卖协议无效,马文良退马德云房价款2万元,付补偿费2800元。调解书经送达双方当事人签收。马德云不服,自1992年3月开始即以生效调解书“认定七一路93号房屋属马文良所有不当”为由,先后向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和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两级法院复查后均予以驳回。1993年10月,马德云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又一次驳回马德云的申诉并告知:“本院对该案进行了复查,认为原审以房屋买卖纠纷进行了调解,在调解过程中没有违背法定原则。现你以房屋确权纠纷提出申诉,本院不能直接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你应向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起诉。”根据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告知精神,1994年3月,马德云以房屋确权纠纷再次将马文良起诉至城东区人民法院。诉称其1983年11月7日出资 3708元从马文虎处购得该诉争房并用于和马文良、马德林开铺子。1984年7月合作不成散伙时,考虑到姐夫马文良家生活困难,答应由马文良继续借用该房,未订书面协议。1988年3月收回该房与马吉林一起开电机修理门市部。同年12月从上海办事回来,发现马文良乘机侵占了该房,于是假装买此房,以阻止马文良将房卖给他人,而起诉的真正目的是要回该房。1989年城东区法院调解时未对房屋产权作出正确处理,诉求法院判令马文良返还房屋并赔偿损失。马文良辩称该诉争房是其与马德云、马德林共同购买,散伙时已将房子、设备折价分摊,给马德云、马德林退清了应得款项,房屋产权归其一个所有,西宁市城东区法院审理认为:“本市七一路93号临街铺面二层上下四间小楼房一幢,系马德云所购之房屋,有证人证言,买房契约所证实,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因原、被告借房时未办理手续,原告对造成的纠纷负有一定责任。被告马文良主张房屋属他所有,但不能举证,故不予支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7,管辖权归何地所有的案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第一个案例,应当以作出原处罚决定的北京市新闻出版局为被告,向被告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我国刑诉法中也有特别采用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一审的,但案例一并不符合相关发条的规定。案例二中,乙县的农民依然应当以甲县的环保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不过,两情况所提起诉讼的事由是不一样的,一种是状告其不作为的诉讼;另一种是行政行为不合法(程序不合法或内容不合法)为由提起诉讼。
有管辖权的是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同可以协议管辖法院,但是选择范围必须在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与标的物所在地法院中选择。协议中的法院有管辖权。
我是律师 我可以帮您分一下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四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专属管辖是天津法院,双方合同中的管辖约定条款无效。
个人觉得应该归天津地区法院所有,因为貌似不动产的纠纷处理应该是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我不是学法律专业的,但是我记得我在学经济法的时候学到过!

8,最高法明确如何解决不动产登记与确权争议

审理此类案件存在两个问题:一是程序问题,即房屋买受人未对查封的房屋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能否迳行提起民事诉讼?二是实体问题,即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房屋,法院能否进行确权?关于程序问题,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对案外人异议处理的相关规定,买受人应先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对执行法院的处理不服,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买受人未经执行异议这一前置程序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应驳回其起诉。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并未明文规定执行异议是提起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买受人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并无不当。关于实体问题,实践中也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法院不应予以确权,因为《物权法》明确规定登记才产生房屋所有权变更的效力,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仅产生债权效力,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另一种观点认为,《物权法》已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也是物权变动的依据之一,从充分保护买受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法院应当予以确权。我们认为,对上述程序问题,由于法律并没有对当事人的此项诉权作明确限制,从最大程度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角度出发,应允许买受人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对实体问题,虽然我国物权法对不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登记要件主义,买方未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尚未取得物权,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等17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可见,该条规定实则对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作了例外性规定。在此种情形下,应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虽然善意第三人尚未取得物权,但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该不动产,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法院可支持善意第三人的诉请,将不动产物权的权属确定给他,且停止对该标的的执行。
当然是通过合法途径咯。具体如何解决还是要看具体的案情的,因为不动产争议有千千万万,不可能是一个问题回答一个模式就可以通用解决的。

9,房屋确权纠纷咨询

一、如何确定房屋管理机关的转移登记审查标准问题。   本案原告坚持认为被告在转移登记审查时对如皋市纺织厂破产清算组与第三人的买卖行为未能审查,因清算组未按规定拍卖,侵犯其优先购买权,故登记行为不合法。   从行政行为的属性看,房屋登记行为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房屋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申请登记的资料负有审查的义务,而且是形式审查的义务。一是相关的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房产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材料做实质审查,而基本都规定的是对申请登记材料的齐全、完备作审查。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等原因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可见,房产登记机关只是做形式审查,即只要材料齐全,形式上没有瑕疵,即可办理转移登记,并没有规定房产登记机关应作实质审查。二是房屋登记行为只是对申请人现有房产权属状态的认可和证明,是一种公示行为,面不是对相对人和第三人之间的特定权利的确权或裁决,其本身并不直接使申请人获得权利。三是房屋登记所确认的权利只是推定权利,并未真正剥夺权利人反驳的机会。   当然,房屋登记管理机关的这种形式审查并非一般意义上的程序审查,它要求登记机关必须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一一对照,审查是否齐全,审查每份证明材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审查其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要素的要求,只有符合这此条件,才能予以登记。   二、优先购买权的救济途径问题   房屋优先购买权,是指房屋承租人或房屋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对房屋所享有的优先购买的权利。从其权利属性看,优先购买权是属于物权的范畴,具有法定性。   要确定优先购买权的救济途径,首先要看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行为的性质,如果是行政行为侵犯优先购买权,则可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如果是民事行为侵犯优先购买权,则可对该民事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原告认为如皋市纺织厂破产清算组转让资产的行为侵犯其优先购买权,因该行为不是行政行为,故不能对此提起行政诉讼。   三、关于房屋登记行为是否涉及公平竞争权的问题。   公平竞争权是市场主体的一项基本权利,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例来看,越来越多的国家强调了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司法和行政的双重规制,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和第20条分别从行政调整和民事调整两个方面共同对特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着控制。   按照来源及法律属性,不正当竞争行为可分为民事性不正当竞争行为和行政性不正当竞争行为。就行政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言,根据其动态可划分为行政机关以自己的积极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其他经营者公平竞争权的主动行为和行政机关未能依法履行对他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定职责的消极行为。本案原告所诉行政行为是被告的房屋登记行为,该行为发生在原房屋所有权人出售房屋之后。一方面,被告并未实施限制原告参与同等竞争资格的行为,另一方面,被告对房屋所有权人出售行为是否侵犯他人的优先购买权并无查处的法定职责,故原告认为被告登记行为侵犯其公平竞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看情况应该是你父亲已经不在了,这也是个基础。 1、对于你奶奶的房子,应属于你爷爷奶奶的夫妻共同财产,在你爷爷去世后,应该先行继承,房子50%的产权属于你奶奶的个人财产,另外50%属于遗产,由你奶奶、你父亲和姑姑等额享有。如果你父亲在你爷爷去世之前去世的,你们兄弟姐们(如有)可以作为继承人代位继承应由你父亲继承的那一份房产所有权。该房产目前虽然没有分割,但属于全体继承人和你奶奶的共同财产,在法律上属于按份共有。 2、你奶奶如果去世,则属于她的那部分房产权利份额属于遗产,可由你父亲和姑姑等额继承,如果你父亲已经不再,你们兄弟姐妹可以代位继承应由你父亲继承的那一部分房产所有权。此外,由于你母亲在法律上没有单独赡养你奶奶的义务,而实际上承担了较多的赡养义务,依法有权参与遗产继承,从你奶奶的遗产中分相应的一部分房产所有权,而你的姑姑们则根据履行赡养义务的实际情况,可以适当少分或不分。 3、综上分析,就目前而言,房产权利是比较复杂的,你奶奶遗嘱处分的只能是属于她的那一部分,对于其他部分的处分是无效的。 4、我也赞同你们不应该打官司,赡养老人是义务,不能以获得遗产为目的;在老人去世之前,遗嘱尚未生效,不构成对她的约束,她也没有遵守的义务,她有权变更遗嘱,你们无权责怪她。
房屋所有权归你奶奶!但是现在这种形式出现后,赡养不和继承权不关!现在就是这么分配的!你奶奶占所有的总体的50%剩余总体的50%你奶奶占50%你父亲和几个姑姑只是在总体4/1来平均分配!就是是说你奶奶占4/3。
我可不是律师啊,看到你的提问,向你提供几点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你奶奶的房屋只有你奶奶一人才有处分的权利,虽然他以前说过这房屋归你家,但是她后来又改变了主意,按照法律规定,她随时都有权对她原来的遗嘱进行变更,她喜欢给跟谁就给谁,你家和几个姑姑们都无权干涉的,多次遗嘱的要以最后一次遗嘱为准。 据你说你奶奶现在还健在,遗产的继承还没有开始,他们就对你奶奶的财产打起了争夺战,到最后谁争得都是无效的,是算不到数的。 最重要的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在你奶奶生前,谁对她的扶助义务做得最多,他分割的财产的分额就越多,对你奶奶的扶助义务付出得少一点,他分割财产的分额就应当适当少分,对没有付出扶助义务的就应当不分。 比如,你母亲一直都照顾着奶奶,将后你奶奶死后,在分割你奶奶的遗产时你母亲就应当多分。你要注意的问题是,你要保护好相关的证据(比如你家给奶奶治病时。医院 出具的收费票据),象烧茶做饭,洗缝打米等可有左邻右舍、亲戚朋友作证。你奶奶死后,你母亲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你姑姑们把你母亲的分额分割出来。
您好,黄律师,最近我们将要有个关于房屋纠纷的案子要处理,但家里人都对法律不是很了解,特向您咨询一系列问题,希望您能从百忙中抽出些时间给予解答,谢谢. 事因是十多年前奶奶家的平房改造,之后分了一处偏单五十多平米,市中心地带,但已年过十多年,现在奶奶已83高寿,爷爷早已不在,,至今没有房本,只有我父亲一个儿子,其他全都是闺女,其他人未尽任何赡养义务,我母亲在我奶奶说要把房子给我们后,一直照顾着奶奶,但奶奶那边包括奶奶说给说不给,总是变卦,而且房本找了很多地方都办不下来,当初拆迁时,是由我四姑夫受委托全全办理的,但房本却上天无路下地无门,而现在又由我老姑夫负责此事,说已经托了房管站的人,可以办本了,(在我母亲照顾我奶奶时,由于她们都说要把房子给我,因此奶奶的相关证件,户口本身份证以及办房本最重要的拆迁协议都在我家,并且还有奶奶按过手印和签字的类似遗嘱的一个房屋全全委托的一个单子)但现在我家和奶奶家的关系由于中间奶奶那边人的一次又一次变卦已经反目,我奶奶把我父亲告上法庭,奶奶那里先颠倒黑白,称这些年未能办理房本是由于我家的原因,而且要求立刻返还证件和立刻办理房本,还说当初这些证都是被我们拿走的(都是当初说我们照顾后给我们来办房本的,是她自愿委托的)因此,我想请黄律师您稍微了解一下这个情况的基础上,想向您咨询一下,这个案子对于我们应该如何打,这些证件是否需要给他们(如果办到房本,我们大概就无法得到我们应得的那一份了)而在这件事上,他们既不照顾老人,而且还白白利用我父母那么多年,最后一脚踹开,这种不道德的行为,我们可以由哪些法律途径得到应有的回报(我母亲照顾我奶奶有邻居等人证可以证明)这个房屋纠纷究竟应该如何正确处理,十分感谢你
1.房屋的所有权归你奶奶 2.即使你奶奶先前有赠与你家房屋的意思表示,但在赠与前她随时可以撤销。 3.赡养老人与否跟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没有关系。 综上,该官司不好打

10,最高法出司法解释 明确如何解决不动产登记与确权争议

当然是通过合法途径咯。具体如何解决还是要看具体的案情的,因为不动产争议有千千万万,不可能是一个问题回答一个模式就可以通用解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5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0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第一条 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第二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第三条异议登记因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关联法条】《物权法》第十九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第四条 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关联法条】《物权法》第二十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第五条 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或者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的,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称的“债权消灭”。第六条 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关联法条】《物权法》第二十四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七条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关联法条】《物权法》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八条 依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物权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其物权的,应予支持。【关联法条】《物权法》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二十九条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第三十条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第三十四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六条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七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九条 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条 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所称的“同等条件”,应当综合共有份额的转让价格、价款履行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确定。【关联法条】《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 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第十一条 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按份共有人之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下列情形确定:(一)转让人向其他按份共有人发出的包含同等条件内容的通知中载明行使期间的,以该期间为准;(二)通知中未载明行使期间,或者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的,为十五日;(三)转让人未通知的,为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之日起十五日;(四)转让人未通知,且无法确定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的,为共有份额权属转移之日起六个月。第十二条 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之外的人转让其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请求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共有份额的,应予支持。其他按份共有人的请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持:(一)未在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或者虽主张优先购买,但提出减少转让价款、增加转让人负担等实质性变更要求;(二)以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仅请求撤销共有份额转让合同或者认定该合同无效。第十三条 按份共有人之间转让共有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且协商不成时,请求按照转让时各自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应予支持。第十五条 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一)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二)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三)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四)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五)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第十七条 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第十八条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指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关联法条】《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当事人以物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动产法律行为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当事人以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法律对不动产、动产物权的设立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认定权利人是否为善意。【关联法条】《物权法》第二十五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二十六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第十九条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第二十条 转让人将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交付给受让人的,应当认定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一)转让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认定无效;(二)转让合同因受让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法定事由被撤销。第二十二条 本解释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以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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