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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征用集体土地,上海土地被征用后是否单位不用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

来源:整理 时间:2022-12-13 04:15:05 编辑:上海生活 手机版

1,上海土地被征用后是否单位不用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

楼上错误 征地一次性镇保不影响单位缴费 单位至少要缴纳3%的镇保 当然也可以缴纳25%的镇保或直接缴纳城保

上海土地被征用后是否单位不用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

2,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

法律分析:为规范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行为,维护征地范围内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了《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其中详细规定了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实施房屋补偿的各项规定。法律依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中实施房屋补偿的(以下简称“征地房屋补偿”),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征地房屋补偿,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公平补偿、结果公开”的原则,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居住条件,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是本市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和区(县)发展改革、城乡建设、农业、社会保障、房屋管理、财政、工商、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协同做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下属的征地事务机构(以下称“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具体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第六条 征地房屋补偿是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组成部分。征地补偿安置程序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

3,八七年以前的无证的私房拆迁如何赔偿

如果是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依照《上海市城镇房屋拆迁实施细则》的规定补偿,如果是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依照《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进行补偿。

八七年以前的无证的私房拆迁如何赔偿

4,上海市集体土地征收安置补偿标准

法律分析:2020年12月28日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标准(2020)》的通知(沪规划资源规〔2020〕20号),上海市土地补偿费分成13个等级、31个区片,最高等级的补偿标准为了93200元/亩;最低等级的补偿标准为57500元/亩。新的征地补偿标准自2021年1月1日起执行。法律依据:《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一条 关于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本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由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两部分构成。征地土地补偿费标准根据《上海市征地土地补偿费标准(2020)》执行。安置补助费为《上海市被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办法》(沪府发〔2017〕15号)涉及的被征地人员的生活补贴费,标准按照本市相关规定执行。《关于印发的通知》附件一 1、补偿标准:93200元/亩。2、区片范围(1)长宁区:新泾镇。(2)徐汇区:华泾镇。(3)普陀区:长征镇、桃浦镇。(4)静安区:彭浦镇、彭浦新村街道、大宁路街道。(5)浦东新区:花木街道、陆家嘴街道、潍坊新村街道、沪东新村街道、浦兴路街道、南码头路街道、洋泾街道、塘桥街道、周家渡街道、金杨新村街道、上钢新村街道、(原洋泾镇、原严桥镇、原六里镇、原杨思镇)。(6)宝山区:淞南镇、友谊路街道、吴淞街道、张庙街道、高境镇(含原江湾镇)、庙行镇、大场镇。(7)嘉定区:江桥镇、真新街道、安定镇。(8)闵行区:莘庄镇、华漕镇、新虹街道、梅陇镇、七宝镇。

5,在上海市90年购买的集体土地的房并已有户口动迁如何补偿 搜

上海市90年购买的集体土地的房,即农民房,已入户口,。拆一还一,多一个人多30--60平的
你好!c拆迁时候会有相关政策出来如果对你有帮助,望采纳。

6,2022集体土地征地补偿上海有哪些规定

上海 集体土地 征地补偿 有哪些规定? 《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行为,维护 征地 范围内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上海市实施70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71办法》等法律、 法规 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中实施房屋补偿的(以下简称“征地房屋补偿”),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补偿原则) 征地房屋补偿,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公平补偿、结果公开”的原则,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居住条件,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土地管理部门是本市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城乡建设、农业、社会保障、房屋管理、财政、工商、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协同做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第五条(补偿主体与实施部门)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下属的征地事务机构(以下称“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具体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第六条(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程序) 征地房屋补偿是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组成部分。征地补偿安置程序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拟征地告知后不得实施的行为) 在征收集体土地依法报批前,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公布《拟征地告知书》,告知征地房屋补偿的政策依据以及本条第二款的要求,公布时间不得少于10日。 《拟征地告知书》公布后,拟征地范围内应当执行下列规定,但限制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一)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不得突击装修房屋; (三)不得办理新增、变更工商营业登记; (四)拟征地范围内已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新房尚未开工的,不得开工; (五)不得从事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第八条(房屋调查确认) 《拟征地告知书》公布后,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应当会同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对拟征地范围内 宅基地 及房屋的权属、面积、房屋用途等情况进行调查,情况属实的,纳入征地补偿登记范围。调查结果应当经宅基地使用人、房屋所有人确认,并在拟征地范围内公布。 第九条(房屋补偿费用) 房屋补偿费用包括用于货币补偿的资金和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用于货币补偿的资金应当在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前足额到位,并做到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在交付时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本市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要求,并做到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 第十条(征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征收集体土地依法批准后,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被征地所在的镇(乡)、村予以公告(以下称“征地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10日。 征地公告后,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应当根据调查结果拟订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并纳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30日。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的补偿方式; (二)补偿金额的计算方法; (三) 安置房 屋坐落、单价; (四) 土地使用权 基价; (五)价格补贴; (六)签约期限; (七)其他事项。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就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听取相关权利人意见。相关权利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在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请;符合条件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应当根据征求意见和听证会情况,修改征地房屋补偿方案。 第十一条(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区(县)征地事务机构与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应当按照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协商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地点、搬迁期限、临时安置过渡期限、 违约责任 等内容。 第十二条(计户标准和面积确定) 征地房屋补偿应当以合法有效的 宅基地使用证 、房地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按户进行补偿。 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宅基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 第十三条(建制撤销的居住房屋补偿) 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撤销的,宅基地使用人或者居住房屋所有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房屋调换。选择产权房屋调换的,应当结清货币补偿金额与产权调换房屋价格的差价。 前款规定的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房屋建筑面积。 本条及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价,是指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价格。 本条及第十四条规定的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由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估价机构评估;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及价格补贴标准,由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建制不撤销的居住房屋补偿) 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不撤销的,该居住房屋户内成员全部转为非农业户籍的,补偿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执行;该居住房屋户内成员未全部转为非农业户籍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补偿: (一)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区域,宅基地使用人可以在镇(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村或居民点范围内申请宅基地新建住房,并获得相应的货币补偿; (二)不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区域,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执行,不得再申请宅基地新建住房。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价格补贴)×房屋的建筑面积。使用新宅基地所需的费用,由区(县)征地事务机构支付给提供宅基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 申请宅基地新建房屋的审批程序,按照本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居住房屋的其他补偿) 征地房屋补偿,还应当对宅基地使用人或者居住房屋所有人补偿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过渡期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已批未建的房屋补偿) 征地公告时,已取得建房批文但新房尚未建造完毕的,新房在建工程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重置价补偿;建房批文规定应当拆除尚未拆除的旧房,可以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价格补偿。本条规定的重置价,由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估价机构评估。 征地公告时,已取得建房批文但新房尚未开工或未建造完毕的,其土地使用权基价和价格补贴按照建房批文规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建房批文规定允许保留旧房的,应当将旧房面积和建房批文规定的新建建筑面积一并计算。建房批文规定应当拆除尚未拆除的旧房、已自行拆除的旧房,不得给予土地使用权基价补偿和价格补贴。 第十七条(可建未建的房屋补偿) 征地公告时,符合本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申请条件的村民家庭,因建设规划控制等原因未新建、扩建住房的,现住房建筑面积以征地公告时符合农村村民建房申请条件的人数计算;低于现行农村村民住房可建面积标准的部分,可给予土地使用权基价补偿和价格补贴,但他处有经批准建造的农村住宅、已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已享受过 房屋拆迁补偿 安置的人数除外。每户可建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总和,不得高于当地现行农村村民住房建设标准,且不作分户计算。 上述可建建筑面积的认定,应由具备条件的农村村民家庭提出申请,房屋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照农村村民住房建设标准进行审核,并在征地范围内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经复核符合条件的,由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可建建筑面积认定证明。 第十八条(超标准建房的补偿) 虽经建房批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超过本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标准的建筑面积,可给予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价补偿,但不给予土地使用权基价补偿和价格补贴: (一)在批准建房时,超过本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标准审批的; (二)在批准建房时,只批准房屋建筑占地面积,未明确房屋层数、建筑面积的。 超标准建筑面积,由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认定。 第十九条(非居住房屋的补偿) 对非居住房屋实行货币补偿。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举办的企业所有的非居住房屋,房屋所有人的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房屋建安重置价+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取得费用。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房屋建安重置价、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取得费用,由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估价机构评估。 第二十条(非居住房屋的其他补偿) 对非居住房屋,还应当补偿下列费用: (一)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三)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二十一条(其他房屋及设施的补偿) 居住房屋附属的棚舍、除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以外的非居住房屋,以及其他构筑物的补偿,按照本市有关国家建设征地的财物补偿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违章建筑、临时建筑的处理) 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对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及《拟征地告知书》公布后擅自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新建、改建、扩建的部分,不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估价机构的确定) 征地房屋补偿中涉及需要评估的,估价机构由被征地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在有相应资质的估价机构中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也可以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确定。 估价机构确定后,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应当与估价机构签订委托评估协议。 第二十四条(征地房屋补偿的评估) 征地房屋补偿的评估时点,为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之日。 评估的技术规范,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征地房屋补偿协调) 在征地房屋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区(县)征地事务机构与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区(县)征地事务机构根据经批准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制定具体补偿方案,提供给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给予答复。具体补偿方案应当包括补偿标准、安置房屋的地点、搬迁期限等内容。 在答复期限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调。答复期限届满,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未作答复或者答复不同意的,由区(县)征地事务机构按照具体补偿方案实施补偿。 第二十六条(责令交出土地) 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已经依法得到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出具行政决定书。 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在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不搬迁的,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 第二十七条(补偿结果公开)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征地房屋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结果在被征地范围内向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公布。 区(县)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地房屋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二十八条(已征未拆地块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 本规定施行前已办理征收集体土地手续,并已完成土地、青苗、集体资产补偿和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手续,尚未实施房屋补偿,本规定施行后实施房屋补偿的,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应当编制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公告,并按照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听取意见。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人员培训) 从事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市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的有关法律、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条(举报处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三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2年4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 拆迁 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沪府发〔2002〕13号)同时废止。征收集体土地后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办理。 国家为了发展城市规模,进一步推进城市化,就必须对农村集体土地进行合理的开发利用,其中涉及到的集体土地征地补偿的标准也会根据地区的经济条件和城市规模相应调整,造成商业损失的还应当进行评估和 清算 ,并进行合理的补偿。

7,上海集体土地拆迁是否拆一还一

地面不算 按你房子算 1平方换一平方
拆几赔几。那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基本上是一赔一。也有一赔二,一赔三。 还是那句话,具体问题。措施不同。地理位置不同,价钱也不同。 关键是协商。

8,2012年后上海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须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吗

自国务院590号令下发后,不管是国有土地还是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各地均改为征收,房屋拆迁改为征收后,法律主体是政府和房屋所有权人。  原行政许可证制度是政府部门对非政府机构或公司企业经营行为进行审查和审核批准后行政许可的一种制度,征收是政府部门在法律的允许范围内行使行政权力的一种行为,农村征地拆迁属于政府的行政行为,就不需要政府自已对自已发许可证,征收集体土地政府是法律主体,是征收人,不存在许可证的问题。
根据2001年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305号令,以于2011年1月21日废止)规定,建设单位必须取得《拆迁许可证》后才能开始实施拆迁,但这样的方法,忽略了被拆迁人的选择是否需要拆迁的决定权利。2010年1月21日,国务院颁布实施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590号令)。该条例规定房屋征收人必须是政府,同时规定,必须为公共利益需要才能征收。而且,在征收前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因此可见,旧条例规定只要建设单位符合相关规定就可以办理拆迁许可证,并开始实施拆迁。而新的房屋征收条例较大程度的保障了被征收人的权利,在决定征收前及征收中、征收后多次征求公众意见,并公布结果,省去了政府主管部门下发〈拆迁许可证〉这一步。

9,上海集体土地拆迁安置人口怎么认定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中对此给出了明确的规定: 第六条(应安置人口的认定标准一) 截至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连续满一年,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且居住在被拆迁房屋的人员,可以认定为被拆迁居住房屋的应安置人口。 第七条(应安置人口的认定标准二) 截至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未满一年,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居住在被拆迁房屋,且符合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认定为被拆迁居住房屋的应安置人口: (一)拆迁范围内应安置人口的未成年子女; (二)因工作需要调回本市的干部、职工及其随迁家属,在拆迁范围内直系亲属处落户的; (三)因离休、退休、退职从市外迁回拆迁范围内家中的; (四)海员、船员、野外勘探人员、就学等人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五)本市居民因应征入伍、出国(境)而注销拆迁范围内的户口,后又恢复户口的; (六)本市居民因服刑、被劳动教养、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等注销拆迁范围内的户口,后又恢复户口的; (七)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应安置人口的认定标准三)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不具有拆迁范围内的本市常住户口,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且符合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认定为被拆迁居住房屋的应安置人口: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未成年人,且其父母属于拆迁范围内的应安置人口; (二)户口从被拆迁房屋内迁出,且拆迁时仍处于迁出状态的海员、船员、野外勘探人员、就学等人员(不包括已在外地结婚的); (三)因应征入伍而注销户口的人员; (四)因服刑或者被劳动教养而注销户口的人员; (五)户口不在本市的人员,因结婚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至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满两年,且其配偶属于拆迁范围内的应安置人口;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10,急需上海市房屋拆迁法

关于本市征收集体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中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沪房地资拆[2006]357号  各区县房地局,市建设用地事务中心:  现就本市征收集体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的适用问题  征收集体土地中,具备下列条件的房屋拆迁项目,补偿安置应当适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一)1992年11月1日前已批准征地;  (二)原生产队建制已撤销,原农民已转为城市居民;  (三)该范围内原农民居住水平明显低于《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农村建房办法)规定的建房标准。  除上款规定以外已批准征地,尚未进行房屋拆迁的项目,以及在国有土地上按照农村建房办法标准批准建造的农民住房,拆迁时应当适用《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13号文),并可按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进行面积认定。  二、关于适用13号文补偿安置的房屋面积的认定  (一)房屋拆迁中补偿安置面积的认定应按照13号文第五条规定执行。  (二)征地公告公布时,已取得建房批文新房尚未建造或尚未建造完毕的,补偿标准按照《关于〈上海市征用集体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若干应用问题的通知》第八、第九条执行。  (三)征地公告公布前,符合本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申请条件的村民家庭,因建设规划控制、经济困难等原因未新建、扩建住房的,现住房建筑面积以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符合农村建房申请条件的人数计算,低于现行农村个人住房可建面积标准的部分,可给予“土地使用权基价”和“价格补贴”的补偿,但他处有经批准建造的农村住宅、已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已享受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人数除外。每户可建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总和,不得高于当地现行农村个人住房建设标准,且不作分户计算。  前款的补偿,应由具备条件的家庭提出申请,房屋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照农村个人住房建设标准进行审核,并在征地拆迁范围内公示,公示不得少于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经复核符合条件的,由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可建建筑面积认定证明。  (四)虽经建房批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超过本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标准的建筑面积,可给予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价补偿,但不补偿土地使用权基价和价格补贴:  1、在批准建房时,超过本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标准审批的;  2、在批准建房时,只批准房屋建筑面积占地,未明确房屋层数、建筑面积的。  超标准建筑面积由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认定。  三、关于利用居住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问题  被拆迁的宅基地房屋应当按照居住房屋进行补偿安置。对于利用自有宅基地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在征地公告公布前已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的,拆迁时可一次性给予适当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四、本文下发之日尚未实施拆迁的基地,适用本通知。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二○○六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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