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上海 > 静安区 > 防空法,制定人民防空法的目地是什么

防空法,制定人民防空法的目地是什么

来源:整理 时间:2022-11-15 04:03:42 编辑:上海本地生活 手机版

本文目录一览

1,制定人民防空法的目地是什么

备战,居安思危,提高全民国防安全意识。

制定人民防空法的目地是什么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人民防空实行什么的方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国家根据国防需要,动员和组织群众采取防护措施,防范和减轻空袭危害。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中央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中央预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地方各级预算。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第五条 国家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人民防空实行什么的方针

3,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自 起施行A1996年10月29日

B.1997年1月1日
1998年3月1日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自 起施行A1996年10月29日

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自哪年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1996年10月29日通过,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规范人民防空工作的法律。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第78号令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分为总则,重点防护,人民防空工程,通信和警报,疏散,群众防空组织,人民防空教育,法律责任,附则。共9章53条。主要内容包括:①人民防空的方针和原则。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人民防空建设在和平时期,必须居安思危,有计划、有步骤地实行,做好各项准备;在服从经济建设大局的前提下,区分轻重缓急,有重点、分层次地实行。根据综合国力和国家安全利益需要,以城市和经济目标为重点,特别以大中城市、新建城市以及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经济目标为重点;在确保战备效益的前提下,兼顾社会效益、经济效益。

5,人民防空法与什么相结合的原则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 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6,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第二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国家根据国防需要,动员和组织群众采取防护措施,防范和减轻空袭危害。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四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中央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中央预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地方各级预算。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第五条 国家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第六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的人民防空工作。  大军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授权领导本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第七条 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全国的人民防空工作。  大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中央国家机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设置、职责和任务,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第八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都必须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第九条 国家保护人民防空设施不受侵害。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民防空设施。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防护重点第十一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国家对城市实行分类防护。  城市的防护类别、防护标准,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必要时可以组织演习。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十四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第十五条 为战时储备粮食、医药、油料和其他必需物资的工程,应当建在地下或者其他隐蔽地点。第十六条 对重要的经济目标,有关部门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并制定应急抢险抢修方案。  前款所称重要的经济目标,包括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水库、仓库、电站等。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第十九条 国家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按照不同的防护要求,实行分类指导。  国家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水平,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第二十条 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在保证战时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有利于平时的经济建设、群众的生产生活和工程的开发利用。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  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的定型、生产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应当依法予以保障;对人民防空工程连接城市的道路、供电、供热、供水、排水、通信等系统的设施建设,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

7,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纳入

A. 城市总体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a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8,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人民防空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人民防空的有关工作。第五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享有得到防空袭掩蔽疏散、医疗救护、生活供给的权利;履行参加人民防空建设、执行人民防空勤务、保护人民防空设施、开展救助救援的义务。第六条 人民防空设施依法受到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人民防空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人民防空建设需要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增长,进行相应调整。  依法承担人民防空任务的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负担相应的人民防空费用。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经费,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监督。第八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的,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税收优惠待遇。  人民防空设施的建设和使用,在用电、给排水、城市公共服务等收费方面,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优惠待遇。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空袭预案和实施保障计划,并组织必要的综合演练。第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制定人民防空建设规划。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规划审查中具体落实。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设施建设必须符合人民防空的规划、规范、标准等要求,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第十二条 城市地下铁路、隧道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通讯等地下管网的建设,在满足平时生产、生活前提下,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  城市广场、绿地、公园、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修建人民防空设施。第十三条 重要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和防护工作,由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新建、改建、扩建的重要经济目标,必须符合人民防空的要求。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必须执行国家有关人民防空的规定。工程的设计、施工、设备安装,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十五条 国家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用地,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划拨,并核发土地使用证。第十六条 在城区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以及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民用建筑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十层以上或者基础挖掘深度超过三米的,必须修建与建筑物底层同等建筑面积的防空地下室。  (二)九层以下的,必须按照一次批准规划地上建筑物总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因地形、地质、施工条件等特殊情况不能修建的,或者应当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不足一百五十平方米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  (四)临时民用建筑、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建住宅或者建筑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下的,免建防空地下室。第十七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单位,应当将防空地下室设计文件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审查完毕。第十八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单位,未办理相关手续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第十九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具有相应人民防空设计和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战时必须服从统一调配使用。  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手续,并不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功能和战时使用。

9,6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共多少章多少条

共分 9 章 : 总则 ; 防护重点 ; 人民防空工程 ; 通信和警报 ; 疏 散 ; 群众防空组织 ; 人民防空教育 ; 法律责任 ; 附则。共 53 条。
9章、53条。

10,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人民防空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对人民防空机构的设置及其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当征求同级军事机关的意见。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为本级人民政府管理人民防空工作的职能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法》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按照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防护标准,共同确定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应当根据城市人口分布和战时防护要求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第五条 重要经济目标,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共同确定,实行分等级防护。  重要经济目标,根据本单位人民防空工作需要,可以设立人防空工作机构,管理本单位人民防空工作。  新建重要经济目标时,应当按照人民防空的防护要求,将其防护设施纳入基本建设计划,统一建设。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证制度,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以出资、集资、合资或利用外资等多种形式修健人民防空工程。  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有关部门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税收、用电、用水等方面给予优惠。第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人员参加公共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第八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要求,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排建设经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和管理。第九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新建10层以上或基础埋置深度达3米以上的9层以下民用建筑,应建相应于首层建筑面积的防空地下室。其余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一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第十条 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因地质、施工等客观条件不能与地面建筑同时修建的,经市级以上(不含县级市,下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后,由建设单位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所需的建设经费(以下简称易地建设费)。  新建民用建筑不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又无法再修建的,必须补缴易地建设费,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不符合第一款规定条件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单位以缴纳易地建设费代替防空地下室建设。  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管理,专项用于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第十一条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批时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的,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人民防空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必须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进行补救。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战时必须服从防空需要,统一调配使用;在平时可按有偿使用的原则开发利用,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由国家投资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的收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严格管理。  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空效能,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保障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共人民防空工程和与其配套的进出道路、孔口、出入口、口部伪装房等设施的地面用地。对已建工程应界定和确认其口部、进出口道路的用地范围。在工程口部附近修建的其他建筑物应留出不少于倒塌半径的安全距离。第十五条 邮电、通信、广播、电视系统等应当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保障计划,制定传递防空警报信号的方案,保证战时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  建设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所需的线(电)路、频率,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战备要求给予保障。

11,根据人民防空法规定哪些建筑

人防异地建设是指根据我国人民防空法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但因地质、地形、结构或者其他条件限制,不能结合地面建筑就地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进行易地修建。人防建设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四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12,防空的手段有那些啊

人民防空的手段有哪些? 答:人民防空是以阻碍敌人空袭兵器发挥效能和消除敌空袭后果为手段的防空。主要防护手段是“走”、“藏”、“消”。 “走”就是疏散。在战争到来之前将战时不宜留城的居民和对支援战争具有重要作用的厂矿企业疏散搬迁到相对安全地区,以避免和减少不必要的损失。 “藏”就是隐藏。在敌人对我进行空袭时,组织留城坚持战斗、坚持生产、坚持工作的人员转入地下,将重要的战备和生产、生活物资转入地下,利用人防工事进行隐蔽,减少人员和物资的损失。 “消”就是消除空袭后果。遭空袭后,组织人防专业队和人民群众,对损坏的各种设备设施、受伤人员进行抢险、抢修、抢救,恢复城市功能,保障生产生活的稳定。
文章TAG:防空法防空制定人民

最近更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