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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管辖范围,请问上海浦东税务局第二税务所在哪里

来源:整理 时间:2023-04-25 14:55:16 编辑:上海生活 手机版

1,请问上海浦东税务局第二税务所在哪里

浦东新区税务局第二分局 上海市浦东新区新金桥路201号上海市浦东税务局第二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德平路点)地址: 德平路289号上海市浦东税务局第二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南泉北路点)地址: 南泉北路201号
税务会计是企业会计的一个岗位。是企业专门负责税务工作的财务人员。认证在网上认就可以了,然后根据企业经营情况填制纳税申报表,再去税务局申报就可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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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怎么注册外贸公司

设立条件:(1)需有适当的办公房:上海浦东新区(所得税15%)及其他区(所得税33%) (2)至少2个国内投资者,单个投资者出资比例不低于注册资本的10% 经营范围: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 注册资本: 100万元人民币 一、 提交材料 1 、 全体股东(法人 + 合伙人)身份证件各一份 2 、 注册资本、出资比例 3 、 拟定公司名称 1-5 个 4 、 拟定公司经营范围 二、办证流程: 投资咨询→签定委托代理协议→企业名称查询→特殊行业另提交相关部门批准盖章→工商部门初审→验资→提交工商局审批、营业执照→公安刻章→企业代码→税务登记证→领取营业执照及其他材料 说明: 特殊行业经营范围中如需前置审批的,如 : 卫生 、治安、印刷、广告、 环保 、房产 、科委、 消防 、 烟 酒 、技监等 , 应先提交相关部门审批后再进行工商注册登记。 三、证照清单: 1 、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份 2 、电子营业执照一张 3 、私营企业协会会员证书一份 4 、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各一份 5 、企业组织机构IC卡一张 6 、国税 证书正副本各一份、 地税 证书正副本各一份 7 、公章、法人章、合伙人章、 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各一枚 http://www.handao.net/cn/handao_info/company.asp
现在的有限责任公司,可自愿获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只要到海关备案就好了。所以无所谓注册外贸公司的问题。
以下是注册外资公司流程: 1、材料准备; 2、名称核准; 3、外经贸局审批; 4、工商局审批; 5、备案; 6、刻制公司印章; 7、质量技术监督局签发《组织机构代码证》; 8、国家税务局及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 9、外汇管理局审批; 10、客户根据外汇管理局审批批准的银行进行资本金帐户开户 11、根据章程规定打入注册资金; 12、财政局备案; 13、统计局备案; 14、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 15、市工商局换取正式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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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请财神本姓赵帮忙大包干的具体操作

销售大包干。因主要涉及到个人收入所得税、企业所得税,要与各地地税局协商研究具体办法。  各地都有相关文件。  选两个文件供参考。  大地税发[2005]107号,辽地税所[1999]181号。  其他问题给我发邮件讨论。  我的邮箱:80016898@163.com  --------------------------------------------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印发《大连市地方税务局销售大包干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地税发[2005]107号  各基层局:  现将《大连市地方税务局销售大包干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六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销售大包干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辽宁省地方企业实行销售费用大包干有关企业所得税管理〉问题的通知》(辽地税所字[1999]181号)的规定,为扩大企业销售,开拓国内外市场,提高我市工业产品竞争能力,规范销售大包干费用的税前扣除,特制定此办法。  第二条 依据有关规定需实行销售大包干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和相关审核审批税务机关,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税务机关审核审批销售大包干应坚持依法、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销售大包干的提取  第四条 凡在我市范围内从事物资生产、加工的工业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均可实行销售大包干:  (一)财务会计制度健全,财务管理基础较好,能够正确核算产品收入、成本、费用及利润。  (二)专设营销机构,营销人员比较稳定。  (三)上年生产加工产品产销率达到80%。  (四)上年应收帐款回款率达到80%。  对连续亏损增加或利润下降企业,如无特殊原因,不得实行销售大包干办法。  第五条 实行销售大包干的形式为大包干的费用与产品销售收入(以实际回款额为考核依据)挂钩。销售大包干的费用具体包括:  (一)实行销售大包干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差旅费以及与销售业务有关的其他费用。  (二)纳税人所支出的业务招待费。  第六条 销售大包干的费用提取基数按当年预计产品销售收入确定;销售大包干的费用扣除基数按纳税人当年实际实现的产品销售收入(不含税回款额)加上当年收回以前年度的货款(不含税)计算确定。  第七条 根据纳税人规模大小、产品销售难易程度、销售人员数量、经济效益高低等因素,实行销售大包干的费用原则上控制在纳税人当年销售收入额的5%以内。对销售国家、省、市名牌产品或需要提升地位的成长型企业在拓展市场的特殊时期,以及向外市销售产品确实需要提高比例的,经税务机关审核审批后,可做适当调整,但不得高于其当年销售利润率。  第八条 纳税人可在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的标准以内按实际需要使用大包干费用,税前据实扣除。凡提取使用的纳税人,年终可将未使用大包干费用结余结转下年使用,抵顶下年使用大包干费用的标准。  第九条 纳税人按规定使用的大包干费用中的工资和正常奖金随核定的计税工资渠道列支,其余部分在销售费用下列支;大包干费用也可以全部在销售费用下列支。  销售人员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规定比例计算扣除。  第十条 纳税人实行销售大包干后,不得再在销售大包干费用外列支业务招待费。  第十一条 实行销售大包干的纳税人应设立备查账簿,记录大包干费用的使用情况。如未按规定设立备查账簿或备查账簿未能准确反映大包干费用的使用情况,下一年度不得实行销售大包干办法。  第三章 销售大包干的审核审批  第十二条 申请实行销售大包干的纳税人应于每年3月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实行销售大包干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销售大包干费用申请表》(附件);  (二)销售承包方案;  (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五)企业所得税上年度纳税申报表及会计报表;  (六)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纳税人在当年实际实现的产品销售收入(不含税回款额)加上当年收回以前年度的货款(不含税)不超过3%提取包干费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批;纳税人超过3%至5%提取包干费的,由市局企业所得税处审核后,报主管局长审批;超过5%比例提取包干费的,按审批程序报市局执法委员会审批。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自受理申请60日内审核完毕。对不属于本级审批权限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于受理申请30日内审核完毕,于每年四月底前上报上级税务机关审批。  第十六条 销售大包干的审核审批应于每年5月底前完成,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每年6月15日前将销售大包干当年的审核审批情况报市局企业所得税处备案。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市局或本局审批决定制作《批准税前扣除通知书》或《不予批准税前扣除通知书》一式两份,加盖本机关公章,一份送达申请人,一份存档。  第十八条 稽查局对所属辖区内选定纳税人进行检查时,发现实行销售大包干办法的纳税人不符合销售大包干审批条件的,由稽查局将有关情况上报市局企业所得税处或政策法规处,由市局有关部门责成相关区市县地方税务局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对实行销售大包干的纳税人的大包干方案、费用支出情况进行认真审核和检查,在规定的审批权限内做出审批决定,越权做出的审批决定无效。对违反规定越权审批销售大包干的,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上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审批销售大包干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审核审批过程中存在的违反政策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纳税人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定列支销售大包干费用的,税前不予扣除,进行纳税调整,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实行核定征收或从事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限制和禁止其发展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从2005年1月1日开始执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附件:销售大包干费用申请表(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辽宁省地方企业实行销售费用大包干有关企业所得税管理》问题的通知  辽地税所[1999]181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局:  为全方位开拓国内外两个市场,努力提高我省产品的市场竞争能力,根据省政府《关于扶持国有大企业改革与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辽政发[1998]45号)精神,现就辽宁省地方企业实行销售费用大包干有关所得税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销售费用大包干提取比例及几项具体规定  1.根据企业规模大小、产品销售难易程度、销售人员数量、经济效益高低等因素,实行“销售费用大包干”的费用原则上控制在纳税人当年销售收入额的5%以内。对销售省内名优产品,向省外销售省内产品和承揽省外工程项目确实需要提高提取比例的,按税收管理权限经批准后,可做适当调整,但不能高于销售利润率。  2.对实行“销售费用大包干”的企业,如果发生亏损或效益下降,年末汇算时“销售费用大包干”的提取比例要相应下调。  3.实行“销售费用大包干”企业的销售人员不再执行计税工资办法。  4.实行定期定额定率征税的企业,以及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限制和禁止其发展的企业不执行本办法。  二、销售费用大包干费用内容  1.“销售费用大包干”包括:实行销售费用大包干人员的工资、奖金、各种津贴、补贴、差旅费、业务洽谈会议费、广告费等与销售业务有关的费用。  2.实行“销售费用大包干"形式,曲纳税人依据本企业具体情况自己决定,但“销售费用大包干"支出不得突破规定的提取比例。  三、实行“销售费用大包干”审批程序  1.凡实行“销售费用大包干”办法的纳税人,应在当年一季度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填报《销售费用大包干审批表》并附销售费用大包干方案及销售人员与企业签订的销售合同复印件等有关资料。  2.销售费用大包干方案,市属及市属以下企业由市地税局审批。在沈阳、大连两市的省属企业由省地税局沈阳分局、大连分局审核后报省局审批,在其他市的省属企业由所在市  地税机关审核后报省局审批。“销售费用大包干”方案经税务机关审批后,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允许税前扣除。  3.《销售费用大包干审批表》一式三份,由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审批税务机关留存备案。  四、实行“销售费用大包干"的监督管理  实行“销售费用大包干”办法的纳税人应建立“销售费用一大包干”管理办法,严格监督费用的支出,并随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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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税务稽查权的内容

税务稽查具有如下权限:(一)检查权根据《征管法》第54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检查:1、查账权。检查纳税人的账簿、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2、场地检查权。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3、责成提供资料权。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4、询问权。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5、查证权。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只能检查单据,不能检查运输商品实物。6、银行存款账户查询权。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查询存款账户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保密的情况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如我局公告栏内的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公布近期查处的税务违法案件,包括纳税人名称、采取的手段、造成的后果、处理处罚结果及依据。(二)税务行政强制权税务行政强制以其调整的内容为标准进行分类。《征管法》赋予税务机关三项行政强制权,即税收保全、强制执行和限制出境。1、税收保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5条规定: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8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⑴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⑵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2、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0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⑴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⑵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3、限制出境。《征管法》第44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三)处罚权处罚权是指税务稽查机构对被查对象的税务违法行为按照税法有关规定,给予追补税款和罚款等项处理的权力。处罚主要包括:1、追补应缴税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2、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6条规定: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如2006年检查发现纳税人2000年存在偷税行为,则只补税、不罚款。3、没收非法所得。违反发票管理办法或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其他单位或个人偷、骗取税款的,没收其非法所得。4、加收滞纳金。未按照规定限期缴纳税款的,以滞纳税款之日起,按照滞纳税款的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加收滞纳金理论上通常称是执行罚,却不同于滞息或者罚息,它是迫使税务违法者履行纳税义务的一种强制手段,其目的不仅仅是制裁税务违法者,因而它不是一次性有确定数额的,而是持续不停的,直至相对人全面履行了纳税义务。税款滞纳金是按日计算加收,可以反复适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一旦履行了义务,滞纳金则应停止加收。依照《征管法》第32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对于税务稽查执法来说,加收税款滞纳金这项强制措施至关重要。5、追究刑事责任。对构成犯罪的,应提交司法、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四、税务稽查的工作程序税务稽查的工作程序是:稽查选案、稽查实施、稽查审理、处理决定执行。这四个环节实行分工负责,形成相互合作、相互制约、彼此促进的运行机制,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税法。(一)稽查选案稽查选案是税务稽查的第一个环节,根据纳税人的涉税数据资料进行分析、对比、排列和组合,从中发现异常,列出税务稽查的重点对象。选案选出的待查对象仅仅是说明该纳税人在某些方面和某些环节可能存在问题,但并不是肯定有问题。因为分析指标中的各种标准值参数或数据,也是人工经过大量调查分析研究得出的,有一定局限性,随着时间的变化,这些参考数据也会变化。因而,选出的稽查对象,还需人工分析,并且要进一步调查予以证实,这就是稽查实施。税务稽查对象的确定方法:1、计算机选案根据收集的信息,如纳税人财务报表信息、税款申报、缴税信息、发票使用信息等,设定一定的选案指标,如税负率等,由计算机自动分析,生成待查对象清册。2、随机抽查抽查是人工选择稽查对象的基本方法。随机抽查又叫做概率抽样,它是按照概率规律来抽取稽查对象的方法。3、举报、转办、情报交换举报是指人民群众或单位通过口头、书面等形式向税务机关报告偷税、漏税情报的一种方式。转办是指同级政府的各个部门接到的反映偷税的人民来信、来访或其它部门发现的偷、漏税行为以信函、电话、口头等形式反映给税务机关的各种案源。交办是上级党政机关或上一级税务机关交办查处的各种偷、漏、税案件。情报交换是通过国际间的情报交换,得到的偷、漏、避税的信息。此外,对于税收专项检查,凡是属于该行业的纳税人,一律纳入检查范围,如2005年的废旧回收企业专项检查、今年的信用社企业所得税专项检查。(二)稽查实施稽查实施是税务稽查的第二个环节,也是核心环节,即税务稽查人员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稽查方案所确定的稽查范围、种类、方式和内容等要求,依据稽查标准,采取科学有效的方法,有目标有步骤地进行稽查的实务操作活动。该环节是判断选案是否准确,纳税人是否存在税务违法、违章行为,以及对税务违法行为如何定性的关键。实施稽查大多采取实地稽查的方式,就是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地等进行检查。实地稽查,也可以采取通知纳税人到一定地方询问、调取账簿资料检查等方式进行。(三)稽查审理稽查审理是税务稽查的第三个环节,即是税务机关及其专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他当事人是否有违法行为,应否及处以什么行政处罚或者作其他处理的审查判断过程。通过税务稽查审理有助于使稽查处理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手续完备,客观公正。审理中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手续不齐等情况,审理人员应提出明确补充意见,通知稽查人员补充稽查,限期返回。不用再查的,审理人员应分两种情况处理:(1)一般性案件,由审理人员拟定审理报告,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2)对于大案、要案或者疑难案件,应由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后定案,定案有困难的,应当报经上级税务机关审理定案。对拟做出税务行政处罚的,向当事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将给予的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力,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对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力。陈述或听证材料无异议的,或者陈述或听证材料有异议、进行二次审理后,由审理人员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交执行人员执行。(四)处理决定执行处理决定执行是稽查工作的最后一道工序,即将发生法律效力的税务处理或处罚决定送达纳税人并监督其执行的活动。这是税务稽查程序中的最后一个阶段,也是完成税务稽查任务,使税法得以真正实施的重要环节。如果受送达人对处理、处罚决定不服,不愿签收税务文书,这些文书的法律效力不会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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