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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243号文件作废了吗,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

来源:整理 时间:2022-12-08 09:08:28 编辑:上海生活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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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

没有经废止的文件,有效
您好。可以到青岛市劳动保障中心办理自费交纳保险业务.交纳累计满15年就可以到60岁领取养老金了。希望您满意采纳啊.谢谢.不明白的还可以继续追问我。我会帮助您到底的。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

2,征收动拆迁阁楼面积怎么算

1、公房阁楼纳入补偿范围的条件,及面积计算方法。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沪房管规范征[2012]9号 不是每个阁楼都属于补偿范围,公房阁楼被纳入征收补偿范围至少需要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该阁楼在2001年11月1日前的租用公房凭证中已有记载; (2)该阁楼必须用于居住用途; (3)该阁楼已计算收取租金。 根据阁楼高度来计算阁楼面积:阁楼的高度在1.2米至1.7米(含1.7米)的部分,按照实际居住面积的1/2及上款规定的换算系数计算建筑面积;1.7米以上的部分,按照实际居住面积及上款规定的换算系数计算建筑面积。2、私房阁楼是否纳入补偿范围?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沪房管征[2014]243号文,私房阁楼(包括产权证“附记”部分的阁楼),不予认定建筑面积。3、对公房未登记阁楼、私房阁楼予以补偿的特殊情形。 需要详细参看每个地块公布的补偿方案,不同地块的处理办法不完全相同。 (1)有的地块对于未记载阁楼算一半面积,举例如下: 公房租赁证记载产权属私的搭建或者未记载的阁楼,有租赁凭证记载面积的按记载面积(不乘换算系数)*评估均价*50%予以补偿;无记载面积的按实际丈量面积(不乘换算系数)*评估均价*50%予以补偿。 涉及阁楼的,根据阁楼高度分别计算丈量阁楼面积:1.7米以上的部分,按照丈量结果计算面积;阁楼的高度在1.2米至1.7米(含1.7米)的部分,按照丈量结果的1/2计算面积;高度在1.2米以下的部分,不予计算建筑面积。 (2)有的地块,以居住房屋评估单价乘以残值补偿面积给予残值补偿,举例如下: 房地产权证中有记载但不计入建筑面积的部位,实际用于居住的阁楼;租用公房凭证中有记载但不记载为独用租赁部位,实际用于居住的阁楼;未记入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但经房屋管理部门批准,实际用于居住的阁楼。 有面积记载的以记载的面积作为残值补偿面积,没有记载的以实际丈量结果作为残值补偿面积。 上述情形中涉及的阁楼,按照高度分别计算残值补偿面积:高度在1.7米以上的部分,按照实际丈量结果作为残值补偿面积;高度在1.2米至1.7米的部分,按照实际丈量结果的1/2作为残值补偿面积;高度在1.2米以下的部分,不计算残值补偿面积。在征收(动迁)过程中,阁楼是否能够获得补偿是很多人十分关心的问题。然而实际征收中,不同地块对阁楼补偿方案有所区别,再加上阁楼性质各异、高度不同、记载情况不一,确实会产生分歧。建议居民还是了解清楚自己地块的补偿方案,做好个案分析。

征收动拆迁阁楼面积怎么算

3,上海市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现在还有效吗

上海没有“上海市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但是有“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该条例目前有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是全国性的。
这两个文件的法律效力不同前者高于后者。前者新于后者。因此,不同之处,肯定是适用前者。

上海市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现在还有效吗

4,1983年兵役法243号文件是什么

各省、市、自治区公安、民政、财政、劳动、卫生厅(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军委各直属院校: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已经颁发。为认真贯彻执行《暂行办法》,切实做好志愿兵退出现役后的安置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志愿兵退出现役的时间,凡符合《暂行办法》第二条(二)、(四)款的和第六条中的“志愿兵在服现役期间,因家庭发生重大变化,本人要求回乡的”,可随时办理;符合第二条(一)、(三)款的一般应在每年第四季度进行,翌年一月份基本结束。  二、志愿兵服现役的年限,从批准入伍之日起算,一般服役十五年以上。服现役年限,按周年计算后,剩余月数,超过六个月的,按一年计算;六个月和不满六个月的,按半年计算。新兵役法颁布后,志愿兵服现役年限按兵役法规定执行。  三、志愿兵按义务兵退伍处理时,必须由连队(基层单位)填写《志愿兵改按义务兵退伍审批表》(无正当理由坚决要求提前退出现役的志愿兵,须有本人书面申请),逐级审查后,经军(含)以上机关批准,按义务兵办理退伍。  四、转业志愿兵,“安排在区、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保留其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如工作需要,可在集体所有制和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进行调动。  五、转业志愿兵,应根据国家经济建设需要和本人专业、特长,确定分配系统或单位。所需劳动指标,由民政部提出,交劳动人事部列入国家当年下达的和各省、市、自治区的劳动计划内,并保证落实。县(市)安置部门,也可先安置,后结算。接收单位应热情欢迎,妥善安置。  六、志愿兵退出现役转业,由部队团级(含)以上单位于离队前两个月,函(式样附后)告县(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部门。复员退伍军人安置部门要抓紧做好安置的准备工作,并及时函(式样附后)复部队,介绍安置落实接收单位。回函时间最迟不得超过部队发出函的三个月。如果特殊情况,也要一面及时向部队发函联系,一面积极进行工作,争取尽快安置。部队接到回函后,切实做好转业志愿兵的思想政治工作,办妥一切手续,介绍前往县(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部门报到。转业志愿兵接到报到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拒不报到的,改按义务兵退伍处理。  七、一九五四年底前入伍的老志愿兵或由“工改兵”的志愿兵,在退出现役时,原则上回入伍时户口所在县(市)安置,也可到其爱人户口所在地(京、津、沪三大城市从严控制)安置  八、患有慢性病的志愿兵,一般不办理复员。本人坚决要求复员回乡参加农业生产时,符合评残条件的,部队应予评定残废等级;不符合评残条件的,可参照干部复员的规定办理。志愿兵复员后,由县(市)人民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部门接收安置。  九、志愿兵退休时应征求本人意见,安置在其依靠的直系亲属(爱人、子女或父母)户口所在地。安置地点确定后,一般不再变动。志愿兵的退休生活费和住房等福利待遇,按一九八一年十月十三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和一九八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办理。志愿兵退休,需要建房的,按规定填写《志愿兵退休建房登记表》逐级上报,总参谋部汇总后,交总政治部纳入全军干部退休建房计划,由国家下达建房指标,按照营职以下干部标准建房。部队接到县(市)人民政府军队退休干部管理部门报到通知后,即行办理退休手续。志愿兵退休,不需要建房的,可随时办理退休手续。在办理退休手续前两个月,由部队填写《志愿兵退休安置通知书》,发往县(市)人民政府军队退休干部管理部门,以便做好接收的准备。患精神病治疗半年不愈已按规定退休的志愿兵,如需建房时,由县(市)人民政府军队退休干部管理部门,尽量在其有亲属照顾的居住地分散建房安置。志愿兵退休后,由县(市)人民政府军队退休干部管理部门接收安置。  十、在外地结婚的志愿兵转业时,一般按《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回入伍时户口所在地安置。在本通知下达前,按总政治部(1980)16号文件规定,经军(独立师)以上政治机关批准,在外地结婚的孤儿、因公致伤致残的志愿兵转业时,如有特殊情况,也可到爱人户口所在地(京、津、沪三大城市从严控制)安置。志愿兵转业时,经领导批准的随军家属,可按转业干部家属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一、志愿兵退出现役时的经费计算标准,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一九七八年十月十九日《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待遇的规定》(伙食费改按陆勤一类灶标准,现按二十一元计算)执行,并按部队驻地陆勤一类灶标准,发给离队下个月的伙食费和粮票。志愿兵退出现役的经费计算,其与干部职级比照可按:一级志愿兵按军队干部二十三级正排职,二级志愿兵按二十二级副连职,三级志愿兵按二十一级正连职,四级(含)以上志愿兵按二十级副营职。  十二、集体转业的志愿兵,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部队集体转业的有关规定执行。《暂行办法》颁发前,已集体转业的志愿兵,应从集体转业之日起,补办手续,当时办理的临时手续即行作废。  十三、凡《暂行办法》颁发前,已按义务兵退伍的志愿兵,一律不再重办手续。  十四、根据中共中央一九八二年六月十九日中发[1982]30号文件规定精神,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志愿兵退出现役时,亦适用本规定。以上望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属地方政府工作方面的,由民政部负责解释;属部队工作方面的,由总参谋部负责解释。

5,最新的上海市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为什么取消了三级排放标准 搜

答:1、取消了三级排放标准,是比国标 GB8978-1996 更严格了。2、取消的话,是不是说二级以下的污水可以直接排入市政污水管道?是可以的。3、建筑施工工地上的污水区分生活废水和施工污水吗?还没有 。4、建筑施工工地上的污水是不是经过三级沉淀后就能直接排入市政污水管道?是可以的。5、上述问题有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文件规定?没有单独规定。
因为需要执行《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CJ343-2010再看看别人怎么说的。

6,沪房管征2014年243文

请采纳 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通知沪房管征〔2014〕243号 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 为进一步规范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加强房屋征收补偿监督管理,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以下简称《细则》)及相关规定,现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建筑面积的认定标准严格按照《细则》及《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沪房管规范征〔2012〕9号)认定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不得随意扩大和缩小认定标准,并执行以下规定: (一)征收公有居住房屋,按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独用居住部位的面积(使用面积)作为换算建筑面积的基数。厨房(灶间)、备餐室、厕浴室、壁橱、箱子间、走道、晒台、阳台、天井、楼梯间等部位的面积不得作为换算建筑面积的基数,但单独调配作为居住部位使用的除外。 (二)已经登记的房屋,以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私房中的阁楼(包括房地产权证“附记”部分的阁楼),不予认定建筑面积。 (三)未经登记的房屋,有房屋建造批准文件但未记载建筑面积的,以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房屋调查机构实地丈量建筑面积为准,超出房屋建造批准范围的搭建部位不予认定建筑面积。 (四)未经登记的房屋,无批准文件的不予认定建筑面积,但有相关材料证明在1981年以前建造、并用于居住的房屋,以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房屋调查机构实地丈量的建筑面积为准,1981年以后改扩建增加的部位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相关材料指房管历史资料、地籍图、街道(乡镇)出具的证明等。已经登记的房屋,在房地产权证记载以外的搭建面积,不予认定建筑面积。 上述规定中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部分,可以给予建筑物残值补偿,但经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不予补偿。 二、加强居住困难审核管理 居住困难审核申请,应当由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提出。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不提出居住困难审核申请,房屋使用人、共同居住人可以提出居住困难审核申请。 按照《细则》及本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面积核定规定,居住困难审核的内容,应当是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在被征收房屋处有本市户籍的人员,在本市有无其他住房或者是否居住困难。其他住房指在被征收房屋处有本市户籍的人员本人及配偶(或以未成年子女名义)在本市有其他住房,有下列情形之一均认定为其他住房: (一)在他处拥有公有住房使用权,或者拥有私有房屋所有权(含宅基地、商品住房包括使用贷款购房的情形); (二)将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公有住房承租权差价交换,或者获得过住房货币补贴; (三)他处房屋获得过拆迁补偿安置,或者房屋征收补偿; (四)享受过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政策。 居住困难户的房屋征收补偿所得包括保障补贴,按照《细则》规定,属于被征收人所有,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三、严格执行以证计户补偿规定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计户,按证计1户补偿。1户只能享受一次套型面积补贴、奖励费。 (一)被征收房屋为共有房屋的,应当按房地产权证计1户补偿,不得按共有人数分户补偿。因房屋析产、继承、赠与等情形明确部位的,也不得按部位分户补偿。 (二)2001年11月1日以前,已经以居住房屋作为经营场所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可以按照非居住房屋补偿,但不得给予居住房屋的价格补贴、套型面积补贴以及居住困难保障补贴。被征收房屋内有本处户籍人员且实际居住在此、无其他住房的,可以提供居住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并按照非居住房屋计算的货币补偿款结算差价。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选择按照居住房屋补偿的,符合条件的应当给予套型面积补贴、居住困难保障补贴。 四、科学合理设置奖励、补贴费用 严格执行《细则》关于奖励费设置的规定,对按期签约、搬迁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给予奖励。在制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时,合理设置签约、搬迁奖励项目和标准。除签约、搬迁两类奖励外,不得增设奖励项目。 按照《细则》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实行套型面积补贴和居住困难保障补贴。在制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时,对选择全货币补偿自行购房的可以给予自行购房补贴。除此之外,不得增设补贴项目。 五、加强市属动迁安置房使用管理 房屋征收部门在使用市属动迁安置房时,应按照规定要求,以房屋征收地块为单位,做到专房专用。市属动迁安置房已低于市场价格供应的,原则上各区县不能再调整价格。对于“同一地块、不同价格”的情况,需要再次调整供应价格的,应经区县政府审定并报我局备案。房屋征收完成后,剩余的市属动迁安置房用于其它地块居民安置的,应报我局备案。 对于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补偿的,用于购买低于市场价格供应的产权调换房屋、市属动迁安置房的货币补偿金额,应限定在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价格补贴、套型面积补贴以及居住困难保障补贴范围内。奖励费不能用于购买低于市场价格供应的产权调换房屋、市属动迁安置房。 六、加强房屋征收人员监督管理 加强对房屋征收工作的检查和管理,对于政府部门房屋征收管理人员、房屋征收事务所及其房屋征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根据《细则》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对于查实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房屋征收工作人员,市房管局将建立诚信约束机制,限制或者禁止进入房屋征收(拆迁)行业;对房屋征收工作人员行为管理不力的房屋征收事务所,将督促区县人民政府进行重点整改;房屋征收管理人员、房屋征收事务所及其房屋征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将对所属区县人民政府或职能部门发出行政建议书,并移送相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特此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2014年8月18日

7,你好我是外地的在上海交了三年级养老金转回老家去以老家社保局说

那就是降低缴费,以后收入也同样降低而已。
你可以转回滕州的。具体转移手续为:1先在转出地社保中心开具“社保缴费凭证”2.后在转入地(滕州)办理社保开户并缴纳社保;3再在转入地填写:“社保转移申请”;最后将凭证和申请一并交到转入地社保中心审核。如果没有问题。估计在1-3月内将你的社保从转到转入地。不一定要挂靠单位;以个体户名义或自由职业者身份也可以缴纳, 参照以下文件内容(部分)滕州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障体系,确保城镇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有保障,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11]18号文件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意见》(鲁政发[2011]2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具有滕州市户籍、未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无从业居民,可以自愿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遵循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易衔接,筹资标准和待遇水平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

8,请问上海住房公积金销户提取后以后再在上海工作还能重新再开户吗

公积金销户之后只要是满足条件可以重新开户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 第十五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扩展资料住房公积金提取所需要的材料(一)购买商品房提取住房公积金,需要以下资料:1、一年期内的首付款收据(携带原件,用A4纸复印一份)。2、一年期内的经产权部门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3、申请人提取申请书。4、申请人身份证(携带原件,用A4纸复印一份)。5、填写《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中的单位名称、职工姓名,提取金额先不填写,每页都需加盖单位公章。配偶因该项原因同时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还需提供与购房人之间的配偶关系证明(结婚证或能证明上述关系的户口簿,携带原件,用A4纸复印一份)。(二)购买二手房提取住房公积金,需以下资料:1、一年期内并在产权部门办理过户手续的《房屋所有权证》(携带原件,用A4纸复印一份)。2、一年期内交易《契税完税凭证》或契税完税发票(携带原件,用A4纸复印一份)。3、买卖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携带原件,用A4纸复印一份)。4、申请人提取申请书。5、申请人身份证(携带原件,用A4纸复印一份)。6、填写《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中的单位名称、职工姓名,提取金额先不填写,每页都需加盖单位公章。配偶因该项原因同时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还需提供与购房人之间的配偶关系证明(结婚证或能证明上述关系的户口簿携带原件,用A4纸复印一份)。参考资料来源:搜狗百科-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可以的,住房公积金中由企业和事业单位缴纳部分,不属于工资总额属性,属于企业成本费用性质的开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国税函[2009]3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负担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扩展资料(1)保障性,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制度,为职工较快、较好地解决住房问题提供了保障;(2)互助性,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能够有效地建立和形成有房职工帮助无房职工的机制和渠道,而住房公积金在资金方面为无房职工提供了帮助,体现了职工住房公积金的互助性;(3)长期性,每一个城镇在职职工自参加工作之日起至退休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这一段时间内,都必须缴纳个人住房公积金;职工所在单位也应按规定为职工补助缴存住房公积金。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住房公积金
可以,无限制的。我就这样做过。呵呵…… 旧公司的就销户还钱全部提取出来。到新公司再重新参加。
公积金可以重开户,手续是你以后的工作单位人事部给你弄,但是如果钱不多最好暂时保留 要是买房还可以用公积金贷款呢。医疗保险不能提,养老可以提很少一部分亏死了、个人建议暂时保留,因为现在好多城市之间 养老和医疗是可以转的,说不定你以后还会在上海呢
可以
重开不麻烦,但是销户的话里面的很多钱是拿不到的, 后面再开也不会续上, 损失都是自己的.还是留着比较好,起码看病就医可以用余额.

9,上海居住证转户口

文件是累积分数,学历高一部分分数拿的多,但是归根讲总分的。居住证很好办的,但是户口就麻烦了,而 且这些条件都符合才能拿户口。要不然来上海洗碗洗7年也能拿户口,上海户口就太容易了。。。 现在设置的很难的,哎。。。 关键还是看你有没有钱,会不会讲上海话。我学校里有些外地老师,有户口有房子,但是没人会把他们当上 海人看的,因为不会讲上海话,而且也不像有钱人的样子 加油吧
为贯彻落实市政府印发的《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沪府发[2009]7号,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关于申办条件 (一)办法第五条第(一)项所称“持有《上海市居住证》满7年”,是指持有《上海市居住证》累计满7年。(二)办法第五条第(二)项所称“持证期间按规定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满7年”,是指持证期间按规定参加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正常缴费累计满7年。办法试行前按规定参加本市小城镇社会保险的,可以在进行折算并补缴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差额后,予以认定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年限。持证期间应当正常缴费未缴而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不作为本项计算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年限的依据。 (三)办法第五条第(四)项所称“在本市被聘任为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具有技师(国家二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以上职业资格,且专业及工种对应”,是指取得本市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技师(国家二级职业资格)及以上职业资格证书,且被聘任在相应岗位工作的。持证前取得外省市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被聘任在相应岗位的,视同本市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持有外省市技师(国家二级职业资格)及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需通过本市考核复评。此外,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经认可的其他职业资格证书,也可以作为申请的依据,相关职业资格目录另行公布。 二、关于激励条件 (四)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所称“在本市作出重大贡献并获得相应奖励”,是指持证期间在本市作出重大贡献并获得省部级及以上政府奖励,具有个人证书。 (五)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所称“在本市被评聘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高级技师(国家一级职业资格证书)且专业、工种与所聘岗位相符的”,是指取得本市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高级技师(国家一级职业资格)证书并被聘任在相应岗位工作的。国家职业资格中明确可聘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可视作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六)办法第六条第(二)项所称“在本市远郊地区的教育、卫生等岗位工作满5年的,持证及参保年限可缩短至5年”,是指在本市远郊地区的教育、卫生等岗位连续工作满5年的,持证及参保年限可缩短至5年。具体地区及岗位由教育、卫生、农业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分别提出,经认定后另行公布。 (七)办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按个人在本市直接投资(或投资份额)计算,最近连续三个纳税年度内累计缴纳总额及每年最低缴纳额达到本市规定标准的,或者连续3年聘用本市员工人数达到规定标准的”,是指创业人才在本市投资创办的企业,按个人的直接投资或者按个人的投资份额计算,最近连续三个纳税年度平均每年纳税额在100万元及以上或连续3年平均每年聘用本市员工100人及以上。 三、关于申请的提出 (八)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申请的提出,按以下方式办理: 1、符合条件的持证人员向用人单位提出申办本市常住户口的申请,填写《居住证持有人办理本市常住户口申请表》(可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政务网上下载)并提供应由个人提供的相关材料。 2、用人单位核实并备齐材料后,向市或者注册地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受理机构申报。 3、通过人才派遣或劳务派遣方式就业的,由建立劳动关系的派遣单位负责办理,实际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相应证明。 4、用人单位不得委托任何中介机构或其他单位、个人代理申报。 四、关于申请材料 (九)办法第八条第(一)项所称“有效身份证明”,是指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或者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已婚的提供结婚证,未婚的提供未婚证明。 (十)办法第八条第(三)项所称“本市区、县以上税务机关出具的个人所得税证明”,是指本市区、县以上税务机关出具的持证人员在2006年及以后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十一)办法第八条第(四)项所称“专业技术职务、职业资格证明”,是指下列材料之一:通过考试、评审取得的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及聘任证书;经批准,通过以聘代评的方式取得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提供单位的聘书;本市颁发的国家二级及以上职业资格证书,或者由外省市核发且通过本市考核复评的国家二级及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经认可由相关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 (十二)办法第八条第(五)项所称“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是指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户籍地乡镇以上人口计生部门有关证明出具的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证明。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无治安处罚以上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以及其他需要的相关证明。

10,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实施办法是什么时候废止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各区、县房屋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对房屋拆迁单位的房屋拆迁业务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房屋拆迁单位(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设立,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在批准的拆迁范围内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施拆迁活动的单位。    第四条 设立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注册所在地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同意组建;   (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业务范围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注册资金不少于1000万元;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定代表人或分管负责人持有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上岗手册(以下简称上岗手册);   (六)持有上岗手册的在编工作人员(即与所在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员)不少于30人,其中持有房屋拆迁项目经理上岗手册(以下简称经理上岗手册)的不少于1人;   (七)在编工作人员中有职称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及持有经理上岗手册的人员共计不少于15人,其中有中级职称的不少于3人。   房屋拆迁单位不得接受个人资金入股。   第五条 新设立的房屋拆迁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市房管局递交培训申请,组织人员参加由市房管局统一举办的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岗位培训。   第六条 房屋拆迁单位应当于在编工作人员达到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后,填写《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申报表》,向单位注册所在地的区、县房屋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申请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一)注册所在地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同意组建的意见;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业务范围证明文件;   (三)公司章程;   (四)注册资金证明文件;   (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   (六)在编拆迁工作人员的劳动合同及上岗手册复印件、有职称人员的职称证明文件;   (七)房屋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七条 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对资格证书申请材料与相关情况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市房管局批准后核发资格证书。   资格证书由市房管局统一印制。   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接受委托进行房屋拆迁活动。   第八条 房屋拆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办公场所及注册地的,应当在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十日内,向注册所在地的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备案。跨区、县变更注册地的,应当同时向新注册所在地和原注册所在地的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备案。   变更名称的房屋拆迁单位应向注册所在地的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由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房管局核准换发新的资格证书。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伪造、涂改、外借或者转让资格证书。资格证书遗失的,须在本市登报声明作废后,向区、县房屋管理部门申请补发,由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房管局核准补发。   第十条 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建立、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并定期对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做好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履行补偿安置协议等工作。   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加强对拆迁工作人员的考核,建立奖惩机制,实行优胜劣汰。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单位接受拆迁人委托实施拆迁的,应当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委托合同并报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备案。   房屋拆迁单位接受委托拆迁,应当按其实施的拆迁劳务收取服务费用。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单位不得将受托的拆迁业务转让给其他单位。 房屋拆迁单位不得接受无资格证书单位及个人的业务挂靠。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单位在各拆迁基地内应当至少配备拆迁工作人员2名(其中项目经理1名)。 房屋拆迁单位不得安排拆迁上岗人员在一个以上拆迁基地同时上岗;不得安排拆迁项目经理在三个以上拆迁基地同时上岗。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单位应当根据业务状况,组织人员参加市、区县房屋管理部门举办的岗位培训,经考试合格获得相应的岗位水平证书。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必须凭劳动用工合同或者劳务合同及岗位水平证书办理上岗手册。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拆迁工作人员参加市、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的岗位继续教育考核。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单位应当负责办理拆迁工作人员的注册登记;按照市房管局的相关规定对拆迁信息数据库进行维护。   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做好房屋拆迁统计工作,按要求和期限认真、如实填写统计报表并按时上报。   房屋拆迁单位应建立拆迁档案,并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妥善管理。拆迁档案除文字资料外,还应包括拆迁过程中必要的音像资料。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单位应当接受市和区、县房屋管理部门的日常工作检查、监督和指导;接受房屋管理及相关部门对政策执行、人员管理、信访投诉处理等情况的专项检查。   房屋拆迁单位应当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十八条 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单位进行考核,如查有违规、违纪现象,根据情节予以记分。记分情况应当书面通知被记分单位并向市房管局备案。   市或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对年度违规、违纪记分累计满6分的房屋拆迁单位,应当限期整顿,限期整顿期间不得接受新的委托拆迁业务;对年度违规、违纪记分累记满12分的,资格证书到期不再续发,取消拆迁资格。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房屋拆迁单位给予记录3分,发现一起,记录一次:   (一)擅自或变相将房屋拆迁业务转让给其他单位的;   (二)接受无资格证书单位及个人挂靠业务的;   (三)拆迁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佩带上岗证进行房屋拆迁活动,未予以纠正的;   (四)纵容无上岗证的人员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约的;   (五)不使用市房管局制定、印刷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修改示范文本的主要条款,损害拆迁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六)采取各种方式诱使非法定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   (七)未按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条款履行协议的;   (八)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将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交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或涂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对房屋拆迁单位给予记录6分,发现一起,记录一次:   (一)伪造、涂改、外借或者转让资格证书的;   (二)纵容或唆使拆迁工作人员或其他人员,在拆迁基地实施断水、断电、阻断通讯、阻断通道等行为的;   (三)纵容或唆使拆迁工作人员或其他人员殴打被拆迁对象的;   (四)未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自行或授意、唆使他人或单位拆除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房屋的;   (五)拆迁工作人员在拆迁活动中营私舞弊,接收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财物等,损害拆迁当事人利益,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六)在拆迁工作中发生较大失误、造成较大损失或较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房屋拆迁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单位应当按照《上海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管理办法》对拆迁工作人员进行管理。   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对《上海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管理办法》规定的违规记分满12分的工作人员予以除名。   第二十三条 市房管局每年组织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对房屋拆迁单位进行一次资格年检。 房屋拆迁单位应按照年检要求申报年检材料,不参加年检的房屋拆迁单位,视为年检不合格,不再换发新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不得承接新的拆迁业务。   市和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在资格年检中,应当对房屋拆迁单位政策法规执行、协议履行、人员管理、工作实绩、教育培训、档案管理、统计报表及信访处理等情况进行考核。   经考核认定年检合格的单位,由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报市房管局核准后换发资格证书;对年检不合格、年度违规违纪记分累计满12分或者当年内无拆迁项目的房屋拆迁单位,不再换发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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