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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特种作业管理规定,十不烧规定内容是什么

来源:整理 时间:2022-12-04 18:31:52 编辑:上海生活 手机版

1,十不烧规定内容是什么

法律分析:1,焊工必须持证上岗,无上海市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证的人员,不准进行焊、割作业。2,凡属一、二、三级动火范围的焊、割作业,未经办理动火审批手续,不准进行焊、割。3,焊工不了解焊、割现场周围情况,不得进行焊、割。4,焊工不了解焊件内部是否安全时,不得进行焊、割。5,各种装过可燃气体、易燃液体和有毒物质的容器,未经彻底清洗,排除危险性之前,不准进行焊、割。6,用可燃材料作保温层、冷却层、隔音、隔热设备的部位,或火星能飞溅到的地方,在未采取切实可靠的安全措施之前,不准焊、割。7,有压力或密闭的管道、容器,不准焊、割。8,焊、割部位附近有易燃易爆物品,在未作清理或未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之前,不准焊、割。9,附近有与明火作业相抵触的工种在作业时,不准焊、割。10,与外单位相连的部位,在没有弄清有无险情,或明知存在危险而未采取有效的措施之前,不准焊、割。法律依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条 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年龄在18周岁以上;(二)身体健康并满足申请从事的作业种类对身体的特殊要求;(三)有与申请作业种类相适应的文化程度;(四)具有相应的安全技术知识与技能;(五)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作业人员的具体条件应当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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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1997修正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管理,保障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及其监督管理。第三条 (管理部门)  市和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劳动保护监察工作,依法行使国家监察职能。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的行业主管部门;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依照本办法,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在业务上接受市劳动行政部门的指导。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辖区内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在业务上接受区、县劳动行政部门的指导。第四条 (安全监督机构和安全监督员)  市建委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设立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根据市和区、县立项审批的管理权限,具体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区、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在业务上接受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的指导。  市和区、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以下统称安全监督机构)设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员(以下简称安全监督员)。安全监督员应当经市建委会同市劳动行政部门考核,取得《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员证》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安全监督员的具体资质条件,由市建委和市劳动行政部门另行规定。第五条 (建设单位的安全管理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下列与施工安全管理相关的协调工作:  (一)在施工开始前,组织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文件的安全技术交底;  (二)对施工过程中涉及勘察、设计文件规定的安全问题,及时组织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协调。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任务整体发包给一个单位总包的,应当由建设工程总包单位负责前款规定的协调工作。第六条 (施工工地管理单位及其安全管理责任)  施工工地管理单位应当全面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工作,保持施工工地的基本安全条件和状况符合有关的安全技术标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施工开始前,组织各施工单位共同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对各施工单位在施工安全技术措施上的衔接进行协调;  (二)对各施工单位在施工交接过程中或者交叉作业时出现的安全问题及时进行协调。  本条前款所称的施工工地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总包单位将建设工程的施工任务发包给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施工单位承包的,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总包单位为施工工地管理单位;  (二)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总包单位将建设工程的全部施工任务发包给一个施工单位承包的,该施工单位为施工工地管理单位。  建设单位作为施工工地管理单位的,应当配备与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相适应的技术管理人员;未配备技术管理人员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职责。第七条 (施工单位的安全管理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承担的施工任务范围内全部的安全管理工作。但施工承包合同中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八条 (施工安全的教育、培训和考核)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对施工人员的日常安全教育、技术培训和考核的制度,并严格组织实施。  施工单位不得安排未接受过安全教育、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施工人员上岗作业。第九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从事电工、金属焊接、起重机械设备操作等特殊工种作业的人员,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施工单位不得安排未取得有关特殊工种考核合格证明的作业人员从事特殊工种作业。第十条 (施工安全管理责任人的确定)  施工工地管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开始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施工安全管理的责任人:  (一)施工工地管理单位在施工工地的主管人员为全面负责施工安全管理的责任人;  (二)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为所在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安全管理的责任人。  施工工地管理单位应当在施工开始前,将按照前款规定确定的责任人名单报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1997修正

3,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以及职业病防治、危险化学品、特种设备、建设工程等安全生产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安全生产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社会广泛支持的工作格局。  本市建立和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第四条 安全生产应当以人为本,从业人员享有安全生产的平等权利。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监控体系,并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六条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本市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督促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指导。 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受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委托,协助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报告和协助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办理其他受委托的事项。第八条 各级工会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对本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等情况进行民主监督,依法参加事故调查,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第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在全社会形成安全生产的氛围,并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生产规定: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  (二)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四)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六)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合格;  (七)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职责,并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向职工代表大会、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工会、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二)协助制订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三)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督促有关业务部门及时整改;  (四)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的经验;  (五)参与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管理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  (六)协助调查和处理生产安全事故,进行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提出报告;  (七)其他安全生产工作。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的责任、检查、教育培训、奖惩以及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危险作业安全管理、特种作业管理、事故报告处理等规章制度。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等高度危险性行业(以下简称高危行业)和金属冶炼、船舶修造、电力、装卸等较大危险行业(以下称较大危险行业)以及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三百人以下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委员会由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相关机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工会代表及从业人员代表组成。  安全生产委员会审查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实施、重大安全生产技术项目、安全生产各项投入等情况,研究和审查本单位有关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督促落实消除事故隐患的措施。安全生产委员会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会议应当有书面记录。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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