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上海 > 嘉定区 > 海商法全文,海商法69条是什么内容

海商法全文,海商法69条是什么内容

来源:整理 时间:2022-10-20 06:33:34 编辑:上海本地生活 手机版

本文目录一览

1,海商法69条是什么内容

关于托运人责任的条款第六十九条 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  托运人与承运人可以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但是,此项约定应当在运输单证中载明。
搜一下:海商法69条是什么内容

海商法69条是什么内容

2,商法的全文内容有哪些

望采纳商法包括以下几类主要内容:(一)组织规范与交易规范大体上可以说,在本课程包括的六门法律中,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破产法属于商事组织法,票据法、证券法和保险法属于商事交易法。(二)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1、商法中的强制性规范: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必须在稳定性、一致性和灵活性3者之间取得平衡。要求法律具有超越时空的一致性和稳定性的理由是显而易见的。这样可以提高效益、降低成本、保证安全。2、另一方面,除了强制性规范外,任意性规范的作用也是重要的。为了提高经济效率,商法又必须本着自由原则,设立任意性规范以保留意思自治的足够空间。在商事法律中,自由原则主要体现为法律中直接的任意性条款,包括授权性和选择性的条款。(三)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商法中的实体规范主要是有关权利、义务、责任、条件、限制和行为方式的规定。有些商事法律也包括了程序性的规定。以上就是商法的主要内容,是从三个方面介绍的:第一,组织规范与交易规范,第二,范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第三,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这三个方面的内容都相互交融在一起。

商法的全文内容有哪些

3,请指出下列哪项船舶应适用中国海商法的规定

C本题考查的是中国海商法适用的船舶范围。《海商法》第3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本题中检疫船属于公务船,护卫舰属于军用船,18吨位的船舶属于20吨以下的小船,均不适用海商法的规定,只有C项为适用海商法的船舶。

请指出下列哪项船舶应适用中国海商法的规定

4,海商法是什么

是一部法律啦~~学海商法的人当然可以在海关工作,也可以做海事律师,但是大部分人还是做了船代货代,或帮船运公司看看法律文书什么的,就业前景还是很不错的~~
为了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的发展,而制定的法律。

5,求海牙法汉堡规则海商法维斯比规则的主要内容

我是沃周瑜、给我最佳答案哦。我要分。谢谢了、啊哈哈海商法是随着航海贸易的兴起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就其历史发展而言,它起源于古代,形成于中世纪,系统的海商法典则诞生于近代,而现代海商法则趋于国际统一化。海商法属于国内民事法律,在民商法分立的国家属于商法范畴;但为解决国际通航贸易中的船货纠纷,多年来已签订了许多国际公约和规则,主要有:《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即《海牙规则》,1968年修订称《维斯比规则》)、《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简称《汉堡规则》) 、 《统一有关海上救助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约克-安特卫普规则》、《防止海上油污国际公约》。它们分别对承运货物的权利和义务、责任豁免、海上船舶碰撞、海上救助、共同海损等作了详细规定。1993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共15章。《汉堡规则》全文共分七章三十四条条文,在《汉堡规则》的制定中,除保留了《海牙――维斯比规则》对《海牙规则》修改的内容外,对《海牙规则》进行了根本性的修改,是一个较为完备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明显地扩大了承运人的责任。其主要内容包括:  1、承运人的责任原则。《海牙规则》规定承运人的责任基础是不完全过失责任制,它一方面规定承运人必须对自己的过失负责,另一方面又规定了承运人对航行过失及管船过失的免责条款。而《汉堡规则》确定了推定过失与举证责任相结合的完全过失责任制。规定凡是在承运人掌管货物期间发生货损,除非承运人能证明承运人已为避免事故的发生及其后果采取了一切可能的措施,否则便椎定:损失系由承运人的过失所造成,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很明显,《汉堡规则》较《海牙规则》扩大了承运人的责任。  2、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汉堡规则》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责任期间包括在装货港、在运输途中以及在卸货港,货物在承运人掌管的全部期间。”即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从承运人接管货物时起到交付货物时止。与《海牙规则》的“钩至钩”或“舷至舷”相比,其责任期间扩展到“港到港”。解决了货物从交货到装船和从卸船到收货人提货这两段没有人负责的空间,明显地延长了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3、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汉堡规则》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以每件或其他装运单位的灭失或损坏相当于835特别提款权或毛重每公斤2.5特别提款权的金额为限,两者之中以其较高者为准。”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汉堡规则》的赔偿不但高于《海牙规则》,也高于《海牙――维斯比规则》的规定,较之《海牙――维斯比规则》的规定提高了25%。  4、对迟延交付货物的责任。迟延交付货物的责任在《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中都没有规定,《汉堡规则》第五条第二款则规定:“如果货物未能在明确议定的时间内,或虽无此项议定,但未能在考虑到实际情况对一个勤勉的承运人所能合理要求时间内,在海上运输合同所规定的卸货港交货,即为迟延交付。”对此,承运人应对因迟延交付货物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在第三款还进一步规定,如果货物在第二款规定的交货时间满后连续六十天内仍未能交付,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索赔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汉堡规则》第六条第一款还规定:“承运人对迟延交付的赔偿责任,以相当于迟延交付货物应支付运费的2.5倍的数额为限,但不得超过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应付运费总额。”  5、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赔偿责任。《汉堡规则》中增加了实际承运人的概念。当承运人将全部或部分货物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办理时,承运人仍需按公约规定对全部运输负责。如果实际承运人及其雇用人或代理人的疏忽或过失造成的货物损害,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均需负责的话,则在其应负责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连带责任托运人既可向实际承运人索赔,也可向承运人索赔,并且不因此妨碍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的追偿权利。  6、托运人的责任。《汉堡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托运人对于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船舶遭受的损坏不负赔偿责任。除非这种损失或损坏是由于托运人、托运人的雇用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的。”这意味着托运人的责任也是过失责任。但需指出的是托运人的责任与承运人的责任不同之处在于承运人的责任中举证由承运人负责,而托运人的责任中,托运人不负举证责任,这是因为货物在承运人掌管之下,所以也同样需要承运人负举证责任。《汉堡规则》这一规定,被我国《海商法》所接受。  7、保函的法律地位。《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没有关于保函的规定,而《汉堡规则》第十七条对保函的法律效力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托运人为了换取清洁提单,可以向承运人出具承担赔偿责任的保函,该保函在承、托人之间有效,对包括受让人、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一概无效。但是,如果承运人有意欺诈,对托运人也属无效,而且承运人也不再享受责任限制的权利。  8、索赔通知及诉讼时效。《海牙规则》要求索赔通知必须由收货人在收到货物之前或收到货物当时提交。如果货物损失不明显,则这种通知限于收货后三日内提交。《汉堡规则》延长了上述通知时间,规定收货人可在收到货物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将货物索赔通知送交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当货物灭失或损害不明显时,收货人可在收到货物后的十五天内送交通知。同时还规定,对货物迟延交付造成损失,收货人应在收货后的六十天内提交书面通知。  关于诉讼时效,《汉堡规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四款分别规定:“按照本公约有关运输货物的任何诉讼,如果在两年内没有提出司法或仲裁程序,即失去时效。”“被要求赔偿的人,可以在时效期限内任何时间,向索赔人提出书面声明,延长时效期限,还可以再一次或多次声明再度延长该期限。”可见,《汉堡规则》与《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的有关规定相比,索赔和诉讼时效期间既作了延长,又体现了其更为灵活的特点。  9、管辖权和仲裁的规定。《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均无管辖权的规定,只是在提单背面条款上订有由船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规定,这一规定显然对托运人、收货人极为不利。《汉堡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可在下列法院选择其一提起诉讼:①被告的主要营业所所在地,无主要营业所时,则为其通常住所所在地;②合同订立地,而合同是通过被告在该地的营业所、分支或代理机构订立;③装货港或卸货港;④海上运输合同规定的其他地点。  除此之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索赔之后,双方就诉讼地点达成的协议仍有效,协议中规定的法院对争议具有管辖权。  《汉堡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争议双方可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由索赔人决定在下列地点之一提起:①被告的主要营业所所在地,如无主要营业所,则为通常住所所在地;②合同订立地,而合同是通过被告在该地的营业所、分支或代理机构订立;③装货港或卸货港。此外,双方也可在仲裁协议中规定仲裁地点。仲裁员或仲裁庭应按该规则的规定来处理争议。  10、规则的适用范围。该规则适用于两个不同国家之间的所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并且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规定的装货港或卸货港位于其一缔约国之内,或备选的卸货港之一为实际卸港并位于某一缔约国内;或者,提单或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证明的其他单证在某缔约国签发;或者提单或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证明的其他单证规定,合同受该规则各项规定或者使其生效的任何国家立法的管辖。  同《海牙规则》一样,《汉堡规则》不适用于租船合同,但如提单根据租船合同签发,并调整出租人与承租人以外的提单持有人之间的关系,则适用该规则的规定。国际条约 (1)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的关系 以前曾为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的缔约国,在加入汉堡规则后,必须退出前两个公约。 我国不是汉堡规则的缔约国,但是我国海商法中采用了汉堡规则关于货物、实际承运人、清洁提单、延迟交货的概念。 (2)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的区别 ①适用范围:海牙规则适用于缔约国签发的提单 ;维斯比规则适用于在缔约国签发的或者从缔约国港口启运的提单,或者提单或合同上载明该该提单或者合同适用某一公约缔约国的法律 ;汉堡规则:如果装货港、规定卸货港或备选实际卸货港在缔约国内,或者提单或其他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单证在缔约国内签发,或者提单或合同上载明该该提单或者合同适用某一公约缔约国的法律 。 ②责任期限: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钩至钩、舷至舷;汉堡规则:仓至仓 ③赔偿限额:海牙规则:100金英镑/每件或每单位;维斯比规则(双重标准、高者为准):10,000金法郎/每件或每单位或者毛重30金法郎/公斤;汉堡规则:835SDR/每件或每单位或者毛重2.5SDR/公斤。 ④诉讼时效: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1年 ;汉堡规则:2年 ⑤货物的范围:海牙规则:不包括甲板货、集装箱货和活动物;维斯比规则:增加了集装箱;汉堡规则经协商可以包括甲板货;对于活动物,只要按照承运人指示,承运人即可免责。 ⑥保函效力:(重要性:五星级) 从《海牙规则》到《汉堡规则》有关提单的国际公约在内容上发生了质的变化,对当事各方利益的保护更加合理,也适应了不断发展的航运技术的要求。总的来讲,这三个国际公约实质上的区别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承运人的责任基础不同  二、承运人的最高责任赔偿限额不同 三、对货物的定义不同  四、公约适范围不同 五、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不同用六、诉讼时效不同

6,海商法 理科

国外的海商法当然是英国的南安普顿。因为海商法用的主要是英美法,所以国内学的东西也和他们挂钩。理科学文科很容易的,女生学习认真不会有问题的。放心吧没有决定稳定就业的专业~除了上船的专业啊。一年一个形式,现在说就业好也就是招生办的老师吧。海商法专业女生会比较多,而且你一旦走这个道路就要有觉悟会有很多麻烦。而且出来以后真正做法律的也不多。建议学下国际航运专业,大连的我不知道,上海的是和海商法一个系的,一个偏法一个偏实务。希望以上能对你有点帮助

7,谁能帮我找一下法律及其相关的内容

中国现行法律目录 (一)宪法及宪法相关法(36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88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3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9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04年) 2.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条例(1954年)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79年,1982年修正、1986年修正、1995年修正、2004年修正)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1979年,1982年修正、1986年修正、1995年修正、2004年修正) 5.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1979年,1983年修正) 6.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79年,1983年修正) 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1980年) 8.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1982年) 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1982年) 10.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1983年)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1984年,2001年修正) 1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1984年)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1986年)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1987年) 1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授予军队离休干部中国人民解放军功勋荣誉章的规定》的决定(1988年) 附:关于授予军队离休干部中国人民解放军功勋荣誉章的规定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1989年) 17.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1989年)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1989年) 19.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0年) 附件一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 附件二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 附件三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 2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1990年) 21.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1990年) 22.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1990年) 2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1991—年) 24.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1992年) 25.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1992年) 26.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年) 附件一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 附件二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 附件三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 2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4年) 28.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1995年,2001年修正) 29.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1995年,2001年修正) 30.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1996年) 31.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1981年,1996年修订,修改为现名称) 32.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1996年) 3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1998年) 34.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 35.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1999年) 36.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00年) (二)民法商法(30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79年,1990年修正、2001—年修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年,2001年修正)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2年,1993年修正、2001年修正)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1984年,1992年修正、2000年修正) 5.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985年)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 7.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1986年,2000年修正) 8.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1986年) 9.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1988年) 10.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8年,2000年修正)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0年,2001年修正)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1年,1998年修正)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2年)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999年修正、2004年修正) 17.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1995年,2003年修正) 18.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1995年,2004年修正) 19.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 20.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2002年修正) 21.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1996年,2004年修正) 2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 23.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1998年,2004年修正) 2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 25.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 26.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 27.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2001年) 28.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 29.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03年) 30.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2004年) (三)行政法(76件) 1.公安派出所组织条例(1954年)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的决议(1957年) 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办法的决议(1957年) 附: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办法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的决议(1957年) 附: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 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的决议(1978年) 附: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 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的决议(1979年) 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 8.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1980年,2004年修正) 9.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的决议(1980年) 附: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1999年修订)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991年修正、2002年修订)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1996年修正)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1984年,1998年修正)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2001年修订)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人境出境管理法(1985年)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1985年) 17.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年) 18.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86年,1994年修正) 1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1986年) 2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1987年,2000年修正) 2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1995年修正、2000年修订) 22.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1987年,1996年修正) 23.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1988年,1994年修正) 2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1988年) 25.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2004年修正) 26.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004年修订) 27.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 28.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89年) 29.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1990年) 30.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1990年,2000年修正) 3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1992年) 3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1992年,2002年修订) 3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1993年) 34.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1993年) 35.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 36.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 37.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 38.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 39.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1995年) 40.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 4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1995年) 42.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1995年) 4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2004年修订) 4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1995年) 4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 46.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2001年修正) 47.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1996年) 48.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1996年) 49.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 50.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 5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 5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1997年) 5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1997年) 5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 55.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 56.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1997年) 57.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 58.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 59.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1998年) 6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999年) 6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1999年) 62.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1999年) 6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2000年) 64.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1988年,1994年修正、2000年修正,修改为现名称) 6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2001年) 66.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1年) 67.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 68.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2002年) 69.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年) 70.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 7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 7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衔条例(2003年) 73.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2003年) 74.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 7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 7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 (四)经济法(51件) 1.华侨申请使用国有的荒山荒地条例(1955年)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1958年)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的决议(1980年) 附: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1980年,1993年修正、1999年修正)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1983年) 6.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996年修正) 7.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1998年修正) 8.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993年修正、1999年修订) 9.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2002年修订) 10.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2000年修正、2004年修正) 1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1996年修正)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1988年修正、1998年修订、2004年修正) 14.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1986年)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2002年修订) 16.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1988年) 17.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1989年,2002年修正) 18.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1990年) 19.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1991年) 20.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1991年) 2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 2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1991年) 2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工995年修正、2001年修订) 2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000年修正) 25.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1993年) 26.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1993年,2002年修订) 27.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1993年) 2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1993年) 29.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1994年) 30.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1994年) 31.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1994年,2004年修订) 3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年) 3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 3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1995年,2003年修正) 3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1995年) 36.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5年) 37.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1996年) 38.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1996年) 39.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1999年修正、2004年修正) 40。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 4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 42.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 43.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 4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2004年修正) 4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 46.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 47.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2002年) 48.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03年) 49.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3年) (五)社会法(13件)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决议(1978年) 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决议(1981年) 附: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1990年) 4.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 5.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1992年,2001年修正) 6.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1992年) 7.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1992年)

8,大连海事大学海商法

海商法是全校录取分数最高的专业,是海大的王牌专业,这个专业女生比男生多,而且学的是法律,记忆的东西肯定会比较多,女生学起来也有优势,国内很少有学校有海商法的专业吧,绝对数一数二,就业前景你还是多了解一下比较好,听同学说法学貌似比较饱和,但是学的好一样没问题
大连海事大学2007招收全国统考硕士研究生分专业计划表 专业代码 专业名称 招收统考人数 招收统考公费 030100 法学 70 15 法学1-4方向 44 法学5-14方向 26 国际法学院中海商、国经、国公、国私一共招44人。公费名额中不包括保送的。
专业挺好,但是现在海事的海商法找工作有点麻烦

9,清 第一部商法

《钦定大清商律》鸦片战争以后,近代中国被西方列强强行拖入世界资本主义经济的漩涡之中。外国资本主 义广泛深入中国市场,既使中国的民族经济遇到了巨大的压力,但同时,新的经济运作方式 也对中国工商业起到了刺激作用。近代中国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产生和经济结构的变化,客 观 上要求一定的商事法律制度与之相适应。在内外压力下,清朝统治者也从欧美列强以工商立 国而臻于富强的事实中获得启示,大力推行振兴工商业的政策。其实际措施是下谕设立商部 ,并特别提出要率先拟出商律以尽快颁布施行。一些督抚大臣,除前述刘坤一、张之洞等上 奏要求仿照欧美等国制定商律外,李鸿章也指出:“泰西各邦,皆有商律专以保护商人,盖 国用出于税,税出于商,必应尽力维持,以为立国之本。”虽然李鸿章提议制定商律的立足 点是为了向商人收税,以作为立国之本,但其提出的仿行西法制定商律的要求也是非常清楚 的。(注:参见朱英:《论清末的经济法规》,《历史研究》1993年第5期。)商约大臣、工部尚书吕海寰也提出:“诚以修订全国律例,乃更定商律之提纲,更定 商律为收回治外法权之要领。然非参考各国通律,斟酌尽善,恐外人不能遵守。拟请饬下外 务部刑部商部博采欧美律例,从速酌拟条款并通。”(注:参见《商约大臣工部尚书吕奏请速订东西通行律例以保主权而开商埠片》,《东方杂志 》第2年(1905年)第6期。)这一要求尽快仿照西法制定商律的奏 折的出发点也不是要实行商法的近代化,而是更多地立足于使外人能够遵守以达到收回治外 法权的目的,但同样包含了制定商律的呼声。 清末仿照西法制定的第一部新法即是《钦定大清商律》。1903年,清政府命载振、伍廷芳 起草商律。是年12月,起草完毕上奏后定名为《钦定大清商律》。它由“商人通例”(9)条) 和“公司律”(131条)两部分组成,在体例和内容上均体现了对外国商法典的效仿。 一般认为,近代商法起源于中世纪的商人法。中世纪末期,欧洲大陆国家相继制定商法典 ,其中,法国的1673年《陆上商事条例》和1681年《海事条例》的影响最大。19世纪初期, 法国继实施民法典后,1807年又在继承、吸收前述两个条例的基础上,制定了统一的商法典 。它是近现代各国商法的源泉。此后,欧美国家纷纷效仿,从而形成了关于商事立法的不 同体系。 一是以法国为代表的商法体系。它以1807年《法国商法典》为代表,该法典分为4编,即商 事总则、海商、破产、商事法院。它是大陆法系国家第一部正规的近代商法典,其主要特征 是以商人与商行为两者为中心点而划定商事之范围,即以折衷主义(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为 制定法典的基础,否定了中世纪以来商法只适用于商人阶层的传统。欧洲大陆许多国家,如 荷兰、葡萄牙、西班牙、比利时等国商法典的制定均受到法国的影响。此外,西亚、北非及 中南美洲许多国家的商法也受到法国商法的影响。 另一个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商法体系。它以1897年制定、1900年实施的《德国商法典》为代 表。该法典是德意志帝国统一之后,在吸收以前的德国商事法规及借鉴《法国商法典》的基 础上制定的。法典分为商人、商事公司及隐名合伙、商行为及海商法四编。法典对破产法、 保险法和票据法等均未作规定,这些领域由单行法规调整。《德国商法典》的主要特征是以 商 人为立法基础(主观主义),把商人解释为经营商业事务的人,并对商业事务的范围作了划分 。这被称为商人本位制。受《德国商法典》影响较大的欧洲国家有奥地利、匈牙利、瑞典、 挪威、丹麦等国家。 日本明治维新之后,也很快着手商法典的制定工作。1890年,邀请外国专家帮助起草的旧 商法颁布。该法典分总则、海商法、破产法三编,公布以后,因其脱离日本国情和传统的商 事习惯而遭到激烈的批评。1899年由日本专家制定的明治商法得到通过,代替旧商法而开始 施行。明治商法分为总则、公司、商行为、票据、海商五编,它主要效仿的是1897年制定的 《德国商法典》的体例。但它与《德国商法典》的最大区别是把票据的有关内容规定于商法 典中,并作为独立的一编。《日本商法典》原则上为客观主义,但其第265条“凡商人为营 业而为之行为,皆谓之商行为”的规定则实际上掺杂了主观主义的观念。因此,从这一方面 看,《日本商法典》采用的是与法国相似的折衷主义。 与法、德、日等国不同的是,英美等国的商法发端虽然也比较早,但并没有走上编纂商法 典的道路。 20世纪初清政府的《钦定大清商律》被认为具有“模范列强”的特点。虽然它只有“商人 通例”与“公司律”两部分,但其效法大陆法系编纂商法典的形式已经显露无疑。而从内容 上看,《钦定大清商律》也是效法了外国商法典,尤其是《日本商法典》的规定。 “商人通例”主要对商人的涵义、商业能力、商号、商业帐簿等作了规定。其第1条规定, 凡经营商务、贸易、买卖、贩运货物者,均为商人;第2条规定,满16岁以上之男子得营商 业 ;第3条规定,女子于法定之场合,得营商业,但必须呈报商部;第4条规定,妻得夫之许可 书 ,且呈报商部,得营商业,但夫于妻之债务,不能辞其责;第5条规定,凡商人营业或用本 人真名号或另立店号;第6条规定,商人贸易,无论大小,必须立有流水帐簿,凡银钱 货物出入以及日用等项均宜逐日登记;第7条规定,商人每年须将本年货物产业器具等盘查 一次,并造册备存;第8条规定,凡商业帐簿及关于营业之信书,要保存10年,若于10年内 有丧失,要呈报商部;第9条规定,无论是商人、公司,还是店铺,都必须遵守上述第6、7 、8条的规定。 以上规定表明,《钦定大清商律》以法律形式确认了商业活动以营利为目的,确认了商人 的合法地位,而一反中国以往重本抑末、重义轻利的传统,这实际上是西法东渐的结果。“ 商人通例”的具体规定虽然不如《日本商法典》第一编的有关规定那么详尽,但仍可从中 找出两者某些相似的内容。如关于商号,《日本商法典》第16条规定:“商人得以其姓,或 姓名,及其他之名称为商号”;关于商业帐簿,其第25条规定:“商人须备帐簿,每日之交 易,及其他有影响于财产之一切事项,悉当整齐明白配载之”;第28条规定:“凡商人10年 内之商业帐簿,及与营业有关系之书信,须保存之。”“商人通例”的相关内容与《日本商 法典》的这些规定比较相似。 “公司律”的规定较为详尽,具体规定了公司的组织形式、创办呈报方法、经营管理方式 和股东权利等内容,它将公司分为合资公司、合资有限公司、股份公司、股份有限公司4种 ,这也是近代大陆法系国家商法典所通常规定的公司种类。从“公司律”的规定看,也主要 是继受外国的公司立法。有学者认为,在其131条的内容中,“约五分之三内容仿自师法德 国制度的日本,五分之二内容则仿自英国,使晚清公司律同时混合了英美法和大陆法的立法 精神。因为主要是翻译搬抄外国的法令,公司律中也存在许多规定模糊的地方;同时,公司 律 中较少对中国传统商业行为进行规范和保护,本国商人从而难以有效配合,清政府初次进 行的经济立法工作因为移植性太强而难以顺利植入中国社会。”(注:参见邱澎生:《禁止把持与保护专利——试析清末商事立法中的苏州金箔业讼案》,《 中外法学》2000年第3期。)而在《商部拟定商律 摺》中,也清楚地表明了起草法案借鉴外国商律的过程,即“先将各国商律择要译录以被参 考之资”。(注:《东方杂志》第1年(1904年)第1期。)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钦定大清商律》“脱离了中国固有的国情商情,从而使中国第一 部商法出现后,便遭致社会各界的非议,其实际作用亦大打折扣”(注:江旭伟:《中国近代商事立法之启思》,载张晋藩主编:《二十世纪中国法治回眸》 ,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88页。)的观点是有一定合理 性的。同时,也有学者认为,民法与商法有密切的关系,而且有先后之次序,在当时的中国 还没有制定民律,却先制定商律,“不免有倒置之诮矣!”(注:陈武、刘泽熙编:《商法》,东京并木活版所1905年发行,第9页。)但是,从民商立法移植外国 法的角度看,《钦定大清商律》作为清末效法西方、改革传统法律的第一个成果的事实不能 被 否认。《破产律》1906年,清政府颁布了《破产律》,以补续《钦定大清商律》的内容。该法分为呈报破产 、选举董事、债主会议、清算帐目、处分财产、有心倒骗、清偿展限、呈请销案、附则等9 节,共69条。(注:关于《破产律》的全文,参见《东方杂志》第3年(1906年)第7期。另外,据说该律是 由沈家本起草并经伍廷芳修正而成。参见梅汝@①:《新破产法草案之特征与理论》,《中 华 法学杂志》第6卷第1号(1935年)。)制定该法主要是为了取缔破产者之诈伪倒骗,它实际上也是参考外国法并 结合中国实际的结果,这在《商部修律大臣会奏议订商律续拟破产律摺》中有明确的表述: “兹经臣等督饬司员,调查东西各国破产律及各埠商会条陈商人习惯,参酌考订成商律之破 产一门。” 在清政府起草《破产律》之时,当时各国破产法基本分为三种体系。一是以破产法为商法 典的一部分,仅限适用于商人的破产,当时的法国商法、日本旧商法就属这一体系。这被称 为 商人破产主义。第二种是以破产法为单行法,不作为商法典的一部分,且通行于商人、非 商人的一般的破产,德国、英国等国实施的破产法就属于这一体系。第三种是破产法也为单 行法,而非商法典的一部分,这与前一种体系相同,但对商人的破产与非商人的破产作不同 的规定,奥地利、匈牙利等国属于这种体系。后两种都属一般破产主义。 从清政府的《破产律》看,与前述的《钦定大清商律》一样,都由商部编纂,其主要目的 虽然是为了保商,但非为商律中的一部分,而是作为单行法颁布。且从《破产律》全篇的规 定 看,其重要者固然为适用于商人而编纂,但非商人也得准此而呈报破产。(注:《破产律》第8条规定:“凡虽非商人有因债务牵累自愿破产者,亦可呈明地方官请照 本律办理。”)可见,这属于 前述第二种体系。在这种体系中,德国破产法分为关于破产的实体规定、手续规定、罚则3 编,而清政府的《破产律》并不作这样区分,这与日本当时实施的破产法体例更加相似。因 此从体例上说,“清国之本律立案者,参酌日本现行法实居多数。”(注: [日]加藤正次:《读大清新破产法》,王凤翘译,《法政学交通社杂志》第5号(1 907年)。) 从内容上看,虽然商部官员强调:“统按此律,全体沿袭中国习惯者居多,采用外国条文 者甚少”,但对于外国法律其实并不排斥:“诚以中国官民程度未齐,国家法律只能引之渐 近 。各国法律虽称精美,亦不能尽行援据,致蹈过高难行之弊。”事实上,《破产律》的内容 有借鉴外国的,也有结合本国实际的。如关于破产的种类,按照《破产律》的规定,破产者 分为亏蚀倒闭与诈伪倒骗两种,这与日本破产法把之分为过怠破产与诈伪破产相同。关于破 产机关,当时日本及欧州各国都规定破产事件属法院管辖,由法院宣告破产是为通例,但根 据《破产律》,破产向地方官及商会呈报,由地方官及商会查明属实的,然后作出破产宣告 ,再由商会选出一名公正者作为董事来处理清理破产等一切事务。这是《破产律》的一大特 色 ,也是考虑到当时中国商会势力比较强盛的结果。因此这获得了学者的称叹:“观清国立案 者,能注意于此,不模仿外国之条章,除时弊而置重实际之运用,可谓极当之处置矣。”(注: [日]加藤正次:《读大清新破产法》,王凤翘译,《法政学交通社杂志》第5号(1 907年)。)但《破产律》实施之后,因官民各方对其第40条的规定发生了重大的意见分歧,(注:《破产律》第40条规定:“帑项公款经手商家倒闭,除归偿成数,仍同各债主一律办 理外,地方官厅应查明情节,如果事属有心,应照倒骗律严加治罪。”对于此条,商部认为 这不符合向来的先洋款后官款、然后华洋商分摊的做法而坚决反对,而上海、北京等地的钱 商却赞赏此条规定,因而发生争执。)于是 先由商部上奏暂缓实施此条,继而于1908年明令废止此律。1909年,修订法律馆调查员松冈 义 正草拟《破产法草案》,该草案分3编,计360条,但这仅是草案而已,并未完成立法程序。 自起草《钦定大清商律》至1907年,清政府还颁布了其他一些应急的商事法规,如《公司 注册试办章程》(共18条)、《银行注册章程》(共8条)等,这些法规涉及面广,其中有些已 经具有一定的经济行政法性质。与《钦定大清商律》、《破产律》一样,这些具有急功近利 特点的法规也都具有一定程度的拿来主义的特点。 “志田案”与《改订商律草案》虽然有上述这些法规的出台,但由于它们在体系上和内容上的不完备,加之社会实际情况 的变化,清政府在宣布预备立宪后,便又着手商法典的系统编纂工作。 1908年,修订法律馆邀请日本专家志田钾太郎起草商法典,完成的《大清商律草案》(又称 “志田案”)自1909年起陆续脱稿,它共分总则、商行为、公司律、票据法、商船律等五编 ,共计1008条。这一体例与当时日本实施的明治商法分为总则、会社(公司)、商行为、手形 (票据)、海商5编的结构几乎完全相同。而从内容上看,它主要是模仿日本明治商法和1900 年《德国商法典》,但其中的票据法则还参照了《海牙统一票据条例草案》。 《大清商律草案》虽然起草完成,但并没有实施,因此“志田案”实际上只是一个私人草 案而已。对于此草案,许多商会皆表示不满和抗议,认为其照搬外国法内容过多,并不符合 中国的商业习惯。此草案也遭到农工商部的抵制。 在抵制了“志田案”后,考虑到当时通行的《钦定大清商律》又过于简略,无法适应工商 业发展需要这一实际情况,农工商部又于1910年提出了《改订商律草案》,以准备作为过渡 之需而取代《钦定大清商律》。但该草案来不及议决就因清政府被推翻而成了废案。 清末商事立法虽然仿照西法,但并没有全盘西化。其中不可忽视的原因是当时各地商会的 极力抵制。鉴于势力较强大的商会的存在,清政府比较重视调查各地商业习惯;并且,在所 颁 布的商事立法中,有不少法律条文都赋予了商会以一定的职权。各地商会依法设立后就更加 积极地参与商事活动,包括介入商事立法活动。特别值得一提的是,1907年,在清政府聘请 志田钾太郎起草商法典之前,商部就要求商会将各地商业习惯调查汇总后送至商部,以作 为修法时的参考。同年,上海商务总会邀请海内外各地商会齐集上海,召开“商法草案讨论 大会”,在此大会上,通过了《商法草案提纲》。大会还要求各地商会在会后调查各地商业 习惯,并由孟昭常等人负责联络各地商会及起草商法草案的工作。1909年,在第二次“商法 草案讨论大会”上,对已经完成的公司法、商法总则两编的草案进行讨论。两草案后被称为 《商法调查案》,送呈政府时,恰逢前述《钦定大清商律》已经不能适用,而法律修订馆的 《商律草案》尚未出台、农工商部正准备修订公司章程之际,这样,该草案被稍作修改后, 就被农工商部以《改订商律草案》而提出,只是它也没有来得及实施。该商律草案如此的出 台过程,决定了其内容虽然仍然不脱效仿外国商法的痕迹,但较其他草案而言,它更多地立 足于各地的商业习惯。

10,海商法

第一,丙具有如实向甲反映签定合同的情况,并遵守与甲之间的约定.甲可以根据合同请求丙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根据产品质量问题向要求乙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理由如下:甲与丙之间存在合同,故当丙违反合同约定甲可以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甲与乙之间并没有合同,但是乙是产品的提供方,因此应对产品的质量承担保证义务,当产品出现问题时理应向甲承担责任. 第二,乙可以向ABC任意一个人主张权利,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在合同签定时ABC都是合伙人,因此对该合同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对于判例,我们国家是不承认其是法律渊源的;而在英国判例是他们主要的法律渊源.对于买卖合同纠纷的管辖主要是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的签定地\合同履行地\双方当事人住所地进行选择.根据管辖地法院的法律最终确定该案件的适用法律. 第四,首先你该给出乙的所在地,如果是在中国,按照中国的相关法律,该董事在董事会决议时持反对意见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字才可以免责.

11,有关海上运输法律海商法

第一题没有读懂第二题1、慎重选择订约方主体 。2、装港要列名3、所租船舶要适应装卸港与地点并能到达卸港或地点,比如所租船舶的吃水、长宽、船高、载重量、船型等。同时,所租船舶要适货,包括船型、船舱设备(冷冻、通风等等),船龄、舱容(包装货容积或是散货容积、货物载重量)等等。4、协商增加船东“安排替代船”条款。5、警惕询问条款。6、灵活约定装卸地点条款。7、增加NOR递交的附加条款。第三题:《海牙规则》共16条,明确规定了承运人的最低限度的义务和责任,制止了公共承运人利用契约自由原则扩大免责范围、任意降低承运人责任和义务的现象,使国际海上件杂货运输有一个同一的法律规定,便利国际贸易的发展。《维斯比规则》是对《海牙规则》的修改《维斯比规则》共17条,对《海牙规则》的第3条、第4条、第9条、第10条进行了修改,修改内容为:1.明确善意受让提单人的法律地位2.关于诉讼时效的延长3.关于提高赔偿限额及制定双重限额4.承运人的雇用人在侵权行为之诉是的法律地位5.关于公约的适用范围《汉堡规则》共七个部分34条条文,是一项完整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它根本性地修改了《海牙规则》,在船货双方走向均衡的承担风险方面跨了一大步,是在国际航运领域内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一项成就。其保留了《维斯比规则》的修改内容,更在以下方面带来了根本性的变革:1.推行完全过时责任制2.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从装船至卸船改为从港口到港口3.关于延迟交付的责任4.关于火灾造成的责任损失5.关于赔偿责任限额6.关于舱面货7.关于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的关系8.关于保函问题9.关于诉讼时效问题10.关于管辖权11.公约适用范围12.允许使用其他单证 明天我考海商法,希望能考好啊。

12,求海牙法汉堡规则海商法维斯比规则的主要内容

我是沃周瑜、给我最佳答案哦。我要分。谢谢了、啊哈哈海商法是随着航海贸易的兴起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就其历史发展而言,它起源于古代,形成于中世纪,系统的海商法典则诞生于近代,而现代海商法则趋于国际统一化。海商法属于国内民事法律,在民商法分立的国家属于商法范畴;但为解决国际通航贸易中的船货纠纷,多年来已签订了许多国际公约和规则,主要有:《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即《海牙规则》,1968年修订称《维斯比规则》)、《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简称《汉堡规则》) 、 《统一有关海上救助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约克-安特卫普规则》、《防止海上油污国际公约》。它们分别对承运货物的权利和义务、责任豁免、海上船舶碰撞、海上救助、共同海损等作了详细规定。1993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共15章。《汉堡规则》全文共分七章三十四条条文,在《汉堡规则》的制定中,除保留了《海牙――维斯比规则》对《海牙规则》修改的内容外,对《海牙规则》进行了根本性的修改,是一个较为完备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明显地扩大了承运人的责任。其主要内容包括:  1、承运人的责任原则。《海牙规则》规定承运人的责任基础是不完全过失责任制,它一方面规定承运人必须对自己的过失负责,另一方面又规定了承运人对航行过失及管船过失的免责条款。而《汉堡规则》确定了推定过失与举证责任相结合的完全过失责任制。规定凡是在承运人掌管货物期间发生货损,除非承运人能证明承运人已为避免事故的发生及其后果采取了一切可能的措施,否则便椎定:损失系由承运人的过失所造成,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很明显,《汉堡规则》较《海牙规则》扩大了承运人的责任。  2、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汉堡规则》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责任期间包括在装货港、在运输途中以及在卸货港,货物在承运人掌管的全部期间。”即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从承运人接管货物时起到交付货物时止。与《海牙规则》的“钩至钩”或“舷至舷”相比,其责任期间扩展到“港到港”。解决了货物从交货到装船和从卸船到收货人提货这两段没有人负责的空间,明显地延长了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3、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汉堡规则》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以每件或其他装运单位的灭失或损坏相当于835特别提款权或毛重每公斤2.5特别提款权的金额为限,两者之中以其较高者为准。”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汉堡规则》的赔偿不但高于《海牙规则》,也高于《海牙――维斯比规则》的规定,较之《海牙――维斯比规则》的规定提高了25%。  4、对迟延交付货物的责任。迟延交付货物的责任在《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中都没有规定,《汉堡规则》第五条第二款则规定:“如果货物未能在明确议定的时间内,或虽无此项议定,但未能在考虑到实际情况对一个勤勉的承运人所能合理要求时间内,在海上运输合同所规定的卸货港交货,即为迟延交付。”对此,承运人应对因迟延交付货物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在第三款还进一步规定,如果货物在第二款规定的交货时间满后连续六十天内仍未能交付,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索赔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汉堡规则》第六条第一款还规定:“承运人对迟延交付的赔偿责任,以相当于迟延交付货物应支付运费的2.5倍的数额为限,但不得超过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应付运费总额。”  5、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赔偿责任。《汉堡规则》中增加了实际承运人的概念。当承运人将全部或部分货物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办理时,承运人仍需按公约规定对全部运输负责。如果实际承运人及其雇用人或代理人的疏忽或过失造成的货物损害,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均需负责的话,则在其应负责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连带责任托运人既可向实际承运人索赔,也可向承运人索赔,并且不因此妨碍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的追偿权利。  6、托运人的责任。《汉堡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托运人对于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船舶遭受的损坏不负赔偿责任。除非这种损失或损坏是由于托运人、托运人的雇用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的。”这意味着托运人的责任也是过失责任。但需指出的是托运人的责任与承运人的责任不同之处在于承运人的责任中举证由承运人负责,而托运人的责任中,托运人不负举证责任,这是因为货物在承运人掌管之下,所以也同样需要承运人负举证责任。《汉堡规则》这一规定,被我国《海商法》所接受。  7、保函的法律地位。《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没有关于保函的规定,而《汉堡规则》第十七条对保函的法律效力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托运人为了换取清洁提单,可以向承运人出具承担赔偿责任的保函,该保函在承、托人之间有效,对包括受让人、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一概无效。但是,如果承运人有意欺诈,对托运人也属无效,而且承运人也不再享受责任限制的权利。  8、索赔通知及诉讼时效。《海牙规则》要求索赔通知必须由收货人在收到货物之前或收到货物当时提交。如果货物损失不明显,则这种通知限于收货后三日内提交。《汉堡规则》延长了上述通知时间,规定收货人可在收到货物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将货物索赔通知送交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当货物灭失或损害不明显时,收货人可在收到货物后的十五天内送交通知。同时还规定,对货物迟延交付造成损失,收货人应在收货后的六十天内提交书面通知。  关于诉讼时效,《汉堡规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四款分别规定:“按照本公约有关运输货物的任何诉讼,如果在两年内没有提出司法或仲裁程序,即失去时效。”“被要求赔偿的人,可以在时效期限内任何时间,向索赔人提出书面声明,延长时效期限,还可以再一次或多次声明再度延长该期限。”可见,《汉堡规则》与《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的有关规定相比,索赔和诉讼时效期间既作了延长,又体现了其更为灵活的特点。  9、管辖权和仲裁的规定。《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均无管辖权的规定,只是在提单背面条款上订有由船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规定,这一规定显然对托运人、收货人极为不利。《汉堡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可在下列法院选择其一提起诉讼:①被告的主要营业所所在地,无主要营业所时,则为其通常住所所在地;②合同订立地,而合同是通过被告在该地的营业所、分支或代理机构订立;③装货港或卸货港;④海上运输合同规定的其他地点。  除此之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索赔之后,双方就诉讼地点达成的协议仍有效,协议中规定的法院对争议具有管辖权。  《汉堡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争议双方可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由索赔人决定在下列地点之一提起:①被告的主要营业所所在地,如无主要营业所,则为通常住所所在地;②合同订立地,而合同是通过被告在该地的营业所、分支或代理机构订立;③装货港或卸货港。此外,双方也可在仲裁协议中规定仲裁地点。仲裁员或仲裁庭应按该规则的规定来处理争议。  10、规则的适用范围。该规则适用于两个不同国家之间的所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并且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规定的装货港或卸货港位于其一缔约国之内,或备选的卸货港之一为实际卸港并位于某一缔约国内;或者,提单或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证明的其他单证在某缔约国签发;或者提单或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证明的其他单证规定,合同受该规则各项规定或者使其生效的任何国家立法的管辖。  同《海牙规则》一样,《汉堡规则》不适用于租船合同,但如提单根据租船合同签发,并调整出租人与承租人以外的提单持有人之间的关系,则适用该规则的规定。国际条约 (1)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的关系 以前曾为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的缔约国,在加入汉堡规则后,必须退出前两个公约。 我国不是汉堡规则的缔约国,但是我国海商法中采用了汉堡规则关于货物、实际承运人、清洁提单、延迟交货的概念。 (2)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的区别 ①适用范围:海牙规则适用于缔约国签发的提单 ;维斯比规则适用于在缔约国签发的或者从缔约国港口启运的提单,或者提单或合同上载明该该提单或者合同适用某一公约缔约国的法律 ;汉堡规则:如果装货港、规定卸货港或备选实际卸货港在缔约国内,或者提单或其他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单证在缔约国内签发,或者提单或合同上载明该该提单或者合同适用某一公约缔约国的法律 。 ②责任期限: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钩至钩、舷至舷;汉堡规则:仓至仓 ③赔偿限额:海牙规则:100金英镑/每件或每单位;维斯比规则(双重标准、高者为准):10,000金法郎/每件或每单位或者毛重30金法郎/公斤;汉堡规则:835SDR/每件或每单位或者毛重2.5SDR/公斤。 ④诉讼时效: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1年 ;汉堡规则:2年 ⑤货物的范围:海牙规则:不包括甲板货、集装箱货和活动物;维斯比规则:增加了集装箱;汉堡规则经协商可以包括甲板货;对于活动物,只要按照承运人指示,承运人即可免责。 ⑥保函效力:(重要性:五星级) 从《海牙规则》到《汉堡规则》有关提单的国际公约在内容上发生了质的变化,对当事各方利益的保护更加合理,也适应了不断发展的航运技术的要求。总的来讲,这三个国际公约实质上的区别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承运人的责任基础不同  二、承运人的最高责任赔偿限额不同 三、对货物的定义不同  四、公约适范围不同 五、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不同用六、诉讼时效不同
文章TAG:海商法全文海商法全文是什么

最近更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