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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政府政策法规,上海市七步规定

来源:整理 时间:2023-08-11 03:26:45 编辑:上海生活 手机版

1,上海市七步规定

是七不吧(1)不随地吐痰 (2)不乱扔垃圾(3)不损害公物(4)不破坏绿地(5)不乱穿马路(6)不在公共场所吸烟(7)不说粗话脏话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2001]488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居住物业装修管理的通知》中有明确规定,物业公司应加强对住宅装修活动的日常巡视和监督,当有业主和使用人入住的,应当督促装修的业主、使用人或施工单位遵守施工作业时间,晚间18:00时至次日上午08:00和节假日,不得从事敲、凿、锯、钻等产生严重噪声的施工行为。

上海市七步规定

2,上海农村宅基地拆迁政策

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规定动拆迁安置的人口必须在被拆迁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连续满一年,且在本市无其他住房等符合《办法》规定的标准认定。1、应安置人口的认定对象:截至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连续满一年,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且居住在被拆迁房屋的人员,可以认定为被拆迁居住房屋的应安置人口。2、符合特殊情形七种人:拆迁范围内应安置人口的未成年子女;因工作需要调回本市的干部、职工及其随迁家属,在拆迁范围内直系亲属处落户的;因离休、退休、退职从市外迁回拆迁范围内家中的;海员、船员、野外勘探人员、就学等人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本市居民因应征入伍、出国(境)而注销拆迁范围内的户口,后又恢复户口的;本市居民因服刑、被劳动教养、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等注销拆迁范围内的户口,后又恢复户口的;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以上七种人可认定为应安置人口。3、无其他住房的六种人: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未成年人,且其父母属于拆迁范围内的应安置人口;户口从被拆迁房屋内迁出,且拆迁时仍处于迁出状态的海员、船员、野外勘探人员、就学等人员(不包括已在外地结婚的);因应征入伍而注销户口的人员;因服刑或者被劳动教养而注销户口的人员;户口不在本市的人员,因结婚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至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满两年,且其配偶属于拆迁范围内的应安置人口;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以上六种人可以认定为应安置人口。4、主要适用政策(1)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2)市房地资源局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3)市房地资源局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关于实施房屋拆迁面积标准调换指导意见》的通知二、动迁的主要原则从111号文发布后,上海市动迁从“数人头”过渡到了“数砖头”,即:动迁主要按照被拆迁人的房屋面积,而不是户口数!实际操作中,动迁毕竟带有一定的解困意义在其中,所以实际操作的原则是:以数砖头为主,兼顾数人头,即主要是依据被拆迁人的房屋面积,兼顾户口三、居住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方式主要是分为:货币补偿、价值标准和面积房屋调换安置三种。本质的原则还是货币补偿,故我只谈货币补偿。四、居住房屋的拆迁货币补偿应得货币=法律上得到的一块+友情操作的一块(一)法律上应得的一块1、产权房(有产权证的房),其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2、公房(有公房租赁凭证的房),其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80%+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3、有关说明:(1)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为被拆迁人投票选出的评估公司对该房屋评估出的价格(2)价格补贴=最低补偿单价*价格补贴系数当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高于最低补偿单价标准时,按市场评估单价计算:价格补贴=(最低补偿单价*2-实际评估单价)*价格补贴系数A、最低补偿单价是政府为保护被拆迁人利益而设定的保护底线,根据地段不同(如3A、2B之类)设定,如8500,9000之类,当地政府会有专门文件明确。B、房屋拆迁价格补贴系数是政府为保护被拆迁人利益根据不同地段而增设的系数,如25%、30%之类,当地政府会有专门文件明确。法律依据:上海政策法规1、《农村房屋拆迁规则》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主要依据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各地方政府都出出台了本地区具体实施意见、细则、办法等农村房屋拆迁实际上是征收集体土地后将房屋等地上附着物一并征收,其的补偿方式主要也是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但是补偿标准上农村集体土地上拆迁并不参考周边房屋市场价格,而是参照房屋重置价格,一般来讲很多地方对重置价格都有相应的规定,很少参照评估价格,即使评估也是评估房屋重置价格,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相对来讲是比较低的。2、《农村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申请拆迁的单位委托的拆迁单位、拆迁评估机构和实施房屋拆除单位的相关资质(或资格)证明及委托合同;(2)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自然状况和权属状况摸底调查明细表,以及补偿安置费用概算;(3)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安置房屋的落实情况及相关证明;(4)对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的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方案;(5)计划实施动迁的时间、步骤、措施;(6)文明拆迁、安全拆除责任书及安全保障措施,拆迁现场防治扬尘污染及垃圾清运方案;(7)与被拆迁房屋所在地街道办处、派出所协调配合方案;(8)其他特殊情况的处理预案及措施。

上海农村宅基地拆迁政策

3,上海限购令细则的法规内容

实施意见一、坚决贯彻落实国家和本市各项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措施,切实将房价控制在合理水平。根据本市经济发展目标、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速度和居民住房支付能力等,综合研究确定新建住房年度价格控制目标,并于2011年3月底前向社会公布。二、进一步完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动迁安置房“四位一体”的住房保障体系。继续放宽廉租住房准入标准,逐步扩大政策受益面,实现“应保尽保”;在加快推进中心城区和部分郊区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供应工作基础上,年内进一步放宽申请准入标准,扩大经济适用住房受益面;研究试行经济适用住房租赁、租售转换新机制。加快保障性住房房源建设和供应,全年开工建设和筹措保障性住房1500万平方米(约22万套)。继续加大旧区改造力度,拆除中心城区二级旧里以下房屋80万平方米(受益家庭约3.2万户),启动郊区城镇危旧房改造。加大保障性房源筹措力度,新出让商品住房地块必须按照不小于5%比例配建保障性住房。按照国家要求,确保完成2011年全市保障性安居工程目标任务。三、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住房转手交易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严格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等五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加快推进住房保障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10〕34号)规定,根据不同的销售价格确定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做好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重点对定价明显超过周边房价水平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项目由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提供),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和稽查。严格执行个人转让房地产所得税征收政策。税务、财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要加强配合,加大应用房地产价格评估技术强化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的试点和推广力度,坚决堵塞通过“阴阳合同”产生的税收漏洞。四、积极稳妥推进本市房产税试点工作,认真实施《上海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的暂行办法》,建立健全市与区(县)房产税试点工作机制,进一步完善全市统一的房地产信息管理平台,加强政策宣传和征收管理。五、对居民家庭向商业银行贷款购买第二套住房的,其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60%,贷款利率不得低于基准利率的1.1倍。对为改善居住条件购买第二套住房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首付比例不得低于60%,贷款利率不得低于基准利率的1.1倍。继续加强对执行差别化信贷政策情况的检查,严肃查处违规贷款行为。六、强化保障性住房和商品住房用地等年度供地计划管理,优化住房用地供应结构。在年度计划中,单列保障性住房用地,明确供地规模、供地时序等内容,确保各类保障性住房和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用地不低于住房用地年度供应总量的70%。对擅自改变保障性住房用地性质的,要坚决及时纠正和严肃查处。同时,今年的商品住房用地供应量原则上不低于前2年平均实际供应量,并根据土地市场情况,合理安排土地供应上市节奏。加大闲置土地处置力度,按照国家和本市闲置土地处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法处置。严格查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对房地产开发建设投资达不到25%以上的(不含土地价款),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土地及合同约定的土地开发项目。七、自本意见发布之日起,暂定在本市已有1套住房的本市户籍居民家庭、能提供自购房之日起算的前2年内在本市累计缴纳1年以上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或社会保险(城镇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限购1套住房(含新建商品住房和二手住房)。对在本市已拥有2套及以上住房的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拥有1套及以上住房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不能提供2年内在本市累计缴纳1年以上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或社会保险(城镇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暂停在本市向其售房。违反规定购房的,不予办理房地产登记。八、各区县政府和市有关部门要按照2011年本市确定的保障性住房建设、供应目标,新建住房价格控制目标,落实工作责任,积极推进。要将住房保障工作目标纳入区县政府年度考核,对政策落实不到位、工作不得力、计划目标未完成的,要进行约谈,直至追究责任。九、新闻媒体要强化舆论宣传和正面引导,着重宣传各项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措施,宣传本市住房保障工作进展和成效,引导居民理性消费。对制造、散布虚假消息的,要追究有关当事人责任。各有关部门要深入解读各项调控政策措施,及时解答市民关心的问题,共同维护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良好局面。

上海限购令细则的法规内容

4,上海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具体的政策法规急

上海市促进生活垃圾分类减量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促进生活垃圾分类减量,改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实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区域的生活垃圾投放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市实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区域,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分步推进办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三条(基本原则)本市生活垃圾分类减量工作遵循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属地管理、分步推进的原则,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水平。第四条(管理部门)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减量工作的组织推进、指导和监督管理。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活垃圾中可回收物回收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市环保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活垃圾中有害垃圾处置的指导和监督管理。本市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第五条(区县政府和乡镇、街道职责)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减量工作的组织实施。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减量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区(县)人民政府的部署,负责所辖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减量工作的具体落实。第六条(联席会议制度)本市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减量推进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综合协调生活垃圾分类减量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第七条(目标编制)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本市促进生活垃圾分类减量工作阶段性目标。本市促进生活垃圾分类减量工作阶段性目标包括市、区(县)生活垃圾处置总量控制指标和分类投放实施区域推进指标等内容。第八条(垃圾产生者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生活垃圾分类减量的义务,共同维护良好的城市环境。第九条(清洁生产)本市鼓励研发推广清洁生产技术、使用清洁的能源和原料、采取改善管理和综合利用等措施,促进可循环利用和资源化利用。第十条(包装物减量)本市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本市商品包装物减量的有关规定,减少包装废弃物的产生。第十一条(果蔬菜皮减量)本市大型果蔬集贸市场应当实行果蔬菜皮就近就地处理;标准化菜场实行净菜上市。第十二条(低碳消费)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可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物品。本市旅馆、餐饮等经营单位应当减少一次性用品使用;餐饮经营单位还应当提示并指导消费者适量消费。第十三条(绿色办公)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先行实行绿色办公。政府采购应当按照规定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物品。第十四条(配套政策和标准)市发展改革、财政、经济信息化、质量技监、商务、旅游、农业、机关事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三条的要求和各自职责,制定配套性文件和标准。第十五条(投诉和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反馈;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2] 第二章分类标准和分类投放要求第十六条(生活垃圾分类标准)本市生活垃圾的基本分类为:(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循环利用和资源化利用的废塑料、废纸、废玻璃、废金属等废弃物;(二)有害垃圾,是指纳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且应当专门处置的废镍镉电池、废药品等废弃物;(三)湿垃圾,是指易腐性的菜叶、果壳、食物残渣等有机废弃物;(四)干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湿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废弃物。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环保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市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目录及投放规范,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七条(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确定)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其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公共服务单位为责任人。(二)机场、客运站、轨道交通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三)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由业主自行实施物业管理的,业主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任人。(四)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和生产场所,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由业主自行实施物业管理的,业主为责任人;由业主整幢出租给其他单位使用或者委托其他单位经营管理的,使用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的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确定责任人。第十八条(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职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承担下列职责:(一)按照本办法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二)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分类驳运至垃圾箱房或者垃圾小型压缩收集站;(三)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进行宣传、指导,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约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住宅小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在必要时,可以安排生活垃圾分拣员进行辅助分类。住房保障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对物业服务企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物业服务企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工作,应当纳入物业服务企业的考核评级。第十九条(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按照下列规定设置:(一)住宅小区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湿垃圾、干垃圾四类收集容器。(二)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和生产场所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湿垃圾、干垃圾四类收集容器。但湿垃圾产生量较少的单位的办公和生产场所,可以按照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减少设置湿垃圾收集容器。(三)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机场、客运站、轨道交通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设置可回收物、干垃圾两类收集容器。但湿垃圾产生量较多的公共场所,应当按照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增加设置湿垃圾收集容器。本市鼓励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推进步骤,细化设置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收集容器。第二十条(收集容器设置规范)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本市生活垃圾收集容器设置规范应当包括收集容器的类别、规格、标志色、标识以及设置要求等内容。第二十一条(分类投放要求)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生活垃圾具体分类目录和投放规范投放生活垃圾,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不得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二)可回收物、湿垃圾、干垃圾投放至相应的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细化设置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细化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至相应的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行为规范内容,应当按照物业管理相关规定,纳入管理规约。第二十二条(报告和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未达到要求的,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按照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将有关情况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接到有关情况报告后,应当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改进,并可以根据改进情况,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 [2] 第三章分类减量的促进措施第二十三条(鼓励参与)本市鼓励通过社会化方式,促进与激励单位和个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良好行为习惯的形成。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第二十四条(宣传动员)绿化市容、环保、商务、旅游、文广影视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群众团体应当做好垃圾分类减量的宣传和动员工作。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减量知识纳入学校、幼儿园教育内容,并组织开展青少年生活垃圾分类减量教育和实践等活动。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和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进行普及生活垃圾分类减量知识的公益宣传。第二十五条(购买服务及示范指导)区(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支持社会组织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减量指导活动。住宅小区可以安排示范指导员,指导居民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规范投放生活垃圾。第二十六条(行业协会工作)本市市容环卫行业协会、餐饮烹饪行业协会、旅游行业协会、连锁经营协会、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本行业内的生活垃圾分类减量评价和培训工作,引导、督促会员单位遵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第二十七条(分类计量和统计)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环保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计量称重工作制度,逐步对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实行重量统计。第二十八条(垃圾跨区域处理环境补偿制度)本市实行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理环境补偿制度。生活垃圾处置导出区(县)应当向生活垃圾处置导入区(县)支付环境补偿资金。重量统计信息作为支付环境补偿资金的依据。第二十九条(精神文明创建评选)本市文明小区、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文明村镇、文明行业、文明城区等精神文明创建项目的评选标准中,应当包含生活垃圾分类减量工作实施情况。第三十条(绩效考核)区(县)生活垃圾分类减量工作实施情况,应当纳入区(县)人民政府绩效考核范围。第三十一条(信息系统)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市生活垃圾分类减量信息系统,用于记录、统计生活垃圾分类减量信息,并逐步与商务、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2]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分类收集容器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分类驳运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一)单位未按照规定投放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二)个人未按照规定投放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的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和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城管执法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监督管理等职责;(二)未依法处理发现或者告知、投诉、举报的生活垃圾违规行为。 [2]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四条(单独投放收集的生活垃圾)本市生活垃圾中食品加工单位、饮食经营单位、单位食堂等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和餐厨废弃油脂,居民装修垃圾,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以及其他生活垃圾,法律、法规、规章有单独投放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五条(分类收运处置)对于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生活垃圾收运和处置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按照《上海市城市生活垃圾收运处置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实行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第三十六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扩展资料:一、《办法》制定的意义《办法》是旨在通过法治方式改变和规范垃圾收集行为,提高本市垃圾处理水平的一项重要立法决策,其意义主要是:第一,标志着上海垃圾分类减量工作法制化的新起点。《办法》是在总结上海以往多轮生活垃圾分类试点、尤其是2011年以来的试点工作经验,借鉴国际上大城市垃圾分类法律实施经验基础上,结合上海实际确定的法律制度。其实施意味着上海垃圾分类减量工作从试验性探索到确定性的法制化新起点。第二,有助于提高上海的生态文明水平。垃圾处理已是当今世界城市化进程中环境保护和环境治理的重大难题,是代表着城市建设和管理水平的一项重要指标。垃圾分类减量法制化,有助于促进和提升作为国际化大都市的上海的国际形象,有助于党的十八大报告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目标在上海的落实。第三,有助于提高上海的整体城市文明水平。垃圾分类减量工作是一项系统性社会工程,需要全社会的参与和支持,最终体现在公民个人良好的投放垃圾行为习惯的形成。此项工作既需要政府的组织推动和监管实施,又需要市民的广泛行动,也需要社会组织的积极参与。通过对此项工作所涉各方权利、义务和责任的立法明确,能够更好地促进上海市民良好行为习惯的尽快形成,提高上海城市文明的整体水平。二、《办法》的特点及主要内容(一)《办法》适用上“分步推进”的特点《办法》的主要特点:一是,在法律适用空间上,并不是自施行之日起即在全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全面施行分类投放,而是由绿化市容部门按照分步推进办法,确定具体区域,不断地有序推进实施。二是,从制度约束上,《办法》设定的处罚条款,并不是自施行之日起全面适用。而是根据渐进性特点,在实施初期,对垃圾分类做得好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对不符合规范的行为进行劝阻、教育。但如果在垃圾分类工作推进较为成熟和成功的小区中,对个别较为恶劣的行为,会依法处罚。当然,对违反垃圾分类规定行为的处罚,将会随着垃圾分类法律制度实施的深入而不断加强完善。(二)明确垃圾分类减量监督管理和推进落实职责生活垃圾分类减量法制化推进,政府责无旁贷,且需合力推动。《办法》确立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推进模式:(1)市绿化市容局负责全市生活垃圾分类减量工作的组织推进、指导和监督管理。(2)市商务委负责可回收物回收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市环保局负责有害垃圾处置的指导和监督管理。(3)区县政府是垃圾分类减量的责任主体,负责此项工作的组织实施,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区域内分类减量工作的具体落实。此外,市发展改革、财政、旅游、农业、机关事务等行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制定配套性文件和标准,配合实施。(三)确立垃圾“四分法”基本分类标准本市垃圾分类标准已从早期试点的有机、无机二分法,逐步拓展为2011年以来试点的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湿垃圾)、其他垃圾(干垃圾)的四分法。此次立法在总结以往经验的基础上,延续了四分法分类标准。考虑到试点中市民对垃圾“干湿分类”命名的认可度高于“厨余与其他垃圾分类”的命名,所以本次立法将原四分类垃圾名称微调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湿垃圾、干垃圾”。同时授权市绿化市容局制定细化分类目录,以便市民可以清楚地知道具体分类要求。(四)明确垃圾收集容器设置要求考虑到不同区域产生垃圾的类别、数量不同,《办法》采取“因地制宜”原则,区分住宅小区,单位办公生产场所以及公共场所等三类区域,设定了差异化的设置要求。同时,《办法》也授权市绿化市容局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和公布设置规范,明确收集容器的类别、规格、标志色、标识以及设置要求等具体内容。(五)建立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为了保障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有效开展实施,《办法》首先根据场所区域差异、实行物业管理情况、出租及委托经营情况等因素,区分道路等公共场所、客运站等公共场所、住宅小区、单位办公生产场所等四类,确定了不同责任人。其次明确管理责任人的三个主要职责:(1)设置分类收集容器;(2)分类驳运;(3)宣传指导和劝告制止。(六)明确垃圾分类减量促进措施垃圾分类减量工作需要全社会的积极参与,需要一个长期推进过程,需要多方面有效推动,《办法》专章明确了一系列分类减量促进措施,主要包括:一是,鼓励通过社会化精神和物质奖励方式,促进与激励市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良好行为习惯的形成。二是,行政部门、媒体都应当做好垃圾分类减量的宣传和动员,垃圾分类减量知识应纳入学校、幼儿园教育内容。三是,政府通过购买服务方式支持社会组织参与垃圾分类行为的指导活动。四是,要求各相关行业协会制定自律规范,引导督促会员单位依法循规。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上海市促进生活垃圾分类减量办法

5,上海市最近新发的交通法规具体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九条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条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但是,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一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  (四)机动车报废的。  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第十五条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
<p>你好我的朋友。</p> <p>我帮你找到了一份2010年交规的模拟题。</p> <p>希望对你有帮助</p> <p><a href="http://wenwen.soso.com/z/urlalertpage.e?sp=shttp%3a%2f%2fjg.51jiaxiao.com%2fexam.asp" target="_blank">http://jg.51jiaxiao.com/exam.asp</a></p>

6,关于上海对电动自行车的有关规定

你到正规的商场去买没有关系的。买大功率的电瓶车只要别被交警拦下,拦下就……
上海电瓶车规定标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助动自行车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道路上行驶的助动自行车,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助动自行车,是指用小型汽油发动机带动行驶并具备脚踏驱动功能的二轮自行车。  第四条 助动自行车必须符合下列主要技术要求:   (一)汽油发动机工作容积不超过36立方厘米;   (二)最高设计行驶时速不超过24公里;   (三)制动器、转向器、车铃或者喇叭、前大灯和后反射器等主要安全设备齐全有效;   (四)车轮直径不大于660毫米,不小于510毫米。   国家标准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标准执行。  第五条 在本市道路上行驶的助动自行车,必须经过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并申领助动自行车牌照(包括号牌、行车执照)。无牌照或者牌照失效的助动自行车,不准在本市道路上行驶。  第六条 列入《准许在本市申领牌照的助动自行车产品目录》(以下简称《产品目录》)的助动自行车,方可申领本市牌照。   凡申请将本单位制造的助动自行车列入《产品目录》的,应当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递交产品注册商标、省级以上自行车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和技术鉴定报告。经审核合格的助动自行车,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列入《产品目录》,并定期对外公布。经市技术监督部门抽查,两次检验为质量不合格的助动自行车,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从《产品目录》中除名。  第七条 经销者经销未被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列入《产品目录》的助动自行车,应当在成交前以有效方式告知购买者该产品不得在本市申领牌照。  第八条 凡申领本市牌照的助动自行车,必须向经保险主管部门批准在本市经营法定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投保助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按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九条 申领本市助动自行车牌照,车主必须年满16周岁,并具有本市常住户籍。  第十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申领助动自行车牌照的,应当向本人常住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申领助动自行车牌照时,车主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市居民身份证;   (二)购车发票或者助动自行车的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三)助动自行车出厂合格证;   (四)本市保险机构出具的助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   (五)车船使用税缴纳凭证。  第十一条 助动自行车号牌分为以下两类:   (一)市区号牌;   (二)郊区号牌。   号牌须安装在车把前端固定位置。  第十二条 各县以及浦东新区(内环线以外地区)、宝山区、嘉定区、闵行区的常住户籍居民,可以申领助动自行车郊区号牌。   除已经领取的助动自行车市区号牌外,本市不再核发助动自行车市区号牌。   领取市区号牌的助动自行车报废后,其市区号牌予以注销。  第十三条 悬挂市区号牌的助动自行车,准许在全市范围内的道路上行驶;悬挂郊区号牌的助动自行车,只准在本市内环线以外的道路上行驶。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市道路交通状况,缩小助动自行车通行范围。   悬挂非本市号牌的助动自行车不得在本市道路上行驶。  第十四条 助动自行车驾驶人员必须年满16周岁,无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并经交通法规、驾驶操作技术的培训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后,领取操作证,方可在道路上驾驶。凡持有摩托车或者轻便摩托车驾驶证的,准许驾驶助动自行车。  第十五条 助动自行车必须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未按规定接受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在道路上行驶。  第十六条 助动自行车驾驶人员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验。未按规定接受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者,不准驾驶助动自行车。  第十七条 申领助动自行车牌证,车主必须按规定缴纳牌证等费用,具体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市公安局提出,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定。  第十八条 本市对助动自行车郊区牌照的发放数量实行总量控制,具体数量由市公安局会同市环境保护局确定。   对已经取得号牌的助动自行车,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其使用年限和安全技术状况,逐步采取报废措施。助动自行车报废办法由市公安局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助动自行车驾驶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时携带行车执照和操作证;   (二)不准在机动车道上驾驶;   (三)不准驾驶安全设备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助动自行车;   (四)不准驶入机动车专用道路;   (五)不准带人和拖带车辆;   (六)装载物品重量不准超过30公斤,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1.5米,长度不准超出车身,宽度不准超出车把;   (七)不准转借、涂改或者伪造行车执照和操作证;   (八)醉酒时不准驾驶。  第二十条 持有市区号牌的助动自行车,不得过户给除浦东新区(内环线以外地区)、宝山区、嘉定区、闵行区以外的市区常住户籍的人员;过户给符合郊区号牌申领条件的受让人,过户后的市区号牌更换为郊区号牌。   持有郊区号牌的助动自行车,可以过户给符合郊区号牌申领条件的受让人,但不得过户给市区常住户籍的人员。   转让助动自行车,必须通过调剂商店、旧车交易市场或者拍卖行进行。转让后的助动自行车,由受让人凭本市居民身份证、转让成交凭证和出让人退还牌照凭证,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过户手续。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处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处20元罚款;违反第十九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处5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九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在自行车上加装汽油发动机或者其他驱动装置的,处2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汽油发动机或者其他驱动装置。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部门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5日内,应当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没有规定的有关事项,按其他有关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公安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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