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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综合治安管理条例,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来源:整理 时间:2022-12-24 18:49:37 编辑:上海生活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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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了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保障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公众活动、集散的公共场所,包括:  (一)文化、娱乐、体育、游览场所;  (二)饮食、服务场所;  (三)集市、交易等场所;  (四)陆运、水运、空运旅客集散场所;  (五)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场所;  (六)其他应当实施治安管理的公共场所。  旅馆业和旧货业的治安管理,适用有关行业的治安管理规定。第三条 (主管部门及其职责)  上海市公安局是本市公共场所治安的主管部门,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实施方案;  (二)指导、考核公共场所治安防范工作,组织公共场所治安责任人及有关人员的业务培训;  (三)审核、颁发《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四)监督、检查公共场所安全措施,督促整改治安隐患;  (五)整治公共场所治安秩序,及时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处置突发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区、县公安部门和港航、铁路、民航系统所属公安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第四条 (相关部门职责)  本市工商、税务、文化、体育、物价、旅游、广播电视、园林、商业、公用事业、卫生、交通、金融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第五条 (许可证制度)  需开设公共场所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应当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其中需开设特定的公共场所的,应当申领《许可证》。《许可证》的发放范围,由上海市公安局另行规定。  未经公安部门同意或者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开设公共场所。第六条 (开设条件)  开设公共场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场所面积与活动内容相适应;  (二)根据场所的条件,规定参加活动的人员的限额;  (三)设置必要的照明设施和应急措施;  (四)具有人员疏散安全通道和消防设施;  (五)建筑物和活动设施安全牢固;  (六)不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七)配备三年内未受过刑事处分或者劳动教养的治安责任人和保卫人员;  (八)制定治安管理制度及相应的管理措施;  (九)符合其他治安管理规定。第七条 (开设审批程序)  需开设公共场所的单位应在开设的三十日前向场所所在地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举行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需开设公共场所的,举行单位应当在举行活动的七日前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公安部门对开设公共场所的申请,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核完毕,对其中符合开设特定的公共场所条件的,发给《许可证》;对举行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需开设公共场所的申请,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文件。凡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公安部门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每年到发证地公安部门接受年度审核。第八条(变更手续)  开设公共场所的单位,需歇业、停业及变更经营的方式、范围、地址的,应当按开设程序向原批准公安部门办理相应手续。第九条(对开设单位的规定)  开设公共场所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各项规定;  (二)严禁在公共场所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应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三)制订相应的公众须知并置于醒目位置,或采取其他有效方式告知公众;  (四)发现公共场所及其设施有不安全的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整改;  (五)参加活动的人员不超过经批准的限额;  (六)不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第十条 (治安责任人)  本市公共场所实行治安防范责任制。  开设公共场所的单位,应当指定治安责任人。治安责任人应当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管治安防范工作的负责人担任。

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2,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馆、印章刻制、印刷、旧货、音像制品复制等特种行业和下列公共场所:  (一)营业性娱乐场所;  (二)设置按摩项目的服务场所;  (三)经营酒类的餐饮场所、咖啡馆、茶座;  (四)体育场(馆)、游泳池(场)、溜冰场、营业性射击场;  (五)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场所。第三条 上海市公安局是本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区、县公安部门和专业公安部门具体负责管辖范围内的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第四条 本市工商行政、劳动、文化、体育、旅游、广播电影电视、园林、商业、卫生和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部门做好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二章 许可管理第五条 开办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应当取得公安部门颁发的《上海市特种行业许可证》(以下简称《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以下简称《公共场所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开办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第六条 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二)符合该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规定的资质条件;  (三)有治安管理制度及相应的管理措施;  (四)有符合条件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申领《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筑物及各项设施符合治安防范要求;  (二)有与经营项目、活动人员容量相适应的场地;  (三)营业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四)有治安管理制度及相应的管理措施;  (五)有符合条件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  (一)被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特种行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自被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之日起未满三年的;  (二)被吊销《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公共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自被吊销《公共场所许可证》之日起未满二年的;  (三)因犯有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  (四)国家机关的在职工作人员。第九条 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区、县公安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举办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的单位,应当在举办活动预定日的十五日前,向所在地的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公安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给《公共场所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禁止租借、转让、复制、涂改或者伪造《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共场所许可证》。第十条 开办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单位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单位名称、单位地址、核定的布局设施、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发证的公安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持有《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接受原发证公安部门的年度审核。第三章 从业管理第十二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聘用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合法的身份证明或者务工证明,境外人员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3,上海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和公民开展或者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和组织各方面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加强社会建设,创新社会管理,开展平安创建活动,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保障社会和谐稳定。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惩治与预防违法犯罪相结合和专门机关工作与群防群治相结合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并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工作计划。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综治委)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本系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第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与下级人民政府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书,市和区、县综治委应当与相关成员单位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书,系统综治委应当与所属单位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书。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人。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第七条 市和区、县综治委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政策和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编制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规划草案;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计划和方案;  (四)组织、协调、指导、督查本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  (五)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经验和做法,根据有关规定表彰先进单位和个人;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第八条 乡镇、街道综治委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上级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部署,制定和实施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计划和方案;  (二)建立健全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体系,加强本地区群防群治组织的队伍建设,协调、指导各单位、居(村)民委员会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三)组织开展本地区突出矛盾纠纷和突出社会治安问题的排查,协调有关部门进行调处和治理;  (四)组织落实本地区社区矫正、刑满释放、解除劳教、社区戒毒等人员的帮教、管理和服务工作;  (五)协助开展本地区国家安全、反邪教、反恐怖、社区安全的宣传教育和其他相关工作;  (六)协调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加强对本地区青少年的教育和服务,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  (七)协助有关部门落实对实有人口和房屋信息采集、管理的各项措施;  (八)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第九条 本市宣传、教育和卫生、科技、建设交通、金融、经济和信息化、国有资产等系统设立的综治委应当根据市或者区、县综治委的要求,完善本系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体系,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指导并督促所属单位参与所在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第十条 市和区、县综治委可以根据需要在治安情况复杂或者跨行政区划的重要区域,建立特定区域综治委,组织、协调该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区、县设立特定区域综治委应当报市综治委备案。第十一条 各综治委成员单位应当根据综治委的工作部署,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职责,落实内部安全防范和教育管理措施,参与所在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各综治委成员单位应当相互配合,形成合力。第十二条 综治委办公室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日常工作。

上海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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