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上海 > 嘉定区 > 上海市黄浦区非机动车停放管理办法,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2013

上海市黄浦区非机动车停放管理办法,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2013

来源:整理 时间:2022-12-15 03:50:44 编辑:上海生活 手机版

本文目录一览

1,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2013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非机动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职责分工)  市公安局是本市非机动车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非机动车的登记和通行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非机动车生产质量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销售的监督管理。  经济信息化、建设交通、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机动车管理相关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管理工作。第四条 (调控措施)  本市根据城市道路交通发展需求和环境保护实际情况,对特定种类的非机动车实行总量调控或者采取淘汰措施。第二章 非机动车生产、销售管理第五条 (安全技术要求)  在本市生产、销售的非机动车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  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中的电动机功率、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国家标准中的汽油机排量等推荐性项目,在本市强制执行。第六条 (产品目录)  本市对符合国家和本市标准要求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实行产品目录管理制度。因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标准要求而未纳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在本市销售和登记上牌。  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由市经济信息化委会同市质量技监局、市工商局、市公安局、市环保局等部门以及相关行业协会编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产品目录由市经济信息化委、市残疾人联合会会同市质量技监局、市工商局、市公安局、市环保局等部门编制。  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产品目录应当载明生产企业、品牌、型号、定型技术参数等项目,向社会公示安全性能良好的产品,并适时更新。第七条 (变更技术参数)  已经纳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技术参数发生变更的,负责目录编制的部门应当重新进行核定。  生产者擅自更改定型技术参数的,其相应产品从产品目录中删除。第八条 (销售承诺)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现行有效的产品目录,并通过店堂告示、销售凭证中载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其销售车辆已纳入产品目录,符合本市登记上牌条件。  消费者购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因未纳入产品目录无法在本市登记上牌的,可以依法要求退货。第九条 (禁止拼装、加装、改装)  禁止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拼装非机动车;  (二)在非机动车上加装动力装置、座位、高分贝音响或者擅自加装车篷;  (三)改变非机动车排气装置的尺寸或者擅自更换动力装置;  (四)拆除或者改动非机动车的消音、限速、尾气处理装置;  (五)其他更改非机动车定型技术参数、影响非机动车通行安全的拼装、加装、改装行为。  禁止销售拼装、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第十条 (举报投诉)  对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的行为,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对调查属实的违法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查处情况通报市经济信息化委、市残疾人联合会等相关部门和单位。第十一条 (协调配合机制)  公安机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协调配合的执法机制。  公安机关发现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的,应当及时通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对阻碍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理。

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2013

2,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机动车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交通、火灾等安全事故,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充电以及相关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非机动车安全管理应当遵循源头管理、防治结合、协同共治、保障安全的原则。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督导机制,并保障工作所需经费。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落实非机动车安全管理职责,并将相关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落实辖区内非机动车安全宣传教育和规范停放、安全充电等管理工作,推动社区参与非机动车综合治理。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并依照法定职责负责非机动车的登记和通行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非机动车及相关产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  交通、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交通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以及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行业监督管理。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快递行业落实非机动车安全管理责任的指导和监督。  商务部门负责外卖行业中电子商务平台企业落实非机动车安全管理责任的指导和监督,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外卖行业中其他相关企业落实非机动车安全管理责任的指导和监督。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非机动车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停放、充电行为的监督管理。  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管理、生态环境、城管执法、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机动车安全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 本市非机动车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组织制定行业自律公约,引导、协调、监督会员单位依法从事非机动车生产、销售活动或者在经营活动中安全使用非机动车。第七条 本市根据城市道路交通发展需求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实际情况,对特定种类的非机动车实行总量调控或者淘汰等措施。具体措施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八条 公安、商务、市场监管、交通、道路运输、邮政管理、消防救援、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机制,通过信息通报、联合执法、案件移送等方式,加强非机动车安全管理。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非机动车安全管理工作,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安全意识和文明素养。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非机动车安全常识的宣传教育。  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等应当加强非机动车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的公益宣传。第二章 车辆管理第十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的非机动车以及电动自行车的蓄电池、充电器等产品,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进口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经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对其生产或者进口的电动自行车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  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市销售和登记上牌。第十二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拼装非机动车;  (二)在非机动车上加装蓄电池、电动机等动力装置,加装座位、伞具、车篷(厢)、高分贝音响;  (三)改变非机动车排气装置的尺寸,更换不符合出厂额定电压的蓄电池或者擅自更换电动机等动力装置;  (四)拆除或者改动非机动车的消音、车速提示音、限速、尾气处理装置;  (五)其他更改非机动车定型技术参数、影响非机动车通行安全的加装、改装行为。  禁止销售拼装、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第十三条 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经本市公安机关登记,取得非机动车号牌:  (一)电动自行车;  (二)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  (三)人力三轮车;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上牌的其他非机动车。  自行车、残疾人手摇轮椅车实行自愿登记,其所有人申请登记上牌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办理。

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

3,非机动车有什么条例

详见以下内容,有具体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目录 ?6?1第一章 总 则 ?6?1第二章 交通信号、交通标… ?6?1第三章 车 辆 ?6?1第四章 车辆驾驶员 ?6?1第五章 车辆装载 ?6?1第六章 车辆行驶 ?6?1第七章 行人和乘车人 ?6?1第八章 道 路 ?6?1第九章 处 罚 ?6?1第十章 附 则 ?6?1参考资料 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编辑本段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车辆,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下列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一)机动车是指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  (二)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  第四条 凡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机关、军队、团体、企业、学校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本条例。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 驾驶车辆,赶、骑牲畜,必须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  第七条 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  遇到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第八条 本条例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章 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编辑本段  第九条 交通信号分为:指挥灯信号、车道灯信号、人行横道灯信号、交通指挥棒信号、手势信号。  第十条 指挥灯信号:  (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行人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准妨碍直行的车辆和被放行的行人通行;  (二)黄灯亮时,不准车辆、行人通行,但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和已进入人行横道的行人,可以继续通行;  (三)红灯亮时,不准车辆、行人通行;  (四)绿色箭头灯亮时,准许车辆按箭头所示方向通行;  (五)黄灯闪烁时,车辆、行人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右转弯的车辆和T形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遇有前款(二)、(三)项规定时,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前两款规定亦适用于列队行走和赶、骑牲畜的人员。  第十一条 车道灯信号:  (一)绿色箭头灯亮时,本车道准许车辆通行;  (二)红色叉形灯亮时,本车道不准车辆通行。  第十二条 人行横道灯信号:  (一)绿灯亮时,准许行人通过人行横道;  (二)绿灯闪烁时,不准行人进入人行横道,但已进入人行横道的,可以继续通行;  (三)红灯亮时,不准行人进入人行横道。  第十三条 交通指挥棒信号:  (一)直行信号:右手持棒举臂向右平伸,然后向左曲臂放下,准许左右两方直行的车辆通行;各方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二)左转弯信号:右手持棒举臂向前平伸,准许左方的左转弯和直行的车辆通行;左臂同时向右前方摆动时,准许车辆左小转弯;各方右转弯的车辆和T形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三)停止信号:右手持棒曲臂向上直伸,不准车辆通行,但已越过停止线的,可以继续通行。  第十四条 手势信号:  (一)直行信号:右臂(左臂)向右(向左)平伸,手掌向前,准许左右两方直行的车辆通行;各方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二)左转弯信号:右臂向前平伸,手掌向前,准许左方的左转弯和直行的车辆通行;左臂同时向右前方摆动时,准许车辆左小转弯;各方右转弯的车辆和T形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三)停止信号:左臂向上直伸,手掌向前,不准前方车辆通行;右臂同时向左前方摆动时,车辆须靠边停车。  第十五条 车辆、行人必须遵守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的规定。  第十六条 车辆和行人遇有灯光信号、交通标志或交通标线与交通警察的指挥不一致时,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第三章 车 辆编辑本段  第十七条 车辆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行驶。  号牌须按指定位置安装,并保持清晰。号牌和行驶证不准转借、涂改或伪造。  第十八条 机动车在没有领取正式号牌、行驶证以前,需要移动或试车时,必须申领移动证、临时号牌或试车号牌,按规定行驶。  第十九条 机动车必须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制动器、转向器、喇叭、刮水器、后视镜和灯光装置,必须保持齐全有效。  自行车和三轮车及残疾人专用车的车闸、车铃、反射器以及畜力车的制动装置,必须保持有效。  自行车、三轮车不准安装机械动力装置。  第二十条 机动车必须按车辆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行驶。  第二十一条 汽车、拖拉机拖带挂车时,只准拖带一辆。挂车的载质量不准超过汽车的载质量。连接装置必须牢固,防护网和挂车的制动器、标杆、标杆灯、制动灯、转向灯、尾灯,必须齐全有效。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的转向器、灯光装置失效时,不准被牵引;发生其他故障需要被牵引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由正式驾驶员操作,并不准载人或拖带挂车;  (二)宽度不准大于牵引车;  (三)用软连接牵引装置时,与牵引车须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四)制动器失效的,须用硬连接牵引装置。  第二十三条 起重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准拖带挂车或牵引车辆;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不准牵引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的噪声和排放的有害气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章 车辆驾驶员编辑本段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方准驾驶车辆。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车辆时,须携带驾驶证和行驶证;  (二)不准转借、涂改或伪造驾驶证;  (三)不准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证的人驾驶;  (四)不准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五)未按规定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驾驶车辆;  (六)饮酒后不准驾驶车辆;  (七)不准驾驶安全设备不全或机件失灵的车辆;  (八)不准驾驶不符合装载规定的车辆;  (九)在患有妨碍安全行车的疾病或过度疲劳时,不准驾驶车辆;  (十)驾驶和乘坐二轮摩托车须戴安全头盔;  (十一)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不准行车;  (十二)不准穿拖鞋驾驶车辆;  (十三)不准在驾驶车辆时吸烟、饮食、闲谈或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学习驾驶员和教练员,除遵守第二十六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学习驾驶员和教练员,分别持有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学习驾驶证和教练员证;  (二)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驶,车上不准乘坐与教练无关的人员。  学习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教练员应负一部分或全部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实习驾驶员可以按考试车型单独驾驶车辆。但驾驶大型客车、电车、起重车和带挂车的汽车时,须有正式驾驶员并坐,以监督指导。  实习驾驶员不准驾驶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和载运危险物品的车辆。  第二十九条 驾驶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醉酒的人不准驾驶;  (二)丧失正常驾驶能力的残疾人不准驾驶(残疾人专用车除外);  (三)未满十六岁的人,不准在道路上赶畜力车;  (四)未满十二岁的儿童,不准在道路上骑自行车、三轮车和推、拉人力车。 第五章 车辆装载编辑本段  第三十条 机动车载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  (二)装载须均衡平稳,捆扎牢固。装载容易散落、飞扬、流漏的物品,须封盖严密;  (三)大型货运汽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四米,宽度不准超出车厢,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身,后端不准超出车厢二米,超出部分不准触地;  (四)大型货运汽车挂车和大型拖拉机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三米,宽度不准超出车厢,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厢,后端不准超出车厢一米;  (五)载质量在一千公斤以上的小型货运汽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点五米,宽度不准超出车厢,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身,后端不准超出车厢一米;  (六)载质量不满一千公斤的小型货运汽车、小型拖拉机挂车、后三轮摩托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米,宽度不准超出车厢,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厢,后端不准超出车厢五十厘米;  (七)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一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把十五厘米,长度不准超出车身二十厘米;  (八)载物长度未超出车厢后栏板时,不准将栏板平放或放下;超出时,货物栏板不准遮挡号牌、转向灯、制动灯、尾灯。  第三十一条 非机动车载物,在大、中城市市区或交通流量大的道路上,必须遵守 下列规定:  (一)自行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一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把十五厘米,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轮,后端不准超出车身三十厘米;  (二)三轮车、人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身十厘米,长度前后共不准超出车身一米;  (三)畜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身十厘米,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辕,后端不准超出车身一米。  第三十二条 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的物品,其体积超过规定时,须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须悬挂明显标志。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载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人数;  (二)货运机动车不准人、货混载。但大型货运汽车在短途运输时,车厢内可以附载押运或装卸人员一至五人,并须留有安全乘坐位置。载物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货物上不准乘人;  (三)货运汽车挂车、拖拉机挂车、半挂车、平板车、起重车、自动倾卸车、罐车不准载人。但拖拉机挂车和设有安全保险或乘车装置的半挂车、平板车、起重车、自动倾卸车,经车辆管理机关核准,可以附载押运或装卸人员一至五人;  (四)货运汽车车厢内载人超过六人时,车辆和驾驶员须经车辆管理机关核准,方准行驶;  (五)机动车除驾驶室和车厢外,其他任何部位都不准载人;  (六)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后座不准附载不满十二岁的儿童。轻便摩托车不准载人。 第六章 车辆行驶编辑本段  第三十四条 车辆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分道行驶:  (一)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轻便摩托车在机动车道内靠右边行驶,非机动车、残疾人专用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  (二)在没有划分中心线和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在中间行驶,非机动车靠右边行驶;  (三)在划分小型机动车道和大型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小型客车在小型机动车道行驶,其他机动车在大型机动车道行驶;  (四)大型机动车道的车辆,在不妨碍小型机动车道的车辆正常行驶时,可以借道超车;小型机动车道的车辆低速行驶或遇后车超越时,须改在大型机动车道行驶;  (五)在道路上划有超车道的,机动车超车时可以驶入超车道,超车后须驶回原车道。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遇道路宽阔、空闲、视线良好,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最高时速规定如下:  (一)小型客车在设有中心双实线、中心分隔带、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分隔设施的道路上,城市街道为七十公里,公路为八十公里;在其他道路上,城市街道为六十公里,公路为七十公里。  (二)大型客车、货运汽车在设有中心双实线、中心分隔带、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分隔设施的道路上,城市街道为六十公里,公路为七十公里;在其他道路上,城市街道为五十公里,公路为六十公里。  (三)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在城市街道为五十公里,公路为六十公里。  (四)铰接式客车、电车、载人的货运汽车、带挂车的汽车、后三轮摩托车在城市街道为四十公里,公路为五十公里。  (五)拖拉机、轻便摩托车为三十公里。  (六)电瓶车、小型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为十五公里。  但是机动车遇有高于或低于上述规定的限速交通标志和路面文字标记时,高于上述规定的,准许按所示时速行驶;低于上述规定的,应按所示时速行驶。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最高时速不准超过二十公里,拖拉机不准超过十五公里:  (一)通过胡同(里巷)、铁路道口、急弯路、窄路、窄桥、隧道时;  (二)掉头、转弯、下陡坡时;  (三)遇风、雨、雪、雾天能见度在三十米以内时;  (四)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时;  (五)喇叭、刮水器发生故障时;  (六)牵引发生故障的机动车时;  (七)进、出非机动车道时。  第三十七条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必须根据行驶速度、天气和路面情况,同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转向灯的使用:  (一)向右转弯、向右变更车道、靠路边停车时,须开右转向灯;  (二)向左转弯、向左变更车道、驶离停车地点或掉头时,须开左转向灯。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在夜间路灯照明良好或遇阴暗天气视线不清时,须开防眩目近光灯、示宽灯和尾灯;夜间没有路灯或路灯照明不良的,须将近光灯改用远光灯,但同向行驶的后车不准使用远光灯;雾天须开防雾灯。  第四十条 机动车在非禁止鸣喇叭的区域和路段使用喇叭时,音量必须控制在一百零五分贝以内,每次按鸣不准超过半秒钟,连续按鸣不准超过三次。不准用喇叭唤人。  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须经公安机关核准,并只准在执行任务时按规定使用。  第四十一条 车辆行经人行横道,遇有交通信号放行行人通过时,必须停车或减速让行;通过没有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时,须注意避让来往行人。  第四十二条 车辆通过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须在距路口一百至三十米的地方减速慢行,转弯的车辆须同时开转向灯,夜间须将远光灯改用近光灯;  (二)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须按行进方向分道行驶;  (三)遇放行信号时,须让先被放行的车辆行驶;  (四)向左转弯时,机动车须紧靠路口中心点小转弯;  (五)向右转弯遇有同车道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机动车须依次停车等候,非机动车在本车道内能够转弯的,可以通行;  (六)遇有行进方向的路口交通阻塞时,不准进入路口;  (七)遇有停止信号时,须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第四十三条 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依次让行:  (一)支路车让干路车先行;  (二)支、干路不分的,非机动车让机动车先行,非公共汽车、电车让公共汽车、电车先行,同类车让右边没有来车的车先行;  (三)相对方向同类车相遇,左转弯的车让直行或右转弯的车先行;  (四)进入环形路口的车让已在路口内的车先行。  让行车辆须停车或减速辽望,确认安全后,方准通过。  第四十四条 车辆通过铁路道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有道口栏杆(栏门)关闭、音响器发出报警、红灯亮时或看守人员示意停止行进时,须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距最外股铁轨五米以外;  (二)通过无人看守的道口时,须停车辽望,确认安全后,方准通过;  (三)遇有道口信号两个红灯交替闪烁或红灯亮时,不准通过;白灯亮时,准许通过;红灯和白灯同时熄灭时,按前项规定通过;  (四)载运百吨以上大型设备构件时,须按当地铁路部门指定的道口、时间通过。  第四十五条 车辆行经渡口,必须服从渡口管理人员指挥,按指定地点依次待渡。机动车上下渡船时,须低速慢行。  第四十六条 车辆行经漫水路或漫水桥时,必须停车察明水情,确认安全后,低速通过。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行驶中,供油系统发生故障时,不准人工直接供油;下陡坡时不准熄火或空档滑行。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行驶中发生故障不能行驶时,须立即报告附近的交通警察,或自行将车移开;制动器、转向器、灯光等发生故障时,须修复后方准行驶。  故障车须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须在车后身设警告标志或开危险信号灯,夜间还须开示宽灯、尾灯或设明显标志。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会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没有划中心线的道路和窄路、窄桥,须减速靠右通过,并注意非机动车和行人的安全。会车有困难时,有让路条件的一方让对方先行;  (二)在有障碍的路段,有障碍的一方让对方先行;  (三)在狭窄的坡路,下坡车让上坡车先行;但下坡车已行至中途而上坡车未上坡时,让下坡车先行;  (四)夜间在没有路灯或照明不良的道路上,须距对面来车一百五十米以外互闭远光灯,改用近光灯;在窄路、窄桥与非机动车会车时,不准持续使用远光灯。  前款(二)、(三)项的规定,也适用于非机动车。 

非机动车有什么条例

文章TAG:上海市黄浦区非机动车停放管理办法

最近更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