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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门诊病历管理,门诊病历系统哪些

来源:整理 时间:2023-03-12 16:08:29 编辑:上海生活 手机版

1,门诊病历系统哪些

1楼小伙伴,好巧,我也用的是云杏的哦
病历包括门诊(普通门诊、急诊)病历、住院病历(包括住院医生写的病历和护士写的病历)以及相关告知单同意书等;因此门诊病历管理系统通常是指普通门诊病历、急诊病历,电子病历系统通常是指住院医生写的病历。

门诊病历系统哪些

2,医院门诊病历用的什么软件系统

易软门诊管理软件它整合了整个门诊的划价收费、财务管理、病历管理、处方管理、药房及进销存一体化的管理系统。还可以进行疗程自动提醒自建处方等功能。对病人的多张电子照片进行察看、对比,使你快速方便的了解病人的治疗效果。
他们找一些公司做的数据库软件,像网吧的会员管理,都是一些典型的数据库软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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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门诊病历用的什么软件系统

3,病案管理的过程

病案管理过程: 一、日常管理 (一)负责集中管理全院病案。 (二)凡出院病案,应于病人出院后三日内(包括死亡)全部回收病案室。 (三)负责出院病人病案的整理、查核、登记、索引编目、装订以及保管工作,在与病房交接病历时,逐一登记住院号、姓名、出院日期、上交日期,并在每次交接登记处由交接双方签字。 (四)计算机组与病案管理员进行病案交接手续,认真进行病案录入及核对工作,按月造表及打印台帐。 二、病案保管与供应 1、负责临床、教学和科研以及个别调阅病案的供应和回收工作。 2、负责办理院际病案摘录和经过医务处同意的外调接待工作。 3、配合统计人员做好有关统计资料的整理、分析。 4、把好病案书写质量的初查关,促进病案书写质量的不断提高。 5、切实做好病案储藏室的安全和对病案内容的适当保密工作。 6、住院病案一律由病案室长期统一保管,负责各种资料收集、整理、分类、统计、登记、顺号上架,不得丢失和破损,要保持清洁,妥善保管。并准确及时的供应医疗、教学、科研所需要的资料,以及接待外来查访和持有批准手续的借阅、抄录病历等。 7、医疗统计工作的原始资料应以病案为主,只有病案内容所反映的情况才是最真实、最确切的,所以在医院中统计工作与病案管理工作应密切配合。 8、病案室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保守病案中一切秘密,不得随意泄露。 9、病案室工作人员应认真检查病历质量和内容是否系统、完整,从中提出存在问题,不断提出改进办法。 10、患者门诊须要参阅住院病案时,由门诊医师到病案室查阅。 11、提高科研分析用的病案,应在病案室内阅毕归档,必须借出时,须经医政处批准,办理借阅手续,方可借出,两周内归还。逾期不能归还者,应到病案室续期,但不得超过一个月。 12、院外和本院非医务人员,不得查阅病案,进修医生查阅病案,须经科主任批准,但不得借出病案室。 13、本院医生不允许查阅与本专业无关的病历。特殊原因需要,须经医政处或医患办签字。 14、复印归档病历,按卫生部《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要求可以复印2002年9月1日后归档病历。复印时,病案室工作人员根据复印证患者或家属到指定地点,按规定复印相关内容,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查阅和复印病历。 15、任何科室及个人在病案室内讨论、查理制度 阅病案必须办理手续。 16、病人及其陪护人员不得翻阅病案。病案在院内各部门间的流动,应由有关工作人员传递,不要让病人或其陪护人员携带
软件简介:我国医院信息系统(HIS)的研发工作,从八十年代初期算起,至今已有二十多年的历史,其间经历了单机单任务的阶段,多机多任务的阶段以及微机网络一体化的阶段,应该承认,这期间我们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这些HIS产品,从总体上来看仍处于初级阶段,在功能上仍以财务和行政管理为主,极少涉及临床信息,并缺乏对医疗临床功能的直接支持。从性能上来看,目前的HIS产品普遍存在着系统响应速度慢和系统可靠性差的问题,系统安全存在着严重隐患,难以适应医院365天,每天24小时可靠运行的要求。加上软件扩展不易,程序维护和技术支持工作量过大,现有HIS产品在性能和功能上实际上还不能满足各中型医院的要求。应医院信息系统研究、开发、应医疗体制改革的新要求,我们从关键处入手,消除信息瓶颈,提升了HIS的软件质量,成功开发出新一代的HIS产品,并在试点医院成功运行。新一代HIS产品的出现,使我国医院计算机应用得到进一步的提高. 产品特色 1 全面采用面向对象的数据库开发工具设计;后台采用当前先进成熟的DBMS? 2 产品贴近医院各个层面管理业务,蕴含多种医院管理模块。 3 支持多类型、多级别核算方式及药房小组管理。 4 模块化设计,具有良好的可扩充性,以适应医院不同阶段的发展需求。 5 可信息共享、并能准确及时交流信息,发挥网络功能,减少重复操作,提高工作效率。 6 24小时不间断的高度安全性和可靠性,数据传输准确快速,适应医院工作流程需要。 7 设计严谨,全方位的考虑到了医院内的各种信息流在全院的共享和岗位权限制功能。 8 内嵌医保、病案接口 产品描述: 同步远方医院信息管理系统(标准版)是一个完整的、可组合的医院信息系统,适合于二甲医院。我公司根据卫生部门和二甲医院的业务情况开发研制了这套医院管理系统。该产品成熟,贴近医院各个层面管理业务,它覆盖了医院主要管理职能和病人在医院就诊的各个主要环节,使得医院各功能科室之间的信息交换更加便捷。该产品界面美观、操作简便、功能强大。 同步远方医院信息管理系统(标准版)不仅仅是一个软件,它还是医院管理思想、医院各部门业务经验与当今最新计算机技术的完美统一。它将医院事后统计变为实时跟踪,真正实现动态管理,从整体上提高和规范医院管理水平。 1 门诊挂号管理 挂号分普通、专家、急诊、专科等。 2 门诊划价系统 中西药处方划价、处方查询。 3 门诊收费系统 (中药处方,西药处方)支持单独运行也可以与挂号系统联网。 4 药房系统 模块包括中药房管理、西药房管理、盘点、库存报表、退药、销量统计。 5 门诊药房发药系统 划价收费后处方自动传到药房发药窗口 。 6 药库管理系统 中药库、西药库。 7 出入院管理 模块包括入院登记、押金管理、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管理、出院结算) 8 护士工作站 模块包括床位管理、医嘱管理、一日清单查询 9 中心药房管理系统 模块包括医嘱发药、打印摆药单、库存管理等 10 检验室收费管理系统 (与医嘱联网) 11 手术收费管理系统 (与医嘱联网) 12 功能科室收费管理系统 (B超、胃镜、放射科等、与医嘱联网) 13 中医医嘱 (与医嘱联网) 14 院长查询系统 (医院相关业务、财务报表等管理及查询) 15 触摸屏多媒体导诊断系统(含IC卡查询、住院患者一日清单、药价公开、医生相片、科室介绍、医院介绍)
推荐你去看一下中国卫生科技出版社2006年11月出版的《医院病案管理与质量控制指南》一书。

病案管理的过程

4,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的管理规定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保障医疗质量与安全,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病历归档以后形成病案。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病历的管理。第四条 按照病历记录形式不同,可区分为纸质病历和电子病历。电子病历与纸质病历具有同等效力。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病历管理制度,设置病案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病历和病案管理工作。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病历质量定期检查、评估与反馈制度。医疗机构医务部门负责病历的质量管理。第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严格保护患者隐私,禁止以非医疗、教学、研究目的泄露患者的病历资料。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编号制度,为同一患者建立唯一的标识号码。已建立电子病历的医疗机构,应当将病历标识号码与患者身份证明编号相关联,使用标识号码和身份证明编号均能对病历进行检索。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应当标注页码或者电子页码。第八条 医务人员应当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和《中医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要求书写病历。第九条 住院病历应当按照以下顺序排序:体温单、医嘱单、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术前讨论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术前访视记录、手术安全核查记录、手术清点记录、麻醉记录、手术记录、麻醉术后访视记录、术后病程记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出院记录、死亡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会诊记录、病危(重)通知书、病理资料、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病案应当按照以下顺序装订保存: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术前讨论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术前访视记录、手术安全核查记录、手术清点记录、麻醉记录、手术记录、麻醉术后访视记录、术后病程记录、出院记录、死亡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会诊记录、病危(重)通知书、病理资料、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体温单、医嘱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 第十条 门(急)诊病历原则上由患者负责保管。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室或者已建立门(急)诊电子病历的,经患者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其门(急)诊病历可以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住院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第十一条 门(急)诊病历由患者保管的,医疗机构应当将检查检验结果及时交由患者保管。第十二条 门(急)诊病历由医疗机构保管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收到检查检验结果后24小时内,将检查检验结果归入或者录入门(急)诊病历,并在每次诊疗活动结束后首个工作日内将门(急)诊病历归档。第十三条 患者住院期间,住院病历由所在病区统一保管。因医疗活动或者工作需要,须将住院病历带离病区时,应当由病区指定的专门人员负责携带和保管。医疗机构应当在收到住院患者检查检验结果和相关资料后24小时内归入或者录入住院病历。患者出院后,住院病历由病案管理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统一保存、管理。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病历管理,任何人不得随意涂改病历,严禁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窃取病历。 第十五条 除为患者提供诊疗服务的医务人员,以及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或者医疗机构授权的负责病案管理、医疗管理的部门或者人员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查阅患者病历。第十六条 其他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因科研、教学需要查阅、借阅病历的,应当向患者就诊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并办理相应手续后方可查阅、借阅。查阅后应当立即归还,借阅病历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归还。查阅的病历资料不得带离患者就诊医疗机构。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受理下列人员和机构复制或者查阅病历资料的申请,并依规定提供病历复制或者查阅服务:(一)患者本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二)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或者其代理人。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指定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受理复制病历资料的申请。受理申请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形式进行审核。(一)申请人为患者本人的,应当提供其有效身份证明;(二)申请人为患者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以及代理人与患者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和授权委托书;(三)申请人为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与法定继承人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四)申请人为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与法定继承人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代理人与法定继承人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及授权委托书。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可以为申请人复制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体温单、医嘱单、住院志(入院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记录、手术记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出院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病理报告、检验报告等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病历资料。第二十条 公安、司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保险以及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部门,因办理案件、依法实施专业技术鉴定、医疗保险审核或仲裁、商业保险审核等需要,提出审核、查阅或者复制病历资料要求的,经办人员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后,医疗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提供患者部分或全部病历:(一)该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保险或者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部门出具的调取病历的法定证明;(二)经办人本人有效身份证明;(三)经办人本人有效工作证明(需与该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保险或者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部门一致)。保险机构因商业保险审核等需要,提出审核、查阅或者复制病历资料要求的,还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患者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患者死亡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合同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 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和《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要求,病历尚未完成,申请人要求复制病历时,可以对已完成病历先行复制,在医务人员按照规定完成病历后,再对新完成部分进行复制。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受理复制病历资料申请后,由指定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通知病案管理部门或专(兼)职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将需要复制的病历资料送至指定地点,并在申请人在场的情况下复制;复制的病历资料经申请人和医疗机构双方确认无误后,加盖医疗机构证明印记。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四条 依法需要封存病历时,应当在医疗机构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患者或者其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对病历共同进行确认,签封病历复制件。医疗机构申请封存病历时,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者或者其代理人共同实施病历封存;但患者或者其代理人拒绝或者放弃实施病历封存的,医疗机构可以在公证机构公证的情况下,对病历进行确认,由公证机构签封病历复制件。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负责封存病历复制件的保管。第二十六条 封存后病历的原件可以继续记录和使用。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和《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要求,病历尚未完成,需要封存病历时,可以对已完成病历先行封存,当医师按照规定完成病历后,再对新完成部分进行封存。第二十七条 开启封存病历应当在签封各方在场的情况下实施。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可以采用符合档案管理要求的缩微技术等对纸质病历进行处理后保存。第二十九条 门(急)诊病历由医疗机构保管的,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就诊之日起不少于15年;住院病历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住院出院之日起不少于30年。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时,所保管的病历应当由变更后医疗机构继续保管。医疗机构撤销后,所保管的病历可以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或者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按照规定妥善保管。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原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于2002年公布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卫医发〔2002〕19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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