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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管局,上海浦东新区房管局官方罔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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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浦东新区房管局官方罔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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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上海市房管局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8〕17号)的规定,设立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为市政府直属机构。2015年10月,上海市组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不再保留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简称“房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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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上海市房管局投诉中心

摘要 您好,我是百度平台合作律师,已经收到您的问题了。 咨询记录 · 回答于2021-11-08 上海市房管局投诉中心 您好,我是百度平台合作律师,已经收到您的问题了。 您好,上海市房管局投诉中心电话是,021-23111111。如果您在房子这边有什么问题的话,可以拨打该电话进行投诉喔 或者您还可以通过官方网站,针对您的具体问题,在官方网站上进行投诉。上海市房管局官网地址是http://zjw.***.cn/。 不过您需要注意的是,房管局的上班时间是9:00—17:30。您得注意一下,要在工作时间内拨打投诉电话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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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我要问上海房地产管理局现是否更名现名称叫什么

全称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地址:上海市大沽路100号
婚前有没有做过财产评估?房子的产权是谁的?这些你要问一下专业律师。

5,上海市耀体路212号哪个房管局

耀体路212是属于济阳县城乡房产管理局房管局,是人民政府组成部门。负责公房的管理、修缮改造和房租收缴的机构。__上海市房屋管理局设下列内设机构:(一)办公室(信访办);(二)计划财务处;_(三)政策研究室(法规处);(四)住房保障管理处(市廉租住房管理办公室);(五)住房建设监管处;(六)房地产市场监管处(房产权籍管理处);(七)物业管理处;__(八)城市更新和房屋安全监督处(历史建筑保护处)。

6,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人才服务中心怎么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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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上海市公有住宅售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公有住宅出售后使用、维修的管理,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房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有关用语的含义)  下列用语在本办法中的含义:  (一)业主是指住宅区域内居住房屋和非居住房屋的所有人。  (二)自用部位是指单元房屋业主自用的客厅、房间、厨房、卫生间、阳台、天井和庭园(含围墙)以及室内墙粉饰等部位。  (三)自用设备是指单元房屋内业主自用的门窗、浴缸、抽水马桶、各类表具等设备。  (四)共同部位是指整幢房屋业主共同使用的楼梯间、水泵间、电表间、电梯间、电话分线间、电梯机房、走廊通道、门厅、传达室、内天井以及房屋承重结构、外墙、外墙面、走廊墙和墙面粉饰等部位。  (五)共用设备是指整幢房屋业主共同使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共用照明灯具、垃圾通道、天线、水箱、水泵、电梯、避雷装置和消防器具等设备。  (六)公共设施是指住宅区域内住户共同使用的道路、上下水管道、窨井、化粪池、垃圾废弃物储存设施、照明路灯、绿化地等设施。  (七)房屋承重结构是指房屋的楼盖、屋顶、梁、柱、承重墙体等。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按《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宅。第四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是本市公有住宅售后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房产管理局和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管部门)是本辖区公有住宅售后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房管局领导。  公用、市政、环卫、园林、规划、电力、邮电、民防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做好住宅售后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检查督促,做好公有住宅售后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第五条 (售后管理原则)  公有住宅售后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物业管理单位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第二章 管理组织第六条 (业主管理组织)  一幢房屋公有住宅出售率达到30%以上的,出售单位应在一个月内会同业主设立业主管理小组(以下称房管小组);一个住宅区域公有住宅出售率达到30%以上的,应设立业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住宅区域范围由住宅所在地的区、县房管部门根据公共设施与房屋的相关程度、房屋总面积予以确定。  相对独立的一幢房屋也可以按幢设立管委会,行使管委会和房管小组的职责。第七条 (房管小组成员)  房管小组成员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由本幢房屋内业主协商或选举产生。房管小组组成人数应为三人以上的单数。第八条 (房管小组的职能)  房管小组具有下列职能:  (一)代表和维护业主的权益,负责本幢房屋的管理;  (二)听取和反映业主对房屋修缮等有关方面的提议和意见;  (三)决定本幢房屋内修缮基金的使用和支付,当住宅修缮基金不足时,负责筹集;  (四)决定本幢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的修缮;  (五)协助调解房屋使用、修缮纠纷;  (六)执行业主代表大会和管委会作出的决定。  (七)督促业主遵守业主公约和房屋使用公约。第九条(业主代表大会的召开)  一个住宅区域公有住宅出售率达到30%以上的,住宅所在地的区、县房管部门的售房单位应在一个月内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代表大会。  管委会设立后,业主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经15%以上业主代表提议,管委会应在接到该提议后十五日内就所提议题召开临时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代表大会须有半数以上业主代表出席才能举行。第十条 (业主代表大会代表)  业主代表大会代表由本住宅区域内房管小组成员组成,每位代表享有平等的表决权。第十一条 (业主代表大会的职权)  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管委会成员;  (二)听取并审议通过管委会工作报告;  (三)决定本住宅区域内有关业主共同利益的重大事项;  (四)审议通过业主公约和管委会章程;  (五)改变或撤销管委会作出的不当决定;  (六)监督管委会工作。

8,上海市静安区房管局的行政管理职位具体做些什么

我曾经做过房地产开发这块,跟房管局也打过一段时间交道,据我的了解,测绘中心主要是根据房产开发商的申请做房产的测量,并将数据收集存档。你所说的行政管理是管理岗位,技术上的测绘等问题是不用你去处理的,主要的工作职责是整理相关的文件档案这些东西,应该比较轻松。
你所说的行政管理是管理岗位,技术上的测绘等问题是不用你去处理的,主要的工作职责是整理相关的文件档案这些东西,应该比较轻松。再看看别人怎么说的。

9,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有房屋的统一管理和合理使用,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保障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有房屋系指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第三条 全民所有的房屋产权属国家所有。由国家授权管理全民所有房屋的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在授权范围内,依法行使权利。  集体所有的房屋产权属其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劳动群众集体组织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建制镇、工矿区、国营农场范围内的一切公有房屋,以及地处农村的全民所有和属于城镇集体所有的房屋。第五条 公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及时修缮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保证基本使用功能,是公有房屋所有人应尽的责任;爱护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是使用人应尽的义务。第六条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是本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管局)是本区域内公有房屋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房管局领导。  市、区、县房管局负责组织本条例实施。第七条 房管局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由专门机构经营。其它公有房屋所有人应设置专门机构或指定部门,负责经营管理本单位公有房屋。第二章 权证管理第八条 公有房屋实行登记发证制度。公有房屋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的合法凭证是《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禁止涂改、伪造房屋权证。第九条 公有房屋所有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有关证件,向市、区、县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申请所有权登记,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共有公有房屋应由房屋所有人共同申请所有权登记,领取《房屋共有权证》。  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的公有房屋,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会同所有人申请他项权利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第十条 公有房屋所有权及他项权利的变更,房屋状况变动或房屋灭失,公有房屋所有人与他项权利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向原房屋登记发证机关办理所有权、他项权利的变更或注销登记。第三章 租赁管理第十一条 出租公有房屋须凭房屋所有权证。承租公有房屋须持有关房屋调配证明和身份证件。第十二条 租用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双方应签订租赁合同。  租用公有居住房屋,应办理租赁手续,建立租赁关系。第十三条 公有房屋的租金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公有居住房屋的租金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  公有非居住房屋实行标准租金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实行协议租金的,租赁双方可参照标准租金,在规定的幅度内协商议定;租金超过规定幅度的部分,属非法所得。  在公有房屋租赁期内,本市租金标准作新的调整,按调整后的租金标准执行。第十四条 出租人应按照规定的日期将出租的房屋交给承租人使用。不按时提供出租房屋的,应向承租人退回延期交付房屋期间的租金并偿付租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  承租人有依约按期交付租金的义务。逾期交付的应向出租人偿付未交租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第十五条 出租的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自然损坏,由出租人按修理范围负责修复。对承租人报修,出租人应及时查勘,在规定的时间内修复,对影响房屋及人身安全的,出租人应立即采取安全措施。  因出租人不及时修复而造成承租人或他人人身财物损害的,出租人应负赔偿责任。  因承租人过失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或他人人身财物损害的,由承租人负修复或赔偿责任。  因不可抗力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出租人和承租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 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和有常住户口而他处无住房的同住人,有正当理由,并不造成居住和使用困难的,可申请更改、分列租赁户名,出租人应予同意。第十七条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不得转租或变相转租。公有非居住房屋不得擅自转租或变相转租,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用房屋作为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联营的场所,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联营期间的协议租金按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10,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查询怎么操作

该到哪里进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查询?如果还没有办理房产证,可以在房管局网站进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查询,输入合同号及密码(密码问开发商),就可以查看到你们的购房合同,在房管局备案后的合同是没什么问题的。也可以在拿到房产证后直接去房管局档案部门查询真假。不管开发商大小,可以办理产权证书(房地产证)的,就是是正规商品房,都可由本人持身份证房地产证去房地产管理局档案是查询真伪。买房子时,你有没有在售楼现场检查他们是否有预售证,如果没有预售证,那这房子可能就不是正规商品房。除商品房外,就是小产权房和农民房,这两种房屋的买卖都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你买得的房子需要交契税,这应该是商品房啊,如果不是商品房,将来是不能正常上市交易的,因为将来国家一旦要拆迁等,是收不到任何补偿的。
拿上这个资料和自己的身份证去档案局查/档案局里有专门的查询窗口,不收费。

11,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全文

  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下面是我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有房屋的统一管理和合理使用,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保障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有房屋系指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全民所有的房屋产权属国家所有。由国家授权管理全民所有房屋的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在授权范围内,依法行使权利。   集体所有的房屋产权属其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劳动群众集体组织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建制镇、工矿区、国营农场范围内的一切公有房屋,以及地处农村的全民所有和属于城镇集体所有的房屋。   第五条 公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及时修缮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保证基本使用功能,是公有房屋所有人应尽的责任;爱护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是使用人应尽的义务。   第六条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是本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管局)是本区域内公有房屋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房管局领导。   市、区、县房管局负责组织本条例实施。   第七条 房管局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由专门机构经营。其它公有房屋所有人应设置专门机构或指定部门,负责经营管理本单位公有房屋。   第二章 权证管理   第八条 公有房屋实行登记发证制度。公有房屋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的合法凭证是《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禁止涂改、伪造房屋权证。   第九条 公有房屋所有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有关证件,向市、区、县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申请所有权登记,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共有公有房屋应由房屋所有人共同申请所有权登记,领取《房屋共有权证》。   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的公有房屋,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会同所有人申请他项权利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条 公有房屋所有权及他项权利的变更、房屋状况变动或房屋灭失,公有房屋所有人与他项权利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向原房屋登记发证机关办理所有权、他项权利的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十一条 出租公有房屋须凭房屋所有权证。承租公有房屋须持有关房屋调配证明和身份证件。   第十二条 租用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双方应签订租赁合同。   租用公有居住房屋,应办理租赁手续,建立租赁关系。   第十三条 公有房屋的租金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公有居住房屋的租金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   公有非居住房屋实行标准租金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实行协议租金的,租赁双方可参照标准租金,在规定的幅度内协商议定;租金超过规定幅度的部分,属非法所得。   在公有房屋租赁期内,本市租金标准作新的调整,按调整后的租金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出租人应按照规定的日期将出租的房屋交给承租人使用。不按时提供出租房屋的,应向承租人退回延期交付房屋期间的租金并偿付租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   承租人有依约按期交付租金的义务,逾期交付的应向出租人偿付未交租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   第十五条 出租的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自然损坏,由出租人按修理范围负责修复。对承租人报修,出租人应及时查勘,在规定的时间内修复,对影响房屋及人身安全的,出租人应立即采取安全措施。   因出租人不及时修复而造成承租人或他人人身财物损害的,出租人应负赔偿责任。   因承租人过失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或他人人身财物损害的,由承租人负修复或赔偿责任。   因不可抗力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出租人和承租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和除外。   第十六条 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和有常住户口而他处无住房的同住人,有正当理由,并不造成居住和使用困难的,可申请更改、分列租赁户名,出租人应予同意。   第十七条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不得转租或变相转租。公有非居住房屋不得擅自转租或变相转租,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用房屋作为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联营的场所,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联营期间的协议租金按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如需继续使用,应在合同期满三个月前向出租人提出书面申请,可续订租赁合同。   在租赁期内,因国家需要调整公有房屋使用的,应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对承租人妥善安置,承租人不得借故拒迁。   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原住处无常住户口同住人,或有常住户口的同住人另有房屋而居住不困难的,租赁关系自然终止,房屋由出租人收回;原住处有常住户口而他处无住房的同住人,可申请更改户名。   第十九条 租赁关系终止,承租人应交还房屋及附属设施,结清房租。房屋及附属设施如有人为损坏,承租人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关系,收回或调整房屋: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或变相转租他人的。   (二)承租人全家迁离本市的。   (三)承租人全家去国(境)外定居,已超过规定保留期限的。   (四)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第四章 产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所有人和使用人对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负有保护的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拆除或改变,不得从事其他有碍房屋安全、影响居住环境的活动。   拆除公有房屋,按本市拆迁房屋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公有房屋进行改建、扩建、加层、搭建的,必须征得所有人同意,签订协议,明确权属,并按《上海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办理。   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公有房屋,应按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二十三条 公有房屋的庭园、绿地未经房管、园林、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改变用途。   第二十四条 街坊内道路要保持平整、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凡需开挖街坊道路的施工工程,施工单位应与所有人签订协议后,方可施工。   因施工等造成公有房屋及道路、绿化、地下管线、环卫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负及时修复或赔偿责任。   第五章 修缮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有房屋所有人对其房屋应定期检查,维护房屋的结构、设施,确保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六条 公有房屋修缮标准,由市房管局统一制定。厂房、仓库、码头、车站等专用公有房屋的修缮,按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所有人维修公有房屋,应向使用人公布修缮计划和服务守则,并认真执行。使用人应予配合。因所有人未按期完成维修任务或使用人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各自应承担经济责任。   第二十八条 危险房屋由市房管局批准的专业单位按国家标准鉴定,并报市房管局审定。   对危险房屋,所有人必须采取解除危险措施。对于一时不能排除险情的,房管局可作出限制使用或停止使用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所有人和使用人。对停止使用的居住房屋,所有人应负责临时安置,使用人及其所在单位应予配合。   第二十九条 共有公有房屋的结构及其他整体性修缮项目,应由共有人共同负责,合理分摊修缮费用。   属于不同所有人的毗连房屋的修缮,各方所有人应事先主动协商,合理分摊费用,不得互相推诿。   第三十条 公有房屋所有人应按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提存房屋修缮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公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合理使用房屋。对必须改变使用性质的,须报经房管等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对新建公有房屋和调配空出的公有房屋,有关单位应及时分配使用。超出保留使用期限的空关公有房屋,按市政府规定处理。   搬迁单位的原有公有房屋和土地,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定规划使用要求后,由市房管局、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调整使用。   第三十三条 公有房屋中的公用部位的使用,各承租人应互谅互让,不得侵犯相邻住户的正当利益。承租人之间发生公用部位使用纠纷的,出租人应会同有关组织调解。   公有房屋中走道、楼梯、出口等部位应保持整洁畅通。   第三十四条 公有房屋承租人有正当理由要求与他人交换房屋使用的,交换各方协商一致,签订房屋使用交换合同,经公有房屋出租人同意后生效。   公有房屋交换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并要求对方赔偿损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下列行为的,由区、县以上的.房管局给予处罚:   (一)涂改所有权证的,吊销其所有权证,对单位处以房价百分之十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房价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伪造所有权证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二)不按期办理所有权申请、转移、变更、注销登记的,处以房价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的三倍罚款。   (四)对擅自转租或变相转租公有房屋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罚款。   (五)对擅自改变公有房屋结构、使用性质或在公有房屋内搭建的,应限期改正或拆除,并处以修复费或搭建造价一倍的罚款。   (六)对侵占公有房屋的,除责令其限期迁出和按租金标准支付使用费外,并处以侵占期间应付使用费十倍的罚款。   (七)对侵占或擅自改变庭园、绿地用途的,应限期改正,并处以损失费用一倍的罚款。   (八)对任意占用街坊道路的,应限期改正,并处以道路占用费十倍的罚款。   (九)在公有房屋交换中非法牟利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罚款。   (十)因公有房屋所有人过失,造成房屋倒塌等事故,使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除负赔偿责任外,对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房管局作出处罚决定,应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对房管局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房管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因公有房屋所有权的争议及房屋的租赁、使用、修缮、交换等发生的房屋纠纷,可以向房屋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房管局应建立监督举报制度。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利向市、区、县房管局控告、揭发。市、区、县房管局对控告、揭发应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控告、揭发人。   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公有房屋所有人是全民所有房屋的所有人和集体所有房屋的所有人。   全民所有房屋的所有人系指在国家授权范围内依法行使权利的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   集体所有房屋的所有人系指劳动群众集体组织。   第四十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颁布的有关公有房屋管理的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12,上海市房管局直属事业单位待遇怎么样一年到手多少啊

您好,上海华智学校为您服务!  公务员编制和事业编制优劣比较  (一)工作内容  公务员是国家政府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具备行政执法权。事业单位是服务性质的单位,通常情况下不具备行政执法权,这是事业单位与公务员之间最大的差别所在。因此,公务员工作压力较大,而事业单位工作则相对比较清闲。  (二)晋升途径  公务员编制晋升走级别,晋升途径一般是从科级、初级、局级到部级。比如你第一年是科员,可能是最低一级的,几年以后当了科长,就是科级。再几年以后当了处长,就是处级……当上了局长就是局级。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进行考核选拔,不签劳动合同。而事业编制走的是职称,晋升途径一般是由初级工、中级工到高级工,岗位一般分为管理岗和技术岗,需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简单地说,公务员都拥有干部身份,而事业人员名义上是国家干部,实际还是工人身份;公务员工作更加稳定,而在事业单位工作则与在企业工作一样,承担着一定风险。  (三)薪酬待遇  公务员的工资收入是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条例》的规定发放,并根据国家财政状况进行调资,公务员享受的保险福利是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事业单位人员的工资收入一般不受国家约定,由各事业单位根据市场情况而定,事业单位人员享受的保险福利是按照国家有关的社会保障规定执行,一般要逐步实行社会化。应该说:同岗位同资历情况下公务员编制比事业编制收入要高一些。
1.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已发布《湖北省省直事业单位2016年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公告》,组织省直51个部门的275个事业单位,面向社会公开招聘1603名工作人员。2. 本次省直事业单位公开招聘,报考人员可于2016年4月5日至11日进行网上报名,2016年5月21日上午进行笔试,考试科目为《职业能力倾向测验》和《综合应用能力》。7月初开始,由招聘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组织完成面试、体检、考核和聘用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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