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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道路规划红线管理暂行规定,道路红线的规定

来源:整理 时间:2023-04-25 01:32:13 编辑:上海生活 手机版

1,道路红线的规定

基地与道路邻近一侧,一般以道路红线为建筑控制线,如果因城市规划需要,主管部门可在道路线以外另订建筑控制线,一般称后退道路红线建造。任何建筑都不得超越给定的建筑红线。《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 50352—2005)规定建筑物的台阶、平台、窗井、地下建筑及建筑基础,除基地内连通城市管线以外的其它地下管线不允许突出道路红线。允许突出道路红线的建筑突出物:1)2.50m以上允许突出建筑构件:凸窗、窗扇、窗罩、空调机位,突出 的深度不应大于0.50m;2)2.50m以上允许突出活动遮阳,突出宽度不应大于人行道宽度减1m,并不应大于3m;3)3m以上允许突出雨篷、挑檐,突出的深度不应大于2m;4)5m以上允许突出雨篷、挑檐,突出的深度不宜大于3m。在无人行道的路面上空:4m以上允许突出建筑构件:窗罩,空调机位,突出深度不应大于0.50m道路规划红线:一般称道路红线,指城市道路用地规划控制线。建筑红线由建筑红线和建筑控制线形成的的相对位置关系,体现建筑退界。道路红线是城市道路(含居住区级道路)用地的规划控制线;建筑控制线是建筑物基底位置的控制线。1、基地内如有上述不同的三条线,那么由道路中心至基地的顺序基本上为:道路红线、用地红线、建筑红线。2、基地应与道路红线相邻接。也就是说,基地某一边的某一部分一定有道路红线。3、道路红线与用地红线常有可能重合,也可能是不同的规划边线!这两条线之间的用地由城市规划部门确定,它属城市用地,建设单位不得占用。建筑的任何突出物均不得突出用地红线。4、各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常在用地红线范围之内另行划定建筑红线(建筑控制线),以控制建筑物的基底不超出建筑控制线(请大家注意:这里指的是“基底”二字)。两条线之间的用地建设单位可以做为地面停车、绿化等功能使用。地下建筑可以越过建筑红线,但万万不能超出用地红线用地红线和建筑控制线不是一回事,个别构件可以伸出红线,相关规定见:《民用建筑设计通则 GB 50352—2005》4.2 建筑突出物

道路红线的规定

2,上海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2001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管线工程建设的规划管理,完善城市基础设施,根据《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管线工程,是指建设于地下或者地上的给水、雨水、污水、燃气、电力、信息等市政公用管线工程,以及热力、油料、化工物料等特种管线工程。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管线工程的新建、改建和扩建,但建筑物、构筑物用地范围内配套管线工程的建设除外。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本市管线工程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业务上受市规划局领导。  本市计划、经济、信息、市政、水务、绿化、交通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第五条 (管理原则)  管线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景观要求,严格控制城市道路架空线建设。  管线工程应当与城市道路、公路以及沿线建设项目工程统一规划,综合平衡,统筹安排,协调建设。第六条 (管线专业系统规划和详细规划)  本市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管线专业系统规划,由市规划局综合平衡。  城市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与管线专业系统规划相协调,对各类管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作出综合安排。第七条 (道路管线规划控制)  市规划局和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城市道路、公路的建设,根据管线专业系统规划和城市详细规划,组织编制道路管线综合规划。  在城市道路、公路的规划红线内进行管线工程建设的,应当符合道路管线综合规划要求;管线敷设应当与城市道路、公路的规划红线平行,走向顺直。  在高速公路的规划红线内和一级公路的快车道内,不得埋设地下管线。第八条 (道路管线位置的规划安排)  在城市道路、公路的规划红线内进行管线工程建设的,管线位置的规划安排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在规划红线的中心线以东、以南,主要安排污水管、燃气管、电力排管和电力电缆;  (二)在规划红线的中心线以西、以北,主要安排雨水管、给水管、信息导管和信息线缆;  (三)在快车道下敷设雨水管、污水管和综合管线隧道;  (四)在慢车道下敷设给水管、燃气管、电力排管和信息导管;  (五)在人行道下敷设电力电缆、信息线缆和配水管、配气管;  (六)在绿(林)地下敷设输水管、合流污水干管以及热力、油料、化工物料等特种管线;  (七)在绿(林)地上架设35千伏以上(含35千伏)输电线路。  各类管线工程的建设,应当控制在规划安排的对应管线位置范围内,不得占用其他管线的规划位置。第九条 (地下管线交叉的处理)  地下管线工程的建设在规划上产生交叉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相对次要管线避让相对主要管线;  (二)易弯曲管线避让不易弯曲管线;  (三)压力管线避让重力管线;  (四)技术要求低的管线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  (五)临时性管线避让永久性管线。第十条 (架空线的规划控制)  在本市下列范围内,除必须架空设置的轨道交通线路和电车客运线路的触线网外,不得新建架空线工程:  (一)中心城、新城、中心镇;  (二)民用机场、主要铁路客运站、主要客运港口;  (三)旅游景观区域、人文景观处;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范围。第十一条 (架空线设置的规划要求)  在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范围外架空设置的电力电缆和信息线缆,应当采用单杆多回路方式,沿城市道路、公路和河流两侧架设,避免跨越城市道路、公路和河流。  架空线的杆塔应当整齐、规则排列,设置牢固,符合市容景观要求。在符合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条件下,新建架空线应当与现有架空线合杆架设,避免增设杆塔。第十二条 (管线通过桥梁和隧道的要求)  新建、扩建桥梁和隧道的,应当根据规划要求,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在桥梁和隧道的人行道下,应当预先埋设电力电缆管道和信息线缆管道。  管线在桥梁上和隧道内通过的,应当符合有关的技术规范,保证桥梁和隧道的安全以及正常的维修、养护,并不得影响市容。

上海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2001

3,上海地区建筑红线退界是几米

第三十三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一)各类建筑的离界距离,按下表规定的建筑物高度的倍数控制,但不得小于最小距离。 (二)界外是居住建筑的,除须符合本条第(一)项离界距离的规定外,须同时符合第四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 (三)界外是公共绿地的,各类建筑的最小离界距离按照本条第(二)项居住建筑的离界距离控制,且建筑高度应同时符合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四)地下建筑物的离界间距,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的距离)的0.7倍;按上述离界间距退让边界,或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距离要求确有困难的,应采取技术安全措施和有效的施工方法,经相应的施工技术论证部门评审,并由原设计单位签字认定后,其距离可适当缩小,但其最小值应不小于3米,且围护桩和自用管线不得超过基地界限。 相邻新建高层商业办公建筑地下室按规划应设置连接通道的,通道宽度不小于4米,净高度不小于2.8米,并由相关建设单位负责实施各自基地的通道部分。 第三十五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10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 第三十六条 沿城市高架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建筑,其沿高架道路主线边缘线后退距离,不小于30米;其沿高架道路匝道边缘线后退距离,不小于15米。 第三十七条 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多、低层建筑不得小于5米,高层建筑不得小于8米(均自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切点的连线算起)。 第三十八条 建筑物的围墙、基础、台阶、管线、阳台和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规划红线。 地下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按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执行。? 在规定的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内,不得设置零星建筑物;雨篷、阳台、招牌、灯饰等可外挑,但其离室外地面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3米。 第三十九条 在村镇、城镇范围以外的公路规划红线两侧应划定隔离带,除规划另有规定外,隔离带宽度的具体规定如下: (一)国道、快速公路,两侧各50米; (二)主要公路,两侧各20米; (三)次要公路及以下等级公路,两侧各10米。 公路红线和隔离带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但可耕种或绿化;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可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开辟服务性车道等。 沿穿越村镇、城镇的公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可按村镇、城镇规划进行管理,但建筑物后退公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5米。 第四十条 沿河道规划蓝线(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长期保留的河道规划线)两侧新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除有关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6米。
上海地区建筑退界:建筑后退河道6米。多层退周边道路红线3米、高层建筑退后道路红线10米。
五米.
建筑后退河道6米。多层退周边道路红线3米、高层建筑退后道路红线10米。

上海地区建筑红线退界是几米

4,上海市城市道路与地下管线施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合理组织城市道路、地下管线的施工,提高工程质量,缩短施工周期,避免管线损坏,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城市道路、地下管线的施工,必须依照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批准下达的《上海市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工程综合项目计划》(以下简称《项目计划》)进行。  凡《项目计划》以外而确需建设的管线工程项目,须向市建委申请,经批准后才能施工。第三条 城市道路、地下管线综合性工程(以下简称综合性工程)的施工,由市政工程建设部门负责综合协调、组织,各管线施工单位须服从统一协调,并与市政工程建设部门签订协议书。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单项工程(以下简称单项工程),由工程施工单位负责组织施工。第二章 施工准备第四条 各施工单位必须做好开工前的准备工作,并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计划、扩初设计、施工图。  (二)办妥征用、划拨、临时使用土地和拆迁房屋手续,做好通水、通电、通路、平整场地工作;其中重点或大型项目的部分工程已具备施工条件,并已完成拆迁房屋工作量二分之一的,在不影响工程总进度的前提下,可以进行施工。  (三)按规定办妥《管线工程执照》、《掘路执照》、《道路施工许可证》申领手续。  (四)凡属综合性工程,市政工程建设部门须与各施工单位就施工工期、施工质量、地下管线(包括连管)的保护、双方的职责及经济责任等内容订立协议;各施工单位相互之间签订协议,并须报送市政工程建设部门备案。第五条 规划建筑管理部门审核《管线工程执照》,必须在十五天内给予答复;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审核《掘路执照》,必须在三天内给予答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道路施工许可证》,必须在七天内给予答复。  凡属综合性工程,由市政工程建设部门统一申请办理《掘路执照》与《道路施工许可证》;由各管线建设单位分别办理《管线工程执照》。  需在施工场地之外占用道路堆放施工材料的,应在申请《道路施工许可证》时一并办理。第六条 凡属综合性工程,由市政工程建设部门明确项目经理,各管线施工单位要明确分项工程负责人。  市政工程建设部门负责施工的现场协调和工程进度的统筹安排。第三章 施工阶段第七条 凡属综合性工程,由市政工程建设部门根据规划设计要求,核对图纸,统一定位放线,确定管线施工位置。  在施工中发现设计的管线位置不符合实地管位时,管线建设单位应向上海市规划建筑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办理管位变更手续;市规划局应及时给予答复,最迟不超过七天。管线建设单位办妥变更手续后应送市政工程建设部门备案。第八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填写开工报告单,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施工图纸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  综合性工程的施工,各施工单位应周密考虑各相互之间的工期衔接;每项工程结束时应做到工完、料尽、场地清,为其他单位创造进场施工的基本条件。第九条 各施工单位在行人车辆出入口沟槽处须设置跨槽通道;工程施工范围内应有临时排水设施及适应车辆正常运输的便道,并有专人负责养护维修。  施工场地必须设置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安全防护设施和交通标志(牌)灯。第十条 综合性工程施工应按照管位平面和纵向标高的要求,并考虑管线的口径大小、埋设深浅和管线性质,科学、合理地组织施工。管线纵横交叉发生矛盾时,由市政建设部门协调解决。需变动管位的,应依照《上海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处理。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对原有地下管线埋设的位置不明时,应挖样洞复测,在掌握地下管线的实际走向和埋设深度后,才能施工。  在原有地下管线一米范围内,禁止用机械开挖。第十二条 可能对其他管线的安全和维修产生影响的施工,施工单位须通知有关管线单位派人到现场监护,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凡涉及交通、测量标志等设施搬迁,应事先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测绘部门的同意。第十三条 在施工中发生地下管线损坏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做好原始记录,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进行抢修,尽快恢复正常。第十四条 凡市区全封锁道路的管线工程施工,可实行两班制或三班制施工;市区主干道上的管线工程原则上实行夜间施工,以确保交通畅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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