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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老年基金会章程,上海市敬老乘车卡

来源:整理 时间:2023-06-03 21:18:00 编辑:上海生活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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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上海水资源保护基金会的基金会章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上海水资源保护基金会(以下简称“本基金会”)。英文名称全称:Shanghai Water Resource Foundation。简称“SWRF”。第二条 本基金会属于公募基金会。本基金会面向公众募捐的地域范围是上海市。第三条 本基金会的宗旨是最大限度地呼吁社会各界共同关心和支持上海水资源及相关的自然生态的保护事业,广泛联络国内外社会团体、企业组织和个人,争取道义上的资金、物资、实物资产及知识产权等方面的支持和帮助。第四条 本基金会的原始基金数额为人民币肆百万元,基金来源于本基金会的部分发起人和社会有关组织。第五条 本基金会登记管理机关为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业务主管单位为上海市水务局。第六条 本基金会住所:上海市徐汇区瑞金南路500号6号楼底层。第二章 业务范围第七条 本基金会业务范围:募集、管理捐赠资金;参与水资源保护的国际间合作交流;资助、参与和开展保护水资源的宣传活动及项目;救济和援助缺水或水污染受害者。(一)开展促进上海水资源保护事业发展的募捐活动,接受国内外热衷于环保公益事业的有关组织和个人的捐赠;(二)为缺水或水污染受害者提供救济和援助;(三)为增加本基金会的资金而进行的基金保值、增值运作和投资活动;(四)参与和资助上海市水资源保护项目;(五)资助和支持关系水资源及环境保护方面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示范项目;(六)促进水资源的利用和保护,运用合法手段对破坏水资源的行为进行披露和阻止;(七)参与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及区域间的合作与交流;(八)资助和开展保护水资源与环境、促进社会发展的宣传活动和项目;(九)设立水资源保护专项奖金,奖励对水资源与生态环境保护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第三章 组织结构和负责人第八条 本基金会设理事会,由17-25名理事组成,理事可以分为自然人理事和机构理事,理事会由自然人理事和机构理事派遣代表组成,每届任期为五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第九条 理事和机构理事派遣代表的资格:(一)热爱环保公益事业,认同本基金会的宗旨,关心和支持本基金会的工作,并自愿为基金会服务;(二)具有在某一领域从事经营、管理或研究工作的经历,在本领域内有较好的业绩,并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三)具有较强公共利益责任意识,能依据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独立客观参与决策;(四)具有较强地议事、决策能力和人际沟通能力;(五)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十条 理事的产生和罢免:(一)第一届理事会由主要捐赠人、发起人、业务主管单位分别提名并共同协商确定;(二)理事会换届改选时,由业务主管单位、理事会、主要捐赠人共同提名候选人并组织换届领导小组,组织全部候选人共同选举产生新的一届理事会;(三)罢免、增补理事应当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四)理事的选举和罢免结果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具有近亲属关系的不得同时在理事会任职;(五)调整理事需经理事会讨论通过,提请理事会确认,增补理事需由现任理事三人以上联名推荐。第十一条 理事的权利和义务:(一)理事有权参加理事会的所有会议。理事在理事会议上可以充分发表意见,对需要表决的事项行使表决权;(二)理事有权对提交理事会讨论的文件草案或其它材料提出质疑,并要求秘书长或受委托起草该文件草案的起草者作出说明;(三)理事有权调阅本基金会的有关文件,询查本基金会的有关工作情况,并有权向理事长提出召开临时会议或特别会议的建议;(四)理事应当了解本基金会的宗旨和基金会开展各项活动和项目的运作方式,熟悉有关非营利组织的法律规定;(五)理事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基金会章程,执行理事会的决议,认真履行职责,维护本基金会的利益;(六)理事应当按时出席理事会会议,并为议题准备意见,积极提出相关建议或意见;(七)理事应当了解本基金会的基本情况和需求,动员社会力量拓展资金来源渠道为基金会及其各项事业的发展贡献力量;(八)理事应当支持基金会的工作,与理事会秘书处建立良性互动关系。第十二条 理事会是本基金会的决策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一)制定、修改章程;(二)选举、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三)决定重大业务活动计划,包括资金的募集、管理和使用计划;(四)年度收支预算及决算审定;(五)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及负责人;(七)决定由秘书长提名的副秘书长和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八)听取、审议秘书长的工作报告,检查秘书长的工作;(九)决定基金会的分立、合并或终止;(十)决定其他重大事项;(十一)通过聘任名誉职务的提议。第十三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2 次会议。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有1/3理事提议必须召开理事会会议。如理事长不能召集,提议理事可推选召集人。召开理事会会议,理事长或召集人需提前5日通知全体理事、监事。第十四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理事会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表决,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一)章程的修改;(二)选举或者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三)章程规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四)基金会的分立、合并。第十五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场形成会议纪要,由出席理事会会议的理事审议、签名通过。理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规定,致使基金会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理事应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可免除责任。理事会会议记录和纪要,应作为机构档案长期保存。第十六条 理事会设立监事3-5名。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期满可以连任。第十七条 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基金会财会人员不得任监事。第十八条 监事的产生和罢免:(一)监事由主要捐赠人、业务主管单位分别选派;(二)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选派;(三)监事的变更依照其产生程序。第十九条 监事的权利和义务:(一)监事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基金会财务和会计资料,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二)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三)监事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会章程,忠实履行职责。第二十条 在基金会领取报酬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1/3。监事和未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获取报酬。第二十一条 本基金会理事遇有个人利益与基金会利益关联时,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基金会理事、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基金会有任何交易行为。第二十二条 基金会从理事中选举产生理事长1名、副理事长若干名、秘书长1名。第二十三条 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在本基金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经验丰富,学识深厚,公正廉洁,作风民主;(二)秘书长为专职;(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担任本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一)属于现职国家工作人员的;(二)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三)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四)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基金会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且对该基金会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基金会被撤销之日起未逾5年的。第二十五条 本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每届任期 5 年,连任不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超届连任的,须经理事会特殊程序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第二十六条 本基金会理事长为基金会法定代表人。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在任期间,基金会发生违反《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本章程的行为,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相关责任。因法定代表人失职,导致基金会发生违法行为或基金会财产损失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个人责任。第二十七条 基金会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三)代表基金会签署重要文件;(四)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权。本基金会副理事长在理事长领导下开展工作,理事长可以委托1名副理事长代为行使理事长职权。第二十八条 本基金会秘书长在理事长的领导下开展工作。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本基金会日常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担负并完成理事会赋予的工作目标和任务;(二)制定业务发展计划和重大项目方案,经理事会批准后组织实施;(三)组织拟订资金的募集、管理和使用计划,经理事会批准后,组织实施;(四)促进机构财务目标的实现,保证捐款收入、资助支出和经费结构合理;(五)根据理事会关于资产运作的原则,努力实现资产安全运作并保值增值;(六)组织制订并执行基金会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重要规章制度需经报理事会审批;(七)组织和协调本基金会各机构开展工作;(八)提议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以及各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由理事会决定;(九)倡导环保基金会文化,培育职业精神,合理任用人才,建立优胜劣汰管理机制,使人力资源满足工作需求并得到发展;(十)接受理事会和监事的监督和检查,定期向理事会报告年度工作进展和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十一)实施章程和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权;(十二)组织实施基金会年度公益活动计划。第二十九条 基金会设名誉理事长、名誉副理事长和名誉理事若干名。名誉理事长、名誉副理事长和名誉理事应当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备案。第三十条 基金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及专项基金。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经理事会表决通过,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后报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第三十一条 基金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顾问委员会和专家委员会等非常设机构。顾问委员会和专家委员会等非常设机构的组成人员应当经理事会审议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备案。第四章 财产的管理和使用第三十二条 本基金会基金来源:(一)依法募集和接受的国(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二)运作基金的收益;(三)投资的收益;(四)开展水资源以及相关环境的保护项目和活动收益;(五)中国政府的拨款和其它资助;(六)其他合法收入。第三十三条 基金会组织募捐、接受捐赠,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第三十四条 本基金会组织募捐时,应当向社会公布募得资金后拟开展的公益活动和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重大募捐活动应当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本基金会组织募捐,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摊派及变相摊派。第三十五条 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第三十六条 基金会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使用财产;捐赠协议明确了具体使用方式的捐赠,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使用。接受捐赠的物质无法用于符合本基金会宗旨的用途时,基金会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用于捐赠目的。第三十七条 本基金会财产主要用于资助和开展水资源及相关的环境保护工作,和有利于促进水资源与相关的环境保护事业发展的公益活动和项目。第三十八条 基金会重大的募捐活动、投资活动是指:(一)募捐资金预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募捐活动;(二)在上海范围内开展的募捐活动;(三)重大投资活动是指:投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投资活动。第三十九条 本基金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第四十条 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本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第四十一条 基金会开展公益资助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开所开展的公益资助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第四十二条 捐赠人有权向本基金会查询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基金会应当及时如实答复。本基金会违反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基金会遵守捐赠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捐赠行为,解除捐赠协议。第四十三条 基金会可以与受助人签订协议,约定资助方式、资助数额以及资金用途和使用方式。基金会有权对资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受助人未按协议约定使用资助或者有其他违反协议情形的,本基金会有权解除资助协议。第四十四条 基金会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本基金会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第四十五条 基金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第四十六条 基金会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业务及会计年度,每年3月31日前,理事会对下列事项进行审定:(一)上年度业务报告及经费收支决算;(二)本年度业务计划及经费收支预算;(三)财产清册(当年度捐赠者名册及有关资料)。第四十七条 基金会进行年检、换届、更换法定代表人以及清算,应当进行财务审计。第四十八条 基金会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年度检查。第四十九条 基金会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后,将年度工作报告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第五章 终止和剩余财产处理第五十条 基金会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终止:(一)完成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三)基金会发生分立、合并的。第五十一条 基金会终止,应在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第五十二条 基金会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本基金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第五十三条 基金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予与本基金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并向社会公告。第六章 章程修改第五十四条 本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后,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七章 附则第五十五条 本章程经2008年7月8日理事会表决通过。第五十六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理事会。第五十七条 本章程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上海水资源保护基金会的基金会章程

3,听说上海户口65岁老人也将发老年卡市

只不过某些会议上在研究,没有出台相关文件,基本上实行还有一段蛮长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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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基金会管理条例

  基金会管理条例 (2004年2月11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3月8日国务院令第400号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金会的组织和活动,维护基金会、捐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参与公益事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第三条 基金会分为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以下简称公募基金会)和不得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以下简称非公募基金会)。公募基金会按照募捐的地域范围,分为全国性公募基金会和地方性公募基金会。  第四条 基金会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得危害国家安全、统一和民族团结,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五条 基金会依照章程从事公益活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下列基金会、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一)全国性公募基金会;  (二)拟由非内地居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基金会;  (三)原始基金超过2000万元,发起人向国务院民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的非公募基金会;  (四)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的代表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组织,是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的业务主管单位。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八条 设立基金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特定的公益目的而设立;  (二)全国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800万元人民币,地方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400万元人民币,非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原始基金必须为到账货币资金;  (三)有规范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以及与其开展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固定的住所;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申请设立基金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  (四)理事名单、身份证明以及拟任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简历;  (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的文件。  第十条 基金会章程必须明确基金会的公益性质,不得规定使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益的内容。  基金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及住所;  (二)设立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三)原始基金数额;  (四)理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理事的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  (五)法定代表人的职责;  (六)监事的职责、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  (七)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审定制度;  (八)财产的管理、使用制度;  (九)基金会的终止条件、程序和终止后财产的处理。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九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基金会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类型、宗旨、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原始基金数额和法定代表人。  第十二条 基金会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拟设机构的名称、住所和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和负责人。  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依据基金会的授权开展活动,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三条 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基金会在境外依法登记成立的证明和基金会章程;  (三)拟设代表机构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简历;  (四)住所证明;  (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在中国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文件。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和负责人。  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从事符合中国公益事业性质的公益活动。境外基金会对其在中国内地代表机构的民事行为,依照中国法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照本条例登记后,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凭登记证书依法申请组织机构代码、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将组织机构代码、印章式样、银行账号以及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十七条 基金会撤销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注销登记。  基金会注销的,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第十八条 基金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基金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十九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以及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条 基金会设理事会,理事为5人至25人,理事任期由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5年。理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用私人财产设立的非公募基金会,相互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基金会理事,总数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1/3;其他基金会,具有近亲属关系的不得同时在理事会任职。  在基金会领取报酬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1/3。  理事会设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从理事中选举产生,理事长是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是基金会的决策机构,依法行使章程规定的职权。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理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理事会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表决,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一)章程的修改;  (二)选举或者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章程规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  (四)基金会的分立、合并。  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并由出席理事审阅、签名。  第二十二条 基金会设监事。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基金会财会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基金会财务和会计资料,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  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第二十三条 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不得由现职国家工作人员兼任。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公募基金会和原始基金来自中国内地的非公募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由内地居民担任。  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及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基金会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且对该基金会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基金会被撤销之日起未逾5年的,不得担任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  基金会理事遇有个人利益与基金会利益关联时,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基金会理事、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其所在的基金会有任何交易行为。  监事和未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获取报酬。  第二十四条 担任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外国人以及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负责人,每年在中国内地居留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第四章 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基金会组织募捐、接受捐赠,应当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组织募捐、接受捐赠。  公募基金会组织募捐,应当向社会公布募得资金后拟开展的公益活动和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  第二十六条 基金会及其捐赠人、受益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七条 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  基金会应当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使用其财产;捐赠协议明确了具体使用方式的捐赠,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使用。  接受捐赠的物资无法用于符合其宗旨的用途时,基金会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用于捐赠目的。  第二十八条 基金会应当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九条 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非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基金余额的8%。  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  第三十条 基金会开展公益资助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布所开展的公益资助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  第三十一条 基金会可以与受助人签订协议,约定资助方式、资助数额以及资金用途和使用方式。  基金会有权对资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受助人未按协议约定使用资助或者有其他违反协议情形的,基金会有权解除资助协议。  第三十二条 基金会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第三十三条 基金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章程规定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该基金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基金会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实施年度检查;  (二)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照本条例及其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三)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基金会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指导、监督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据法律和章程开展公益活动;  (二)负责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年度检查的初审;  (三)配合登记管理机关、其他执法部门查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年度工作报告在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前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开展募捐、接受捐赠、提供资助等活动的情况以及人员和机构的变动情况等。  第三十七条 基金会应当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基金会在换届和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八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在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后,将年度工作报告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第三十九条 捐赠人有权向基金会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基金会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基金会违反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基金会遵守捐赠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捐赠行为、解除捐赠协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一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  (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二)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第四十三条 基金会理事会违反本条例和章程规定决策不当,致使基金会遭受财产损失的,参与决策的理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基金会理事、监事以及专职工作人员私分、侵占、挪用基金会财产的,应当退还非法占用的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被责令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四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境外基金会,是指在外国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合法成立的基金会。  第四十七条 基金会设立申请书、基金会年度工作报告的格式以及基金会章程范本,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订。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1988年9月27日国务院发布的《基金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换发登记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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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往年都是3月份之前开展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的调整工作,今年开展要晚一些。这是因为具体的调整方案还没有出台,全国的上调幅度在6.5%左右,目前各省市还没有公布方案。至于何时下达文件,开展调整,请耐心的等待吧。反正不论几月份调整,都会补足全年差额的。
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可以办理老年卡,享受相关的老年人优惠政策。老年卡分绿卡和红卡,60到69周岁的老人可办理绿卡,70周岁及以上的老人可办理红卡。只要是60周岁以上具有上海市户籍的老年人都可以办理上海的老年卡,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老年卡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办理,并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委托下属村民委员会或社区代为办理。

6,12333上海劳动保障网老年综合补贴具体细则

在上海,目前的规定是,外来从业人员都是一样的缴费基数,没有城市户口和农村户口之分.具体的一些我给你从劳保局网站下粘贴过来了.如果还要更具体的细则,最下面有网址链接.希望有用. 《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 为贯彻实施《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用工登记和综合保险登记 (一)用人单位使用外来从业人员的,应当到单位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区(县)职业介绍机构外来从业人员就业服务窗口办理用工登记手续,同时携带下列材料一并办理综合保险登记手续: 1、外来从业人员的名单; 2、外来从业人员的个人证件照2张以及身份证复印件等。 3、对没有办理过综合保险登记手续的单位,还须持工商营业执照副本、企业法人代码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材料。 (二)在沪施工企业根据有关规定到建委所属的经办机构办理单位和个人综合保险登记手续。 二、综合保险缴费卡的领取 用人单位综合保险缴费卡按照以下程序领取: 1、用人单位在办理单位综合保险登记手续时,提交综合保险缴费卡申请书; 2、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审核综合保险缴费卡... 在上海,目前的规定是,外来从业人员都是一样的缴费基数,没有城市户口和农村户口之分.具体的一些我给你从劳保局网站下粘贴过来了.如果还要更具体的细则,最下面有网址链接.希望有用. 《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 为贯彻实施《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用工登记和综合保险登记 (一)用人单位使用外来从业人员的,应当到单位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区(县)职业介绍机构外来从业人员就业服务窗口办理用工登记手续,同时携带下列材料一并办理综合保险登记手续: 1、外来从业人员的名单; 2、外来从业人员的个人证件照2张以及身份证复印件等。 3、对没有办理过综合保险登记手续的单位,还须持工商营业执照副本、企业法人代码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材料。 (二)在沪施工企业根据有关规定到建委所属的经办机构办理单位和个人综合保险登记手续。 二、综合保险缴费卡的领取 用人单位综合保险缴费卡按照以下程序领取: 1、用人单位在办理单位综合保险登记手续时,提交综合保险缴费卡申请书; 2、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审核综合保险缴费卡申请书,发放领取综合保险缴费卡的通知单; 3、用人单位在领取综合保险缴费卡通知单规定的时间内到原办理综合保险登记机构所在区(县)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领取综合保险缴费卡。 四、综合保险费的缴纳 (一)用人单位按每月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人数缴纳综合保险费,并在规定划款日期前将应当缴纳的综合保险费存入综合保险缴费卡。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于次月划转综合保险费。 (二)综合保险缴费实行足额划转。缴费卡中费用不足的不予划转。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每月8日(遇节假日顺延)从综合保险缴费卡中划转综合保险费;8日划转未成功的,于当月15日(遇节假日顺延)再次划转。 (三)用人单位未按时缴纳综合保险费的,应及时补缴。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每月16日(遇节假日顺延)从综合保险缴费卡中划转用人单位补缴的综合保险费。 (四)各区县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负责对未按时缴纳综合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进行催缴。单位拒不缴纳综合保险费的,可移交劳动监察部门查处。 (五)外来从业人员可通过上海市劳动保障服务网()、劳动保障咨询电话12333查询单位为其缴纳综合保险的信息。 九、综合保险待遇的支付 (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保险公司支付的,应当与保险公司签定综合保险协议。保险公司应当按规定支付综合保险金。 (二)市外地劳动力就业管理中心应当向相关保险公司提供用人单位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参加综合保险的基本情况。 (三)相关保险公司应当向用人单位寄发保险凭证。其中工伤保险凭证、住院医疗保险凭证由用人单位持有,用人单位应当将参保情况告知外来从业人员。老年补贴凭证、日常医药费补贴卡由外来从业人员个人持有。 (四)在参加综合保险期间,外来从业人员发生工伤或者住院医疗的,可以按照《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向相关保险公司领取工伤或住院医疗保险金。其中发生的抢救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 外来从业人员在用人单位未按月为其缴纳综合保险费期间,因工伤、住院医疗发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承担。用人单位按规定为其补缴综合保险费的,外来从业人员按照《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享受老年补贴和日常医药费补贴。 十一、其他 (一)非正规劳动组织为其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缴纳综合保险费以及外来从业人员享受综合保险待遇的有关事项,参照《暂行办法》及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二)在本市社区内有合法居住场所、合法务工经营场所,无单位的外来自雇人员参加综合保险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三)本实施细则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的实施细则》(沪劳保就发(2002)38号)和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综合保险期间享受住院医疗待遇的补充意见》(沪劳保就发(2002)43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五年三月十五日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05年3月1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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