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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供热,全国供热的城市有哪些

来源:整理 时间:2022-10-19 01:22:56 编辑:哈尔滨本地生活 手机版

本文目录一览

1,全国供热的城市有哪些

秦岭淮河线以北的城市都供暖

全国供热的城市有哪些

2,市政供暖是什么意思

市政供暖是城市集中供热。由城市集中制备供热热源,再分别向热用户进行分配与输送。称之为城市集中供热,叫它市政供暖是相对于个人或者小集体而言。市政供暖可以减少占地面积、降低大气污染,还可以节约能源。相对于市政供暖而言还有集体小锅炉和家庭土暖。 市政供暖是城市集中供热。由城市集中制备供热热源,再分别向热用户进行分配与输送。称之为城市集中供热,叫它市政供暖是相对于个人或者小集体而言。市政供暖可以减少占地面积、降低大气污染,还可以节约能源。相对于市政供暖而言还有集体小锅炉和家庭土暖。集体小锅炉是以单位或几个生活小区为限,自己开设的小型供暖设备,一般覆盖范围较小。家庭土暖是以家庭为单位自己开设小供暖设备供自家使用。

市政供暖是什么意思

3,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采暖行为,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生产、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采暖和生活采暖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利用自行生产的热能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采暖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 城市供热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保障安全、规范服务、促进节能环保和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第五条 城市供热应当以集中供热为主,限期取消能耗高、污染重、效能低的供热方式。  鼓励研究、推广、采用建筑节能技术以及先进的供热方式、技术和设备,提高供热的科技水平和供热质量;鼓励使用清洁能源。第六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热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供热管理,具体工作由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据职责负责辖区内供热相关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供热相关工作。  发展与改革、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价格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财政、工商、水务、公安交通、安全生产、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相关工作。第七条 市供热协会应当促进行业自律,建立行业服务、协调、激励和惩戒等机制,推进供热行业健康发展。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第九条 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与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和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  供热管网敷设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者居民小区时,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施工造成损坏的,由建设单位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一条 热源建设单位在项目列入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前,应当取得相应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技术论证报告书。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并经市、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进行建设。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验收时,应当通知有关供热单位参加供热工程专项验收。  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在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进行建管交接。未经建管交接的,不得交付使用,供热单位不予供热。第十五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自备热电厂和永久性锅炉。  暂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采暖建筑,可以使用临时锅炉作为供热热源;在集中供热管网到达该地区并具备供热能力时,临时锅炉供热管网应当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第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限期拆除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并入集中供热管网或者经改造后使用清洁能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拆并网工程。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接并热负荷,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具有富余的供热能力或者扩容能力。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新增供热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  分散燃煤锅炉并入集中供热管网,属非居民用户的,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由房屋产权人交纳,符合减免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属居民用户的,免收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由政府从收取的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给予适当补贴。原供热设施仍用于供热的,移交给新并网的集中供热单位无偿使用。  无室内采暖系统的房屋产权人申请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由产权人交纳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室内采暖系统由产权人出资,供热单位统一安装。  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收取,专项用于供热工程建设。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

4,城市集中供热市民家庭压力多少

这个入户压力和你在几楼有很大的关系,和你们管道的接法也有关系。举个例子在一楼和最高层的入户压力肯定有区别的。不过最末端的入户压力不能低于0.03公斤,如果低于这个压力的话会造成循环不畅的。
j建议还是到热力设计院问一下
0.6MPa。从城市集中热源,以蒸汽或热水为介质,经供热管网向全市或其中某一地区的用户供应生活和生产用热,也称区域供热,是城市能源建设的一项基础设施。

5,供暖怎么收费

各个城市的收费标准都不一样,最高的标准是40元每平米,你可以去当地的供暖公司咨询一下。绝大部分城市每平米的收费都是20元。不同地区的暖气费征收标准是不一样的,但总体按以下两种情况收费:1、按取暖面积收费,按建筑面积计算取暖费的方法,即用户取暖费=建筑面积*单位面积。其中建筑面积与取暖面积的核定,以本地政府解释文件为准。居住面积越大收费就越高,均价各地方不一样,不过每个地方都会有相应的标准;2、按热量计收费,有些地方改进了计费办法,为每个热用户安装热量表,按累计热量计费。国家供暖标准以及收费:1、国家规定,尚未安装取暖设备的可以不用缴纳取暖费,但是一般统一管理的小区,会统一安装;2、取暖费的收取一般是按照小区规定的费用来算,和物业费一样,只要房屋产生相关费用,不管住户是否居住,都要缴纳;3、一般暖气费不同地方的价格和收取方法不一样,以月为单位、以季度为单位、以年为单位都是可以的。一般暖气费是按照房屋面积征收的。每个月每平方米的价格也不是很高。一、常用供暖方式:1、集中供暖:集中供暖是热力集团把市政热力通过管线输送到用户家中,是清洁且有保证的一种供暖方式。该方式价格便宜,且安全性能相对较高。2、地板辐射供暖:该方式可以由分户式燃气采暖炉、市政热力管网、小区锅炉房等各种不同方式提供热源。这种供暖方式温度均匀,较为节能,但对管材要求较高,时间长了还会使家具变形。3、燃气供暖:该方式以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煤气、电为能源,可自行设定供暖时间,分户计量,但存在安全隐患。二、国家供暖标准:1、国家供暖标准为18度,误差2度左右,不低于16度。2、室内最适合温度应保持在室温达18度时,当供暖温度超过22度之后,室内空气会异常干燥,并由此影响人体自身的体温调节功能,造成体温上升,血管扩张,心率加快,内分泌紊乱等。法律依据:《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城市供热价格由供热成本、税金和利润构成。(一)供热成本包括供热生产成本和期间费用。供热生产成本是指供热过程中发生的燃料费、电费、水费、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工资以及其它应当计入供热成本的直接费用;供热期间费用是指组织和管理供热生产经营所发生的营业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二)税金是指热力企业(单位)生产供应热力应当缴纳的税金。(三)利润是指热力企业(单位)应当取得的合理收益。现阶段按成本利润率核定,逐步过渡到按净资产收益率核定。

6,市政供暖的概念区分

市政供暖又叫城市集中供热由城市集中供热热源向热用户输送和分配供热介质,称之为城市集中供热,叫它市政供暖是相对于个人或者小集体而言。市政供暖简单的说就是是有一个大的供热公司向各个单位或生活小区集体供热系统,这样减少占地面积,降低了大气污染,节约了能源。相对于市政供暖而言还有“集体小锅炉”和“家庭土暖”。集体小锅炉是以单位或者某一或几个生活小区为限,自己开设的小型供暖设备,一般覆盖范围较小。家庭土暖,是以家庭为单位自己开设小供暖设备公自家使用。相对于市政供暖而言,后两种资源浪费大,对环境污染严重,安全性不高。
供暖分几种:小区锅炉房\区域锅炉房\大市政集中供暖, 如果你是市政集中供暖的话压力应该不是问题,既然你说开着放风(就是你说的防水阀)也没有水流出来应该检查一下水否因为放风堵了,导致暖气内有气体排部出来,影响供热.

7,朝阳市城市供热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 维护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提高供热质量,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公众利益优先、规模化经营、保障安全和质量、规范服务和管理、节能环保的原则。第四条 市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供热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县(含县级市,下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公安、综合执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价格、环境保护、市场监督管理、安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 鼓励和扶持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使用安全、高效、节能、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六条 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七条 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不得违反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  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的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经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由取得相应资质的中标单位进行施工。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的供热等相关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热工程涉及特种设备的,应当符合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第八条 新建建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未按照规定安装的,不得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既有建筑未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的,政府应当加大资金和技术扶持力度,及时组织安装。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既有建筑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的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应当在依照有关规定检定合格后安装使用,并定期检定或者更换。在保修期内,由保修单位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满后,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换。供用热双方对热计量数据的准确性发生争议时,由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第九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重复建设除供热调峰锅炉以外的永久性锅炉。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集中供热。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对已有的分散锅炉,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并不得向用户收取供热管网建设、改造费用。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增加供热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用于供热建设的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第十一条 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工程档案管理制度。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向供热主管行政部门移交热源设施工程竣工档案及测绘数据的电子档案等供热设施资料。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第十二条 供热期为每年十一月一日零时始至次年三月三十一日二十四时止。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日数退还用户热费。  遇到特殊天气,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变化情况,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热,并给予供热单位相应补偿。补偿办法由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8,关于集中供热的问题

1、集中供热是由集中热源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供给一个城市或部分地区生产和生活使用的供热方式,它由热源、热网、热用户三个部分组成。2、集中供热有什么优越性。2.1 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因集中供热用的锅炉容量大,热效率高,可以达到90%以上,而分散供热的小型锅炉热效率只有60%左右,或更低。因此城市集中供热代替分散供热综合起来可节约20--30%的能源。2.2 有良好的环境效益。城市污染主要来源于煤直接燃烧产生的二氧化碳和烟尘。集中供热的锅炉容量大,有较完善的除尘设备,采用高效率的除尘器,除尘率可达90--98%,甚至更高,能有效降低城市污染。2.3 有很好的社会效益。城市集中供热对于方便人民生活,节省城建珍贵用地,缓解城区用电紧张的局面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3、城市集中供热的作用和基本原则城市集中供热是城市基础设施之一,具有节约能源、减少污染、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综合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城市供热推行集中供热的方针和原则是"坚持因地制宜,广开热源,技术先进,经济合理。严格限制新建分散锅炉房,对现有分散锅炉要限期逐步改造,提高城市集中供热的普及率。

9,丹东市城市供热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管理,提高供热质量,维护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供热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权责统一、公众利益优先、保障安全和质量、规范服务和管理、促进节能环保和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区(含合作区、高新区,下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供热管理机构负责供热监督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供热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各县区供热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水务、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价格、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工作。第五条 鼓励和扶持利用工业余热、清洁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使用安全、高效、节能、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鼓励县、区人民政府在乡镇开展供热许可经营的试点工作。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六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县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规划部门在对建设项目提出规划条件时,涉及热源建设的,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第七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不得违反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集中供热管网范围以外新增的供热区域,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确定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  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的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单位,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八条 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建设单位委托设计单位编制的供热工程设计文件,应当征求供热单位意见。  对供热工程中使用的产品和技术,应当按照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推广、限制和淘汰目录执行。第九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当通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供热单位,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同时敷设供热管网。  供热管网敷设涉及市政等公共设施的,供热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等费用。对损坏的公共设施,由相关产权单位或者管理部门予以修复。  供热管网敷设穿越机关、企事业单位或者居民小区的,供热单位应当与涉及的单位和个人签订施工协议,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由供热单位承担修复费用;无法修复的,由供热单位予以赔偿。第十条 新建建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未按照规定安装的,不得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对既有建筑未安装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进行供热节能改造,及时组织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  在保修期内,供热计量装置由保修单位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满后,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换。供用热双方对热计量数据的准确性发生争议时,由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第十一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永久性锅炉,但符合环保要求的供热调峰锅炉、利用清洁能源供热的热源除外。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集中供热或者利用清洁能源供热;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但利用清洁能源供热的热源除外。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环保法律、法规及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拆除已有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并入集中供热管网或者经改造后使用清洁能源,并不得向用户收取热费以外的其他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拆并网工程。  新建、改建为清洁能源供热的热源,不得再使用非清洁能源进行供热。

10,冬季供暖的城市有哪些

南方的大多数城市都是没有供暖的,而北方城市则不一样了,暖和的安逸,像是吉林,辽宁,黑龙江,内蒙古等。  根据国家标准《民用建筑热工设计规范》(GB50176-93),用累年最冷月和最热月平均温度作为主要指标,累年日平均温度≤5℃和≥25℃的天数作为辅助指标,将全国划分为严寒、寒冷、夏热冬冷、夏热冬暖和温和五个地区。  例如:2012年备受媒体关注的“要求集中供暖的南方地区”主要指夏热冬冷地区。这一地区累年日平均温度稳定低于或等于5℃的日数为60天至89天,以及累年日平均温度稳定低于或等于5℃的日数不足60天,但累年日平均温度稳定低于或等于8℃的日数大于或等于75天。其气候特点是夏季酷热,冬季湿冷,空气湿度较大,当室外温度5℃以下时,如没有供暖设施,室内温度低、舒适度差。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这些地区的建筑也逐步设置供暖设施,供暖方式主要以分散供暖为主。
南方的大多数城市都是没有供暖的,而北方城市则不一样了,暖和的安逸啊。这就是为什么我们好多南方同学放寒假都不想回家的原因。像是吉林,辽宁,黑龙江,内蒙古等地的城市冬天都是有供暖的。我在长春,现在还有暖呢
基本是黄河以北地区,陕西以西地区,不过随着富裕程度改变,现在没有很明显的区分。国标都是多年以前的。
我国南北供暖的分界线是秦岭-陇海线,也就是地理位置上处于这个线以北的区域都有供暖规划。

11,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采暖行为,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生产、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采暖和生活采暖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利用自行生产的热能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采暖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 城市供热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保障安全、规范服务、促进节能环保和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第五条 城市供热应当以集中供热为主,限期取消能耗高、污染重、效能低的供热方式。  鼓励研究、推广、采用建筑节能技术以及先进的供热方式、技术和设备,提高供热的科技水平和供热质量;鼓励使用清洁能源。第六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热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供热管理,具体工作由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据职责负责辖区内供热相关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供热相关工作。  发展与改革、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价格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财政、工商、水务、公安交通、安全生产、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相关工作。第七条 市供热协会应当促进行业自律,建立行业服务、协调、激励和惩戒等机制,推进供热行业健康发展。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第九条 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与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和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  供热管网敷设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者居民小区时,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施工造成损坏的,由建设单位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一条 热源建设单位在项目列入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前,应当取得相应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技术论证报告书。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并经市、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进行建设。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验收时,应当通知有关供热单位参加供热工程专项验收。  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在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进行建管交接。未经建管交接的,不得交付使用,供热单位不予供热。第十五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自备热电厂和永久性锅炉。  暂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采暖建筑,可以使用临时锅炉作为供热热源;在集中供热管网到达该地区并具备供热能力时,临时锅炉供热管网应当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第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限期拆除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并入集中供热管网或者经改造后使用清洁能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拆并网工程。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接并热负荷,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具有富余的供热能力或者扩容能力。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新增供热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  分散燃煤锅炉并入集中供热管网,属非居民用户的,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由房屋产权人交纳,符合减免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属居民用户的,免收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由政府从收取的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给予适当补贴。原供热设施仍用于供热的,移交给新并网的集中供热单位无偿使用。  无室内采暖系统的房屋产权人申请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由产权人交纳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室内采暖系统由产权人出资,供热单位统一安装。  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收取,专项用于供热工程建设。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12,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的总 则

【法规标题】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颁布单位】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发文字号】令2001年第7号【颁布时间】2001-8-28 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暖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民用或以民用为主的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型集中供暖和分散供暖管理。  第三条 城市供暖实行统一政策,区域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我市城市供暖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供暖政策的调研制定,信息采集,协调服务,监督检查工作。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供暖管理工作,协调、解决本辖区内供暖工作存在的问题;并负责落实城市供暖规划和本级城市供暖保证金的归集和使用工作。  市政府各相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各区政府共同做好城市供暖的管理工作。信息来源:辽宁省人民政府官网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暖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民用或以民用为主的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型集中供暖和分散供暖管理。第三条 城市供暖实行统一政策,区域管理的原则。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我市城市供暖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供暖政策的调研制定,信息采集,协调服务,监督检查工作。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供暖管理工作,协调、解决本辖区内供暖工作存在的问题;并负责落实城市供暖规划和本级城市供暖保证金的归集和使用工作。市政府各相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各区政府共同做好城市供暖的管理工作。

13,急求 城市供热条例 谢谢了

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2002年12月1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1月1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52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和热源企业、供热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提高城市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城市内核热、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锅炉、分散锅炉、太阳能、地热等热源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供给的公共采暖用热。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供热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热实行社会化生产和商品化供应以及多元化投资经营。  城市供热必须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供热,推行分户供热并逐步达到按用热量计量收费。  第六条 政府鼓励从事生产蒸汽、热水等热介质的企业(以下简称热源企业)和从事供热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供热企业)采用清洁能源,利用污染小、耗能低、运行安全的先进供热方式和设施,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供热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供热规划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行政部门编制,报本级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办理有关基本建设审批手续。  第九条 对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又确需建临时热源的,必须经县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现有的分散锅炉房和旧房屋,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在限期内完成集中供热改造(含并网,下同)和分户供热改造。  新建商品房未采用分户供热设计的,其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批准;已竣工的,不准验收、使用。  第十条 承担分户供热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施工。因施工不当,给使用热源企业生产、供热企业经营热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热用户)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因拖延施工进度而影响采暖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章 供热设施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和锅炉房、换热站、管网及室内管道、管道井、泵站、阀门室、计量表具、散热器以及其他有关设施。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对供热设施的保修期届满后,供热设施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由供热企业负责。但利用电能供热,供热设施附属于单元房屋内部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修。  维修供热设施,不得对热用户收取采暖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和其他有害作业;  (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  (三)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和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  (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筑施工,堆放物料,植树;  (五)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雨(雪)水、污水、倾倒垃圾等;  (六)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七)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四条 因公益建设确需进行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运行施工的,必须事先征求热源企业或者供热企业的意见,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确保供热设施安全。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五条 供热企业从事城市供热经营活动,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资质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供热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并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按照资质等级开展相应的供热经营活动。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供热企业通过竞争承揽供热业务,热用户有权选择供热企业。  第十六条 热源企业与供热企业,供热企业与热用户,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期限、室内温度、维护责任、收费标准、收费时限、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  对个人热用户的供热期限(含日供热时间和供热月份起止时间,下同)、室温标准,不得低于市政府的规定。  单位热用户对供热期限、温度标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供用热合同的示范文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的操作、维修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热用户改变用热规模或者转让供热设施,应当提前30日到供热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资质等级开展供热经营活动;  (二)检修、维护供热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稳定供热;  (三)建立健全报修处理、供热设施档案等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室温监测手段,了解供热效果;  (四)执行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室温和收费标准;  (五)听取热用户意见,及时处理供热问题,改善服务质量。  第二十条 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缴纳采暖费;  (二)不得擅自启动和关闭供热阀门;  (三)不得擅自改动供热设施;  (四)不得排放、盗用供热设施循环热水和蒸汽;  (五)不得擅自挪动、改动热计量仪表及其附件;  (六)不得实施影响供热效果的其他行为。  因热用户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室内供热设施而影响供热效果的,责任自负。  第二十一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的,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当地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需要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抢修的,可以先行抢修,后补办手续,公安、交通、城建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在抢修期间,现场应当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设施;抢修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二十二条 停止供热8小时以上(含本数)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公告热用户周知。  供热企业未按规定或者约定的供热期限供热,未达到规定或者约定的供热温度的,热用户有权要求供热企业退还采暖费;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但不可抗力造成无法供热的除外。  退还采暖费应当根据温差和累计时间并按收费标准计算。具体计算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实行热量计量的房屋未用热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室内给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因室温过低致使管道冻裂,给供热企业或者相邻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热用户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电话,受理热用户投诉,并接受新闻舆论等社会监督。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热用户投诉,不得超过24小时。  第五章 采暖费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热实行谁用热、谁交费的原则。个人热用户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含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和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下同)或者工资管理部门将采暖费补贴纳入职工工资;没有工作单位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采暖费由个人承担。具体办法,由市政府依照省有关规定制定。  前款所称省有关规定,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建设、财政、民政、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对拒不将采暖费补贴纳入职工工资的处理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已经实行分户供热并安装计量器具的,应当按用热量计量收取采暖费;尚未实行的,应当在市政府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按建筑物使用面积收取采暖费。  采暖费的收费标准由市政府制定。制订采暖费收费标准必须遵循保本微利的原则,考虑供热企业的热源建设和管网维修费用及税金等因素,并听取热用户和供热企业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对不按时缴纳采暖费,经催缴仍不缴费的单位热用户和分户供热的个人热用户,供热企业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实行限供、缓供或者停供。  缴费确有困难的单位热用户,应当与供热企业签订分期交款合同。对既不交费,又不与供热企业签订分期交款合同的,供热企业在缴款通知书送达10日后,可以停止供热。  市、县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专项调节资金,用于为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困难的居民贴付采暖费。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有能力缴纳采暖费而不予缴纳的,由市或者县政府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收缴。  第二十八条 热用户改变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或者转让房屋的,应当到热源企业或者供热企业重新签订或者变更供用热合同。  未重新签订或者变更合同的,所发生的采暖费由原热用户承担;已经供热的商品房售出未进住的,其采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承担;尚未售出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对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补办有关手续;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由城市规划行政部门依法没收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住宅未采用分户供热设计而建设、使用的;  (二)未经批准兴建临时热源等擅自不采用集中供热的;  (三)分散锅炉房在限期内未实施或者拒不接受集中供热改造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未按资质等级开展城市供热经营活动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补办资质审查手续;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检修、维护、操作失职或者管理不善,致使供热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或者不能稳定供热;  (二)擅自缩短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或者达不到室温标准。  超出规定标准收取采暖费的,由物价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 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因违反本办法被罚款的,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同时处企业罚款额的1%至5%的罚款,但不得超过1000元。  第三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应当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关联资料:宪法法律共1部地方法规共1部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建制镇、独立工矿区的供热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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