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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政府,深圳市市政府在哪个区

来源:整理 时间:2022-10-01 04:59:09 编辑:深圳本地生活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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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市市政府在哪个区

深圳市政府电话:0755-82100000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

深圳市市政府在哪个区

2,深圳市政府是干什么的

【法律分析】深圳市人民政府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设立,深圳市人民政府是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深圳市的国家行政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对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广东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由它选出的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深圳市政府是干什么的

3,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深圳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草案的程序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使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制定深圳经济特区规章(以下简称规章)和拟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以保证规章和法规草案的质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决定”)和国家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为了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领导和管理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深圳特区)的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全国大人常委会的授权决定”和有关行政法规及深圳特区法规的规定,依照本规定制定并颁布实施,名称为“规定”、“办法”或法规“实施细则”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法规草案,是指市政府为了领导和管理深圳特区的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决定”,遵循宪法的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依照《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规定》起草的,提交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名称为“条例”、法律“实施细则”的规范文件草案。第三条 下列事项,市政府可以制定规章:  (一)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深圳特区施行时,应由市政府加以具体规定的;  (二)为组织实施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应由市政府制定实施细则的;  (三)进行经济体制改革的各种方案,制定法规尚不成熟,需要以规章形式组织实施的;  (四)调整行政机关自身活动需要制定规章的;  (五)市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需要制定规章的。第四条 下列事项,市政府可以拟定法规草案: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深圳特区贯彻实施,应由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加以补充和具体规定的;  (二)贯彻实施国家赋予深圳特区的特殊政策,需要规定新的实体上的权利和义务的;  (三)深化体制改革,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制定法规加以规范的;  (四)扩大对外开放,引进外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需要制定法规加以保障的;  (五)对深圳特区各项行政工作的重大决定或措施,需要通过制定法规规定,由司法机关保障实施的。第五条 深圳市法制局(以下简称市法制局)是市政府法制工作的职能机构,在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工作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制定规章、拟定法规草案的年度计划(草案)和五年规划(草案);  (二)组织政府有关部门联合起草或主持起草调整范围较广、涉及主管部门较多的规章和法规草案;  (三)对政府各部门起草的规章、法规草案,负责协调、审查和修改,并向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报告审查意见;  (四)负责经市政府审查通过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的报送工作;    (五)负责经市政府审查通过的规章的公布工作;  (六)负责规章的汇编和编纂工作;  (七)负责对规章的解释,但市政府已授权政府有关部门解释的规章除外;  (八)定期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对已颁布的规章进行清理,并提出修改、补充或废止 的方案;  (九)其他有关制定规章、拟定法规草案的业务。第六条 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循宪法的规定,遵循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二)贯彻国家举办深圳特区的方针、政策,促进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促进和保障外向型经济的发展;  (三)从深圳特区的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四)坚持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  (五)借鉴有关国家和地区在立法方面的有益经验。第七条 规章的名称分为下列三种:  (一)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的,称“实施细则”;  (二)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或部分的规定,称“规定”;  (三)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  法规草案的名称除法律的实施细则外,均称“条例”。

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深圳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草案的程序

4,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告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公告活动,增强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因行使行政管理职能而向社会发布规章、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和政务信息,适用本规定。  具体行政行为、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机关内部管理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政府公告活动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中部分术语定义如下:  (一)市政府“工作部门”包括市政府组织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和其他依法行使市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  (二)“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具有普遍约束力,且生效时间超过六个月的文件;  (三)“行政措施”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就具体行政事务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但生效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文件;  (四)“政务信息”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向社会发布的有关政府管理活动信息。第四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发布规章、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和政务信息应当采取规定的形式,让与该文件、措施和信息有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悉。  针对确定管理相对人发布的行政措施,必要时,发布机关应当将该行政措施的内容以适当的方式让每一个相对人知悉。第五条 政府公告通过以下形式发布:  (一)《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以下简称《市政府公报》);  (二)《深圳特区报》、《深圳商报》和《深圳信息网》(域名为www.sz.gov.cn,下同);  (三)深圳电视台、深圳有线电视台、深圳广播电台和市政府工作部门网站;  (四)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举行的新闻发布会;  (五)能够让行政管理相对人及时知悉的其他适当方式。第六条 下列文件以《市政府公报》为法定载体,在《市政府公报》上全文发布:  (一)市政府规章;  (二)以市政府名义或者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市政府制定的行政措施;  (四)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除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之外,上述文件未在《市政府公报》上发布的,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七条 在特殊情况下,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需要即时施行的,可以在《深圳特区报》或者《深圳商报》和《深圳信息网》上先行发布,但应当在发布之后的最近一期《市政府公报》上全文刊登。第八条 市政府规章、市政府发布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在《市政府公报》发布后,还应当在《深圳特区报》或者《深圳商报》和《深圳信息网》上全文刊登。第九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与广大企业和市民切身利益有密切关系的规范性文件和重要行政措施,应当在《深圳特区报》或者《深圳商报》和《深圳信息网》上刊登全文或摘要。未刊登全文的,应当在《市政府公报》上刊登全文。第十条 依照本规定发布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的,发布机关应当在文件中规定具体生效日期。但该日期应当是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后。  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没有规定生效日期或者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的,以实际公布之日为生效起始日期。第十一条 《市政府公报》刊登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文本为标准文本。  行政机关在发布公文、行政复议和诉讼中引用上述文件时,应当引用《市政府公报》刊登的标准文件,并说明该文件在《市政府公报》的具体位置。第十二条 未在《市政府公报》上刊登,但在《深圳特区报》或者《深圳商报》上全文发布的行政措施,以《深圳特区报》或者《深圳商报》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以本规定第五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方式发布行政措施的,应当制作适当格式文件作为备案和归档使用,并以该文件为标准文本。第十三条 《深圳特区报》、《深圳商报》和《深圳信息网》应当按发布机关的要求及时刊登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文件。  需要统一在《深圳特区报》或者《深圳商报》和《深圳信息网》刊登的文件和信息,由市政府秘书长或者其授权的人员签署刊登通知。

5,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22

一、《深圳市房地产登记若干规定(试行)》(2009年3月2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03号发布)  将第一条、第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二、《深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2013年3月1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48号发布,2016年12月2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92号修改)  1.删除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字样。  2.删除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和解除劳动教养”字样。三、《深圳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2004年2月1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发布,2020年6月1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31号修正)  1.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城市桥梁改建、扩建时,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无偿拆除、迁移管线。”修改为“城市桥梁改建、扩建时,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拆除、迁移管线。”  2.将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改变道路用途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上缴市、区人民政府。”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改变道路用途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四、《深圳市龙华现代有轨电车运营管理暂行办法》(2017年8月2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99号发布)  将第十四条第三款:“有轨电车在运营过程中因故不能正常运行的,运营单位应当提供换乘服务;无法提供换乘服务的,应当退还票款。”修改为“有轨电车在运营过程中因故不能正常运行的,运营单位应当提供换乘服务或者退还票款;由此造成旅客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不可归责于承运人的除外。”五、《深圳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12月2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91号发布,2019年10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24号修订)  1.删除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具有本市户籍或持有有效的《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  2.将第四十六条中的“对于严重失信的经营者和驾驶员,各相关部门可以采取不予行政许可、限制资质资格、列入日常监督检查重点等行政性约束措施,以及实施其他必要的联合惩戒措施。”修改为“对于严重失信的经营者和驾驶员,各相关部门可以采取不予评优评先、列入日常监督检查重点等行政性约束措施,以及实施其他必要的联合惩戒措施。”  3.将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吊销该许可”修改为“撤销该许可”。六、《深圳市行政听证办法》(2006年9月1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发布)  1.将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一)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修改为“(一)拟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行政处罚的;”  2.将第四十七条:“本办法中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罚款。”修改为“本办法中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十万元以上罚款。”七、《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2013年4月1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49号发布)  删除第七十四、七十五、七十六、七十七条。八、《深圳经济特区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与强制维护实施办法》(2007年7月2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发布,2011年12月3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35号修正,2017年2月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93号第二次修正,2018年12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15号第三次修正)  1.将第六条中的“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中的“市环境保护部门”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2.将第三十九条中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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