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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籍管理规定,户籍管理规定是什么

来源:整理 时间:2022-10-05 01:52:39 编辑:广州本地生活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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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户籍管理规定是什么

户籍所在地是指我国居民户口簿登记所在地,一般是指出生时其父母户口登记地方,通常是家庭户口簿上的户口所在地。江苏公务员网 网站回复你好,户籍管理制度是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对所辖区域居民的基本状况进行登记(包括常住人口登记、暂住人口登记、出生登记、死亡登记、迁移登记、变更更正登记等)并进行管理的一项行政管理制度。我国现行的户籍管理制度主要由三部分组成:一是户口登记制度。规定城市和农村人口实行常住、暂住、出生、死亡、迁入、迁出、变更等7项内容的户口登记制度。二是户口迁移制度。我国户口登记制度实行在常住地登记户口的原则。公民常住地发生变化后,应将户口迁移到现住地,即进行户口迁移。三是居民身份证制度。为16周岁以上的公民颁发身份证,16周岁以下的公民可自愿申领身份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户口登记。现役军人的户口登记,由军事机关按照管理现役军人的有关规定办理。居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的人的户口登记,除法令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条例。地方法规4篇裁判87篇期刊4篇第三条 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分散居住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居住在军事机关和军人宿舍的非现役军人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农业、渔业、盐业、林业、牧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由合作社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合作社以外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

户籍管理规定是什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制度,是中国实施的以户为单位的人口管理政策,户籍表明了自然人在本地生活的合法性。中国的人口管理长时间以来基于此制度。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户籍制度根据地域和家庭成员关系来划分人口,把户口划分为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以控制人口迁移,这一点引起广泛争议与指责。户籍制度是具有所谓"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根据邓聿文的考察,目前全世界仅仅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朝鲜和贝宁三个国家实行严格的户籍制度。而据了解,即使朝鲜的户籍制度,也没有在农民和工人之间划出差异性鸿沟。也有人将中国大陆的户籍制度比作印度歧视性的职业种姓制度。中国在其历史上采用了很多种方式来管理人口,基本的管理方式则大致相同,都是由官员负责维护人口的档案,以作决策参考。从周朝时期以来的大部分时间,统治阶级都采用了不同的形式的户籍制度。根据<文献通考·卷十·户口考一>,周宣王时就有官吏负责“少多、死生、出入、往来者”。周礼中则记载内史、司会、冢宰都存有户籍副本。根据到国都距离的不同,周朝将领土划分为乡、遂和都鄙,用来执行不同的税收、征兵和土地划分制度[1]。但是类似现代的限制人口迁移和户籍注册制度则首见于保甲制度。管仲提出“禁迁徙、止流民、圉分异”的政策,限制人口的流动,以及自行分家。而商鞅的《商君书·垦令》中则提出“使民无得擅徙”。萧何的《九章律》中包含了“户律”,将户籍制度用法律规范下来。中国共产党建国以来,中国的户籍管理制度的变化大致可划分为3个阶段:第一阶段,1958年以前,属自由迁徙期;第二阶段,1958年-1978年,为严格控制期;第三阶段,1978年以后,半开放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通过,颁布了第一部户籍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确立了一套严格的户口管理制度,它包括常住、暂住、出生、死亡、迁出、迁入、变更等7项人口登记制度。当时社会资源供给不足,颁布这个条例有利于稳定整个社会。中国按照户口身份来执行科教、卫生、医疗、就业等一系列政策。农业户口一般为住在农村,并从事农业劳动的户口。非农业户口则是指住在城镇,并从事第二和第三产业的户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管理办法

3,2020年湖南省户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湖南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办理户口登记事项,应当提出申请,并提交申办人及当事人户口身份证件及相关凭证材料原件,原件不能留存公安机关的,须提交复印件。 户口身份证件是指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士官证、军官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用于证明自然人有效信息的证件。凭证材料为国(境)外机构出具,按规定需经过相应的公证、认证程序方能确认其合法性的,还应当提供相关公证、认证材料。凭证材料为外文的,还应当附加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中文译本,并由翻译人员签名,加盖翻译机构印章。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依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户口登记事项工本费,并向社会公开收费标准,严禁违反规定或者超标准收取费用。 第二章 立户、分户 第四条 申报家庭户立户的,申请人应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交书面申请、户口身份证件或准予落户的材料,及以下材料之一: (一)房屋所有权凭证; (二)公有房屋租赁使用凭证; (三)国土资源、房产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相应凭证; (四)其他能够证明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属于申请人的凭证。 第五条 申报家庭户分户的,申请人应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交书面申请、户口身份证件、分家协议书或结婚证或离婚证或离婚判决(协议)书等分家(婚姻)变化凭证材料、私房房产证或公房租赁契约或其他证明申请人拥有房屋所有权、使用权的判决书、公证书等凭证材料。对无房产证的合法建造房屋,不能提供房产分割资料的,应提供村(居)委会证明,或者新申请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或房屋建设许可证。 第六条 申报集体户立户的,应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交单位书面申请、组织机构代码证或工商营业执照或该单位设立的批文、职工宿舍房屋权属凭证材料、单位管理人员户口身份证件等相关凭证材料。 第七条 家庭户立户、分户由公安派出所核准,手续齐全的当场办结,需调查核实的1个工作日内办结。集体户立户由公安派出所或县级公安机关核准(具体核准部门由县级公安机关确定),办理工作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三章 出生登记 第八条 新生儿随父或随母申报出生登记,且手续齐全的,在落户地公安派出所当场办结。因特殊情况,新生儿不能随父或随母落户的,须报经县级公安机关核准,办理工作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九条 除姓名、民族、出生日期、出生地、籍贯以外的登记项目应按以下要求填写。 (一)性别:填写“男”或“女”。 (二)监护人:填写婴儿父亲、母亲等监护人的姓名。 (三)监护关系:按监护人与新生婴儿的血亲关系或收养关系写明具体称谓,如“父亲”、“母亲”等。 (四)住址:填写本户户口所在地住所的详细地址。 城镇居民住址填写基本格式为:行政区划名称+标准地名+门(楼)牌号+门(楼)详址;农村居民住址填写基本格式为:行政区划名称+村+门(楼)详址,乡(镇)辖区有街、路、巷、胡同、里弄的,按“××乡(镇)××街(路、巷、胡同、里弄)××号”填写。 (五)公民身份号码:由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根据户口所在地行政区划代码、婴儿出生日期、性别等项目自动生成,同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对生成号码在省级和部级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进行检索,确保号码的唯一性。 第四章 死亡登记 第十条 《办法》第十七条所称的“死亡证明材料”包括以下几种: (一)在医疗卫生机构、来院途中死亡的,或者在家中、养老服务机构、其他场所正常死亡的,为负责救治或正常死亡调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对公民正常死亡但未能取得《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的,凭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办理死者户口注销手续。 (二)未经救治非正常死亡的,为公安法医或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三)已办理了殡葬手续的,为殡葬证明。 (四)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死亡的,为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的生效判决书。 第十一条 死亡登记,申报手续齐全的,当场办结。 第五章 迁入登记 第十二条 《办法》所称的“城区人口”,是指城区常住人口。城区是指在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区、市政府驻地的实际建设连接到的居民委员会所辖区域和其他区域。常住人口包括:居住在本乡镇街道,且户口在本乡镇街道或户口待定的人;居住在本乡镇街道,且离开户口登记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半年以上的人;户口在本乡镇街道,且外出不满半年或在境外工作学习的人。 第十三条 《办法》所称的“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是指在城镇范围内公民实际居住具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或在当地房管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房屋。《办法》所称的“合法稳定住所凭证材料”为下列情形之一: (一)拥有房屋合法所有权的,为房屋产权证或相关按揭材料; (二)租赁公有房屋的,为相关租赁使用凭证材料; (三)租赁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房屋的,为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和房屋租赁协议。 第十四条 《办法》所称的“合法稳定就业”,是指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或者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招收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在城镇从事第二、三产业并持有工商执照等。《办法》所称的“合法稳定就业凭证材料”为下列情形之一: (一)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二)依法领取的工商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执照。 第十五条 《办法》第三十五条所称的“高校、职业院校学生户口迁入凭证材料”为下列情形之一: (一)毕业生、肄业生将在校户口或托管在就业指导中心的户口迁回入学前户籍所在地或其入学前户籍所在地父母现户籍地的,为毕业证或肄业、退学证明; (二)毕业生迁往工作单位所在地(含创业地)的,为毕业证和就业报到证,或毕业证和第十四条所列的合法稳定就业凭证材料; (三)转学学生到新转入学校落户的,为教育部门的转(升)学凭证材料。 第六章 迁出及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办法》第四十五条所称的“高校、职业院校学生户口迁出凭证材料”为下列情形之一: (一)被外省学校录取的,为录取通知书; (二)毕业生或肄业生将在校户口或托管在就业指导中心的户口迁回外省入学前户籍所在地的,为毕业证或肄业(退学)证明; (三)毕业生将户口迁往外省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为毕业证、就业报到证或用人单位与毕业生签订的就业协议; (四)转学到外省学校的,为转学凭证材料。 第十七条 《办法》第四十七条所称的“赴外定居凭证材料”为下列情形之一: (一)公民赴台定居的,为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户籍的通知,或已取得的台湾居民身份证和入境时持用的台胞证; (二)去港、澳定居的,为市州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领取〈前往港、澳通行证〉通知书及注销户口通知书》。 第七章 登记项目变更更正 第十八条 《办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的“姓名变更、更正申报材料”为下列情形之一: (一)未成年人变更、更正姓名的,凭父母双方或法定监护人当场签名确认的书面申请、未成年人的居民户口簿、父母双方或法定监护人的户口身份证件、姓名变更更正理由凭证材料,属在校学生的还须提供就读学校学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接受其变更姓名的证明。其中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变更姓名的,还应征得其本人同意。 (二)成年人变更、更正姓名的,凭本人书面申请、户口身份证件、姓名变更更正理由凭证材料。其中有工作单位或属在校学生的,还须提供本单位人事部门或就读学校学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接受其变更姓名的证明。 第十九条 姓名变更、更正登记,须报经户口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核准,办理工作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条 《办法》第五十五条所称的“证明出生日期确属错误的相关凭证材料”为下列情形之一: (一)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与原落户材料《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凭原始的《出生医学证明》、原开具《出生医学证明》单位出示的证明或医疗保健机构的助产记录档案; (二)与原落户材料户口迁移证记载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由落户地公安派出所负责查验迁移证记载的情况; (三)与其他合法落户材料记载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凭相关原始落户材料; (四)与原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凭记载了正确出生日期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五)其他能够证明出生日期确属登记错误并能够形成证明链的相应证明或调查材料。 第二十一条 出生日期更正登记,须经县级公安机关审核,报市级公安机关核准,办理工作自受理之日起3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二条 《办法》第五十八条所称的“证明民族成份登记错误的有关凭证材料”为下列情形之一: (一)公民初次登记户口时,其民族成份既未依据其父亲也未依据其母亲的民族成份登记的,凭父母双方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父母子女关系凭证材料,父母民族成份不相同的还须提供父母共同签署的确认其民族成份的申请书; (二)因其他原因误登的,凭记载了正确民族成份的出生证、迁移证等落户材料或户口簿证或民族事务部门出具的民族成份凭证材料。 第二十三条 民族成份变更、更正登记,须经县级公安机关核准,更正登记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变更登记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四条 性别变更登记,须逐级上报市级公安机关审批,办理工作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八章 补登、恢复 第二十五条 补登、恢复户口人员年满16周岁的,还须提交近期标准证件照片2张。 第二十六条 恢复户口登记,手续齐全且能够立即核实的,在恢复户口地公安派出所当场办结;不能立即核实的,核实、办理工作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户口补登,须报经户口补登地县级公安机关核准,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九章 户口证件及档案资料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民在办理出生登记、迁入登记、姓名变更更正登记、户口补登恢复业务时,公安派出所应为登记人员建立常住人口登记表,发给居民户口簿或户口簿内页。 第二十八条 公民户口迁出或被注销的,迁出或注销地公安派出所将其常住人口登记表另册保存,收回并销毁其居民户口簿或户口簿内页。公民在省内迁移户口的,其居民户口簿由迁入地公安派出所收回并销毁。 第二十九条 公民的居民户口簿因污损、残缺不能辨认或丢失或用完的,应及时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请换发或补发。换发或补发新的居民户口簿后,原居民户口簿自然作废;丢失的居民户口簿重新找到的,应当上缴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条 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登记的迁移地址需要变更的,持证人应凭相关材料向原签发机关重新申领。原签发地公安机关审核符合迁移地址变更相关条件的,应当予以重新开具,并注明相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 对于立为一户的家庭,其户主或家庭成员一方因家庭内部矛盾不愿将本户居民户口簿交与其他家庭成员使用、以至该家庭成员无法办理个人相关事务,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对不愿交出居民户口簿一方说服无效的,公安派出所可凭该家庭成员的书面申请以及相关证明,为其制发仅含首页和其本人户口内页的居民户口簿。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管理事项接收的相关凭证材料,应当整理形成户口档案,按规定立卷、归档,永久保存、妥善保管、规范使用。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对于申请人办理户口业务符合政策规定,但手续材料不齐的,受理部门要提供书面清单,经申请人签收,一次性全部告知申请人需补充事项。 第三十四条 除“办理时限”为当场办结的外,相关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对于批准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对于不予受理或不予批准的,应当在办理时限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于申请人手续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在办理时限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出具书面补充材料清单。相关受理、核准机关内部各环节的工作时限由市、县公安机关确定。 第三十五条 各地公安派出所要于每年10月底前,将本户口管辖区内的户籍人口总户数、总人数、年龄性别结构情况及本年度内办理出生登记、死亡人员户口注销、迁入登记、迁出及注销登记、户口补登恢复等户口业务的人员名单,提供给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让当地党委政府掌握情况,并协调当地党委政府在11月底前完成有关户籍数据和情况的核对工作。公安派出所对于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组织核对后反馈的有关情况,应在12月底前按规定核实、处理完毕。 ;

2020年湖南省户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4,山东省户籍管理的规定

  为推进户籍管理执法规范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了《山东省户籍管理办法》,下面我给大家介绍关于山东省户籍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山东省户籍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省户口登记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的户口登记管理,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本规范所称户口登记管理是指公安机关对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和更正等进行确认和管理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和具有户口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含边防派出所,下同)具体负责本辖区的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经常居住的公民,应当依照本规范履行户口登记。每个公民只能登记一个户口。   第六条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本人应当及时、主动到公安机关申报。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由监护人或者户主代为申报。   第七条公民办理户口登记,应当提交有效身份证件、相关证明材料和书面申请。   证明材料为外文的,应当同时提交具有外文翻译资质机构出具的中文译本。   第八条户口登记管理由取得任职资格的民警承办。公安机关聘用的警务辅助人员可以在户籍民警指导和监督下从事户口登记事项受理、档案整理等辅助性工作。   户籍民警任职资格具体实施办法由设区市公安局制定。警务辅助人员应当进行岗前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关工作。   第二章立户   第九条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分为家庭户和集体户。   第十条公民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实际居住的,可以在该房屋所在地设立家庭户;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可以在注册地设立集体户。   同一地址原则上只能设立一个家庭户或集体户。   第十一条设立家庭户,应当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合法稳定住所证明、家庭成员关系证明申报。   农村地区公民申请设立家庭户的,应当同时提交集体土地使用证明。   第十二条设立集体户,应当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人申报,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介绍信;   (二)办公场所权属证明;   (三)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姓名、公民身份号码、联系方式。   在就业地无直系亲属且无合法稳定住所的本单位职工可以在该集体户登记户口。   第十三条公安派出所根据户口管理需要,可以在辖区设立社区集体户,登记既不符合家庭户又不符合集体户落户条件的人员户口。   第三章户口登记   第一节出生登记   第十四条婴儿出生后一个月内,父母或者监护人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结婚证和《出生医学证明》申报。   出生登记实行随父随母自愿原则,本规范中另有规定的除外。   出生登记前父母离婚的,应当由抚养方申报,并提交明确抚养关系的法律文书。   第十五条政策外生育和非婚生育人员,父母或者监护人应当持《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者非婚生育说明申报。申请随父落户的非婚生育人员,需一并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第十六条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到卫生计生相关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后申报。   第十七条夫妻一方户口为家庭户、一方户口为集体户的,所生子女应当随家庭户一方申报。   第十八条夫妻双方均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或一方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一方为外国人,其在国内出生的子女,可以持《出生医学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在该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   第十九条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在国内非婚生育、未取得其他国家国籍的,本人或者其具有我国国籍的监护人可以凭《出生医学证明》、父母的非婚生育说明、我国公民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申报。   第二十条本人出生在外国,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回国后申报出生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未取得外国国籍、退出外国国籍、加入或恢复中国国籍、未取得外国永久居留权的声明或者证明;   (二)国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   (三)父母及子女回国使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等出境入境证件。   第二十一条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所生子女可以在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或者部队驻地集体户申报,也可以随该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   第二十二条夫妻双方男方为现役军人、女方为地方居民的,所生子女应当随女方申报;女方为现役军人并符合一定条件的,可以在女方部队驻地申报。   第二十三条夫妻双方户口均在高校学生集体户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可以随该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   夫妻一方户口在高校学生集体户、另一方在非高校学生集体户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应当随非高校学生集体户一方申报。   第二十四条婴儿出生时已经死亡的,不申报出生登记。婴儿出生后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登记。   第二节收养登记   第二十五条公民依法收养未成年人,应当持收养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收养登记证或者事实收养公证书向户口所在地申报。   第二十六条 1999年4月1日后,国内公民因不符合收养条件而私自收养的人员,公安机关要采集被收养人血样录入全国打拐DNA信息库比对;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具有亲缘关系的,可直接在收养人家庭所在地登记户口;收养人与被收养人通过亲子鉴定排除亲缘关系的,收养人居住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动员其将被收养人送交民政部门指定的社会福利机构或者社会救助机构登记户口。   第二十七条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弃婴或打拐解救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儿童,可以由社会福利机构申报,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二)弃婴、儿童基本情况说明;   (三)暂时未查找到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证明;   (四)寻亲公告证明材料;   (五)全国打拐DNA信息库比对证明。   第三节恢复登记   第二十八条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死亡(失踪)后重新出现的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凭人民法院撤销宣告死亡(失踪)的生效判决书申报。   第二十九条 因长期外出等原因被注销户口的人员,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未在其他地方落户的,可以在原户口注销地申报。符合现居住地落户条件的,可以办理户口迁移登记。   第三十条军人退出现役的,按照退役、转业安置政策,到入伍前户口所在地或者安置地申报,公安机关应当核查入伍前户口所在地户口注销情况。   第三十一条部队检疫、复查期间退回的新兵,应当凭师(旅、武警总队)以上单位出具的证明或者经县级人武部门确认后,回原户口所在地或者现家庭所在地申报。   士兵在服现役期间,受除名或者开除军籍处分的,凭批准机关出具的证明回原户口所在地或者现家庭所在地申报。   军队院校淘汰学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教育部、公安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等9部门《关于印发〈军队院校淘汰学员安置办法〉的通知》(〔2005〕政联字第2号)办理。   第三十二条因判刑被注销户口的公民,刑满释放后应当持释放证明申报。   被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持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证明、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书或者监狱管理机关对罪犯批准保外就医的决定申报。   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办理户口恢复登记时,发现当事人申报的信息与户口注销信息不一致的,以公安机关户口注销信息为准。   第四节其他情形登记   第三十四条户口迁移证件遗失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可以向签发地公安机关申请补领、换领。   第三十五条滞留社会救助管理机构3个月以上且无法查询核实身份、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由社会救助管理机构申报,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社会救助管理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二)公安机关护送流浪乞讨人员交接表或者“三无”对象收留材料;   (三)全国打拐DNA信息库比对证明;   (四)近期二寸照片2张。   公安机关受理后,要通过全国人口信息系统等核查比对,并在社会救助管理机构显要位置公示。   第三十六条 因婚嫁等原因流入我省的无户口人员,可根据口音、生活习惯、亲属关系等途径查明原籍是否登记户口。原籍无法查清的,由当事人或者村(居)委会申报,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村居(单位)证明和居住地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当事人的书面证明;   (二)近期二寸照片2张。   公安机关受理后,要通过全国人口信息系统等核查比对,并在村(居)委会显要位置公示。   第三十七条 下列回国(境)定居的人员,应当在定居证件有效期内,向拟定居地申报。   (一)原内地居民前往港澳地区定居后申请返回内地定居获准的,应当提交批准定居港澳地区的原内地居民回内地定居通知书。   (二)获准定居大陆的台湾居民,应当提交批准定居通知书和台湾居民定居证等有效证件。   (三)获准回国定居的华侨,应当提交华侨回国定居证以及回国使用的中国护照等有效身份证件。   第三十八条 获准加入中国国籍的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以及获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人,应当凭公安部批准入籍或者恢复国籍的证明原件、合法稳定住所证明,向拟落户地申报。   第三十九条其他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由本人或者承担监护职责的单位和个人申报,经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登记。   第四章户口注销   第一节死亡注销   第四十条公民死亡后一个月以,户主、亲属或者村(居)委会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和死亡公民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死亡证明材料申报。   公民在国(境)外死亡的,应当提交驻外使领馆出具确认死亡的信函、国(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其他可以证明公民死亡的材料。   第四十一条公民在户口迁移过程中死亡的,应当同时办理迁入和死亡注销登记。   第四十二条户主、亲属或者村(居)委会等未按规定申报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在调查核实并履行告知程序后,注销死亡公民户口。   第二节入伍注销   第四十三条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入伍前,本人、户主等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和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申报。   第四十四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校生应征入伍时户口在学校学生集体户的,由学校凭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或者当地兵役机关提供的应征入伍人员花名册统一办理。   第四十五条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应届毕业生应征入伍,且户口在学校学生集体户的,入伍报到前应当将户口迁回原籍户口所在地或者父母现户口所在地。本人、父母或者户主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户口迁移证、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申报。   第四十六条 被军事院校录取、属于现役的新生,应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录取通知书或者院校现役证明申报。   第四十七条入伍后超过一个月未按规定注销户口的,公安派出所可以依据当地兵役机关提供的应征入伍人员花名册或者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存根,并按照规定履行告知程序后注销其户口。   第三节出国(境)定居注销   第四十八条公民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定居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和设区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户口通知书申报。   公民出国定居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应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外国护照或者国外有效身份证明、定居证明或者外国使领馆签发的证明文件申报。   第四十九条公民自行在香港、澳门地区取得定居资格后,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香港、澳门地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等定居证明和个人声明申报。   公民自行在台湾地区取得定居资格后,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户口通知书申报。   公民出国后已获得居住国永久居留权的,应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居住国居留证明申报。   第五十条 公民在国(境)外定居或者已经丧失中国国籍但未按规定申报户口注销登记的,经核实确认后,公安机关应当注销其户口。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在审批签发出入境证件时,发现申请人已获境外居住国国籍或者定居资格而尚未注销户口的,应当及时通报公民户口所在地户政管理部门。   第五十一条外国人在国内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儿童办理收养手续,申请注销国内户口的,由社会福利机构在其办理护照后,持省级民政部门签发的涉外送养通知书、涉外收养登记证及复印件申报。   第四节其他情形注销   第五十二条公民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户主、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和宣告失踪(死亡)判决书申报。   第五十三条公民有重复(虚假)户口的,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保留合法、注销非法”的原则,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法注销公民非法取得的户口,出具注销重复(虚假)户口通知书。   当事人拒不配合调查或者无法联系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在调查核实后,报县级公安机关核准并履行告知程序后,注销其重复(虚假)户口。   第五十四条 公民弄虚作假非法迁移落户的,按照公安部《关于对弄虚作假非法落户被注销户口人员在原迁出地恢复户口有关问题的批复》(公治〔2006〕360号)办理。 点击下页分享更多 山东省户籍管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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