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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集中拍卖中心,东莞有多少拍卖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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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东莞有多少拍卖行

据了解,东莞目前一共有30多家拍卖行,主要业务是拍卖法院查封后的工厂资产,而最主要的是机器、房产等物品。最大的一家拍卖行一年业务超亿元,一般的拍卖行也大概在1000多万元之间。1.东莞市拍卖行2.东莞市立信拍卖行3.广东鸿福拍卖行有限公司4.东莞市鼎信拍卖行有限公司5.东莞市中物拍卖有限公司6.东莞市利东拍卖有限公司7.东莞市俱进拍卖有限公司8.东莞市骏富拍卖行有限公司9.东莞市恒泰拍卖有限公司10.东莞市粤星拍卖有限公司11.东莞市中天拍卖业事务有限公司12.东莞市旗峰拍卖有限公司13.东莞市金鹰拍卖有限公司14.东莞市同理拍卖有限公司15.东莞市宏泽拍卖有限公司16.东莞市中易拍卖有限公司17.东莞市德盛拍卖有限公司18.东莞市东拍拍卖有限公司19.东莞市圣达拍卖有限公司20.东莞市启信拍卖行有限公司21.广东瑞集拍卖行有限公司22.东莞市国顺兴业拍卖有限公司23.东莞市东正拍卖有限公司24.东莞市正平拍卖有限公司25.东莞市景晟拍卖有限公司26.东莞市卓越拍卖有限公司27.东莞市德兴拍卖有限公司28.东莞市嘉信拍卖有限公司29.东莞市鑫来拍卖有限公司30.东莞市德信拍卖有限公司31.东莞市建诚拍卖有限公司

东莞有多少拍卖行

2,法院可否委派县级物价中心对归属于被告人的公司名下的房产及土地进行评

执行评估、拍卖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的重要环节,关系到执行程序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实现,关系到司法权的公平公正运行。根据全省各中级法院汇总的情况,及与部分法院座谈的情况,省法院执行二处组织对近年全省执行拍卖工作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调研,对实践中存在的若干疑难问题进行了整理,并提出解决方案。一、评估拍卖工作的基本情况(一)积极推进集中拍卖。为保障拍卖活动公开、公正、公平地进行,各地积极推进涉诉资产进场交易。如2011年7月12日起,广州中院的涉诉资产正式进入广州产权交易所进行拍卖、变卖,越秀法院、天河法院和番禺法院亦于当年12月被列为涉诉资产进场交易工作试点单位。自2012年6月起,广州全市法院涉诉资产全部进场交易。东莞法院与市经贸局、市工商局、市公安局等部门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东莞市拍卖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东经贸[2008]233号),并组建了东莞市集中拍卖中心,于2008年7月22日正式投入使用。推进集中拍卖,一是实现了司法委托拍卖、变卖环节的源头防腐。通过在审判、执行部门与拍卖机构,拍卖机构与竞买人之间增设“防火墙”,切断了利益输送链条。二是实现涉诉资产拍卖的变现价值最大化。司法拍卖制度改革,满足了各方对提高涉诉资产变现率和价值最大化的需要,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三是法院司法委托管理工作更加规范,提升了执行效率与水平。通过明确的制度规定,对相关工作人员的目标责任、职责分工、操作流程、监督管理等进行统一和规范,杜绝了相互扯皮、责任不清现象。四是完善了司法拍卖评价指标体系,提高了监督管理的技术手段。以拍卖成交率、增值率、平均竞买人数等指标进行综合动态分析、评价,准确把握改革的实际效果,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二)建立完善相关制度。全省各级法院根据本院的有关规定,制定了相关的规章制度。如广州花都法院制定了《花都区人民法院司法委托工作管理细则》,较好地发挥了制度规范的指导作用。白云法院重点内部跟踪监督司法委托案件,规范案件流程管理,建立了从司法委托程序初始阶段到结束,按每一道程序的法定期限和要求完成的期限,大大加快和提高了工作进程和效率。(三)推进评拍信息公开。各级法院充分利用法院审判网公布摇珠选定中介机构信息,方便中介机构和案件当事人查询中标信息。及时向经办法官公开委托案件的进展等信息,使司法委托案件流程更透明。(四)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督。通过执行流程管理加强对中介机构工作时限的监督,一旦发现有超期行为,通过口头警告或发函催办等予以督促,并视不同情节作出暂停摇珠资格的处理。做好司法委托中介机构的签约工作,将开展评估、拍卖工作的有效措施写进协议中,以便对评估、拍卖机构形成有效的约束,更好地开展司法委托工作。二、执行评估拍卖中的有关问题(一)关于标的物的评估问题。(1)评估价偏高的问题。多数法院提出,评估机构对涉案标的的评估价偏高,导致多次拍卖后才能成交,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我们经分析认为,评估价过高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一是根据目前委托评估的相关规定,评估机构按照评估标的价值的比例收取评估费,评估机构为收取更多的评估费,有做高评估价的动机。二是司法委托评估与普通商业拍卖有明显区别,评估机构在评估时,对法院要求的快速变现,标的上可能存在的权利瑕疵、权利负担等均未考虑,导致评估价格虽能反映涉诉资产的市场价值,但却未能反映涉诉资产的拍卖价值。三是目前随机选定评估机构的做法无法有效的将不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筛除出去。对此,最高法院2012年1月1日起生效的《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11】21号)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不再编制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同时规定了人民法院对委托评估拍卖活动的监督权。根据该规定第八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评估、拍卖结果,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将不再委托其从事委托评估、拍卖工作,涉及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据有关规定处理:(1)评估结果明显失实;(2)拍卖过程中弄虚作假、存在瑕疵;(3)随机选定后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完成评估拍卖工作;(4)其他有关情形。因此,如某一评估机构多次出具超出正常水平的评估报告,导致流拍的,可根据上述规定将其列入黑名单。对于不按照法院规定时限完成评估拍卖工作的,同样可以将其列入黑名单。(2)需评估财产的范围问题。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下城拍卖规定)第八条规定,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做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由于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何种情形下可以不经评估而直接拍卖未做规定,导致执行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涉案标的只要需要经过拍卖程序的,均委托有关机构评估。我们认为,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可以通过其他程序确定价值的财产,可以不经评估直接拍卖。一是双方当事人及其他执行债权人一致同意不进行评估的。二是有公开市场价格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能够确定的,比如当年上市的某种型号的手机,由于有官方指导价,无需评估即可确定其价值。三是涉案标的价值很小,评估费用占比很高的,可以不评估而直接拍卖,比如残值不多的老旧车辆、机器设备等。(二)对评估报告的审查问题。《拍卖规定》第六条明确赋予了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的异议权,但由于后续程序规定不够具体,对依何种程序审查、如何审查,各地有不同的做法。我们认为,应区分提出异议性质不同予以不同的救济。(1)评估报告的复核。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价格、评估标准或者评估方法等评估报告的具体内容提出异议的,针对的是评估机构的具体工作,对此应将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送交评估机构复核。评估机构复核后,认为有错的,应当修改评估报告并分送各方当事人。评估机构复核后认为异议不成立的,也应当做出书面说明分送各方当事人。当事人对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仍然不服的,是否需要委托其他机构再次评估或者复核?本院《关于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粤高法发[2004]21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评估结果争议较大,且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评估价格与市场价格相差较大而请求重新评估的,委托法院可以委托物价部门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复核,也可以报告上级法院,由上级法院委托其同级政府物价部门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复核。”该条规定的制定背景是,当时法律与司法解释对评估、拍卖程序没有具体规定,评估、拍卖机构主要由法院执行部门选定,为防止人为操控评估价格致畸高或畸低,损害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利益,用行政机关制衡中介机关,借助价格认证中心的权威查明财产真实价值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最高法院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的关于评估、拍卖的司法解释,对评估报告的作用有了明确定定位,财产价值则靠市场检验,评估过低可通过竞价方式体现其真实价值,评估过高流拍时可降低再拍卖,再行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复核已无必要。(2)委托评估执行行为的异议。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资质,评估程序违法的,实质上针对的是执行法院的委托评估这一执行行为,应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进行审查并处理。执行法院应裁定是否支持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异议。裁定重新评估的,应重新委托评估机构。(三)拍卖标的的瑕疵说明问题。司法拍卖与普通商业拍卖在性质上并无本质区别,交易当事人仍应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由于司法拍卖是在法院主持下强制进行的,执行法院应当对标的物存在的物理上或权利上的瑕疵进行公开说明,对说明的范围以已知的为限。实践中常见的两种类型。一是带租约拍卖房产。由于合同法明确规定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和租赁合同对买受人的约束力(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必然对竞买人的权利产生重大影响,执行法院应在拍卖公告中予以说明。实践中,部分法院对租赁合同既不公告,也没有保障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显然是欠妥的。至于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如被执行人是否和承租人串通等),对拍卖成交后租赁合同如何处理,应由买受人与承租人自行解决。协商不成,买受人主张拍卖公告未公开重要信息,提出异议,要求撤销拍卖裁定的,应予支持。二是拍卖房产的物业管理费问题。首先,物业管理费本质上属于债权,不属于标的房产上的权利负担,目前法律及司法解释也未赋予物业管理费任何类型的优先受偿权,物业公司必须通过诉讼程序向被执行人主张权利,并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参与分配。其次,管理费的具体金额未经诉讼程序确认,仅凭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不具备公信力。再次,物业公司往往与被执行人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实践中存在物业公司做大管理费以阻止其他买受人参与竞买的情形,不利于拍卖的公平进行。综上所述,执行法院无需对物业管理费进行公告说明。同时,物业管理费等同于普通债权,应通过参与分配程序主张,在拍卖程序中要求买受人负担物业管理费,实质上是给予了物业管理费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四)评估报告的有效期问题。通常中介机构对评估报告设定的使用期限为一年,部分执行案件在评估有效期内移送拍卖,但是在拍卖过程中评估报告过期,这种情况下,是重新委托评估后再进行拍卖,还是继续进行拍卖?我们认为,评估报告的目的是通过法定程序发现标的物的价值基础,通过程序保障当事人的权益,至于标的物的变现价值,仍应通过拍卖程序实现。因此,一般应按照报告载明的期限确定其有效期。如果标的物已经委托拍卖的,其变现程序已经启动,具体价值应由市场来确定,此期间即便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也不影响拍卖程序的继续进行。但是,拍卖程序因其他原因暂停的,或者未按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进行拍卖时间过长,或者期间市场行情发生重大变化的,表明评估报告已不具备发现价值的功能,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效期过后再进行拍卖的,应重新评估。(五)拍卖设有抵押权的标的物时存在的问题。法院在处理存在抵押权的不动产时,如果申请执行人是抵押权人,该案的查封又是第一顺位的查封,则基本上不会产生太大的争议。实践中大量存在着普通债权人申请执行抵押物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由于缺乏具体的程序或者细则,导致实践中各级法院处理方法不一致。对于没有进行诉讼的抵押权,执行案件是否应该中止等待抵押权进行诉讼,待诉讼确认抵押权的效力后再进行处理。抵押权人怠于诉讼的,法院是否应该通知其在确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如果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起诉讼的,应如何处理。我们认为,抵押权人的这一主张属于参与分配程序中解决的问题,不影响执行标的的评估、拍卖、变卖等变现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3条的规定,对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享有担保物权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该债权人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主持参与分配的法院告知其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取得执行依据,但在分配案款时为其预留相应的款项。(六)流拍后的处理问题。对三次拍卖流拍后变卖财产,如无法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变卖或抵债的,可否降价处置。我们认为,《拍卖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该条明确规定了第三次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变卖财产的价格就是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主要理由是,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已经比前两次有所降低,如果在变卖程序中再次降价,可能会损害被执行人的利益,而且,如果第三次流拍后可以降价处置,会导致竞买者在拍卖阶段不积极竞买,待三次流拍后在变卖环节购买,变相鼓励流拍,这显然不是立法的本意。对无法变卖、抵债的执行标的如何处理,有的法院认为,变卖不成的,表明无法通过执行程序实现债权,应将财产退还给被执行人,申请人要求重新拍卖的,只是重复之前的程序,不属于该规定中“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情形,不应予以准许。我们认为,司法解释规定的拍卖和变卖程序,其目的是为了实现债权,对于变卖不成的财产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执行法院仍应穷尽措施实现债权,当事人申请重新拍卖的,应予准许。(七)竞买人逾期付款的问题。法院在委托拍卖公告中已明确拍卖成交后款项缴纳期限,买受人在成交后要求延期,这种情况应如何处理。我们认为,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补交差价而使拍卖、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重新拍卖时,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由原买受人承担。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从其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扣除后保证金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原买受人;保证金数额不足的,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从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对延迟付款的拍卖一概裁定重新拍卖并非立法本意,逾期支付拍卖款是否导致拍卖无效,取决于是否导致拍卖目的的实现。如果拍卖市场价格波动过大,逾期对当事人造成拍卖价值偏离市场价格较大,不能实现拍卖物的价值最大化的,应裁定重新拍卖。拍卖物价格波动不大的,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的,执行法院应书面告知逾期支付的后果,如买受人在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补交价款并支付迟延交付期间的利息的,表明通过拍卖实现债权的目的已经实现,则应维持拍卖效力。如买受人明确拒绝补缴拍卖款,或者在法院规定期限内未补交拍卖款及逾期支付利息的,应裁定重新拍卖,并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追究买受人的责任。(八)撤销拍卖的若干情形。程序合法是拍卖结果有效的基础,违反法律司法解释的拍卖行为均应予以撤销。基于执行实践的复杂性,仍应区分不同的情况予以处理。(1)因执行法院的违法执行行为而撤销拍卖。一是评估拍卖机构的选定违反法定程序。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09】16号)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将选择机构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这一规定赋予当事人对拍卖程序的监督权,是为了保障执行法院依法通过随机选定评估拍卖机构,避免暗箱操作,暗中指定。违反这一规定的,拍卖结果的公平性自然无法保证,应予撤销。二是不发布拍卖公告,或者拍卖公告不符合规定,可能严重影响拍卖结果公正性的。三是不如实披露拍卖标的瑕疵,可能严重影响拍卖结果公正性,或损害有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四是采取不正当手段限制参加竞买,或对参加竞买实行不同等条件的。(2)因当事人或机构的原因而撤销拍卖。一是拍卖机构或工作人员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

法院可否委派县级物价中心对归属于被告人的公司名下的房产及土地进行评

3,比较司法拍卖和拍卖会的异同

司法委托拍卖是我们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一项重要的执行措施。在人民法院涉讼资产执行中,法院通过委托拍卖机构强制拍卖被执行资产,并以拍卖价款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实现申请执行人依生效法律文书所享有的合法权益。这不但有效地提高了法院的执行能力,盘活了大量涉讼资产,而且促进了司法廉政建设和社会的和谐稳定。根据中国拍卖行业协会的统计,近年来拍卖机构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拍卖被执行资产年成交额均达到600亿元以上,占全国拍卖业份额的20%以上。这表明,司法委托拍卖已经成为我国拍卖业的重要业务之一,并且成为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中不可或缺的重要措施。因此,认真总结近二十年来司法委托拍卖的实践经验,认识司法拍卖与商业拍卖的区别和联系,进一步探索司法拍卖的规律,完善司法拍卖的机制,规范司法拍卖的行为,是非常必要的。一、司法拍卖和商业拍卖都必须遵循拍卖的一般规律。1997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规定:“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这个定义包括两层基本含义:一是公开竞价,二是价高者得。司法拍卖和商业拍卖,均为拍卖交易方式,其目的都是为了实现资产的变现,因而都必须遵循拍卖的一般规律。《拍卖法》作为国家在拍卖领域具有最高效力的法律规定,对所有的拍卖活动都有涵摄力。也就是说,司法拍卖和商业拍卖都必须统一在《拍卖法》规范下进行,都必须遵循拍卖的一般规律。司法拍卖和商业拍卖其隐名交易的原则和竞价形式是一致的,二者同属拍卖的范畴,没有本质区别,都具备拍卖的基本功能和特点。也就是说,二者都要经过“公开竞价”,即经过公告、标的展示、拍卖师主持拍卖会、竞买人轮番出价等环节;二者都须达到“价高者得”,即通过拍卖会竞价追求标的物价值最大化,最后签订成交确认书,达到资产变现结果。所以,两者在拍卖原则、规则、步骤等方面是一致的。其一般规律是:1、在拍卖活动中,由委托人、拍卖人和竞买人(买受人)三方组成,缺一不可。拍卖人充当中介,由其组织拍卖会,通过拍卖师主持拍卖决定买受人。2、拍卖活动全过程接受社会大众的监督,当事人受交易规则及法律法规的约束,通过群体竞价形成交易价格,有公认的成交方式和标准,法律上一般称此为公卖。3、可供拍卖交易的标的物种类也比普通的商品种类范围更广,拍卖对当事人身份要求更严格,拍卖活动必须由依法设立的拍卖机构和国家注册拍卖师主持。司法拍卖实际上是在实施涉讼资产强制执行中,提供一种由拍卖机构按市场规则运行并且能够充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的机制。正是拍卖的本质属性和一般规律,保证了司法拍卖的公开、公平、公正,有效地提高了法院的执行能力,有力地促进了司法廉政建设,改变了由人民法院本身从事商业行为的尴尬局面。同时通过司法委托拍卖,还可以充分发挥拍卖机构的优势:一是通过拍卖公告和拍卖机构的信息网络,大大拓宽招商渠道,有利盘活涉案执行资产,提高执行结案率;二是发挥拍卖机构专业人才多、拍卖操作规范的业务素质和能力,为委托人和竞买人提供良好服务,同时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三是通过委托拍卖机构居中操作,既体现了执行财产变现的阳光透明,又使法院规避了相应的道德风险,有利于法院维护社会正义、公正执法。因此,2005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中正式提出“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这成为司法委托拍卖有力的法律依据。二、司法拍卖具有别于商业拍卖的特殊性。司法拍卖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强制拍卖,是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在执行程序中,以强制手段将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产或者财产权利,通过拍卖方式转让变现,实现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司法执行措施。这就决定了司法拍卖除了必须遵循拍卖的一般规律,还有区别于商业拍卖的一些方面:第一,拍卖的标的物不同。商业拍卖的标的物是委托人对其拥有所有权的财产;而司法拍卖的标的物则是被执行人不具有完全所有权的财产,即对该财产不具有最终处分权,主要包括法院已查封、扣押的财产,已设置抵押权的抵押物,以及经核资、清产的破产财产等。同时,法律明确规定司法强制拍卖的财产范围必须是债务人应当履行债务部分的财产,即拍卖标的物的价值与应履行债务数额大致相当。《民事诉讼法》第203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第二,拍卖目的不同。商业拍卖是基于委托人的某种经济目的,根据自己意愿决定;而司法拍卖则是为了执行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以及国家主管机关的决定等。这些生效的法律文书是产生强制拍卖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最终目的是迫使财产所有人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第三,拍卖当事人不同,商业拍卖的出卖人是财产所有人,拥有自由转让、处置自己财产的决定权利;司法拍卖只能由人民法院决定财产的转让、处置,而不是财产所有人,因为此时财产所有人对该标的物已不具有处分权,这项权能因查封、扣押等执行措施或财产保全措施的实施,已法定地移转于人民法院。相对于作为拍卖委托人的人民法院来说,拍卖标的物所有人只是与拍卖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第四,效力不同。商业拍卖只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出让财产所有权的一般民事行为,如没有特殊的法律规定,只要符合民法基本原则即告成立;而司法拍卖是一种执行行为,须依照民事诉讼法或其他专门法规定的程序进行,不论拍卖标的物所有人是否出于自愿。可见,司法拍卖已被赋予了国家强制力,因而其效力要比一般商业拍卖强。根据上述司法拍卖和商业拍卖的各项区别,我们可以看出,司法拍卖相对于商业拍卖,具有其自身的特性:一是具有国家强制性。在司法拍卖中,对被执行财产的拍卖是由人民法院根据国家赋予的执行权而强制进行的,被执行人是否同意不影响拍卖的进行,它体现了国家意志对当事人意志的干预和强制。二是具有标的的非自有性。在执行程序中,司法拍卖的不是法院的自有财产,而是被执行人的财产,具有标的的非自有性特点。三是具有主体的特定性。在司法拍卖中,委托拍卖合同的双方主体都是特定的,即一方是人民法院,另一方是拍卖机构。四是具有目的利他性。在司法拍卖中,法院强制拍卖被执行财产,其目的不是通过拍卖为自己营利或实现其自身的经济目的,而是一方面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另一方面,充分保障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通过拍卖,实现被执行财产价值的最大化,维护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利益。五是具有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在司法拍卖中,拍卖当事人即人民法院和拍卖机构虽然相互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但相比而言,法院比拍卖机构享有较多的权利、承担较少的义务,它们之间的权利义务是不对等的。司法拍卖本身的性质和特点决定了法院在其中居于主导地位,法院决定着拍卖程序的全过程,而拍卖机构则不享有同样或类似的权利,是协助执行人。另外,司法拍卖对程序有明确的规定与要求,如拍卖前的价格评估、拍卖机构入围、拍卖委托、竞买人条件、保留价确定、拍卖标的的展示与公告、预交竞买保证金、拍卖程序、佣金收取、拍卖次数、优先购买权等在相关的规定与司法解释中都做了详细的规定,具有其鲜明的特点。三、我国现行司法委托拍卖制度规定的几项原则。我国现行的司法委托拍卖制度,是经过近二十年的探索、实践,不断总结经验、改革创新、逐步完善的。1991年4月9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3条作出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的规定。首次确定人民法院可以采用拍卖的方式来处置被查封、扣押的财产,确立了法院的强制拍卖权。1998年7月18日起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6条作出了“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财产无法委托拍卖、不适于拍卖或当事人双方同意不需要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交由有关单位变卖或自行组织变卖”的规定。为拍卖企业全面介入司法委托强制拍卖奠定了法律基础。拍卖这一形式在强制执行中逐步被广泛接受而发展起来。2001年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作出了“人民法院执行股权,必须进行拍卖”和“对股权拍卖,人民法院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进行”的规定,首次提出人民法院执行股权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2005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正式提出“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同时对民事执行中的拍卖、变卖提供了可行的操作规定,使拍卖机构在民事诉讼执行程序中的拍卖活动有章可循。2009年再次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对包括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变卖工作的管理、协调部门,评估、拍卖机构名册的编制及机构的选择方式等做出了具体规定,进一步推进了司法委托强制拍卖的规范发展。2011年8月16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11]21号)对信息化社会下人民法院正确处理司法委托拍卖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了明确和解释,使司法委托拍卖工作进一步适应社会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切实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该说,我国现行司法委托拍卖的法律、法规制度是系统的、完善的,也是行之有效的。这些法律、法规的颁布、施行,保证了我国司法委托拍卖依法进行和规范操作。我国现行司法委托拍卖制度规定。概括起来有以下原则:1、拍卖优先原则。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财产无法委托拍卖、不适于拍卖或当事人双方同意不需要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交由有关单位变卖或自行组织变卖。把拍卖作为首选的处置方式。2、随机选择拍卖机构原则。近年来,司法拍卖中选择委托拍卖机构的通行作法是,人民法院先编制一个具有相应资质和入选条件的年度司法委托拍卖机构名册,然后在这个名册内采用抽签或者随机摇号的方法选择拍卖人,这一方法通常被称作“先入册、后摇号”。这有效地防止拍卖机构的无序竞争和商业贿赂的发生。在2011年通过的司法解释中,虽然明确“人民法院不再编制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但依然保留“人民法院采用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实践证明,实施随机选择拍卖机构后,再没有发生拍卖机构无序竞争、违规争取标的的现象。3、及时拍卖原则。拍卖人接受委托后,根据人民法院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发布拍卖公告,并及时将司法委托的强制拍卖转化成了市场形态下的商业运作,按照《拍卖法》的规定程序进行操作。在规定时间内未能拍卖成交的,法院将按照规定把标的收回,重新处理,以保证被执行标的的快速变现,提高执行效率。4、拍卖前先评估原则。人民法院在拍卖前将拟强制执行的涉案资产,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公司进行独立评估,评估结果经涉案当事人认可,并作为确定拍卖标的保留价的依据。拍卖标的保留价予以保密。5、拍卖穷尽原则。司法强制拍卖的最终目的,是以拍卖被执行人的资产清偿债务,由此,司法拍卖必须通过一次或多次拍卖运作以最终实现变现。6、委托拍卖与执行工作分离的原则。规定委托拍卖工作由司法司法辅助部门统一管理、协调,对拍卖机构强制拍卖的操作进行全程监督,公告法院监督电话,受理社会投诉等等,在执行部门与中介机构之间建立了“隔离墙”、“防火墙”,有效预防了法院委托拍卖工作腐败现象的发生。司法委托拍卖的以上原则,有效地保证了司法委托拍卖的公开性和专业化的统一、公平性和高效率的统一、公正性和竞争性的统一。用公开、透明的方式处置涉案财产,也有效的推进了法院系统的廉政建设,遏制了部分法官的腐败行为,得到了社会各界,包括人民法院和拍卖企业的一致认可。四、完善司法委托拍卖制度的思路。司法委托拍卖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以适应司法改革的需要产生和发展的,可以说,这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创新。由于实施时间尚短,有的做法还在探索中,因此在其实施的过程中,必然会有一些不足,也会听到一些不同的声音。我们认为,如何完善司法委托拍卖制度,需要解决以下两个主要问题:1、完善司法拍卖委托管理机制,实现审判执行与委托拍卖的分离。多年来,最高人民法院治理司法拍卖存在问题的主要思路,基本可以归结为分割执行拍卖权力,进而公正行使执行机构在执行拍卖中的权力。有一些人认为,由于拍卖机构介入司法委托拍卖,导致一些法官产生腐败行为。实际上,这是一种误读。在我国,拍卖和拍卖机构正是伴随着市场经济对“公开、公平、公正”交易方式的呼唤而恢复发展的。在司法拍卖的实践中,正是由于拍卖机构这个中介机构的介入,为司法委托拍卖设置了一个屏障,规避了人民法院法官的道德风险。诚然,在司法委托拍卖早期,确实发生个别法官索贿受贿的现象,有个别拍卖机构的业务人员为取得拍卖委托标的而违规受查处。但这些多是陈年积案,也就是在司法委托拍卖尚不规范、相关制度和规定不健全的背景下发生的。因此,这说明了问题的病根在于拍卖委托管理机制不完善。解决问题的根本办法,也应“对症下药”,解决司法拍卖委托管理机制问题,实现审判执行与委托拍卖分离。2005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本着审判、执行与委托拍卖分离的原则,作出一系列的规定,以确保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2007年3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成立司法委托管理办公室,并要求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也成立相应专门机构及人员;2009年制订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委托拍卖工作细则》,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也制定了对外委托拍卖管理的相应规定,如成立摇珠小组,由法院司法委托管理室主持、本院监察室实施监督、入册拍卖机构轮流派代表亲自操作摇珠机选定拍卖机构和拍卖标的等。。自从2007年成立专门机构及人员实行新规定以后,广东省各级人民法院系统和拍卖机构再没有发生司法拍卖委托违规的现象。在2011年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中,在总结多年来司法委托拍卖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了“通过四个统一,实现审判执行与委托拍卖分离”的做法。也就是统一管理部门,由司法辅助部门统一负责对外委托拍卖,作为拍卖机构与审判、执行部门的中间协调部门,隔断执行员与拍卖机构的关联,作为法院统一对外委托的窗口;统一资质标准,由政府有关部门评定的具有司法拍卖资质的拍卖机构均可进入司法拍卖;统一随机方式,原则上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采用随机方式确定拍卖机构,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统一实施对外委托;统一拍卖场所,涉诉国有资产通过省(市、自治区)级以上国有产权交易机构的电子交易平台进行竞价,证券类通过证券交易所来实施;其他司法委托拍卖则纳入拍卖机构统一的拍卖平台进行。相信通过“四个统一”,实现审判、执行与委托拍卖的分离,将使人民法院司法拍卖委托管理机制更为完善,司法委托拍卖工作更加规范。2、尽快建设统一的拍卖公共平台,而不宜“一风吹”通过行政指定司法拍卖进入地方产权交易所。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一些地方探索在司法拍卖中借助网络交易平台,使拍卖标的信息公开程度更高,交易价格最大化。如何适应社会信息化发展的需要,尽快建设统一的拍卖公共平台,已经成为目前司法委托拍卖创新、改革的发展方向。这里说的“统一的拍卖公共平台”,就是相对于拍卖机构在各自拍卖场地组织拍卖活动的传统运作模式,而把拍卖活动置于更集中、更公开的场地或网络系统进行运作的平台。其实,建立统一的拍卖公共平台,2009年10月开始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实行涉案财产拍卖现场会统一管理,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其基本做法是:一、拍卖现场会统一在法院办公楼举行;二、拍卖保证金由执行法院统一管理;三、法院收取少量拍卖场地使用费并上交财政。其成效:一是拍卖秩序明显好转;二是拍卖成交率和成交价格明显提高;三是拍卖相关各方满意度提高。近年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为规范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司法委托拍卖信息在“广东法院网”上公开披露,已经在江门市二级法院作为试点,取得了良好效果。又如,广东省东莞市拍协的集中拍卖中心的做法是,从提升技术能级入手,开发了“阳光拍卖信息系统”,使之成为公共资源(公物、司法委托拍卖)网络拍卖平台。其功能涵盖网上信息(公告)发布、网上工商报备、网络与拍卖现场同步竞价、拍卖活动远程视频实时监控和企业经营信息统计等五个方面。这个网络系统作为信息量更大、更公开、透明的拍卖运作平台,经试运行,其效果明显。建立拍卖公共平台可以相对集中,但不能垄断。目前有的地方以行政指令统一规定司法委托拍卖进入产权交易所的做法,就引来社会极大争议。如其做法存在着产权交易所在司法拍卖中主体地位不明、权利与义务不分且无需担当行为责任的严重法律问题,容易造成拍卖机构与产权交易所双方法律地位和法律责任不清,给司法拍卖活动造成混乱;另外还有以行政手段与民争利之嫌。这应引起有关部门关注。实际上,上述的佛山模式、江门模式、东莞模式的经验已经成熟,如能在明年开始向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推广实施,这样一来,将有利于提升拍卖机构在司法拍卖的服务能级,扩大信息和公告发布范围,提高招商力度和拍卖成交率,促进拍卖当事人权益最大化;有利于净化拍卖环境,规范拍卖经营活动,有效地杜绝拍卖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恶意串通、操作不规范、监管不到位等问题;有利于加强行业监管,促进行业诚信建设,满足司法拍卖公平、正义的需要。使信息披露更公开、广泛、详细、准确、透明性强,规范了司法委托拍卖活动,便于加强管理,堵塞“漏洞”防止暗箱操作,可以使涉讼资产处置交易价格最大化;从制度上进一步确保司法委托拍卖活动透明、公开,充分体现司法公开向阳光司法纵深发展,也使到司法委托拍卖“公开、公平、公正”更加充分的得到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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