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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复函是否有效

来源:整理 时间:2023-02-05 20:03:59 编辑:重庆生活 手机版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复函是否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为了便于当事人诉讼和人民法院审判,减少案件管辖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确定购销地问题作以下规定: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二、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在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当事人未以上述方式变更原约定,或者变更原合同而未涉及履行地问题的,仍以原合同的约定确定履行地。三、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本院以前有关购销合同履行地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也许是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复函是否有效

2,高法对经营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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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2015年2月4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新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在此基础上予以明确规定:“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该规定明确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明确以不动产所在地即租赁房屋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大大减少了因管辖权而发生的争议,也符合民事诉讼的“两便原则”,即便于人民法院审理和便于人民群众诉讼。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适用专属管辖,当事人在约定管辖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时候都不能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有关规定。因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当事人,只能约定由不动产所在地即租赁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辖案件,不能约定其他法院管辖。

高法对经营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规定

3,1企业单位没有为职工买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只购买工伤保险职

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你退休就是劳动合同终止,应该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
具体做法可向当地12333社保热线电话咨询。
可以理解为已经终止,因为工伤保险是企业为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缴纳的,退休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所以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但是,实际情况中存在,劳动者退休后仍在原单位工作,并缴纳了工伤保险,在这种情况下是应当,该员工仍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2007年7月5日,[2007]行他字第6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6]渝高法行示字第14号《关于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第61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1企业单位没有为职工买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只购买工伤保险职

4,交通事故双方达成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具有法律效力。但如受害者以后发现自身有什么更严重的后遗症,且是因这次事故引起的,那事故方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平等协商、意思表达一致、不违反法律法规其他规定的,该协议有法律效力。但,如果此后受害者出现因此次车祸导致的,当前并未查出的病患、后遗症,可就该部分继续要求你赔偿。并不是现在协议以后互不追究,就可以免除的。 你们的协议只要是在平等协商的前提下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是合法有效的。但如果受害者因此次事故再出现有关较大金额的赔偿费用,则还可以再行主张。 只要没有显失公平就有效. 按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三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一方当事人又以原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并确定相应赔偿责任。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能作为确定赔偿责任的直接依据。 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的赔偿协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确认之后,当事人一方又以原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适用前款规定。 参考资料:更多请查看法邦网法律咨询 consult.fabao365.com
你好,只要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达,且没有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的,就具有法律效力

5,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

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购销合同的履行地依照下列规定:1、合同中明确履行地地点的,以约定为准;未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准。合同中约定的货物达到达、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2、实际履行或交货地与约定不一致的,如果有书面变更协议,以变更协议为准;如果没有书面的,仍然以合同约定的为准。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 》 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1273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 1996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为了便于当事人诉讼和人民法院审判,减少案件管辖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作以下规定: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二、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在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当事人未以上述方式变更原约定,或者变更原合同而未涉及履行地问题的,仍以原合同的约定确定履行地。三、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本院以前有关购销合同履行地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

新法规速递>>纯文字版最高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按照合同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合同标的为实物的,标的物交付的地点,就是产品所有权转移的地点,也就是合同履行地。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或者农副产品购销合同,除供需双方在合同中有特殊约定外,按照上述原则确定合同履行地时,因交货方式不同应有所不同:(一)凡按照合同规定实行代运制,即由供方代需方向承运部门办理货物托运手续,运杂费由需方负担的,产品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按国家规定的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也是一种代运制,应以产品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二)凡合同规定实行送货制,但又不属于国家规定送货办法范围的,即由供方自备运输工具送货或者由供方将货物交承运部门运送给需方,运杂费由供方负担的,产品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三)凡合同规定由需方自提的,合同标的物在产品提货地交付,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新法规速递>>纯文字版最高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按照合同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合同标的为实物的,标的物交付的地点,就是产品所有权转移的地点,也就是合同履行地。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或者农副产品购销合同,除供需双方在合同中有特殊约定外,按照上述原则确定合同履行地时,因交货方式不同应有所不同:(一)凡按照合同规定实行代运制,即由供方代需方向承运部门办理货物托运手续,运杂费由需方负担的,产品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按国家规定的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也是一种代运制,应以产品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二)凡合同规定实行送货制,但又不属于国家规定送货办法范围的,即由供方自备运输工具送货或者由供方将货物交承运部门运送给需方,运杂费由供方负担的,产品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三)凡合同规定由需方自提的,合同标的物在产品提货地交付,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1993-11-17  【失效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3〕44号《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  1993年11月17日

7,车辆所有人租赁出借车辆是否承担责任

由于对此问题无权威部门统一的规定,对此存在不同意见,从而导致不同地区的法院对此类案件有不同的判决。本文本文说明了各地方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的分歧、地方高院的规范性文件存在的问题及如何解决各地法院的分歧。 关键词:租赁车辆、过错赔偿原则、出租人 借用人驾驶借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车主是否应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关于这个问题,我国现行的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车主在出借车辆后,是否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是法律实践中必须解决的问题。本文说明了各地方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的分歧、地方高院的规范性文件存在的问题及如何解决各地法院的分歧。 各地方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也出现了截然不同的判决,有的判决判令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车主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如果车主有过错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持这种观点的判决对于车主承担何种赔偿责任又有不同的认识,有的判令根据车主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有的则判令车主与借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的判决判令不论车主是否存在过错,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车主都要承担赔偿责任。【持这种观点的判决关于车主承担责任的方式也有不同的判例,有的判决判令肇事者承担赔偿责任,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的则直接判令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车辆出借后,车主已经不能实际控制车辆,车辆的承租人或借用人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同时也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所以应当由借用者承担责任。但是机动车作为一种高速运输工具,其运行必然给周围环境带来危险性,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或驾驶工作本身特点应让车主承担必要的注意义务。如果车主在出借机动车时有过错,即在出借机动车时应该注意到可能影响行车安全导致交通事故的一些因素,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注意到或虽然注意到但轻信不会发生交通事故,如:车辆没有行车证;车辆有影响行车安全的故障;借用人没有有相应车型的驾驶证;借用人在借用车辆时的精神健康状况不适合驾驶车辆(比如借用人借用车辆时处于醉酒状态)等等。在这种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车主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目前一些地方高级法院的有关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指导性文件、文章中也以出借人(车主)存在过错作为其承担责任的前提,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租赁车辆,承租人自己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承租人雇佣的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应以承租人为被告。”第十二条“借用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依照前条规定确认被告。”第十三条“出租或出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如出租人或出借人有过错,应将出租人与承租人或出借人与借用人列为共同被告。”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①一文中关于机动车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第(1):“机动车所有人出借或出租车辆,在借用人或租用人使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由借用人或租用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借用人或租用人不具备使用车辆的资格和能力,应由机动车所有人与借用人或租用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出租、出借形式下的责任主体,在车辆所有人基于利益和信任的关系,将车辆租给或借给他人使用的情况下,车辆的承租人或借用人是运行的支配者,同时也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因此如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承租人或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承租人和借用人不具备使用和驾驶车辆的资格或技能,基于信任关系,应当由出租人、承租人或出借人、借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文件确定了出借人的过错赔偿原则。 无过错的车主不承担出借机动车肇事责任符合“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 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几年做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体现了这一精神,如《关于被偷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批复》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连环购车未办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伤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二、过错责任原则 在我国民法一般认为,借用合同,是出借人将借用物交付借用人使用,借用人负返还借用物义务的合同。如果出借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告知借用物瑕疵的,对于借用人因此所受的损害应当负有赔偿责任。②对于合同责任外,出借人亦得因侵权行为才承担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共同侵权概括式列举了四种情况:一是共同故意致人损害;二是二人以上过失的直接结合致人损害;三是二人以上过失的间接结合致人损害;四是二人以上的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 从现行法律规定看,承担责任人与行为人不一致,或者是存在职务行为,或者是存在雇佣行为,或者是存在监护关系,或者是致人损害的动物或物件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或者是致人损害行为本身的受益人。无偿出借人不是上述情况的任何一种。对车辆的无偿出借人(车主)而言,法律没有另行规定归责原则,应按一般侵权的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处理。在本类案件中车主并不是实际侵权人,也不构成共同故意和共同危险,充其量属于借用人的驾驶过失与出借人的出借行为间接结合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和过失,但分别实施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时应对车主的出借行为本身做出分析,车主的出借行为有没有构成过失?如果没有“过失”车主就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过失车主应按照其过失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存在的问题 笔者认为,借用人驾驶借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车主是否应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不能直接回答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要分析车主的出借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车主的过错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有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虽确定了出借人的过错赔偿原则,但只规定出借人在借用人或租用人不具备使用车辆的资格和能力的情况下,出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疑缩小了出借人的过错范围,例如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出借的机动车有缺陷,并因该缺陷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而出借人出借此机动车时未向借用人或租用人说明此缺陷的出借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一文中关于机动车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缩小了出借人的承担责任的范围,关于出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②第七条的规定很有借鉴意义,“ 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借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出借的机动车有缺陷,并因该缺陷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二)借用人没有驾驶资质的;(三)依当时情形借用人明显不能驾驶机动车的。”笔者认为,为更好的保护受害人,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增大出借人的注意义务,建议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的规定的基础上再增加一项:出借人将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出借或出租的出借人应在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保护受害人最大限度地获得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不能上路行驶,出借人将不能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出借或出租给他人使用,具有一定过错理应承担过错责任。如果出借人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限额,出借人将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出借或出租的,出借人应在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能使受害人最大限度地获得赔偿,更好地保护受害人。 解决借用人驾驶借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车主是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何种责任的争议最行之有效的方法应该由权威部门尽快出具解释统一规定出借人在何种情况下须承担赔偿责任,承担何种责任?笔者以为可以这样规定:“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借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出借的机动车有缺陷,出借人出借或出租机动车时未向借用人或租用人说明机动车具有缺陷的,并因该缺陷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二)借用人没有驾驶资质的;(三)依当时情形借用人明显不能驾驶机动车的(主要包括借用人因某种疾病或醉酒不能驾驶机动车);出借人将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出借或出租的出借人应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结束语为统一借用人驾驶借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车主是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应尽快出具统一的解释,使不同地区的法院对统一类型的交通事故有统一的判决依据,避免统一类型的交通事故不同地区的法院有不同的判决。确保正确使用法律,不至于影响法律的尊严,破坏法律的正当性和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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