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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城管有关法规

来源:整理 时间:2022-11-23 02:36:57 编辑:重庆生活 手机版

本文目录一览

1,城管有关法规

可以以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管有关法规

2,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设施管理,维护公共安全,营造宜居环境,保障城市健康运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城市(含建制镇)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公路、电力、通信、广播电视、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国防、防洪等其他城市公共设施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政设施管理标准的制定、规划编制、行业指导、监督检查以及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政设施的直接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以外的市政设施行政管理工作。  建制镇的市政设施具体管理办法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城乡规划、建设、园林、水利、交通、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市政设施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市政设施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科学配套、协调发展、高效便民的原则,努力提高现代化管理水平。第五条 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充分听取和尊重公众意见。  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损害市政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检举。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六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要求,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建设、国土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市政设施专业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制定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的原则,注重保持传统风貌,突出地方特色,营造宜居环境。  修改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进行。第七条 编制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应当遵照城乡总体规划,与控制性详细规划互相衔接。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书面征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城市供水、供电、供气、消防、防洪、通信、园林绿化和道路交通管理等公共设施专业规划应当与市政设施专业规划互相协调。第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当把城市规划确定的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纳入综合开发和改造计划,配套建设。  城市新区开发中市政设施建设应当与基本建设工程总体上同步设计、施工、验收;旧城改造应当因地制宜,合理利用已有资源,做到市政设施与原有建筑的有机统一。  市政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第九条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并接受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条 涉及市政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方案审查环节应当书面征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市政环境卫生的建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初步设计审查环节应当书面征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并建立完整的档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不得移交投入使用。  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市政设施移交给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完整的档案管理制度,提供市政设施工程基础技术资料和工程验收、工程保修等资料,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办理移交手续。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第十二条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加强日常巡查,定期进行养护维修和检测,发现问题立即整改,保证市政设施处于正常使用状态。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工程质量依照国家和本市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应当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实行招标投标。  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及专业技术人员,配备专用养护维修设备。第十四条 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负责各自管理的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工作。  社会单位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移交前的养护维修。  实行特许经营的市政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按照特许经营合同和有关规定负责养护维修。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3,江汉路步行街的管理机构

武汉市江汉路地区管理办公室是隶属于武汉市城市管理局下属的二级单位,根据武编[2000]52号文于2000年7月26日正式成立,全面负责江汉路地区的综合管理和有关的组织协调工作,为江汉路步行街提供市容环境保障。编制10人,下设“三科一中心”,即:综合科、法制宣传科、物业科和全民所有制企业武汉市江汉路地区物业管理中心。武汉市江汉路地区执法大队隶属于武汉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直属分局,现有执法人员16名。其主要职责是严格执行城市管理的法律法规,全面负责江汉路地区的城市管理执法工作,宣传城市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教育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协助江汉路地区管理办公室做好日常的城市管理相关工作及重大活动期间的接待和保障工作。

江汉路步行街的管理机构

4,重庆市城市管线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线规划、建设和管理,合理利用城市空间资源,保障城市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管线规划、建设、维护、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线,是指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工业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本条例所称城市综合管廊,是指城市内用于集中敷设供水、排水、燃气、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市政公用管线的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第四条 城市管线实行科学规划、统筹建设、协调管理、资源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第五条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城市管线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城市管线综合管理协调机制,统筹城市综合管廊建设与管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线的规划管理。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市政、文化、通信等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管线建设和运行监督。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管线相关管理工作。第六条 鼓励城市管线建设和管理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推广城市综合管廊建设,集约利用与优化城市地下空间。第二章 管线规划第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管线专项规划。  管线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管线专项规划和行业发展规划,组织管线权属、管理单位编制管线专业规划,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依法报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管线综合规划,依法报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第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包含管线规划的内容。  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管线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范围内管线的容量、管径、位置、走向和主要控制点标高以及附属设施用地范围等。第九条 管线规划编制应当集约利用空间,符合城市规划确定的人口规模、用地布局、产业布局、环境保护等需求并具有前瞻性。各类管线应当与道路交通、园林绿化、人防建设、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等衔接和协调,避免平面交叉和互相干扰。城市中心区域不得规划新增中低压架空线路,已建中低压架空线的,预留迁改下地线位。第十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等规划管理手续。第十一条 管线工程开工前,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放线,并办理规划验线手续,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认后方可动工。第十二条 管线工程覆土前,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竣工测绘,形成符合统一数据标准的竣工测绘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绘图。  管线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验核,方可办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手续。第三章 管线建设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城市管线。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并及时书面告知管线行业主管部门。第十四条 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管线综合规划、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组织编制本行业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并报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第十五条 因管线建设需要挖掘道路的,由市政主管部门依照《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道路设施养护维修需要统一制定道路年度挖掘计划。第十六条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道路年度建设计划、道路年度挖掘计划,统筹各管线行业年度建设计划,合理安排管线工程建设时序,提出城市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并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七条 管线工程应当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办理初步设计审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施工许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竣工测量以及档案移交等建设手续。第十八条 管线工程应当在技术条件允许的最短时间内完工,并合理安排施工时间,减少对城市道路交通的影响。  影响城市道路通行或者交通安全的管线工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城市道路交通组织方案,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实施。

5,涉及城市管理方面法律法规知识有哪些

国家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 国务院行政法规: ·《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省市地方性法规(各个地方法规有些区别,下面列举武汉市相关规定): ·武汉市突发事件预警和应急信息发布与传播办法(试行) ·湖北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及传播管理办法 ·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武汉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武汉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2004年)》 行政规章: ·武汉市景观灯光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 ·武汉市道路桥梁融雪防冻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试行) ·《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 ·《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6,重庆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是指在城市道路上设立的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信号灯、交通安全宣传设施、隔离设施、交通信息采集设备(含道路交通违法记录设备、交通视频监控设备)、交通情报信息板及其专用供电、通信管网、支撑杆件等设施。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管理和维护适用本办法。  属于市政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隔离带、道路护栏,按照市政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第三条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科学设置、配套建设、分级管理的原则。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全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城乡建设、市政、安监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有关工作。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将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管理与维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并有权对损害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第八条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国家、行业、本市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具备有关资质的单位实施。第九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在设计阶段,应当书面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工程设计方案中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内容的意见。  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确需变更工程设计方案中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内容的,应当书面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第十条 城市道路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与城市道路工程竣工验收。  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不得投入使用。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经验收合格后,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理和维护。  建设单位移交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设施清单等有关资料进行查验,资料齐备的,应当及时接收。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未完成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管辖范围内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其交通安全设施由该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导和监督。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的实际状况以及通行需要,及时增设或者调整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对社会公众关注度高的重要路段的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增设或者调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损坏、缺失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修复、补缺或者排除隐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出现损坏、缺失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向管理维护单位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存在严重危及交通安全重大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市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同时采取疏导交通、指挥车辆、行人绕行等措施。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维护管理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本市有关标准、规范。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具备有关资质的单位对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第十六条 因施工或者其他活动可能影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使用的,应当事先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设置临时交通安全设施,事后应当立即恢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原状。

7,如何落实城市设计管理办法

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均属于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的违章行为:1、违反《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和城市规划管理规定要求而发生的有关审批文件和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城市规划管理的审批文件;2、不具备城市规划设计单位资格(即无城市规划设计单位资格证明)而进行的实施性城市规划设计活动;3、不按照国家、省(自治区)、市颁布的法规条例、规范、标准和要求而进行的实施性城市规划设计文件与图纸;4、不符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要求和不按照城市规划管理审批程序要求而进行的建设用地项目和各项建设项目;5、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而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建设用地项目和各项建设项目;6、未获得城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不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要求而进行建设的城市建设用地;7、未获得城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而进行施工的各项建设项目;8、城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吊销之后仍在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吊销之后仍在施工的各项建设项目;9、获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许可证而进行建设的半永久性建设项目;10、一切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而擅自进行建设的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

8,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主城区的城市建成区和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公众参与、社会监督以及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和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文化、卫生、园林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宣传教育工作,不断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第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与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相关的行政机关,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设备,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任务核定所需事业经费。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户外广告、洗车场等专业规划,制定市容环境卫生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爱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第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划分,并与责任单位签订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具体划分:  (一)城市主、次干道由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市政设施由市政设施管理单位负责;  (二)道路两侧建筑物外墙立面至道缘石的区域,由道路两侧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桥梁、隧道、轻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铁路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场、火车站、汽车站、港口、码头和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绿地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飞机、火车、汽车、缆车、轮船等交通工具,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六)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  (七)社区、背街小巷、边坡、人行梯道等,由街道办事处或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八)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餐饮店,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整治土地、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权单位负责;  (十)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第十二条 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具体划分:  (一)公共水域和江河的滩涂、岸坡等公共场地,由市或区县(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  (二)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水域,由经营单位负责;  (三)江河沿岸各类设施所在水域,由设施经营者或所有者负责;  (四)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污水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由船舶经营者或所有者负责。第十三条 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单位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第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  (一)市容有序,无乱摆摊、乱搭建、乱堆放、乱挂晒、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等行为;  (二)环境整洁,无暴露垃圾、渣土、粪便、污水,无蚊蝇孳生地;  (三)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四)水域没有明显聚集漂浮物。

9,安监局长调到城管局长是不是降职了

有执法权(力)执法主要职责是: 1,州,市城市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管理和维护城市管理秩序的实现。 2,组织全市城市管理和当地的法律和有关执法,法规草案,研究法规的起草工作,并提出措施,以提高城市的城市管理咨询和综合行政执法体系。 3,指导,负责全市城市管理和监督,协调和组织调度工作的行政执法。 4,负责监控全市城管执法队伍监督和评估工作。 5,负责对全市的市政设施,城市公用,城市节水和停车场管理中的专业执法工作;该团队负责执法的城市管理和跨区域监测和调查工作,领导交办的重大案件。 6,负责全市城市管理建设和监督行政执法体系建设,团队建设和施工工作作风诚信,勤勉的组织。 7,市政府及其他事项市市政管委承办分配。范围集中锻炼头市行政执法机关,包括行政处罚,市容环境卫生,城市规划管理(无证违法建设处罚),道路交通秩序(非法占路处罚),工商行政管理(无照经营处罚),市政管理,公用事业管理,城市水管理,停车管理,园林绿化管理,环境管理,施工现场管理(含拆迁工地管理),城市河湖,黑车,黑导游等13个方面的管理。
平级的,看工作环境了再看看别人怎么说的。

10,重庆市数字化城市市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整合城市管理资源,规范数字化城市市政管理行为,提高城市管理效能和公共服务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数字化城市市政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数字化城市市政管理,是指运用现代信息技术,量化管理标准,构建数字化城市市政管理信息系统,发现和处置城市管理部件、城市管理事件相关信息,并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评价的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部件是城市市政管理公共区域内的各项设施,包括公用设施类、道路交通类、市容环境类、园林绿化类、房屋土地类等市政工程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事件是指人为或者自然因素导致城市市容环境、秩序受到影响或者破坏,需要城市管理有关专业部门处理,使之恢复正常的现象和行为。第四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实行统筹规划、资源整合、分级管理、分工协作、及时处置的原则。第五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全市数字化城市市政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建设和协调运行数字化城市市政管理信息系统,日常工作由其所属市数字化城市市政管理机构承担。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含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新区、开发区、园区等管理机构,下同)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辖区)数字化城市市政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实施数字化城市市政管理工作。  市政公用、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公共交通、供水排水、油气加注、电力、燃气、通信、邮政、消防等城市管理部件的所有人、管理人和管理维护单位(以下统称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履行管理维护义务,负责数字化城市市政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组织编制全市数字化城市市政管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自治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市数字化城市市政管理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辖区)数字化城市市政管理规划,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七条 数字化城市市政管理信息系统中的公益性公共服务基础设施,其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更新升级等所需资金投入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第八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数字化城市管理的标准和规范,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城市管理部件、事件的信息采集、立案、处置、结案等地方标准和规范。第九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数字化城市市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运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范、标准的规定。  数字化城市市政管理信息系统应当具有兼容性和可拓展性,满足智慧城市建设发展的需求,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城市管理有关单位建设的地理信息、应急指挥、公共安全视频、交通管理、地下管网等系统共享资源。第十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适当的信息采集、坐席话务、技术维护等专业人员,保障数字化城市市政管理信息系统正常运行。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12319城市管理服务热线等公众服务平台,纳入数字化城市市政管理信息系统,24小时接受公众咨询,受理举报、投诉。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和规范,组织进行城市管理部件、事件以及区域单元网格划分等数字化城市市政管理对象的综合普查。相关单位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城市管理部件、事件的基础信息。  承担数字化城市市政管理综合普查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资质和业务范围的规定。第十二条 数字化城市市政管理综合普查数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适时更新。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件、事件的问题处置,由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管理维护单位负责。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共服务单位对城市管理部件、事件处置责任进行划分,确定处置责任单位。  处置责任单位不明确的,由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协调确定处置责任单位;跨区县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确定处置责任单位。第十四条 处置责任单位应当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和日常处置方案。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机构应当通过日常巡查、系统监控等方法采集城市管理部件、事件等城市管理问题信息并及时传输至数字化城市市政管理信息系统。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信息采集工作。  信息采集应当符合数字化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标准以及信息采集规范,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11,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的内容

个人认养犬应具备四条件: 目前留检所实行电话预约认养的方式,市民电话预约确认后,持住所地居(村)委会出具的同意养犬证明及本人有效的身份证件到留检所办理认养犬只手续。 个人养犬应具备的条件:有合法身份证明;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 北京市发出关于开展养犬管理专项整治的通知 2006年11月07日 13:26 11月6日,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农业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联合发出了关于开展养犬管理专项整治通知,并公布了养犬管理举报电话。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通知如下: 一、本市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亦庄经济开发区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县为一般管理区。重点管理区内农村地区,已经区人民政府决定,按照一般管理区进行管理。一般管理区内的城镇和人口聚集区域,已经区、县人民政府决定,按照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二、在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只准养一只犬,不得养大型犬、烈性犬,对违规饲养的,依据《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予以处罚。 三、一般管理区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必须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遛犬,对违规出户的,依据《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予以处罚。 四、养犬人必须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不得遗弃所养犬,养犬人放弃所养犬只的,应送交区县养犬管理部门。 五、养犬人严禁携犬进入市场、商店、商业街区、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候车室、风景游览区等公共场所。对违规进入上述地区遛犬的,依据《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予以处罚。 六、养犬人携犬出户时,必须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并携带养犬登记证,注意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对违反上述行为的,依据《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予以处罚。 七、养犬人携犬出户时,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对违反上述行为的,依据《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三十条予以处罚。 八、未办理养犬登记手续的单位及养犬人,应在本通告公布之日起10日内,到属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证,逾期不办理的,依据《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予以处罚。 九、在重点管理区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单位及养犬人,应在本通告公布之日起10日内,将犬迁移到一般管理区饲养或送交区县养犬管理部门,逾期不迁移或不送交的,依据《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予以处罚。 十、从事犬类养殖、销售,举办犬展览,开办动物诊疗机构或者从事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向公安机关备案。禁养区、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销售和举办犬展览。对违法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依据《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予以处罚。 十一、对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因养犬致人重伤或死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广大市民要充分认识违法养犬给城市卫生防疫、市民身体健康乃至生命安全所带来的严重影响和危害,积极向有关部门举报违规养犬行为,凡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从严惩处。 不文明养犬九大问题: 1.重点管理区饲养大型犬、烈性犬 2.无证养犬 3.一户养多犬 4.遛犬不拴犬链、违规进入公共场所 5.犬破坏市容环境卫生 6.犬扰民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7.流浪犬 8.非法犬类交易市场及街头非法贩犬 9.犬医院、犬商店等涉犬单位超范围经营

12,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总体规划的顺利实施,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从事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经批准的各项城市规划的文本及图说,是城市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以及规划管理的法定依据。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相协调。  三峡库区移民规划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第四条 城市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项目,由计划、建设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商定,分期分批纳入城市建设计划。第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的任务是:按照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对建设活动实施规划管理,保障城市建设协调有序地进行,提高城市综合功能。第六条 城市规划管理的方针是: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第七条 城市规划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改善城市基础设施;  (三)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  (四)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容积率,执行城市规划管理有关技术规定;  (五)改善城市环境,增加城市绿地,注重城市景观;  (六)从旧城实际出发,加强维护,合理利用,适当调整,逐步改造;  (七)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民族地方特色、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代表城市风貌的街区、建筑;  (八)符合城市防火、防洪、防震、防空、防止危岩滑坡等要求,提高城市防灾抗灾能力。第八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作制度。第九条 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主城、县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城市规划确定的特殊区域,严格控制新建占地多、能耗高、运量大、污染严重的工业项目,原有的要合理调整。  机场、铁路、港口等重要建设项目的规划用地,应严格控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第十条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市人民政府集中统一领导下的分级管理体制。  市设立规划委员会。规划委员会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对重要规划方案进行论证、审查。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市规划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在特定地区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区、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规定范围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  本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辖区内的建设行为实施监督。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城市规划提出意见,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规划编制与审批第二章 规划编制与审批第十二条 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国务院审批。  主城以外的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重点建制镇(含工业点)的总体规划,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报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并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主城的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有关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国家级开发区总体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开发区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级开发区总体规划,由开发区所在地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开发区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重要的,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13,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200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总体规划的顺利实施,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从事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经批准的各项城市规划的文本及图说,是城市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以及规划管理的法定依据。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相协调。  三峡库区移民规划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第四条 城市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项目,由计划、建设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商定,分期分批纳入城市建设计划。第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的任务是:按照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对建设活动实施规划管理,保障城市建设协调有序地进行,提高城市综合功能。第六条 城市规划管理的方针是: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第七条 城市规划管理应当遵循以下的原则:  (一)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改善城市基础设施;  (三)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  (四)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容积率,执行城市规划管理有关技术规定;  (五)改善城市环境,增加城市绿地,注重城市景观;  (六)从旧城实际出发,加强维护,合理利用,适当调整,逐步改造;  (七)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民族地方特色、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代表城市风貌的街区、建筑;  (八)符合城市防火、防洪、防震、防空、防止危岩滑坡等要求,提高城市防灾抗灾能力。第八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工作制度。第九条 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城市规划确定的特殊区域,严格控制新建占地多、能耗高、运量大、污染严重的工业项目,原有的要合理调整。  机场、铁路、港口等重要建设项目的规划用地,应严格控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第十条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市人民政府集中统一领导下的分级管理体制。  市设立规划委员会。规划委员会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对重要规划方案进行论证、审查。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市规划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在特定地区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规定范围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本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辖区内的建设行为实施监督。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城市规划提出意见,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规划编制与审批第二章 规划编制与审批第十二条 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国务院审批。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重点建制镇(含工业点)的总体规划,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报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并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规划区的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有关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国家级开发区总体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开发区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级开发区总体规划,由开发区所在地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开发区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重要的,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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